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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 15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84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逸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蔡昇融」署 名貳枚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蔡 昇融」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蔡逸翔與蔡昇融係朋友,蔡逸翔於民國103 年9 月間某日, 以租車名義而經蔡昇融同意借予健保卡及汽車駕駛執照後, 未告知蔡昇融即另行影印所借之健保卡及汽車駕駛執照, 交還健保卡及汽車駕駛執照予蔡昇融。蔡逸翔於103 年12月 16日19時42分許,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良 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持蔡昇融之健保卡及汽車駕駛執照 影本,冒用蔡昇融名義,以租金新臺幣1,800 元,向該公司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1 日 ,並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蔡昇融」之署名2 枚,偽造 完成用以表彰係由「蔡昇融」本人租車之私文書1 紙後,連 同上開證件影本持交該公司負責人陳明守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蔡昇融、良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二、蔡逸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3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里○道○號上方北 上便道,見郭榮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該處,即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十號扳手1 支,竊取郭榮貴所有之 ACT-0220號車牌0 面,得手後即離去現場,並將竊得之ACT- 0220號車牌0 面,懸掛於系爭汽車,其後將系爭汽車停放在 高雄市○○區○○路○○○ ○○ 號前停車格。因蔡逸翔未依 租約返還系爭汽車,陳明守依系爭汽車所裝之GPS 紀錄,得 知該車停放在該停車格,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逸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1至12頁、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60至 第67、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昇融、郭榮貴、證人陳 明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 至16頁),並有系爭汽 車行車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 系爭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蔡昇融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汽車 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2頁),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蔡昇融」署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犯事實欄 所示犯行之十號扳手1 支,質地堅硬,可拆卸車牌,客觀 上當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確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冒用友人蔡昇融名義偽造系爭汽車租賃契約書並 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蔡昇融及良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又任意竊取他人車牌,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如事實欄所示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蔡昇融」署名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已因行使 而交付良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 沒收。被告持以犯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十號扳手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係自租來之車上取得,非其所有 之物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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