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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 20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 字第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刻之「張怡萱」印章壹顆、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偽造署名、 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張怡萱」署名共計參拾枚、印文 共計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名原明知張怡萱交付其持有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全民健康 保險卡正本,張怡萱僅同意蔡名原持之申辦1支行動電話門 號並取得門號搭售之行動電話1支後,販售該搭售之行動電 話賺取現金,蔡名原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峰哥」 之成年男子,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透過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張 怡萱」之印章1顆(未扣案),嗣將張怡萱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影本分別黏貼於如附表所示電信門號之申 請文件上,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表格欄位偽造「張怡萱」之 署名、印文,表明係張怡萱本人申辦門號之意,偽造內含前 開意旨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文件後,委由不知情之許建仁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親自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通訊行內承辦人 員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通訊行承辦人員誤信係張怡萱本人親 自填寫上開申請文件而委由許建仁或蔡名原代為送件,以申 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承諾依約使用,因而陷於錯 誤,遂應允該申請,並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及搭售之行動電話予許建仁或蔡名原,足生損害於張 怡萱本人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門號管理之正確 性(各門號之申辦時間、地點、電信公司及行動電話門號、 詐取之財物、偽造之私文書、偽造署名、印文之位置及數量 均詳如附表所示)。蔡名原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辦理門號搭售 之行動電話後,旋即將該等行動電話交予「峰哥」,「峰哥 」每取得1支行動電話即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蔡名原 做為報酬。嗣張怡萱於103年10月27日接獲遠傳公司電話催 繳電信費,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怡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名原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42頁、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怡萱、證人黃琮淨於 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偵 卷第6頁、偵緝卷第101至110頁);復有如附表所示行動電 話門號申辦文件、遠傳公司函文、中華公司門號一覽表、台 哥大公司書函、明谷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資料附 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偵緝卷第38至42頁、44至46頁、50 至65頁、67至69頁、72頁、76頁、85至88頁),是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 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 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 係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復按行動電話申請書及用戶授 權代辦委託書,乃申請人親自或委由代理人提出,向電信公 司表示授權他人代為辦理、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之證明,性質上均為私文書無疑,其上「簽名」、 「立同意書人簽章」、「申請人簽章」、「申請人簽名/公 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立委託書人」、「用戶/代理人 簽名」等欄項,顯非單純作為辨識人別所用,自應由本人親 自簽署,表徵其確實有授權他人或接受所載條款及申請門號 之意思。是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 文書上偽造張怡萱之署名及印文後,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各交 付予許建仁或親自向各該電信公司申請門號而行使之,並致 各該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及搭售之行動電話,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 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峰 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許建仁向電信業者申辦門號, 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以詐得SIM卡及搭售之行動電話之犯 行;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張怡萱」之印章,以蓋 用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 「張怡萱」之印章及偽造「張怡萱」署名、印文之行為,均 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刻「張怡萱」印章犯行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偽造私文書 犯行,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同時申 辦2支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均以張怡萱名義,顯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機會而為之,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 接續犯,應論以1罪,公訴意旨認為應予以分論2罪,容有誤 會。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濫用他人身份證明文 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所為不僅影響上開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亦使告訴人有遭上開電信公司追償電信 費之風險,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本件犯罪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各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綜合上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 之「張怡萱」署名共計30枚及印文共計7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被 告所偽刻「張怡萱」之印章1顆,係其為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已不復存在,是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至如附表所示各該申請文書,既已交付如附表所示各該 電信業者,自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編│行為之時間、│電信公司及│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名、印│取得之行動│主文 │ │號│地點 │行動電話門│ │文位置及數量│電話型號、│ │ │ │ │號 │ │ │數量 │ │ ├─┼──────┼─────┼──────┼──────┼─────┼────────┤ │1 │103年8月19日│遠傳公司 │申請行動電話│立切結書人欄│SAMSUNG牌 │蔡名原共同犯行使│ │ │,臺北市萬華│0000000000│/代表號SA切 ├──────┤型號S900行│偽造私文書罪,處○ ○ ○區○○路461 │(起訴書誤│結書 │署名1枚 │動電話1支 │有期徒刑參月,如│ │ │號「遠傳電信│載為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臺北市萬華萬│0000000000│限制型限NP4G│申請者簽名欄│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大加盟門市」│) │絕配1399限30├──────┤ │,偽刻之「張怡萱│ │ │ │ │手機案 │署名2枚、印 │ │」印章壹顆、偽造│ │ │ │ │ │文2枚 │ │之「張怡萱」署名│ │ │ │ ├──────┼──────┤ │捌枚、印文柒枚均│ │ │ │ │行動寬頻業務│無 │ │沒收。 │ │ │ │ │服務申請書 │ │ │ │ │ │ │ │(4G) │ │ │ │ │ │ │ ├──────┼──────┤ │ │ │ │ │ │行動寬頻業務│下方空白處 │ │ │ │ │ │ │服務契約 ├──────┤ │ │ │ │ │ │ │署名1枚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申請客戶簽章│ │ │ │ │ │ │可攜服務申請│欄、委託人簽│ │ │ │ │ │ │書 │章欄 │ │ │ │ │ │ │ ├──────┤ │ │ │ │ │ │ │署名2枚、印 │ │ │ │ │ │ │ │文2枚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甲方簽章欄 │ │ │ │ │ │ │申請代辦授權├──────┤ │ │ │ │ │ │書 │署名1枚、印 │ │ │ │ │ │ │ │文1枚 │ │ │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立書人姓名及│ │ │ │ │ │ │服務代辦委託│簽章欄 │ │ │ │ │ │ │書 ├──────┤ │ │ │ │ │ │ │署名1枚、印 │ │ │ │ │ │ │ │文2枚 │ │ │ ├─┼──────┼─────┼──────┼──────┼─────┼────────┤ │2 │103年8月19日│台哥大公司│權益告知書 │用戶簽名欄 │ASUS牌型號│蔡名原共同犯行使│ │ │,高雄市鳳山│0000000000│ ├──────┤ZENFONE6行│偽造私文書罪,處○ ○ ○區○○路○段 │ │ │署名1枚 │動電話1支 │有期徒刑參月,如│ │ │264號「神奇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手機包膜館」│ │門號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偽造之「張怡萱│ │ │ │ │ │署名1枚 │ │」署名肆枚均沒收│ │ │ │ ├──────┼──────┤ │。 │ │ │ │ │號碼可攜/新 │立同意書人簽│ │ │ │ │ │ │申裝同意書(│章欄 │ │ │ │ │ │ │手機專案) ├──────┤ │ │ │ │ │ │ │署名1枚 │ │ │ │ │ │ ├──────┼──────┤ │ │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人簽章欄│ │ │ │ │ │ │申請書 ├──────┤ │ │ │ │ │ │ │署名1枚 │ │ │ ├─┼──────┼─────┼──────┼──────┼─────┼────────┤ │3 │103年8月27日│中華公司 │3G影音行動電│客戶簽章欄 │SONY牌型號│蔡名原共同犯行使│ │(│,新竹縣竹北│0000000000│話業務租用申├──────┤XPERIA T2 │偽造私文書罪,處│ │即│市○○路453 │ │請書 │署名1枚 │ULTRA行動 │有期徒刑伍月,如│ │起│號「愛講電信│ ├──────┼──────┤電話1支 │易科罰金,以新臺│ │訴│有限公司」 │ │申購3G專案手│立同意書人簽│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 │ │機優惠同意書│章欄 │ │,偽造之「張怡萱│ │附│ │ │ ├──────┤ │」署名拾壹枚均沒│ │表│ │ │ │署名1枚 │ │收。 │ │編│ │ ├──────┼──────┤ │ │ │號│ │ │國內通信費率│簽章欄(起訴│ │ │ │3 │ │ │優惠專案同意│書誤載為立同│ │ │ │、│ │ │書 │意書人欄) │ │ │ │4 │ │ │ ├──────┤ │ │ │)│ │ │ │署名1枚 │ │ │ │ │ │ ├──────┼──────┤ │ │ │ │ │ │號碼可攜服務│立申請書人簽│ │ │ │ │ │ │申請書 │章欄 │ │ │ │ │ │ │ ├──────┤ │ │ │ │ │ │ │署名1枚 │ │ │ │ │ │ ├──────┼──────┤ │ │ │ │ │ │客戶個人資料│立契約書人簽│ │ │ │ │ │ │蒐集告知條款│章欄 │ │ │ │ │ │ │ ├──────┤ │ │ │ │ │ │ │署名1枚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第 │乙方簽章欄 │ │ │ │ │ │ │三代行動通信├──────┤ │ │ │ │ │ │業務服務契約│署名1枚 │ │ │ │ │ │ ├──────┼──────┤ │ │ │ │ │ │證件單據黏貼│文件商品單據│ │ │ │ │ │ │單 │黏貼欄 │ │ │ │ │ │ │ ├──────┤ │ │ │ │ │ │ │署名1枚 │ │ │ │ ├──────┼─────┼──────┼──────┼─────┤ │ │ │同上 │中華公司 │3G影音行動電│客戶簽章欄 │HTC牌型號 │ │ │ │ │0000000000│話業務租用申├──────┤BUTTERFLY │ │ │ │ │ │請書 │署名1枚 │S行動電話1│ │ │ │ │ ├──────┼──────┤支 │ │ │ │ │ │申購3G專案手│立同意書人簽│ │ │ │ │ │ │機優惠同意書│章欄 │ │ │ │ │ │ │ ├──────┤ │ │ │ │ │ │ │署名1枚 │ │ │ │ │ │ ├──────┼──────┤ │ │ │ │ │ │客戶個人資料│立契約書人簽│ │ │ │ │ │ │蒐集告知條款│章欄 │ │ │ │ │ │ │ ├──────┤ │ │ │ │ │ │ │署名1枚 │ │ │ │ │ │ ├──────┼──────┤ │ │ │ │ │ │證件單據黏貼│文件商品單據│ │ │ │ │ │ │單 │黏貼欄 │ │ │ │ │ │ │ ├──────┤ │ │ │ │ │ │ │署名1枚 │ │ │ ├─┼──────┼─────┼──────┼──────┼─────┼────────┤ │4 │103年9月2日 │中華公司 │3G影音行動電│客戶簽章欄 │LG牌型號G2│蔡名原共同犯行使│ │(│,臺北市文林│0000000000│話業務租用申├──────┤MINI行動電│偽造私文書罪,處│ │即│路22之3號「 │ │請書 │署名1枚 │話1支 │有期徒刑參月,如│ │起│皇家電訊科技│ ├──────┼──────┤ │易科罰金,以新臺│ │訴│有限公司」 │ │申購3G專案手│立同意書人簽│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 │ │機優惠同意書│章欄 │ │,偽造之「張怡萱│ │附│ │ │ ├──────┤ │」署名柒枚均沒收│ │表│ │ │ │署名1枚 │ │。 │ │編│ │ ├──────┼──────┤ │ │ │號│ │ │國內通信費率│簽章欄(起訴│ │ │ │5 │ │ │優惠專案同意│書誤載為立同│ │ │ │)│ │ │書 │意書人欄) │ │ │ │ │ │ │ ├──────┤ │ │ │ │ │ │ │署名1枚 │ │ │ │ │ │ ├──────┼──────┤ │ │ │ │ │ │號碼可攜服務│立申請書人簽│ │ │ │ │ │ │申請書 │章欄 │ │ │ │ │ │ │ ├──────┤ │ │ │ │ │ │ │署名1枚 │ │ │ │ │ │ ├──────┼──────┤ │ │ │ │ │ │客戶個人資料│立契約書人簽│ │ │ │ │ │ │蒐集告知條款│章欄 │ │ │ │ │ │ │ ├──────┤ │ │ │ │ │ │ │署名1枚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第 │乙方簽章欄 │ │ │ │ │ │ │三代行動通信├──────┤ │ │ │ │ │ │業務服務契約│署名1枚 │ │ │ │ │ │ ├──────┼──────┤ │ │ │ │ │ │證件單據黏貼│文件商品單據│ │ │ │ │ │ │單 │黏貼欄 │ │ │ │ │ │ │ ├──────┤ │ │ │ │ │ │ │署名1枚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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