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學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
侵占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
4 年度執聲字第3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林文學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092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
2 年7 月2 日確定在案。本件緩刑係附條件,即受刑人應支
付被害人玖鏵物業管理有限公司79890 元,經被害人陳報,
受刑人僅支付36,000元,餘43,890元未支付,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
102 年7 月25日及103 年7 月1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分別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4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
644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3 年12月19日確定,再於
103 年8 月5 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6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3 年9 月10日確定,而有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2 款、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
與
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於有
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
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
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
,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
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
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
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林學文受有聲請意旨
所稱之上開罪刑之宣告,
有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交簡
字第6448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
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
曾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之事實,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侵占罪(下稱前案)及不能
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下稱後2 案),犯罪手法及侵害
法益均迥然有別,前案與後2 案罪質之關聯性極為薄弱,且
相隔時間非短,尚難僅以此遽認受刑人係惡意出於對整體法
秩序之敵對性再犯。聲請意旨另指受刑人應支付被害人玖鏵
物業管理有限公司79,890元,餘43,890元未支付,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等語,惟查,受刑人
業於104 年4 月21日全數支付完畢,被害人並陳明請求本院
維持其原所受之緩刑宣告,此有被害人提呈之刑事陳報聲請
狀、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
足稽,是
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