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郎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5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郎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陳英郎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99年3月16日因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
明知其經濟狀況已屬窘困、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9年11月29日起至
同年12月23日止,接續向燕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燕角
公司)表示購入混凝土乙批,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9 萬
925元,隱匿其經濟窘迫、無力支付貨款之情狀,致燕角公
司誤信陳英郎仍有能力支付貨款而
陷於錯誤,因而依約出貨
,陳英郎並交付面額為209萬925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後
因該本票未獲兌現,陳英郎始另交付芯明企業有限公司所簽
發面額為68萬6,100元及臻勝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為18
萬5,000元之支票各1紙予燕角公司供作擔保。
嗣因陳英郎交
付燕角公司之前揭2紙支票均經提示遭退票,且陳英郎遲未
給付貨款並避不見面,燕角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燕角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陳英郎所為係犯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16、26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燕角公司之代表人盧佩蘭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0頁、偵二卷第36
至39頁),復有燕角公司之客戶帳款清單、預拌混凝土送貨
單、被告簽發給燕角公司之本票(面額為209萬925元)、芯
明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為68萬6,100元之支票、臻勝企
業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為18萬5,000元之支票各一份在卷
可
稽(見他卷第2至11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
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原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
「(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提高罰金刑,
核屬不利於行為人
之修正,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詐騙燕角公司,係基於同一機會、詐欺
模式,本於單一決意,接續於前揭事實欄
所載之時間內所為
,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
之密接關係,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前揭詐
騙燕角公司之行為應以一
接續犯論。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經濟狀況已無力支付
所購入之商品貨款,仍然隱匿實情,藉由交付本票、支票之
方式,藉以取信他人購入大量之商品,致
告訴人受有相當之
財物損失,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自有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