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宗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宗於民國102 年5 月中旬得知施秀
蓉斥資於同年3 、4 月間向堅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堅
山建設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
之「堅山涵仰大樓」房屋,僅於付款階段而尚未交屋,明知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永傑」之成年男子均不認識
堅山建設公司董事,且
渠等無法自堅山建設公司取得購屋優
惠,竟與「許永傑」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
財、偽造
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㈠由被告向
施秀蓉佯稱其本人曾從事房屋仲介業,認識堅山建設公司董
事,可居間協調降低購屋價格云云,施秀蓉不疑有他,將房
屋買賣契約書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再向施秀蓉佯稱:可爭取
堅山建設公司之購屋款百分之六銷售獎金,可降低施秀蓉購
屋款新台幣(下同)2380萬元之6 %即142 萬8000元云云,
並索取20萬元之公關費,致施秀蓉
陷於錯誤,
乃於102 年5
月底某日,在高雄市○○路上某處,將訂金10萬元現金交予
被告,被告當場交付同面額本票取信施秀蓉;㈡再由「許永
傑」於不詳時地偽造堅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5日
堅山法字第1025號函文(主旨:堅山涵仰大樓銷售獎金發放
專案;說明:㈠…經本公司開會後同意調撥6 %(折合新台
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元正)做為銷售獎金,俟甲、乙買賣雙
方付款結清交屋完成,一個月後由本公出納自動轉存施秀蓉
小姐所提供之戶頭內。㈡…)後,在該函文上偽造上開「堅
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在高雄市○○路某全家便
利超商交予被告,被告再於102 年6 月中旬以電話聯繫施秀
蓉相約見面,向施秀蓉佯稱已與堅山建設公司董事談妥購屋
款云云,持上開偽造之函文向施秀蓉行使,施秀蓉因陷於錯
誤而再交付10萬元與被告,得款後,被告囑咐施秀蓉於交屋
後1 個月再持上開函文向堅山建設公司領款。㈢
嗣103 年1
月15日11時許,施秀蓉持函文向堅山建設公司領取款項,始
知堅山建設公司並無銷售獎金事項,且上開函文發文字號非
該公司之發文系統編號格式及發文之字號而發現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
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已於本案繫屬後之105 年1 月11日死亡,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