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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撤緩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4 年度執聲字第3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學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09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 2 年7 月2 日確定在案。本件緩刑係附條件,即受刑人應支 付被害人玖鏵物業管理有限公司79890 元,經被害人陳報, 受刑人僅支付36,000元,餘43,890元未支付,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 102 年7 月25日及103 年7 月1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分別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4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 644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3 年12月19日確定,再於 103 年8 月5 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6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3 年9 月10日確定,而有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2 款、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 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於有 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 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 ,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 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 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林學文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罪刑之宣告, 有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交簡 字第6448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 曾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之事實,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侵占罪(下稱前案)及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下稱後2 案),犯罪手法及侵害 法益均迥然有別,前案與後2 案罪質之關聯性極為薄弱,且 相隔時間非短,尚難僅以此遽認受刑人係惡意出於對整體法 秩序之敵對性再犯。聲請意旨另指受刑人應支付被害人玖鏵 物業管理有限公司79,890元,餘43,890元未支付,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等語,惟查,受刑人 業於104 年4 月21日全數支付完畢,被害人並陳明請求本院 維持其原所受之緩刑宣告,此有被害人提呈之刑事陳報聲請 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足稽,是 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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