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芯育(原名詹妙眞)
上列被告因略誘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86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詹芯育犯
略誘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黑色棉織
外套及黑色羽絨外套各壹件,均
沒收。
事 實
一、詹芯育(原名詹妙眞,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更名)於婚後尚
未生兒育女,且曾多次前往婦產科診所就診,以補充黃體素
、排卵藥等方式助孕,惟仍無法懷孕,卻向家人謊稱有孕在
身,為免家人起疑,於104年1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穿著
有帽之黑色棉織外套、戴口罩,至先前曾就診過之○○婦產
科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婦產科
)2 樓育嬰室,佯裝為正在該婦產科坐月子之產婦。其明知
甲○○之女郭○君(0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童)甫出生數日,為未滿20歲之人,竟基於略誘未滿
20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利用○○婦產科育嬰室
輪值護士高○瑋誤認其係甲童之母之機會,將當時尚無意思
自主能力之甲童以黑色羽絨外套包裹,自該育嬰室抱回其位
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居所,而置於其實力支配
之下,使甲童脫離其父乙○○、母甲○○之監督。
嗣經甲○
○、○○婦產科發現甲童遭人抱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婦產科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循線前往詹芯育上開
居所,於該處尋獲甲童,且在該居所內扣得詹芯育所有供上
開
犯行所用之黑色棉織外套及黑色羽絨外套各1件。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芯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詹芯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4頁至第6頁;本
院卷第31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甲○○及被告之夫乙○○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婦產科育嬰室案發當時輪值護士
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14頁
;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婦產科電梯及
育嬰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
片、扣押物品照片(黑色棉織及羽絨外套各1件)3張在卷
可
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3頁),並有黑色
棉織及羽絨外套各1 件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另
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
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
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41 條
第1 項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
之略誘,其被害人係以未滿20歲之男女為其對象,自包括未
滿12歲之兒童在內,當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後段規定之「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範圍,而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之被害人
甲童雖為未滿12歲之兒童,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
併予敘明。另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6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
、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6月5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任意將僅出生十數日之甲童帶離
告訴人
之監督範圍,使告訴人難以行使其親權並因擔憂甲童之人身
安危而飽受驚嚇,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且甲童當日即為警所尋回,
期間並無遭受其他
不法侵害,
並考量被告確多次因生育問題前往就診,此有其○○婦產科
、○○婦產科及台大○○○婦產科診所病歷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43至45、47至53頁),是其辯稱因極度渴望生兒育女一
直無法如願,始出此下策等語(見警卷第3 頁),非全無據
,其
犯罪動機尚非十分惡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
小康、
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扣案之黑色棉織外套1 件,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穿著
,作為遮掩面容之用;黑色羽絨外套1 件,係用來包裹甲童
之用,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
第4頁),且均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
定,均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