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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緝字第376 、377 號、103 年度偵字第20923 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保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 事 實 一、黃金保於民國101 年間同時擔任群淵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 雄市○鎮區○○街○○號5 樓,下稱群淵公司)、興展興業有 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下稱興展公司) 之貨車調度員,負責派遣及調度砂石車、發放貨車司機運輸 費、與公司對帳、代收砂石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8 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將其所持有群淵公司交付其用以支付貨車司機費 用之零用金共新臺幣(下同)34萬2,922 元,變易持有而為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隨即避不見面。嗣因群淵公 司會計人員對帳後,發現上開款項未經繳回,始悉上情。 ㈡於101 年9 月21日,在上址群淵公司內,向群淵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胡o(群淵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o,實際業務均 由胡o負責執行,胡o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佯稱其為向文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文聯公司)請領貨款,有借用群淵公司發票之需要,並允諾 給付發票金額10% 予胡o作為報酬,而胡o負責開立群 淵公司之統一發票,為群淵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有依法據 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雖明知群淵公司與文聯公司間 無任何交易事實,仍與黃金保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由胡o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開立編號為 EY00000000號、金額為228 萬2,972 元(含稅)、買受人為 文聯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1 紙後交予黃金保;黃金 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3日14時許,前往文聯公司設於屏東縣○○鎮○○路 ○○○ 號之事務所,向文聯公司南部地區負責人施建菖收取應 給付予興展公司之砂石貨款228 萬2,972 元,且要求施建菖 將貨款匯入其指定之群淵公司所申設大眾銀行前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施建菖 (未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施建菖遂於翌日如數匯款228 萬2,972 元至黃金保指定之上開帳戶,黃金保即以此方式將 該貨款侵占入己,再於101 年9 月25日指示不知情之胡o 自上開帳戶提領227 萬元並扣除22萬元報酬後,其餘現金交 予黃金保。嗣因興展公司遲未收到該貨款,且黃金保避不見 面,經興展公司負責人蔡舜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群淵公司告訴暨興展公司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金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6頁、第97頁),核與證人胡o、蔡舜賢於 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簡芝伊、施建菖於警詢之證述均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1 至13頁、第17至19頁;他卷第17至18頁 ;376 號偵緝卷第30至33頁、第46頁、第67至68頁),並有 黃金保預支/ 支出明細表、興展公司編號EY00000000號統一 發票影本、群淵公司編號EY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大眾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7頁、第41頁),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 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 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 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商業會計 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 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 71條,其犯罪主體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 或經辦商業會計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 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 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至商業會計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公 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僅就 公司組織之商業,明定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程序,並非謂 實際從事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人,未依上揭程序任免,即不 具「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464 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胡o雖非商業會計法所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然其既實際負責以群淵公司名義開立統一 發票,處理該公司之商業會計事務,自屬群淵公司之主辦會 計人員,是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之身分,但與具有群淵公司主辦會計人 員身分之胡o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亦成立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與胡o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訴緝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1 月又15日確定;上揭3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4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99年11月12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屬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知信守對於公司之忠誠義務,為貪圖私利,竟 利用職務之便,先後將業務上持有被害人群淵公司、興展公 司之款項侵占入己,復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造成被害人 群淵公司、興展公司受有高額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 並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該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且考其修正意旨,係基 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使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是本件被告所 犯上揭3 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上揭規定,爰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2 罪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復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 不再與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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