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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撤緩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富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8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富永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99年3 月1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緩刑5 年,並應向千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楓 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36 萬9,325 元(其給付方式為 :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於每月10日前繳 付1 萬5,000 元,每年年底再給付12萬元,合計1 年須給付 30萬元。如有1 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嗣於99年4 月 6 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如期履行,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 ,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 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 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 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 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合先敘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違反第74條 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固為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但緩刑 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 法第7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 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 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 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 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現行刑法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 1 第2 項固增訂「因犯他罪而撤銷緩刑之情形,於所犯他罪 確定後6 月以內,檢察官均得再為撤銷緩刑之聲請」,惟於 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撤銷緩刑之情形,既無前述增 訂法條之適用,自應回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唯有當 撤銷緩刑之裁定於緩刑期間屆滿前送達一方以上之當事人, 始生撤銷緩刑之效力,否則當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即已 當然失效,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 三、受刑人王富永曾因如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經本院判處緩刑 5 年,並於99年4 月6 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及緩刑應 於104 年4 月5 日期滿,堪予認定。而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 定後,僅分別於99年3 月2 日、99年4 月12日、99年5 月17 日、99年6 月28日、99年7 月26日、99年8 月27日、99年9 月14日、99年10月29日各給付1 萬5,000 元;另於99年11月 26日給付1 萬2,000 元、於100 年9 月30日給付7,000 元、 於101 年6 月22日給付3 萬元、於102 年4 月11日給付6,00 0 元;復於102 年5 月15日、102 年7 月11日、102 年9 月 24日、102 年11月12日及103 年2 月4 日各給付5,000 元, 合計共給付20萬元,為受刑人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所提出 之清償分期付款明細1 紙在卷足證,是受刑人已有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亦屬無訛。然查: ㈠受刑人王富永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於102 年10月及103 年 12月間曾因軟顎尋常疣須住院開刀治療,103 年並因而住院 6 天,且伊於103 年9 月起即未在金鑽夜市工作,之後承攬 之輕鋼架搭建工作亦不穩定,每月工作所得僅約2 萬3,000 元至2 萬4,000 元,均係領現金,於102 、103 年間並無其 他任何申報薪資所得;而伊於102 年至103 年間之每月收入 ,已不足支付包含房屋租金9,000 元、保險費用2,000 元餘 元在內之日常生活費用,尚須胞弟幫忙支付部分費用,致未 能按期履行原緩刑宣告所定之附條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 18頁、第30至31頁),有受刑人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診斷證明書、刑事陳報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各2 份可證,故受刑人所陳於緩刑期內健康情形 非佳、長期收入不豐等情,尚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堪採信。 又受刑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其名下財產僅有機車1 台及 西元1996年出廠之汽車1 輛等情,為受刑人所自承,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9頁、第8 頁、第28頁),可知受刑人名下財產之價值非高 ,其並無坐擁高價財產,仍拒不償債之情事。是以,受刑人 於102 、103 年間既無固定高額收入,復因自身2 度罹患疾 病開刀治療,且名下亦無高價不動產可供變賣償債,已難逕 認其未向被害人按期支付上開賠償金額,係故意不履行。再 參酌受刑人於102 年10月間因病開刀治療之情形下,尚勉力 於102 年11月12日、103 年2 月4 日履行前開判決所命之部 分負擔,更足見其未能按期依前揭判決履行給付,主觀上之 惡性應非重大。此外,考量該部分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 條第4 項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 已依法賦予保障,在受刑人礙於經濟狀況,暫時無法繼續給 付之情形下,尚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或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非執行刑罰 無法達成矯正目的之情形。 ㈡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係以其具有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得」撤銷事由,並非認其有刑法第 75條第1 項之「應」撤銷事由,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 款(包含第4 款)既僅係「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本院自應 於調查相當事證,並審酌相關情事後,始能為是否撤銷之准 駁,尚非一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即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合 先敘明。而千楓公司前於101 年間,即曾以受刑人未能按期 依前揭判決履行給付為由,具狀請求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嗣本院雖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22 號裁定駁回 確定在案,然亦於裁定理由中敘明「受刑人嗣如查有積極脫 產、隱匿所得及財產或長期消極逃避償還債務等情形者,檢 察官自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及敘明具體理由,向管轄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復將前揭裁定於101 年9 月14日送達予 千楓公司收受(見該案卷第51頁送達證書),此經本院調取 上開撤緩卷宗核閱屬實,是千楓公司理應知悉受刑人如有長 期未積極償還債務情事,即可再次請求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事後,受刑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自101 年10月 起仍未能按時償還債務,且於103 年2 月4 日給付5,000 元 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受刑人主觀上惡性並非重大,已如 前述),此際千楓公司倘認受刑人已另有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發生,自可儘速向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然千楓公 司於102 至103 年間,或係基於給予受刑人日後仍可補行給 付之良善動機,致遲遲未向聲請人陳明受刑人履行之情形, 經聲請人於104 年3 月10日以公文向千楓公司函詢後,千楓 公司始於104 年3 月19日具狀加以說明,並再度請求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聲請人則於104 年3 月25日向本院 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嗣經本院於104 年3 月30日分 案辦理等情,此經千楓公司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 頁背面)、並有千楓公司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10日雄檢瑞崗99執緩186 字第3053 0 號、104 年3 月25日雄檢瑞崗104 執聲800 字第19318 號 函上之本院戳章在卷可按(見104 年執聲他字第843 號卷、 本院卷第1 頁),是前揭分案之日距上開緩刑期間之末日( 104 年4 月5 日),僅餘6 日,致本院不及於為適當之調查 ,並審酌相關事證後,認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必要,而仍得 於前揭緩刑期間屆滿前,為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之裁定並完成 送達。且本院裁定本案時,既已逾上開緩刑期間屆滿之日即 104 年4 月5 日,本件亦非刑法第76條但書所定之情形,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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