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誌縱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296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誌縱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誌縱明知其於民國98年間並未在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1 樓之新三樹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以其個人經濟狀況,
無力向金融機構貸款亦無從還款,竟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余家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
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余家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
內容為新三樹企業有限公司於98年度給付孫誌縱薪資新臺幣
(下同)531,428 元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1 紙交予
孫誌縱,於99年11月12日,由孫誌縱將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付余家鑌介紹
之代辦貸款公司業務員,利用該不知情之業務員在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職業
資料欄內填寫孫誌縱之任職公司名稱為新三樹企業有限公司
、月收入為4 萬4 千元、年收入為53萬1 千元等不實事項,
並由孫誌縱在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後,該業務員即將
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
本送件至大眾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
嗣經大眾銀行承辦人
員初步審核通過,通知孫誌縱辦理對保,孫誌縱接續於99年
11月19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大眾銀行苓雅
分行,提出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承辦人員對
保而行使之(影本交付,
正本行使核對後取回,未
扣案),
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孫誌縱提供之財力證
明文書係屬真實及符合核撥信用貸款條件,而同意核准貸款
,並於99年11月25日撥款252,200 元至孫誌縱指定之大眾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新三樹企業有限
公司、大眾銀行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
資料之正確性、公信力。嗣孫誌縱未依約繳款,經大眾銀行
調閱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比對,始知受騙
。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孫誌縱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而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0頁、第31頁),核與
告訴代理人王o、洪
○、
證人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75至76頁、第94
頁;偵續卷第71至72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大眾銀行103年2月7日
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信用貸款申請書、
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本票、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
表暨證件徵提表、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
、大眾銀行104年3月31日眾財管通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
函、104年4月27日眾財管通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19頁;偵續卷第35頁、第43至48頁;
偵緝卷第27頁、第31至32頁),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
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罰金刑
部分已由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後,新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處斷。
㈡
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以表示扣繳單位給付所得人
總額、扣繳稅額及給付淨額,若無制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制
作,則屬偽造私文書。本案被告持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致大眾銀行誤認其具有相當
資力而核准貸款,亦足生損害於新三樹企業有限公司、大眾
銀行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
性、公信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余家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
同
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貸款公司業務員、大眾銀
行承辦人員以前述方式申辦貸款而遂行上開犯行,為
間接正
犯。
㈣被告先後於申請貸款及對保時行使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係基於相同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之
情形下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又被告係基於使大眾銀行核撥貸
款之目的,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㈤爰
審酌被告為圖謀私利,竟以偽造之財力證明文件持向大眾
銀行申請貸款,致銀行對於貸款人之信用產生錯估,詐得款
項達252,200 元,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實無足取
,惟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參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迄今未與
告訴人大
眾銀行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持向大眾銀行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
正本,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非
屬
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偽造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影本,雖係被告用以犯本案所
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大眾銀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自不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
、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