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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 18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宗於民國102 年5 月中旬得知施秀 蓉斥資於同年3 、4 月間向堅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堅 山建設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 之「堅山涵仰大樓」房屋,僅於付款階段而尚未交屋,明知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永傑」之成年男子均不認識 堅山建設公司董事,且渠等無法自堅山建設公司取得購屋優 惠,竟與「許永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㈠由被告向 施秀蓉佯稱其本人曾從事房屋仲介業,認識堅山建設公司董 事,可居間協調降低購屋價格云云,施秀蓉不疑有他,將房 屋買賣契約書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再向施秀蓉佯稱:可爭取 堅山建設公司之購屋款百分之六銷售獎金,可降低施秀蓉購 屋款新台幣(下同)2380萬元之6 %即142 萬8000元云云, 並索取20萬元之公關費,致施秀蓉陷於錯誤,乃於102 年5 月底某日,在高雄市○○路上某處,將訂金10萬元現金交予 被告,被告當場交付同面額本票取信施秀蓉;㈡再由「許永 傑」於不詳時地偽造堅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5日 堅山法字第1025號函文(主旨:堅山涵仰大樓銷售獎金發放 專案;說明:㈠…經本公司開會後同意調撥6 %(折合新台 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元正)做為銷售獎金,俟甲、乙買賣雙 方付款結清交屋完成,一個月後由本公出納自動轉存施秀蓉 小姐所提供之戶頭內。㈡…)後,在該函文上偽造上開「堅 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在高雄市○○路某全家便 利超商交予被告,被告再於102 年6 月中旬以電話聯繫施秀 蓉相約見面,向施秀蓉佯稱已與堅山建設公司董事談妥購屋 款云云,持上開偽造之函文向施秀蓉行使,施秀蓉因陷於錯 誤而再交付10萬元與被告,得款後,被告囑咐施秀蓉於交屋 後1 個月再持上開函文向堅山建設公司領款。㈢嗣103 年1 月15日11時許,施秀蓉持函文向堅山建設公司領取款項,始 知堅山建設公司並無銷售獎金事項,且上開函文發文字號非 該公司之發文系統編號格式及發文之字號而發現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已於本案繫屬後之105 年1 月11日死亡,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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