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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9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5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秀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 號「寶聖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自 立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置於店內7 號排左邊貨架上之美吾髮快速染髮霜1 盒而 置放於其實力支配下之包包內,其未就該染髮霜結帳而欲離 開店內時,因防盜警鈴響起,為店員張志勤發現並報警,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 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文秀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染髮霜置 於包包內,且未結帳即欲離開店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之故意,辯稱:我是另要選購其他東西,怕染髮霜拿在 手上會掉,才放到包包裡,只是後來忘記拿出來結帳云云。 經查: ㈠ 被告於102 年12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 號「寶聖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自立店內 ,於7 號排左側貨架上取下美吾髮快速染髮霜1 盒,並將之 放於自己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後被告結帳時,僅就其另外購 買之電火爐付款,而未將上開染髮霜取出結帳付款,被告欲 離去時,因防盜器警報響起,被告復自其包包內取出染髮霜 ,而經店員張志勤報警,扣得上開美吾髮快速染髮霜(已發 還)等情,業經證人即小北百貨自立店店員張志勤於警詢( 警卷第5 至7 頁)及證人即小北百貨自立店店長莊偉麟於偵 查(偵二卷第24、25頁)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9 至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4頁)、現場 照片(警卷第21、2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莊偉麟於偵查中已證稱:102 年 12月11日當天被告有買一個電火鍋,有在櫃臺結帳,她出去 時,防盜門有叫,我們請她進來,並檢視身上是否有東西未 結帳,並問她有無東西未結帳,她回應說沒有,後來我們請 她將包包拉鍊打開,她將包包打開時發現有一盒美吾髮染髮 劑,她辯稱她是放在包包內忘了結帳,但我發現她包包的拉 鍊是拉起來的(偵二卷第25頁),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的包包是我自己打開拉鍊的,我才發現物品在裡面( 院卷第26頁)等情一致。而依一般賣場多會提供購物籃供客 人選購物品時使用,若顧客不願使用購物籃,亦可將先行選 妥之物品寄放於櫃臺處,待欲離開時再一併就選購之物品結 帳付款,而盒裝之染髮劑並非易碎或不耐碰撞之物,體積亦 非甚大,縱被告另有挑選電火鍋,再將染髮劑一併拿在手上 ,亦應無何困難之處,被告竟未使用購物籃、未將欲購買之 物先置放於櫃臺,亦未以手拿著染髮劑,反而不避瓜田李下 之嫌,將未結帳之染髮劑放入自己之包包內,更將拉鍊拉起 ,其行為已悖於常情。 ㈢ 再者,若被告確無竊取該染髮霜之意,則該染髮霜僅係暫時 放於包包內,即便一時忘記取出結帳,於店內之防盜警報器 響起時,亦應能使其憶起包包內尚有未結帳之物品,而立即 取出結帳、避免誤會。然依證人莊偉麟前開證述內容,被告 於警報器響時,係店內工作人員請其返回店內,且店內人員 檢視、詢問之過程中,被告亦未主動告知自己係忘記結帳, 反係遲至店內人員請被告將包包拉鍊打開時,被告方打開包 包而取出染髮霜及向店內人員解釋,足認被告並非一時忘記 就染髮霜結帳,其確有竊盜之故意。 ㈣ 被告另辯稱:已將染髮霜還給店家,另外買好的電火鍋完成 退貨,都跟店員解釋清楚,是店員堅持要報警。然被告將染 髮霜置放於其包包內,該染髮霜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是 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已完成(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 意旨參照),不因其未結帳之行為遭店員發現、被告將染髮 霜還回,即可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是否將另外購買 之電火鍋退貨,跟其有無竊取染髮霜之犯意應無關聯;而店 員既認定被告行竊,其堅持報警並無不當,被告猶以上情為 辯,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張文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於購物時竊取商店內陳列之商品,其行為自有不當, 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原 諒,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 且於案發之後隨即發還被害人領回,並未造成被害人實際上 之財產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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