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凱信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
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
104年度執聲字第1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王凱信因
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 年7 月3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89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並應
依
和解筆錄內容向聯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翔公司)
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3 月2 月
21日前給付100 萬元完畢,另餘款200 萬元部分,自103 年
4 月5 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00 期,每月為1 期,
按
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2 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並於103 年8 月5 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按照前開判
決所示內容按期履行,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
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
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
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
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
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
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
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
確定
法律概念以及
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
所稱首揭罪刑,
暨緩刑及緩刑期
間應遵守事項之宣告確定乙節,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96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103 年度執緩字第769 號、102 年度訴字第
896 號案件卷宗屬實,自
堪認定。又本件受刑人於103 年3
月20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害人聯翔公司後,並於103 年6 月
4 日、同年7 月7 日、同年8 月7 日、同年9 月13日、同年
10月15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9日,分別支付2 萬元
予被害人,
嗣後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事實乙節,為受刑人
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並經被害人於本院
調查程
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復有被害人提出之
聲請狀2 紙、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
根、代收票據彙總單影本等資料
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執緩
字第769 號卷第16-23 頁、第25頁),是受刑人自104 年度
起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而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乙情
,亦
堪認定。查受刑人雖自104 年度起即未依約履行緩刑宣
告之條件,惟其自103 年3 月至12月間,均有依約按期履行
,足見受刑人非無履行之真意。又受刑人與被害人業於本院
104 年7 月31日調查程序中達成和解,受刑人願自105 年1
月起,每月給付2 萬5,000 元予被害人,此有本院104 年7
月31日調查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
第18-21 頁),而被害人亦同意上開條件,願意再給予受刑
人1 次機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故本院綜合
審酌上情
,認為本案受刑人違犯程度,情節尚非重大,無立即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
尚難准許,容予駁回。
惟日後受刑人若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緩刑負擔而達情節重大
,檢察官可再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以兼顧被害人之
權益保障,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