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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億       邱政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信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政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何信億與邱政嘉二人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6月4日9時許,由何信億駕 駛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訴書誤載為4473-WY號 )自用小客車至邱政嘉住處,再由邱政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搭載何信億,沿途以目光搜尋財物而欲行竊,約莫1 小時 餘,二人途經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啟雅工程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時,何信億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 處(下稱養工處)所有並與路燈相連之電纜線及電源開關盒 ,置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遂由何信億指示邱政嘉停車及獨 留車上把風後,由何信億持置放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且對 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以 剪斷連接前揭路燈之電纜線及電源開關盒之方式,下車竊取 前揭電纜線及電源開關盒1 個得手後上車,由邱政嘉搭載 何信億,共同將上開竊得物品載往人煙稀少並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旁之涼亭處,再由邱政嘉將前開竊得之電纜 線綁在該處柱子上,便利何信億以前開同一老虎鉗剝除所竊 得之電纜線外皮成為裸銅線,欲伺機變賣以換取金錢朋分花 用。轄區線上巡邏警員於同日10時55分許行經該處,發覺 二人形跡可疑,上前盤問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纜線(裸銅 線)2.3公斤、電源開關盒1個(均已發還養工處,下稱本件 贓物)及老虎鉗1支等物,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養工處處長趙建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起 訴書誤載為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何信億、邱政嘉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觀之本件起訴書自明),惟公訴人 於本院104年4月29日審理中當庭表示:本件遭竊取之路燈電 纜線仍需要老虎鉗才能作為拔除的動作,此部分仍有加重竊 盜之犯嫌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9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 ,應認公訴人已更正起訴書所引應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經本院於辯護人在場情 形下,當庭依法對被告何信億、邱政嘉二人告以前開經公訴 人變更之罪名在卷明確(本院易字卷第79頁),核於被告何 信億、邱政嘉之訴訟上防禦權無影響,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何信億,就被告邱政嘉被訴部分,係被告邱 政嘉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所為不利於被告邱政嘉之陳述,既 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易字卷第33頁、第78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應認同案被告何信億於警詢所為不利於被告邱政嘉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同案被告何信億於警詢中關於僅自己 犯罪所為之陳述,核屬審判外之自白,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上開經本院判斷無證據能力部分, 仍得作為本案彈劾證據使用。 ⒉至卷附證人即查獲本件警員林芳生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 偵卷第32頁)、證人即養工處助理工程員葉育齊於警詢中, 就被告邱政嘉被訴部分,核亦均屬被告邱政嘉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就其個人見聞所為之陳述,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33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邱政嘉被訴部分,應認均無證 據能力。惟亦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⒊又本案後開認定被告何信億、邱政嘉犯罪事實存否所用之下 列證據(上開業經本院判斷證據能力之證據部分除外),經 檢察官、被告何信億、邱政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3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信億除關於是否使用老虎鉗竊盜一事外,餘均坦 承不諱,辯稱:伊係以徒手行竊,並沒有使用老虎鉗剪斷電 纜線云云;訊之邱政嘉則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何信億 下車取得本件贓物,其則留在車上未下車,旋由其駕駛自用 小客車,共同將本件贓物載往前揭涼亭處,並由其將電纜線 綁在該處柱子上,以便利被告何信億以老虎鉗剝除前開電纜 線外皮成為裸銅線,並欲將之變賣以朋分款項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涉有何共同普通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當 日(103年6月4 日)伊根本不知道被告何信億是去偷東西, 被告何信億有說本件贓物是在草叢邊撿到的,伊有跟他說如 果是有人的不可以拿,當時因為被告何信億要去檢察署報到 ,後來車子開到「啟雅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時,伊看他 好像要暈倒了,就建議他跟觀護人請假,所以就在該處連絡 藥頭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伊與被告何信億以1 包新臺幣 (下同)500 元的代價購買前開毒品後,當場就在該處車上 各自施用毒品,後來伊也因為該次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邱政嘉之利益辯以:當時被告邱政嘉坐在 車上,且現場路燈是倒在路旁、雜草叢生,又被告邱政嘉實 在無從得悉被告何信億所竊取之物係他人所有,顯不可能與 被告何信億有何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 ㈠上開被告何信億所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何信億次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6頁背面、偵卷 第29頁背面至30頁,本院易字卷第80頁背面),核與證人葉 育齊於警詢中證述:扣案電纜線及電源開關盒均屬養工處所 有等語(警卷第7 頁背面);證人林芳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本件查獲當時,被告何信億有坦承扣案物品是竊取的沒錯 ,伊抵達現場時本件贓物、老虎鉗都在涼亭現場排好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6 頁、第19至22頁),且有扣案電纜線2.3公斤、電源開關盒1 個(均已發還養工處)及老虎鉗1 支等物可資為證,以認 定。 ㈡又前開被告邱政嘉所不否認之事實,亦據被告何信億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當時先開車至被告邱政嘉住處,再由 被告邱政嘉開車搭載伊一同到「啟雅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附近,由伊下車竊取本件贓物,且被告邱政嘉則留在車上 ,後來伊與被告邱政嘉共同將上開物品,載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旁之涼亭處,並由被告邱政嘉將電纜線綁在 該處柱子上,由伊使用老虎鉗剝除前開電纜線外皮成為裸銅 線,並欲將之變賣與被告邱政嘉一起去買早餐及加油等語明 確在卷(偵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本院易字卷第68至73頁) ,亦堪以認定。 ㈢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①被告何信億是否使用老虎鉗竊 取本件贓物?②被告邱政嘉與證人何信億間,是否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而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 如是,則被告邱政嘉是否知悉被告何信億使用老虎鉗行竊? 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何信億確實使用老虎鉗竊取本件贓物: ⑴觀之證人葉育齊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於103年6月4 日經警通 知,到高雄市○○區○○路○○巷○○號(即「啟雅工程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處,才發現本件贓物不見了,要竊取路燈( 電纜線)需要類似斜口鉗、老虎鉗之工具,無法徒手竊取等 語明確在卷(偵卷第43頁)。 ⑵另本院為查明遭被告何信億竊取之本件贓物,與路燈之連接 關係為何,依職權函請養工處提供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旁路燈電纜線遭竊之同款電源開關盒及路燈電纜 線之外觀照片,經該處以104年1月29日高市工養處鳳字第00 000000000號函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至 36頁),觀之上開照片顯示路燈電纜線與電源開關,乃與路 燈基座相連,應非得以徒手拔除無訛,雖上開養工處函文暨 照片2 紙,未經檢察官列為本件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方法, 本院無從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得 作為前開具證據能力之證人葉育齊證詞憑信性之擔保使用, 且被告何信億於偵訊時亦自承:本件伊所竊取之電源開關與 電纜線是連在一起的等語(偵卷第29頁背面),亦與前開證 人葉育齊之證詞無扞格,雖被告何信億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當時那些電纜線已經捆好在旁邊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7頁 ),然本件遭竊電纜線乃養工處所有,且與路燈相連,並具 即時變現性,何來已經捆好放在旁邊供被告何信億任意竊取 之有?此顯有悖於常理,益見前揭證人葉育齊之證詞所言非 虛。是被告何信億確以老虎鉗剪斷電纜線、電源開關盒之方 式行竊無疑。 ⑶再參以被告何信億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扣案老虎鉗本 來就放在伊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上,當時伊要行竊時,伊叫 被告邱政嘉停車,停放在距離伊行竊地方約1至2步距離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40頁、第69頁背面),審之前開被告何信億 之供詞,足認扣案老虎鉗於被告何信億正欲下車行竊時,即 置放於其與被告邱政嘉共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無訛,而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即指於整個竊 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不論行為人於竊盜當時即隨身攜帶 而持有兇器,或於其唾手可得之處置放兇器,甚或由共同正 犯所管領之兇器,其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 無二致。本件被告何信億迭次自承使用老虎鉗剝除本件電纜 線外皮,且該老虎鉗本置放於前揭車上,已如上述,並有該 老虎鉗1 支在現場為警扣案可證,可知該老虎鉗於被告何信 億下車行竊前,確實置放於距離行竊現場僅約1至2步距離之 自用小客車上,倘被告何信億於行竊當時失風,以老虎鉗置 於被告何信億隨手可得之處(僅1至2步距離)之客觀情狀觀 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與其隨身攜帶 使用該老虎鉗剪斷電纜線之情狀,危險程度並無不同,況本 院認被告何信億確使用老虎鉗剪斷電纜線,業如上述,是本 件被告何信億於行竊之時,無論其有無隨身將老虎鉗攜帶下 車,均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要件無 訛。以上,被告何信億所辯稱:伊並未攜帶兇器行竊云云, 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 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 旨參見)。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 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查: ⑴本件被告何信億下車搬運本件贓物之時,被告邱政嘉留在車 上,並看見被告何信億下車取得本件贓物,且欲共同將本件 贓物販賣後得款花用,其間被告邱政嘉沒有問本件贓物是何 人所有,且由被告邱政嘉將電纜線綁在柱子上,便利證人何 信億以老虎鉗剝除電纜線外皮之事實,業經被告何信億於本 院審理中供證明確(本院易字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第72頁 背面),又被告邱政嘉亦於警詢中自承:伊有看見證人何信 億下車拿本件贓物上車,後來證人何信億剝除電纜線時,伊 有過去幫忙,因為要跟證人何信億一起將本件贓物拿去變賣 後買酒來喝等語(警卷第4 頁,此部分供詞業經被告邱政嘉 於本院審理中再次確認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足 見被告邱政嘉與證人何信億,係出於欲將本件贓物變賣得款 以共同花用之主觀意思,參與:①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何信億至行竊地點行竊、②便利被告何信億以老虎鉗剝除本 件贓物之電纜線等行為無疑。 ⑵觀諸上開被告邱政嘉於警詢中既供稱:伊要跟被告何信億一 起將本件贓物拿去變賣後買酒來喝等語(警卷第4 頁),顯 見被告邱政嘉對於本件贓物係有經濟上價值,而得變賣得款 一事知之甚明,業如上述,又審之本件被告何信億下手行竊 後,即由被告邱政嘉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何信億一同 將本件贓物載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旁之涼亭處, 由被告邱政嘉將電纜線綁於該處柱子上,便利被告何信億持 扣案老虎鉗剝除電纜線外皮,欲將已剝除外皮之電纜線(即 裸銅線)拿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然觀之由被告邱政嘉搭載被 告何信億前往剝除電纜線之處所(即前開涼亭處),該處涼 亭人煙稀少、位處防坡堤上,及四周環境空曠少建築物,此 觀之卷附上開涼亭現場照片3 張自明(偵卷第34至35頁), 則被告邱政嘉若主觀上不知本件贓物乃被告何信億所竊得之 贓物,何須大費周章,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何信億 前往前揭人煙稀少之處剝除電纜線?足見被告邱政嘉對於本 件贓物乃被告何信億所竊得乙事,知之甚詳。 ⑶再者,觀之證人林芳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現場查 獲時,被告何信億有當場坦承本件贓物是盜取的沒錯,但是 被告邱政嘉當場沒說話,伊有問被告何信億說,被告邱政嘉 知不知道要偷本件贓物,被告何信億就說知道,被告何信億 有對伊點頭,這是製作筆錄前,被告何信億在查獲電纜線的 現場說的,被告何信億如上回答時,當時伊因為要確認是否 有犯罪嫌疑,以便發動司法調查程序,所以到現場才問被告 何信億,被告何信億就自己主動說是他偷的,伊再問被告何 信億「邱政嘉知不知道」等語,被告何信億才點頭,而且那 時為了確認本件贓物是否係偷竊而來,要等養工處的人來確 認才知道是否涉及竊盜案件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4頁背面至 75、第77頁及背面),可知證人林芳生抵達現場時,因養工 處人員尚未到場,致無從確認本件贓物是否為竊盜而來,方 於現場尚未發動正式司法調查程序前,隨口對未及列為犯罪 嫌疑人之被告何信億為詢問,此際,被告何信億即主動供稱 本件贓物係其所竊取,且被告邱政嘉對於其竊取本件贓物一 事,亦了然於心無訛。則上開證人林芳生於本院審理中所為 之證詞,乃基於其個人實際經驗所為,並業據被告何信億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剛剛證人林芳生警員所為之證詞都實在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78頁倒數第10行),再次確認證人林芳生 所言非虛無誤,雖被告何信億前開於查獲現場,向證人林芳 生表示被告邱政嘉知悉本件贓物係偷竊而來乙情,核屬被告 邱政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被告邱政嘉之證詞, 雖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供彈劾證據使用,可資評斷被告邱政 嘉所為其不知悉本件贓物係偷竊而來云云之辯詞,顯有可疑 ,不足採信。 ⑷另關於本件被告何信億、邱政嘉何以共同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啟雅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節,被告邱政嘉所為 之陳述有下列不合理之處,而不足採信: ①被告邱政嘉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03年6月4日9時許,在 「啟雅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草叢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 ,因為事發當日被告何信億開車至伊住處找伊,他拜託伊載 他去位於橋頭地區之地檢署報到,行經「啟雅工程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時,伊看他好像要暈倒,就建議他跟觀護人請假 ,他就請假了,伊當天還要開車載孩子去托兒所,所以伊與 被告何信億就在停放於「啟雅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旁草 叢之車上施用毒品,施用完毒品,伊就在車上,被告何信億 下車不到1 分鐘,就將本件贓物撿上車,伊有跟被告何信億 說本件贓物如果是他人所有的不可以拿,當時伊叫被告何信 億請假完,就用電話聯絡藥頭來,買1包500元的毒品,後來 伊有去載小孩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0至33頁)。 ②被告何信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伊當天是要和被 告邱政嘉一起去拿毒品,當天由被告邱政嘉打電話給藥頭, 伊與被告邱政嘉合夥買了1包1,000元的毒品,伊將本件贓物 拿上車時,伊沒有跟被告邱政嘉說是別人的,他也沒有問電 纜線是不是伊的,也沒有問伊為何要撿這些電纜線,當天伊 之所以開車去找被告邱政嘉,是因為要去拿毒品,當天沒有 要去甚麼公家機關報到,重點是要整被告邱政嘉一起去買毒 品海洛因,毒品拿到後就一起去海邊施用,當天被告邱政嘉 沒有要載小孩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8頁、第68至69頁、第72 頁倒數第2行至背面第1行)。 ③觀諸上開被告邱政嘉、證人何信億,分別就「本件事發當日 之兩人相約目的究係要購買毒品或證人邱政嘉要去檢察署報 到」、「購買毒品之金額係500元或1,000元」、「被告邱政 嘉當日有無接送小孩至托兒所」、「施用毒品地點究係在海 邊或啟雅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旁草叢」,及「證人何信億 下車竊得本件贓物後,被告邱政嘉有無詢問證人何信億任何 話語」等情節均大相逕庭,加以,本院為釐清本件事實真相 ,以確認被告邱政嘉前開所為與被告何信億相約目的係施用 毒品之辯詞是否可採(按:此涉及被告邱政嘉、何信億二人 是否基於共同之竊盜犯意聯絡,而共同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 搜尋財物,以伺機行竊),乃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調閱103年度毒偵字第2819 號全卷,被告邱政嘉於另 案偵查中自承:伊於103年6月4日(按:即本件事發當日)7 時30分許,在「家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819 號卷第16 頁),足認被告邱政嘉於本案所為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 均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何信億於本院審理中 經踐行具結程序後,就被告邱政嘉於本件事發當日之施用毒 品時間、地點等事項,與被告邱政嘉於本院審理中為相似之 供述,惟均反於被告邱政嘉於另案所為之供詞,此部分應涉 有偽證罪嫌,應由本院依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 (見後述)。 ④況被告何信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被告邱政嘉開車 大約找了1 個多小時,才找到那邊有電纜線等語(本院易字 卷第40頁第1至4行),參諸當時乃由被告邱政嘉駕駛自用小 客車搭載被告何信億,依前開被告何信億供稱搜尋有價值之 物品時間長達「1 個多小時」,徵之常理,倘被告邱政嘉如 前開所辯於事發當日需接送小孩至托兒所,而來閒暇時間與 被告何信億共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外繞行約莫1 個多小時 之久,此顯有違常理。且被告邱政嘉至少參與被告何信億竊 盜犯行中之:①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何信億至行竊地點 行竊、②便利證人何信億以老虎鉗剝除本件贓物之電纜線等 行為,並欲共同將竊得之電纜線變現朋分花用,又被告邱政 嘉對於當日何以與被告何信億共同駕車行經該處,二人之供 詞有前開多處齟齬,且被告何信億經本院認為涉犯偽證罪嫌 ,已如上述,尚無法排除被告何信億袒護被告邱政嘉之可能 ,足見被告邱政嘉與何信億,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際,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邱政嘉駕駛 自用小客車搭載何信億,沿途以目光搜尋財物而伺機行竊無 訛。 ⑸基上,被告邱政嘉主觀上明知本件贓物乃有價值之物,而得 變賣換取金錢,且確實與證人何信億出於將本件贓物變賣得 款以共同花用之主觀意思,參與:①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何信億至行竊地點行竊、②便利被告何信億以老虎鉗剝除 本件贓物之電纜線,雖辯稱伊對於被告何信億偷竊本件贓物 乙事毫無所悉云云,然徵之常理,「啟雅工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旁草叢,並非廢棄物堆置場,亦無垃圾擺放該處(此 觀之卷附「啟雅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旁照片自明,偵卷 第37頁下方照片),依被告邱政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當無誤認 本件贓物係無人所有之廢棄物之有,再者,被告何信億所竊 得之本件贓物,乃連接路燈之電纜線及電源開關,且為有價 值之物,前開電纜線及電源開關並無任意棄置該處之理,況 被告何信億辯稱本贓物當時係捆好置放草叢邊之辯詞,因與 常理有悖,而不足採信,復審之前開證人葉育齊所為本件贓 物無法以徒手竊取之證詞,均如上述,且被告何信億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被告邱政嘉有看到伊下車拿取本件贓物,被告 邱政嘉停車之位置距離伊約1至2步距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 69頁背面),則以被告邱政嘉於被告何信億行竊當時之整體 客觀環境判斷,依被告邱政嘉之智識程度,被告邱政嘉對於 何信億攜帶兇器下手行竊之情,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再參以 被告邱政嘉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何信億所至剝除電纜 線外皮之地點,實為人煙罕至之處,若被告邱政嘉對於本件 贓物係竊取而來,何須大費周章挑選剝除電纜線外皮之處所 ?況被告邱政嘉對於本件事發當日,何以與被告何信億共同 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啟雅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節, 所為之供詞與被告何信億所證多所齟齬,業如上述,甚且, 被告邱政嘉於當日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等,於另案(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819 號案)與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供詞,前後不一,另被告何信億曾於審判外向 證人林芳生證稱被告邱政嘉知悉本件贓物係竊盜而來,亦如 上述,均可茲為彈劾、判斷被告邱政嘉前揭辯詞,均屬子虛 ,不足採信,益見被告邱政嘉對於何信億攜帶兇器下手行竊 主觀上當有知悉。揆之上開說明,被告邱政嘉既分擔本件犯 罪行為之一部(按即:①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何信億至 行竊地點行竊、②便利被告何信億剝除本件贓物之電纜線) ,而利用被告何信億下車竊取本件贓物之行為,以達其竊取 本件贓物以伺機變賣之犯罪目的,縱如被告何信億前揭所證 :被告邱政嘉看伊下車竊取本件贓物並上車時,並未說任何 話等語屬實,亦不影響被告邱政嘉與何信億間,係出於共同 犯竊盜罪之默示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 。 ⒊從而,本件被告邱政嘉與何信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政嘉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何 信億搜尋財物,並由被告何信億持老虎鉗下手竊取本件贓物 ,且共同剝除所竊得電纜線之外皮以伺機變賣,而共同為本 件加重竊盜犯行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信億、邱政嘉本件犯行, 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 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何信億行為時,使用扣案 老虎鉗1 支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扣案可證,而觀之 卷附該老虎鉗照片1 張(偵卷第41頁),亦可知上開器具係 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 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何信億、邱政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何信億、邱政嘉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何信億、邱政 嘉所竊電纜線乃養工處所有,業據證人葉育齊於警詢供證在 卷(警卷第7 頁背面),既非供電業者臺電公司設置用以輸 送電力之電線,非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訛,自毋庸依電業 法第105條規定從重處斷,併此敘明。 ㈡至本件起訴書固未論究被告何信億、邱政嘉共同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條文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 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 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 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是以到庭檢察 官實行公訴時,更正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法院審理結果,亦認為被告犯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罪,法院於判決「據上論結欄」不必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反之,如法院認為起訴書所載法條 並無錯誤,則應變更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並於判 決「據上論結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司法院(90 )廳刑一字第299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公訴人於本院10 4年4月29日審理中當庭表示:本件遭竊取之路燈電纜線仍需 要老虎鉗才能作為拔除的動作,此部分仍有加重竊盜之犯嫌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9頁),徵之上述並基於檢察一體之原 則,應認公訴人已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經本院依法對被告何 信億、邱政嘉告以前開罪名在卷明確(本院易字卷第79頁) ,徵之上述,本院無庸適用刑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再予敘明。 ㈢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設有明文。則所謂「執行完畢」應係 指行為人因受有罪判決確定後,實際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 並出監而言,蓋累犯之立法目的乃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行為人,因重返社會回歸日常生活,立法者設定以5 年期 間為刑法執行後之矯正有效期,倘行為人於有期徒刑執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對於前次刑 罰矯正之反應力顯有未足,尚不足以導正其行為回歸正軌, 益徵前次刑罰之宣告稍嫌過輕,或突顯行為人法敵對意識之 強烈,因之,立法者始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制度之創設 ,然前開累犯之適用,仍需以行為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實際重返社會為前提,若行為人根本未曾實際重返社會,何 得認其前次有期徒刑之矯正反應是否收效,如僅因詞害義, 不問行為人是否重返社會,率爾皆以形式上符合累犯要件之 再次犯罪行為人,均以累犯規定相繩,此顯非累犯設置之本 旨,是本於刑法之謙抑性思想,累犯之適用應以行為人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並實際重返社會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的論。本件起訴書固認被告何信億 因於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審訴字第 391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罪」),並於101年 1 月12日執行完畢(按:此應為指揮書執畢日期),應論以 累犯等語(此觀之本件起訴書自明),此固非無見,然被告 何信億早於98年間(按即乙罪之前)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750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8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下稱「甲罪」),惟上開乙罪因與其另案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共計5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4 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下稱「丙罪群 」)接續執行,合併於100年4月13日入監執行,再於103年1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指 被告何信億)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易字卷第86頁 及背面、第88頁背面),可知被告無論依「甲罪執行完畢」 、「乙罪與丙罪群合併執行完畢」後而言,本件被告何信億 為本件犯行之時間既為103年6月4 日,其顯各於「甲罪」、 「乙罪與丙罪群」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實際重返社會後,均 係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被告 何信億部分,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 件起訴書認被告何信億應論以累犯之依據雖有前開瑕疵,但 於被告何信億累犯之認定不生影響,而為無害,應由本院逕 予更正即可,併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何信億於94年起即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被告邱政嘉則於82年起,即多次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素行資料,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 卷可查,足徵被告何信億、邱政嘉之素行均屬不佳,又考量 被告何信億、邱政嘉二人均正值青壯,本應守法自重,自食 其力,詎捨此不為,均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起歹念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所竊之金額約為1,000至2,000元(此據證人葉育齊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背面),及被告邱政嘉並未實際下 手實施竊盜行為,暨被告何信億坦承普通竊盜犯行,被告邱 政嘉則設詞飾卸,態度未佳,並被告何信億自稱:伊沒有工 作,也未結婚,靠殘障津貼生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6頁背 面);被告邱政嘉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已結婚,育有1 子,工作是搭鷹架及臨時工,收入大約是每日800至1,000元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6頁背面),暨考量被告何信億、邱政 嘉所竊得之贓物,業已發還養工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警卷第16頁),信已對養工處之損害稍有填補 ,及被告何信億、邱政嘉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邱政嘉、 被告何信億經濟狀況均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警卷第3頁、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何信 億、邱政嘉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本件供被告何信億、邱政嘉犯罪所用之老虎鉗 1支,業據 被告何信億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母親 所有,老虎鉗是放在車上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8頁、第40 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何信億、邱政嘉,或被告何 信億之母親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 四、依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何信億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伊於本件事發當日(103年6月4 日)與被告邱政嘉 一起去拿毒品海洛因,後來與被告邱政嘉開車至海邊各自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本院易字卷第69頁),惟被告邱 政嘉於另案偵查中自承:伊於103年6月4 日(按:即本件事 發當日)7 時30分許,在「家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81 9 號卷第16頁),已如上述,顯見被告何信億於本院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其是否於103年6月4 日,與被告邱政 嘉開車至海邊各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與被告邱政 嘉於另案所供不一,且被告何信億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詞,有 使本院對於被告邱政嘉,是否與其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一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外搜尋財物以伺機行竊,而應構成 本件犯行,或被告邱政嘉係臨時起意與被告何信億同謀竊盜 ,此對於刑罰裁量亦非無礙,顯為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本院 爰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何信億涉有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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