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審智訴字第9 號
104年度審智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和訊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許智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五日所
為之判決
原本及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
當事人欄關於「和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記載,應更正為「和訊科技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之處,而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裁定
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