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智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志揚明知影片「境界的
彼方」係他人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
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間,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 巷○ 弄○○○○ 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相
關設備,至大陸論壇BT下載區,上網下載重製前開
告訴人普
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爾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
影片檔案後;將該影片檔案上傳至其以「JOKE」帳號向「日
出紙楓動漫」申請註冊所提供之隨意窩網路空間,並張貼含
有可連結至其所存放
上揭影片之文章,以提供不特定人上網
瀏覽,以此重製及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
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盧志揚被訴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普威爾公司於10
5 年5 月31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聲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爰依前揭
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
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