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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 8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長昱興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鄧進長 被   告 陳盈吉       楊獻斌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曹慶發       王綜緯       蕭武成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101 、21333 、24545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長昱興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 。 鄧進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陳盈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 拾萬元。 楊獻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 拾萬元。 曹慶發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王綜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 拾萬元。 蕭武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 拾萬元。 事 實 一、長昱興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 長昱公司)係以從事金屬表面防鏽處理加工為業,鄧進長、 曹慶發分別為長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陳盈吉 、王綜緯、楊獻斌、蕭武成則分別為長昱公司之廠長、課長 、環保專責人員、員工,其等均明知該公司進行金屬表面酸 洗處理過程所產生具腐蝕性及毒性之廢酸液,係屬有害事業 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方式清除,不得任意棄置, 以免污染環境,曹慶發為節省清理廢酸液之成本,竟與鄧 進長、蕭武成、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共同基於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將之任意棄置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間某日起至103 年7 月28日18時5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由鄧進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 0 元之代價,以不知情之盧勝周名義承租高雄市路○區○○ ○段○○○○ ○號土地,並於該處搭建鐵皮工寮,再由曹慶發 指示蕭武成、陳盈吉、楊獻斌、王綜緯將公司儲槽內之廢酸 液注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改裝槽車,並駕駛該改裝槽車載 運廢酸液至前揭鐵皮工寮內,以管線連接改裝槽車閥口,開 啟加壓馬達後,將廢酸液沿暗管排入九孔橋下箱涵內注流至 阿公店溪(每週排放頻率約3 日、每日約2 趟、每趟載運量 4 噸),嚴重影響阿公店溪流域之生態,並導致阿公店溪水 長期異常泛紅,因而污染環境。因警方接獲檢舉,於103 年7 月28日18時50分許,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督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前揭鐵皮工 寮稽查,當場查獲陳盈吉正在排放廢酸液,經稽查人員在其 排放口採集廢液樣品檢測,確認排放之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 (PH)值小於1.0 ,且有毒重金屬總鉻、六價鉻、總銅、總 鉛之檢測值均超過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並 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改裝槽車1 輛、抽水馬達1 組 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鄧進長、曹慶發、陳盈吉、楊獻斌、王 綜緯、蕭武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進長、曹慶發、陳盈吉、王綜緯 、楊獻斌、蕭武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29至45頁、第185 至197 頁、第311 至322 頁、第389 至413 頁;警卷二第513 至525 頁、第53 1 至535 頁、第663 至679 頁;19101 號偵卷第69至71頁、 第76至78頁、第80至83頁、第85至88頁、第90至95頁、第97 至100 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40 至141 頁),且所述 互核相符,復核與證人凌○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許○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二第779至783頁、第857至 862頁;19101號偵卷第73至74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載有103年6月份夜班貨運補貼對象金額之便條紙、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水污染稽查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9月 10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檢測報告影本保護 人體健康相關環境基準影本各1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 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察地點:高雄市○○區 ○○路○○○巷○○號、高雄市路○區○○○段○○○號九孔橋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 (稽查地點:高雄市路○區○○○段○○○號、高雄市○○區 ○○路○○○巷○○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採樣地點:高雄市路○區○○○段 ○○○號、高雄市○○區○○路○○○巷○○號)各2份、土地廠房 租賃契約書3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採樣地 點:九孔橋涵洞排放口、九孔橋涵洞旁鐵皮屋槽車、鐵皮屋 內不明管線、廢酸池)4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7 份、蒐證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5至10頁 、第63至69頁、第79頁、第145至151頁、第199至201頁、第 301至305頁、第347頁、第373至377頁、第385至389頁、第 415至438頁、第479至484頁;警卷二第501至507頁、第537 至558頁、第577至640頁、第649至653頁、第905至931頁、 第943至977頁、第1033至1047頁;19101號偵卷第143至147 頁),足徵被告鄧進長、曹慶發、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 、蕭武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㈡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 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現行有害事業廢棄物認 定標準係由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授權訂定,其立法目 的為判定事業廢棄物之屬性。且依上開認定標準第2 條,其 內容為提供判定順序之規定,符合該條任一標準者,即屬有 害事業廢棄物。又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 :二、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 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 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 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五、腐蝕性事 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㈠廢液氫離 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 ;或在攝 氏溫度55度時對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鋼材S二○C)之腐 蝕速率每年超過6.35毫米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2 項、第5 項亦有明文。再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附表四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有毒重金屬 之溶出標準:總鉻為5mg/L ,六價鉻為2.5mg/L ,總銅為15 mg/L,總鉛為5mg/L 。而本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 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被告排放廢液之鐵皮工寮槽車採集 廢液樣品,經檢驗結果,總鉻檢驗值為65.1mg/L、六價鉻檢 驗值小於65.1mg/L,總銅檢驗值為47.7mg/L,總鉛檢驗值為 6.26mg/L,PH值小於1.0 ,均超過管制標準,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見警卷二第1033頁);另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前揭槽 車採集廢液樣品,經檢測結果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 小於1.0 ,超過管制標準,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報 告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937 頁),是本件被告排放之廢酸 液,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訛,故被告鄧進長、曹慶發、陳 盈吉、王綜緯、楊獻斌、蕭武成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所規定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犯行。又被告鄧進長、曹慶發分別為被告長昱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 、蕭武成均為負責廢液處理之相關人員,對長昱公司所產生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所定之方式 貯存、清除、處理,竟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而擅自為清除行為 ,將重金屬含量超標之廢酸液逕予排放於阿公店溪,致污染 上揭地點之環境,其等所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2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復按廢棄物清理法47 條對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係採兩罰制,即因現行法制認法 人無犯罪能力,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 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前二條之罪者 ,除行為人應加以處罰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故不以該法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是被告長昱公司因其 負責人鄧進長、曹慶發及受僱人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 蕭武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自應依上開兩罰制之規 定,科以罰金之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鄧進長、曹慶發、陳盈吉、王綜 緯、楊獻斌、蕭武成、長昱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鄧進長、曹慶發、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蕭武成 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及同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㈡被告鄧進長、曹慶發、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蕭武成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進長、曹慶發、陳盈吉、 王綜緯、楊獻斌、蕭武成自95年間某日起至103 年7 月28日 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本於同一概括犯意,以相同之 手法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清除犯行,且該等行為均 未逸脫其等平時從事之業務範圍,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 第2 款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罪處斷。 ㈣被告長昱公司因其負責人鄧進長、曹慶發及受僱人陳盈吉、 王綜緯、楊獻斌、蕭武成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 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其科以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㈤爰審酌被告鄧進長、曹慶發、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蕭 武成為圖謀私利,明知長昱公司從事酸洗處理過程所產生之 廢酸液具有腐蝕性及毒性,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竟未依法定 方式清除,任意棄置排放於河川,且時間長達7 年以上,數 量甚鉅,對環境、生態、社會所生之影響鉅大,並參酌被告 等人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被告鄧進長、曹慶發身為公司負 責人,具有決策權力,未善盡環境污染防治之社會責任,竟 以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及國人之健康安全等公眾利益為賭注 ,換取長昱公司之營業利益,情節尤重,被告陳盈吉、王綜 緯、楊獻斌、蕭武成屬受僱人,受上級指揮而為本案犯行, 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各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長昱公司部分,考量本案 排放有害事業廢棄物期間長達7 年以上,數量甚鉅,嚴重影 響生態環境及國人健康安全,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㈥查被告陳盈吉、王綜緯、楊獻斌、蕭武成前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宣告緩刑3 年,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知均應向公庫支付30 萬元,以啟自新。 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改裝槽車1 輛,雖係被告蕭武成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蕭武成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42 頁),然價值不菲,客觀上並非專供清理有害事 業廢棄物所用,亦非違禁物,衡諸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抽水馬達1 組,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 所有權歸屬於長昱公司,此據被告陳盈吉供明在卷(見警卷 一第404 頁),至其餘扣案物品因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 件被告等人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何直接關係,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2 款、第47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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