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118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9「偽造之署名」欄
所示偽造之署名玖枚、偽造之「惠」署名壹枚,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建安於民國103年6月2 日起至同月16日止,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 號之「千越加油站」擔任加油員,負責
為客人加油及收費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蔡美人於同年
月4日23時32分許,至上址加油站加油新臺幣(下同)600元
後,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1張交予陳建安,用以支付前開
加油款項。
詎陳建安發現其疏未將上開信用卡歸還蔡美人,
且蔡美人亦已離去現場後,竟利用其前開業務之便,基於
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侵占犯意,將上開信用卡
予以侵占入己
。
二、詎陳建安侵占上開蔡美人所有之信用卡後,仍不知悛悔,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
之犯意,各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5至9所示之時間,
在上址加油站內,趁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9 名客人,至該處
加油而以現金支付款項之際,先將客人交付之現金以
易持有
為所有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後,
旋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
編號5至9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
如各該編號「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署名各1 枚,以作為特
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各該信用
卡消費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留存在加
油站內而行使,以平衡千越加油站之收入帳目,以此方式侵
占共14,445元之現金,足生損害於蔡美人、千越加油站及玉
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又陳建安因食髓知味,
乃另行起意,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6月5 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富誠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誠加油站)加油
,於該加油站員工為上開機車加入價值120 元之汽油後,即
以前開信用卡支付該筆加油款項,並佯以蔡美人之名義,在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惠」之署名1
枚,表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
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
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交
付予富誠加油站員工而行使之,使該加油站員工
陷於錯誤,
誤認係蔡美人本人持卡消費,因而交付價值120 元之汽油予
陳建安,
足以生損害於蔡美人、富誠加油站及玉山銀行對於
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蔡美人驚覺上開信用卡遺失,且遭
人盜刷後,遂向玉山銀行反映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
四、案經蔡美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安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建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頁至第11頁;104年度偵緝字第118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頁;本院卷第191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蔡美人、證人即千越加油站站長謝美玲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29頁),復有上
開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表1紙、消費簽帳單影本9紙、切結書影
本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等證據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
22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條之4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增訂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
後之規定,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罰金
之金額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加
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被告。經比較刑
法第339 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
適用修正前(即
24年1月1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
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
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
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外,並有確認該筆消費憑證之用
意,具有表示
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在性質
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向簽帳人收款之憑
證,性質上應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
20號、91年台上字第2550號、第4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茲分敘如下:
⒈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⒉如事實欄之2 次所為(按: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
編號5至9所示盜刷日期,分別係103年6月5 日、同年月12日
【共計2 日】,盜刷時間則各係該日凌晨0時至7時之間,復
觀之證人即千越加油站站長謝美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上班
時間係22時至
翌日6 時30分等語【警卷第28頁】,足見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5至9所示盜刷信用卡之時間,乃各
係利用其於103年6月4日、同年月11日至翌日之2次上班時間
所為,顯見被告係於上開2 日上班時間,各別起意為如附表
一編號1至4、編號5至9所示盜刷信用卡行為
無訛),均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如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至被告如事實欄、部分,各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持卡
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後各次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⒌又被告如事實欄之2次於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9 所示時
間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出於單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
而各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編
號5至9
所載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業務侵占罪,為
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共2罪)。
⒍另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
⒎加以,被告所犯上開3個業務侵占罪(即事實欄、)、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事實欄)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計4罪)。
㈢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
審酌被告本應忠於職
守,竟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因業務所持有之客戶信用
卡,並進而盜刷以掩蓋其他客人加油付款之現金為其侵吞之
事實,足生損害於蔡美人、富誠加油站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
卡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
狀況勉持
暨其各次盜刷之金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並
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均
諭知如附表二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其所盜刷之信用卡同一、所為
本件犯行之時間接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
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末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事實欄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
業經被告持之分別交付予千越加油站及富誠加油站收執而行
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乃均不予
宣告沒收。惟被告各在上
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在各該罪名項下,予以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盜刷日期、時間 │金額(新臺幣)│偽造之署名 │
├──┼──────────┼──────┼──────┤
│1 │103年6月5日0時57分 │1,324元 │羅文佑 │
├──┼──────────┼──────┼──────┤
│2 │103年6月5日5時53分 │1,225元 │蘇宗賢 │
├──┼──────────┼──────┼──────┤
│3 │103年6月5日6時40分 │2,645元 │陳 │
├──┼──────────┼──────┼──────┤
│4 │103年6月5日6時44分 │1,640元 │莊育祥 │
├──┼──────────┼──────┼──────┤
│5 │103年6月12日4時53分 │1,840元 │陳逢駿 │
├──┼──────────┼──────┼──────┤
│6 │103年6月12日4時56分 │1,220元 │鄭志康 │
├──┼──────────┼──────┼──────┤
│7 │103年6月12日5時31分 │1,631元 │許尉哲 │
├──┼──────────┼──────┼──────┤
│8 │103年6月12日5時50分 │1,280元 │莊育祥 │
├──┼──────────┼──────┼──────┤
│9 │103年6月12日6時20分 │1,640元 │不詳署名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行為 │ 主文 │
├──┼──────┼──────────────────────┤
│1 │事實欄 │陳建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如│陳建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附表一編號1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4│
│ │至4部分) │「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肆枚,均沒收之│
│ │ │。 │
├──┼──────┼──────────────────────┤
│3 │事實欄(如│陳建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附表一編號5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5至9│
│ │至9部分) │「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伍枚,均沒收之│
│ │ │。 │
├──┼──────┼──────────────────────┤
│4 │事實欄 │陳建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惠」│
│ │ │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