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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 1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略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芯育(原名詹妙眞) 上列被告因略誘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8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詹芯育犯略誘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黑色棉織 外套及黑色羽絨外套各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詹芯育(原名詹妙眞,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更名)於婚後尚 未生兒育女,且曾多次前往婦產科診所就診,以補充黃體素 、排卵藥等方式助孕,惟仍無法懷孕,卻向家人謊稱有孕在 身,為免家人起疑,於104年1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穿著 有帽之黑色棉織外套、戴口罩,至先前曾就診過之○○婦產 科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婦產科 )2 樓育嬰室,佯裝為正在該婦產科坐月子之產婦。其明知 甲○○之女郭○君(0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童)甫出生數日,為未滿20歲之人,竟基於略誘未滿 20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利用○○婦產科育嬰室 輪值護士高○瑋誤認其係甲童之母之機會,將當時尚無意思 自主能力之甲童以黑色羽絨外套包裹,自該育嬰室抱回其位 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居所,而置於其實力支配 之下,使甲童脫離其父乙○○、母甲○○之監督。經甲○ ○、○○婦產科發現甲童遭人抱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婦產科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循線前往詹芯育上開 居所,於該處尋獲甲童,且在該居所內扣得詹芯育所有供上 開犯行所用之黑色棉織外套及黑色羽絨外套各1件。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芯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芯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4頁至第6頁;本 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甲○○及被告之夫乙○○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婦產科育嬰室案發當時輪值護士 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14頁 ;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婦產科電梯及 育嬰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 片、扣押物品照片(黑色棉織及羽絨外套各1件)3張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3頁),並有黑色 棉織及羽絨外套各1 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另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 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41 條 第1 項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 之略誘,其被害人係以未滿20歲之男女為其對象,自包括未 滿12歲之兒童在內,當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後段規定之「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範圍,而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規定之用(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之被害人 甲童雖為未滿12歲之兒童,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另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6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 、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6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僅出生十數日之甲童帶離告訴人 之監督範圍,使告訴人難以行使其親權並因擔憂甲童之人身 安危而飽受驚嚇,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且甲童當日即為警所尋回,期間並無遭受其他不法侵害, 並考量被告確多次因生育問題前往就診,此有其○○婦產科 、○○婦產科及台大○○○婦產科診所病歷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43至45、47至53頁),是其辯稱因極度渴望生兒育女一 直無法如願,始出此下策等語(見警卷第3 頁),非全無據 ,其犯罪動機尚非十分惡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 小康、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扣案之黑色棉織外套1 件,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穿著 ,作為遮掩面容之用;黑色羽絨外套1 件,係用來包裹甲童 之用,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 第4頁),且均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 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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