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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 10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俊明於民國98年間,並未在振益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振益公司)任職,且無資力清償貸款,竟夥 同代辦貸款公司內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建民」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 聯絡,於99年12月20日,由其先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 號6 樓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鼓山稽徵所」,申請9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下稱所得清單)後,將所得 清單正本交予「建民」,由「建民」將所得清單內如附表各 編號欄位所示之原始內容,分別變造為如附表各編號欄位內 之變造內容,而變造所得資料清單,表示被告李俊明於98年 度之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5萬837 元,而變造公文書 ,並由「建民」填寫內容不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佯稱被告 李俊明在振益公司任職、月薪為5 萬2 千元、年收入為65萬 元等不實個人收入狀況,並由被告李俊明親自簽名後,由「 建民」檢附變造之所得清單影本連同信用貸款申請書,代被 告李俊明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提 出申請信用貸款而予以行使。經大眾銀行承辦人初步審核 通過,通知被告李俊明前往銀行辦理對保手續,被告李俊明 再持變造之所得清單,於100 年1 月4 日,至址設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辦理對保手續 ,並將變造之所得清單交予大眾銀行對保人員蔡丞峯核對而 予以行使,致蔡丞峯及覆核主管黃珮真陷於錯誤,誤信被告 李俊明提出之所得清單為真而予以完成對保手續,並致大眾 銀行相關承辦人誤認李俊明確有前開數額之薪資收入,而通 過貸款之申請,核准貸予54萬元予被告李俊明,並於100 年 1 月5 日匯款52萬3,770 元至李俊明指定之高雄銀行桂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李俊明未時償還 貸款,大眾銀行之承辦人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詢後,得悉 其98年申報之所得總額僅有81,932元,發覺被告李俊明提供 之所得清單有異始知受騙。案經大眾銀行告訴偵辦。因認被 告李俊明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李俊明前被訴與蔡健銘、蔡政憲及綽號「小偉」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李俊明提供 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其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予蔡健銘,蔡健銘檢視被告李 俊明提供之資料後,察覺由於被告李俊明於98年度並未申報 扣繳資料,遂與人在台南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聯繫,將 被告李俊明之上開資料傳真予「小偉」委託其辦理,「小偉 」即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記載「扣繳單位名稱:振益科技 有限公司、給付總額:650,837 元、扣繳稅額:14,008元」 等不實內容具公文書性質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蔡 健銘則透過蔡政憲聯繫李俊明,由被告李俊明在申請人職業 資料欄已先行填妥「公司名稱:振益科技有限公司、職稱: 業務、到職日:96年4 月、月收入:5 萬2,000 元、年收入 :65萬元」等不實內容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並由蔡政 憲提供祖母家「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予蔡健銘填載於信 用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戶籍地電話與現居電話欄位內,偽裝 該室內電話被告李俊明之家中電話,復於99年12月29日, 由「小偉」檢附上開文件向大眾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而行 使之,之後由蔡健銘冒名被告李俊明接聽大眾銀行承辦人員 之來電,回答該銀行之電話徵信內容,並於100 年1 月4 日 由「小偉」陪同被告李俊明前往位於臺南市○○路○段○○○ 號2 樓之大眾銀行,與承辦人員蔡承峰辦理對保手續,承辦 人員並核對檢附之上開文件均與正本相符,致大眾商業銀行 誤認上開文件均屬真實,被告李俊明確有還款能力,因而審 核通過申請並核發54萬元信用貸款予被告李俊明,被告李俊 明則依約支付貸款金額30%之酬勞予蔡健銘、「小偉」及蔡 政憲等人朋分,被告李俊明嗣後僅繳納3 期分期貸款後即未 繼續清償,致生損害於振益科技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對 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及財政部國稅局對 於財稅收入證明文件管理之正確性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1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936 7 號、第34388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651號以被告李俊明 所涉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起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 李俊明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而於102 年8 月23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791 號、 102 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與被告李俊明同案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以偽造不 實存摺資料私文書向高雄銀行桂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 ,並於102 年10月1 日確定等情(被告李俊明嗣經本院以10 3 年度撤緩字第89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04 年6 月9 日入監 執行),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四、被告李俊明供稱伊僅交付1 次所得稅資料與同案共犯「建民 (音同)」之人(見本院卷第57頁),而查該前案與本件檢 察官起訴被告李俊明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互核,被告李俊明係提供個人資料行為態樣及同案共犯以之 為不實內容具公文書性質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而持 以行使,致大眾銀行審查陷於錯誤而核發貸款,係為同一事 實,所犯法條屬同一,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前案判決業已 先行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91 號、10 2 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既已先行確定,則與該判決具事實上 同一案件關係之本案於判決時,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 拘束,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朱世璋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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