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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 1328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盈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 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裕堯   書記官 林國龍   通 譯 林啟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曾盈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 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盈富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 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戒毒偵字第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戒毒偵字第175 號 為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 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強盜、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3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年、4 月 、4 月確定,嗣部分之罪經減刑並就各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 刑10年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1日假釋保護管束出監( 原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日為104 年12月1 日,不構成累 犯)。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 年5 月28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4 樓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毒品摻水稀釋後置入針 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品1 次。嗣於104 年 5 月29日下午14時30分許,其在高雄市○○區○○路0 段0 號統一超商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復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 啡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 第2款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 述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 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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