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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智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智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志揚明知影片「境界的彼方」係他人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 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間,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 巷○ 弄○○○○ 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相 關設備,至大陸論壇BT下載區,上網下載重製前開告訴人普 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爾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 影片檔案後;將該影片檔案上傳至其以「JOKE」帳號向「日 出紙楓動漫」申請註冊所提供之隨意窩網路空間,並張貼含 有可連結至其所存放上揭影片之文章,以提供不特定人上網 瀏覽,以此重製及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盧志揚被訴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普威爾公司於10 5 年5 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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