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翔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849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逸翔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蔡昇融」署
名貳枚均
沒收。又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蔡
昇融」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蔡逸翔與蔡昇融係朋友,蔡逸翔於民國103 年9 月間某日,
以租車名義而經蔡昇融同意借予健保卡及汽車駕駛執照後,
未告知蔡昇融即另行影印所借之健保卡及汽車駕駛執照,
旋
交還健保卡及汽車駕駛執照予蔡昇融。蔡逸翔於103 年12月
16日19時42分許,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良
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持蔡昇融之健保卡及汽車駕駛執照
影本,冒用蔡昇融名義,以租金新臺幣1,800 元,向該公司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1 日
,並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蔡昇融」之署名2 枚,偽造
完成用以表彰係由「蔡昇融」本人租車之私文書1 紙後,連
同上開證件影本持交該公司負責人陳明守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蔡昇融、良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二、蔡逸翔另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3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里○道○號上方北
上便道,見郭榮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該處,即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十號扳手1 支,竊取郭榮貴所有之
ACT-0220號車牌0 面,得手後即離去現場,並將竊得之ACT-
0220號車牌0 面,懸掛於系爭汽車,其後將系爭汽車停放在
高雄市○○區○○路○○○ ○○ 號前停車格。
嗣因蔡逸翔未依
租約返還系爭汽車,陳明守依系爭汽車所裝之GPS 紀錄,得
知該車停放在該停車格,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逸翔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
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1至12頁、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60至
第67、76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蔡昇融、郭榮貴、證人陳
明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 至16頁),並有系爭汽
車行車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
系爭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蔡昇融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汽車
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8至32頁),足徵
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蔡昇融」署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犯事實欄
所示犯行之十號扳手1 支,質地堅硬,可拆卸車牌,客觀
上當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確屬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
審酌被告冒用友人蔡昇融名義偽造系爭汽車租賃契約書並
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蔡昇融及良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又任意竊取他人車牌,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復
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如事實欄所示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蔡昇融」署名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項下
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已因行使
而交付良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
沒收。被告持以犯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十號扳手1
支,並未
扣案,且被告供稱係自租來之車上取得,非其所有
之物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