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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 字第1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沂芳犯業務侵占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偽造如附表編號1 「偽造之印文欄」之印文壹枚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如附表編號2 「偽造之印文欄」之印文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如附表編號3 「偽造之印文欄」之印文壹枚 沒收;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如附表編 號4 「偽造之印文欄」之印文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如附表編號5 「偽造之印文欄」之印文 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如 附表編號6 「偽造之印文欄」之印文壹枚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 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各 緩刑伍年。如附表編號1 至6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共 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沂芳為「瑩佳記帳士事務所」、「長欣會計事務所」負責 人,以為他人記帳或代為申報繳交稅款等事務為業,係從事 業務之人。其僅因積欠債務亟欲清償,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利用長期承作 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公司行號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及代繳稅款業務之機會,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期營業 稅繳納時間前之某日時,前往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行號內, 分別收受並持有該等公司行號所交付委其代繳之稅款等後, 未持以繳交稅款,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均將其業務上 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共計侵占稅款新臺 幣(下同)312,984 元。 ㈡、因登鈞企業行因滯欠營業稅遭限制購買發票,李沂芳為掩 飾前揭犯行,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 8 月6 日至同年9 月7 日期間內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藉由其於101 年8 月6 日代繳其他公司行號營業稅而取得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AUG- 6.2012櫃員收付章⑸」印文之機會,先後將該印文剪下後各 黏貼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 書(所屬年月份:101 年4 月、同年6 月)上之「便利商店 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處」欄,以此方式偽造代理 公庫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已代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稅款而具繳款證明性質之營業稅繳款書收執聯之公文書 2 紙,用以表示其已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代為繳納 登鈞企業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營業稅,嗣隨即將上開偽 造之繳款書收執聯先後傳真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 (下稱國稅局鳳山分局)以解除發票列管,足以損害於登鈞 企業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㈢、另於101 年9 月7 日,李沂芳復分別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再以上揭相同手法,在不詳地點,藉由其代繳其他公 司行號營業稅而取得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之「華銀大昌分 行101.9.10代收國市庫稅款章①」印文之機會,先後將該印 文剪下後各黏貼在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財政部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所屬年月份:101 年4 月)上之「便 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處」欄,以此方式偽 造代理公庫之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已代收如附表編號3 至 6 所示稅款而具繳款證明性質之營業稅繳款書收執聯之公文 書4 紙,用以表示其已向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代為繳納如附 表編號3 至6 所示星亞工程行、湘溢企業行、湘溢國際有限 公司、千耕機械有限公司營業稅,嗣隨即將上開偽造之繳款 書收執聯先後傳真至國稅局鳳山分局以解除發票列管,足以 損害於星亞工程行、湘溢企業行、湘溢國際有限公司、千耕 機械有限公司營業稅、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及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沂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沂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 即登鈞企業行負責人李甲聰會計柯美智、星亞工程行負責 人李萬甸、湘溢企業行暨湘源國際有限公司會計林淑芬、千 耕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劉隆三、國稅局鳳山分局稅務員陳添 俊於調查、偵訊時證述詳(見調卷第1 至4 頁、第11至14 頁、第18至21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5頁,偵卷第11至18 頁),並有卷附登鈞企業行李甲聰於台灣銀行鳳山分局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長欣會計事務所101 年 7 月10日請款單、高雄市國稅局登鈞企業行營業稅欠稅查詢 資料、國稅局鳳山分局提供之被告李沂芳偽造營業稅繳款書 影本6 紙、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2 年4 月8 日鳳山庫密字第 00000000 000號函暨附件登鈞企業行101 年4 月、千耕機械 有限公司101 年5 至6 月營業稅繳款書、高雄銀行灣內分行 102 年4 月11日高銀灣內密字00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登 鈞企業行101 年5 至6 日營業稅繳款書、聯邦商業銀行三民 分局102 年4 月16日(102 )聯三民字第0004號函暨附件星亞 工程行101 年5 月至6 月營業稅繳款書及華南商業銀行大昌 分行102 年5 月2 日華昌存字第102127號函暨附件湘溢企業 行、湘溢國際有限公司101 年5 至6 月營業稅繳款書等件可 佐(見調卷第71至82頁、第8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令委託,從事與委託 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亦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依同條第3 項規定,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又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營業稅之課徵係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權限範圍內之公共事 務,故受該局委託辦理代收稅款業務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 如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等人員,依同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均具有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而其在繳款書 上加蓋戳印,係表示收訖稅款之意思(即完稅證明)。是本 案被告在附表各編號所示繳款書上分別偽造蓋有如附表各編 號「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已繳款之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性質上均屬於公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所偽造並 持以行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營業稅繳款書性質上均屬於公文 書等情,俱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係構成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審理中復當庭知被告尚有上 開條文之用、併為辯論,於程序上足資保障被告訴訟上之 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偽造 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僅為證明稅額已經繳納予收款銀行 之印文,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自難以公印文論 ,應屬刑法第217 條之印文。被告偽造印文於上開繳款書上 ,係屬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又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偽造印文或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所 犯上開6 次業務侵占罪與6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係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本應忠實履行記帳與代 繳稅款等業務,以維護客戶之權益,詎其竟利用客戶信任, 收取稅款後未按時繳納而據為己有,侵占其於業務上持有之 營業稅代收款共計312,984 元,且以行使偽造繳款書之方式 掩飾犯行,使客戶因遲滯繳納稅款,遭裁處行政罰鍰,蒙受 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尚可態度,且案發後已代為繳清欠稅金額或償還被害人墊 繳之款項,復經被害人登鈞企業行負責人李甲聰、星亞工程 行負責人李萬甸、千耕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劉隆三到庭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104 年4 月21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4 年5 月13日財高國 稅鳳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登鈞企業行等營業稅徵銷 明細清單6 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82至88頁) ,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 學畢業,現獨力扶養照護高齡母親及1 名就學子女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 23 日 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 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 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前揭 業務侵占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各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㈤、被告以傳真之方式各複製1 份行使於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 繳款書欄」所示之繳款書影本,均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 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印文」欄所示 之印文6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 於被告偽造之公文書原本,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1 條、 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 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營業稅應│被害人 │營業稅期別│偽造之繳款書 │偽造之印文 │ │ │繳納期限│ │、稅額(新│ │ │ │ │ │ │臺幣) │ │ │ ├──┼────┼────┼─────┼───────┼─────────┤ │ 1 │101年5月│登鈞企業│101 年3 至│財政部高雄市國│在左揭繳款書便利商│ │ │15日 │行負責人│4 月之營業│稅局營業稅繳款│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 │ │ │李甲聰 │稅71,716元│書(所屬年月份│經收人蓋章欄偽造「│ │ │ │ │ │:101年4月)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 │ │ │ │ │ │如分行AUG-6.2012 │ │ │ │ │ │ │櫃員收付章⑸」印文│ │ │ │ │ │ │壹枚 │ ├──┼────┼────┼─────┼───────┼─────────┤ │ 2 │101年7 │同上 │101 年5 至│財政部高雄市國│同上 │ │ │月14日 │ │6 月之營業│稅局營業稅繳款│ │ │ │ │ │稅58,846元│書(所屬年月份│ │ │ │ │ │ │:101年6月) │ │ ├──┼────┼────┼─────┼───────┼─────────┤ │ 3 │101年7 │星亞工程│101 年5 至│財政部高雄市國│在左揭繳款書便利商│ │ │月15日 │行負責人│6 月之營業│稅局營業稅繳款│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 │ │ │李萬甸 │稅23,481元│書(所屬年月份│經收人蓋章欄偽造「│ │ │ │ │ │:101年4月) │華銀大昌分行101.9.│ │ │ │ │ │ │7 代收國市庫稅款章│ │ │ │ │ │ │①」印文壹枚 │ ├──┼────┼────┼─────┼───────┼─────────┤ │ 4 │101年7 │湘溢企業│101 年5 至│財政部高雄市國│同上 │ │ │月15日 │行負責人│6 月之營業│稅局營業稅繳款│ │ │ │ │黃耀德 │稅36,377元│書(所屬年月份│ │ │ │ │ │ │:101年4月) │ │ ├──┼────┼────┼─────┼───────┼─────────┤ │ 5 │101年7 │湘溢國際│101 年5 至│財政部高雄市國│同上 │ │ │月15日 │有限公司│6 月之營業│稅局營業稅繳款│ │ │ │ │負責人黃│稅58,654元│書(所屬年月份│ │ │ │ │耀德 │ │:101年4月) │ │ ├──┼────┼────┼─────┼───────┼─────────┤ │ 6 │101年7 │千耕機械│101 年5 至│財政部高雄市國│同上 │ │ │月15日 │有限公司│6 月之營業│稅局營業稅繳款│ │ │ │ │負責人劉│稅63,910元│書(所屬年月份│ │ │ │ │隆三 │ │:101年4月) │ │ ├──┴────┴────┼─────┼───────┼─────────┤ │合計 │312,984元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