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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11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9「偽造之署名」欄 所示偽造之署名玖枚、偽造之「惠」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建安於民國103年6月2 日起至同月16日止,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 號之「千越加油站」擔任加油員,負責 為客人加油及收費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蔡美人於同年 月4日23時32分許,至上址加油站加油新臺幣(下同)600元 後,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1張交予陳建安,用以支付前開 加油款項。詎陳建安發現其疏未將上開信用卡歸還蔡美人, 且蔡美人亦已離去現場後,竟利用其前開業務之便,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 二、詎陳建安侵占上開蔡美人所有之信用卡後,仍不知悛悔,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各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5至9所示之時間, 在上址加油站內,趁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9 名客人,至該處 加油而以現金支付款項之際,先將客人交付之現金以易持有 為所有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後,旋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 編號5至9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 如各該編號「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署名各1 枚,以作為特 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各該信用 卡消費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留存在加 油站內而行使,以平衡千越加油站之收入帳目,以此方式侵 占共14,445元之現金,足生損害於蔡美人、千越加油站及玉 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又陳建安因食髓知味,乃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6月5 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富誠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誠加油站)加油 ,於該加油站員工為上開機車加入價值120 元之汽油後,即 以前開信用卡支付該筆加油款項,並佯以蔡美人之名義,在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惠」之署名1 枚,表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 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 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交 付予富誠加油站員工而行使之,使該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 誤認係蔡美人本人持卡消費,因而交付價值120 元之汽油予 陳建安,足以生損害於蔡美人、富誠加油站及玉山銀行對於 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蔡美人驚覺上開信用卡遺失,且遭 人盜刷後,遂向玉山銀行反映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 四、案經蔡美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頁至第11頁;104年度偵緝字第118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頁;本院卷第19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美人、證人即千越加油站站長謝美玲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29頁),復有上 開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表1紙、消費簽帳單影本9紙、切結書影 本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2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條之4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增訂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 後之規定,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罰金 之金額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加 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被告。經比較刑 法第339 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24年1月1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 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 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外,並有確認該筆消費憑證之用 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在性質 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向簽帳人收款之憑 證,性質上應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 20號、91年台上字第2550號、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茲分敘如下: ⒈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⒉如事實欄之2 次所為(按: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 編號5至9所示盜刷日期,分別係103年6月5 日、同年月12日 【共計2 日】,盜刷時間則各係該日凌晨0時至7時之間,復 觀之證人即千越加油站站長謝美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上班 時間係22時至翌日6 時30分等語【警卷第28頁】,足見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5至9所示盜刷信用卡之時間,乃各 係利用其於103年6月4日、同年月11日至翌日之2次上班時間 所為,顯見被告係於上開2 日上班時間,各別起意為如附表 一編號1至4、編號5至9所示盜刷信用卡行為無訛),均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如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至被告如事實欄、部分,各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持卡 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後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⒌又被告如事實欄之2次於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9 所示時 間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出於單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 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編 號5至9所載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共2罪)。 ⒍另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 ⒎加以,被告所犯上開3個業務侵占罪(即事實欄、)、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事實欄)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計4罪)。 ㈢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忠於職 守,竟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因業務所持有之客戶信用 卡,並進而盜刷以掩蓋其他客人加油付款之現金為其侵吞之 事實,足生損害於蔡美人、富誠加油站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 卡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 狀況勉持暨其各次盜刷之金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均諭知如附表二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其所盜刷之信用卡同一、所為 本件犯行之時間接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事實欄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 業經被告持之分別交付予千越加油站及富誠加油站收執而行 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乃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各在上 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各該罪名項下,予以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盜刷日期、時間 │金額(新臺幣)│偽造之署名 │ ├──┼──────────┼──────┼──────┤ │1 │103年6月5日0時57分 │1,324元 │羅文佑 │ ├──┼──────────┼──────┼──────┤ │2 │103年6月5日5時53分 │1,225元 │蘇宗賢 │ ├──┼──────────┼──────┼──────┤ │3 │103年6月5日6時40分 │2,645元 │陳 │ ├──┼──────────┼──────┼──────┤ │4 │103年6月5日6時44分 │1,640元 │莊育祥 │ ├──┼──────────┼──────┼──────┤ │5 │103年6月12日4時53分 │1,840元 │陳逢駿 │ ├──┼──────────┼──────┼──────┤ │6 │103年6月12日4時56分 │1,220元 │鄭志康 │ ├──┼──────────┼──────┼──────┤ │7 │103年6月12日5時31分 │1,631元 │許尉哲 │ ├──┼──────────┼──────┼──────┤ │8 │103年6月12日5時50分 │1,280元 │莊育祥 │ ├──┼──────────┼──────┼──────┤ │9 │103年6月12日6時20分 │1,640元 │不詳署名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行為 │ 主文 │ ├──┼──────┼──────────────────────┤ │1 │事實欄 │陳建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如│陳建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附表一編號1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4│ │ │至4部分) │「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肆枚,均沒收之│ │ │ │。 │ ├──┼──────┼──────────────────────┤ │3 │事實欄(如│陳建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附表一編號5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5至9│ │ │至9部分) │「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伍枚,均沒收之│ │ │ │。 │ ├──┼──────┼──────────────────────┤ │4 │事實欄 │陳建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惠」│ │ │ │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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