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明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俊明於民國98年間,並未在振益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振益公司)任職,且無
資力清償貸款,竟夥
同代辦貸款公司內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建民」之成年男子
,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
犯意
聯絡,於99年12月20日,由其先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 號6 樓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鼓山稽徵所」,申請9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下稱所得清單)後,將所得
清單
正本交予「建民」,由「建民」將所得清單內如附表各
編號欄位所示之原始內容,分別
變造為如附表各編號欄位內
之變造內容,而變造所得資料清單,表示被告李俊明於98年
度之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5萬837 元,而變造公文書
,並由「建民」填寫內容不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佯稱被告
李俊明在振益公司任職、月薪為5 萬2 千元、年收入為65萬
元等不實個人收入狀況,並由被告李俊明親自簽名後,由「
建民」檢附變造之所得清單影本連同信用貸款申請書,代被
告李俊明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提
出申請信用貸款而
予以行使。
嗣經大眾銀行承辦人初步審核
通過,通知被告李俊明前往銀行辦理對保手續,被告李俊明
再持變造之所得清單,於100 年1 月4 日,至址設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辦理對保手續
,並將變造之所得清單交予大眾銀行對保人員蔡丞峯核對而
予以行使,致蔡丞峯及覆核主管黃珮真
陷於錯誤,誤信被告
李俊明提出之所得清單為真而予以完成對保手續,並致大眾
銀行相關承辦人誤認李俊明確有前開數額之薪資收入,而通
過貸款之申請,核准貸予54萬元予被告李俊明,並於100 年
1 月5 日匯款52萬3,770 元至李俊明指定之高雄銀行桂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李俊明未
按時償還
貸款,大眾銀行之承辦人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詢後,得悉
其98年申報之所得總額僅有81,932元,發覺被告李俊明提供
之所得清單有異始知受騙。案經大眾銀行
告訴偵辦。因認被
告李俊明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得不經
言詞辯論
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李俊明前被訴與蔡健銘、蔡政憲及綽號「小偉」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由被告李俊明提供
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其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予蔡健銘,蔡健銘檢視被告李
俊明提供之資料後,察覺由於被告李俊明於98年度並未申報
扣繳資料,遂與人在台南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聯繫,將
被告李俊明之上開資料傳真予「小偉」委託其辦理,「小偉
」即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記載「扣繳單位名稱:振益科技
有限公司、給付總額:650,837 元、扣繳稅額:14,008元」
等不實內容具公文書性質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蔡
健銘則透過蔡政憲聯繫李俊明,由被告李俊明在申請人職業
資料欄已先行填妥「公司名稱:振益科技有限公司、職稱:
業務、到職日:96年4 月、月收入:5 萬2,000 元、年收入
:65萬元」等不實內容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並由蔡政
憲提供祖母家「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予蔡健銘填載於信
用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戶籍地電話與現居電話欄位內,偽裝
該室內電話
乃被告李俊明之家中電話,
復於99年12月29日,
由「小偉」檢附上開文件向大眾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而行
使之,之後由蔡健銘冒名被告李俊明接聽大眾銀行承辦人員
之來電,回答該銀行之電話徵信內容,並於100 年1 月4 日
由「小偉」陪同被告李俊明前往位於臺南市○○路○段○○○
號2 樓之大眾銀行,與承辦人員蔡承峰辦理對保手續,承辦
人員並核對檢附之上開文件均與正本相符,致大眾商業銀行
誤認上開文件均屬真實,被告李俊明確有還款能力,因而審
核通過申請並核發54萬元信用貸款予被告李俊明,被告李俊
明則依約支付貸款金額30%之酬勞予蔡健銘、「小偉」及蔡
政憲等人朋分,被告李俊明
嗣後僅繳納3 期分期貸款後即未
繼續清償,致生損害於振益科技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對
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及財政部國稅局對
於財稅收入證明文件管理之正確性等
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1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936
7 號、第34388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651號以被告李俊明
所涉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起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
李俊明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
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而於102 年8 月23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791 號、
102 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與被告李俊明同案另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另以偽造不
實存摺資料私文書向高雄銀行桂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緩刑4 年
,並於102 年10月1 日確定
等情(被告李俊明
嗣經本院以10
3 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裁定撤銷緩刑,於104 年6 月9 日入監
執行),有上開
起訴書、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憑。
四、被告李俊明供稱伊僅交付1 次所得稅資料與同案共犯「建民
(音同)」之人(見本院卷第57頁),而查該前案與本件檢
察官起訴被告李俊明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互核,被告李俊明係提供
個人資料行為
態樣及同案共犯以之
為不實內容具公文書性質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而持
以行使,致大眾銀行審查陷於錯誤而核發貸款,係為同一事
實,所犯法條屬同一,屬事實上
同一案件,而前案判決業已
先行確定,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91 號、10
2 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既已先行確定,則與該判決具事實上
同一案件關係之本案於判決時,自應受該確定判決
既判力之
拘束,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免訴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朱世璋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