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盈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
嗣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
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裕堯
書記官 林國龍
通 譯 林啟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限
制、
期間、上訴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曾盈富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
壹支
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盈富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4年3 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戒毒偵字第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戒毒偵字第175 號
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
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強盜、
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3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年、4 月
、4 月確定,嗣部分之罪經減刑並就各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
刑10年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1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
原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日為104 年12月1 日,不構成
累
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 年5 月28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4 樓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毒品摻水稀釋後置入針
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品1 次。嗣於104 年
5 月29日下午14時30分許,其在高雄市○○區○○路0 段0
號統一超商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復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
啡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
第2款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
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
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
述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
正本經核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
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