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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 8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誌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29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誌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誌縱明知其於民國98年間並未在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1 樓之新三樹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以其個人經濟狀況, 無力向金融機構貸款亦無從還款,竟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余家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余家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 內容為新三樹企業有限公司於98年度給付孫誌縱薪資新臺幣 (下同)531,428 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交予 孫誌縱,於99年11月12日,由孫誌縱將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付余家鑌介紹 之代辦貸款公司業務員,利用該不知情之業務員在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職業 資料欄內填寫孫誌縱之任職公司名稱為新三樹企業有限公司 、月收入為4 萬4 千元、年收入為53萬1 千元等不實事項, 並由孫誌縱在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後,該業務員即將 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 本送件至大眾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嗣經大眾銀行承辦人 員初步審核通過,通知孫誌縱辦理對保,孫誌縱接續於99年 11月19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大眾銀行苓雅 分行,提出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承辦人員對 保而行使之(影本交付,正本行使核對後取回,未扣案), 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孫誌縱提供之財力證 明文書係屬真實及符合核撥信用貸款條件,而同意核准貸款 ,並於99年11月25日撥款252,200 元至孫誌縱指定之大眾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新三樹企業有限 公司、大眾銀行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 資料之正確性、公信力。嗣孫誌縱未依約繳款,經大眾銀行 調閱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比對,始知受騙 。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孫誌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0頁、第3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王o、洪 ○、證人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75至76頁、第94 頁;偵續卷第71至72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大眾銀行103年2月7日 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信用貸款申請書、 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本票、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 表暨證件徵提表、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 、大眾銀行104年3月31日眾財管通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 函、104年4月27日眾財管通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頁;偵續卷第35頁、第43至48頁; 偵緝卷第27頁、第31至3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罰金刑 部分已由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後,新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處斷。 ㈡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以表示扣繳單位給付所得人 總額、扣繳稅額及給付淨額,若無制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制 作,則屬偽造私文書。本案被告持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致大眾銀行誤認其具有相當 資力而核准貸款,亦足生損害於新三樹企業有限公司、大眾 銀行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 性、公信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余家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貸款公司業務員、大眾銀 行承辦人員以前述方式申辦貸款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㈣被告先後於申請貸款及對保時行使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係基於相同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之 情形下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係基於使大眾銀行核撥貸 款之目的,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謀私利,竟以偽造之財力證明文件持向大眾 銀行申請貸款,致銀行對於貸款人之信用產生錯估,詐得款 項達252,200 元,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實無足取 ,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迄今未與告訴人大 眾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持向大眾銀行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 正本,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非 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影本,雖係被告用以犯本案所 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大眾銀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 、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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