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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8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陳英郎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99年3月1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明知其經濟狀況已屬窘困、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9年11月29日起至 同年12月23日止,接續向燕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燕角 公司)表示購入混凝土乙批,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9 萬 925元,隱匿其經濟窘迫、無力支付貨款之情狀,致燕角公 司誤信陳英郎仍有能力支付貨款而陷於錯誤,因而依約出貨 ,陳英郎並交付面額為209萬925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後 因該本票未獲兌現,陳英郎始另交付芯明企業有限公司所簽 發面額為68萬6,100元及臻勝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為18 萬5,000元之支票各1紙予燕角公司供作擔保。嗣因陳英郎交 付燕角公司之前揭2紙支票均經提示遭退票,且陳英郎遲未 給付貨款並避不見面,燕角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燕角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陳英郎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16、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燕角公司之代表人盧佩蘭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0頁、偵二卷第36 至39頁),復有燕角公司之客戶帳款清單、預拌混凝土送貨 單、被告簽發給燕角公司之本票(面額為209萬925元)、芯 明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為68萬6,100元之支票、臻勝企 業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為18萬5,000元之支票各一份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2至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 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原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 「(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提高罰金刑,核屬不利於行為人 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詐騙燕角公司,係基於同一機會、詐欺 模式,本於單一決意,接續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內所為 ,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 之密接關係,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前揭詐 騙燕角公司之行為應以一接續犯論。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經濟狀況已無力支付 所購入之商品貨款,仍然隱匿實情,藉由交付本票、支票之 方式,藉以取信他人購入大量之商品,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 財物損失,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自有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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