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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撤緩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凱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4年度執聲字第1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凱信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 年7 月3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8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並應 依和解筆錄內容向聯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翔公司) 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3 月2 月 21日前給付100 萬元完畢,另餘款200 萬元部分,自103 年 4 月5 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00 期,每月為1 期,按 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2 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並於103 年8 月5 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按照前開判 決所示內容按期履行,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 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 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 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 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 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 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首揭罪刑,暨緩刑及緩刑期 間應遵守事項之宣告確定乙節,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96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103 年度執緩字第769 號、102 年度訴字第 896 號案件卷宗屬實,自堪認定。又本件受刑人於103 年3 月20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害人聯翔公司後,並於103 年6 月 4 日、同年7 月7 日、同年8 月7 日、同年9 月13日、同年 10月15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9日,分別支付2 萬元 予被害人,嗣後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事實乙節,為受刑人 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並經被害人於本院調查程 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復有被害人提出之 聲請狀2 紙、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 根、代收票據彙總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執緩 字第769 號卷第16-23 頁、第25頁),是受刑人自104 年度 起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而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乙情 ,亦堪認定。查受刑人雖自104 年度起即未依約履行緩刑宣 告之條件,惟其自103 年3 月至12月間,均有依約按期履行 ,足見受刑人非無履行之真意。又受刑人與被害人業於本院 104 年7 月31日調查程序中達成和解,受刑人願自105 年1 月起,每月給付2 萬5,000 元予被害人,此有本院104 年7 月31日調查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18-21 頁),而被害人亦同意上開條件,願意再給予受刑 人1 次機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認為本案受刑人違犯程度,情節尚非重大,無立即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容予駁回。 惟日後受刑人若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緩刑負擔而達情節重大 ,檢察官可再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以兼顧被害人之 權益保障,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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