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立信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
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
104 年度執聲字第1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立信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
上訴字第六九六號刑
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王立信前因犯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民國101 年8 月
9 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
2 年,緩刑4 年,並應向
告訴人翔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
聖公司)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1 年9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於每月10日前
按月支付1 萬元,如遲
誤1 期未全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而於101 年9 月4 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所定期限內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及
科刑情形乙節,業經本院
核閱案卷
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在卷
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受刑人受前揭緩
刑宣告確定後,雖曾於101 年9 月份至102 年8 月份按月給
付1 萬元(其中僅有101 年9 月份、101 年12月份及102 年
1 月份,係在該月10日前給付),另於102 年11月1 日及25
日、102 年12月30日各給付1 萬元,再於103 年3 月7 日給
付2 萬元(共計給付17萬元),然自103 年3 月8 日起
迄今
,均未再給付任何賠償金予翔聖公司乙節,
業據聖翔公司之
代理人廖千惠於本院
訊問時陳述明確,且為受刑人所
自承,
並有受刑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6紙在卷
可憑,
堪認受
刑人並未依前揭判決
所載緩刑條件,按期給付賠償金予聖翔
公司,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
之情形甚明。
㈡受刑人既於所犯偽造文書等件審理時,同意以前揭內容與聖
翔公司達成
和解,以賠償該公司所受之損害,並以此內容作
為緩刑之條件,則以受刑人之年齡、社會經驗,及尚能以上
開判決所載之手法詐取、
侵占聖翔公司之財物,
堪認受刑人
當時業已充分衡量自身之財務狀況,認其確有足夠能力按期
如數給付,始以上開金額及付款方式與聖翔公司達成和解,
並藉此換取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迄今
,
已歷時3 年2 月(38個月),非無籌取金錢償還之可能,
竟僅給付聖翔公司17萬元,尚有23萬元未給付,不足緩刑宣
告所附條件之半數,且自103 年3 月8 日後迄今約1 年8 月
期間,亦未再給付任何賠償金,已見其並無履行前揭
緩刑負
擔之意。
㈡至受刑人對於未能按期如數支付,僅推稱其自103 年2 月迄
104 年9 月間最多僅從事兼職工作,經濟能力不足以按月給
付1 萬元,希望減少每月給付金額云云,惟亦自承其曾向翔
聖公司之經理表示因沒有工作,暫時改為按月清償5,000 元
等語(見本院104 年9 月17日訊問筆錄),顯見受刑人於從
事兼職工作之情形下,應仍
可按月給付5,000 元。然受刑人
卻自103 年3 月8 日迄104 年11月9 日止,未再給付分文,
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 紙
足證,可見其並未將履
行前開判決緩刑條件列為要務,自難認其主觀上確有履行前
揭緩刑負擔以賠償聖翔公司所受損害之誠意。
四、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
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
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