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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19 號、104年度偵字第5548號、104年度偵字第5855號、104年度偵 字第5924號、104年度偵字第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文犯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4至8主文欄所示宣告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冠文前因傷害、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0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不知悔改,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財物(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竊盜物品,均詳如附表所載)。嗣: (1)經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被害人發覺失竊報警,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得王冠文。 (2)經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發現王冠文進入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行竊10公 斤裝瓦斯鋼瓶時,另攜帶一桶20公斤裝瓦斯鋼瓶進入並遺 留在現場,員警通知王冠文到案詢問,王冠文於偵查機關 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其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之事實 ,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扣得王冠文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 品(上述物品已發還)。 (3)經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發現失竊報警,員警通知王冠文到 案詢問,王冠文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其犯 如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4)經警於104年2月1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盤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機車之王冠文時, 王冠文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前,主動 供出其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竊盜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並經警當場在機車置物箱內,查扣王冠文竊得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CNC超抓力碗公1組、二手CNC手拉桿1組、HC煞車來 令1組、山葉原廠油封1組、山葉原廠培林2組、螺絲1包、 普利珠1包、大彈簧4個、二手高音喇叭1個等物品(已發還 蘇柏綸)。 二、案經洪慶富、陳逸筑、許豪展、高文虎、蘇柏綸分別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王冠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當,為傳聞法則之例 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王冠文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頁),且分別有如附表編號 1至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竊盜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 編號8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惟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卷第49頁),而公訴檢察官有實行公訴 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自有變更或更正原起訴法條之權 限,故本院無庸再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附此敘 明。 (二)被告所犯前開8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加重其刑。 (四)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 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如附 表編號4、6所示竊盜事實之查獲過程,係被告主動告知此 部分之竊盜犯行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見警四 卷第8頁、警三卷第5頁)可證,且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 人係於受警通知始發覺遭竊事宜,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時稱:「因為當時想可能找不到竊嫌,所以並未 向警方報案,是警方通知我,我才知道竊嫌已經抓到了。 」等語,經如附表編號4、6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警四卷17頁、警三卷15頁),益徵員警並非因前揭被害 人主動報案而查知有該等犯罪事實;又本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竊盜事實之查獲過程,則係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而僅係於104年2月11日下午14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號前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 通重機車而上前盤問,被告即承認此部分犯行,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04年2月11日第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單附卷可稽(見警五卷第1頁 ),是被告就警方未發覺如附表編號4、6、8所示之竊盜 犯行前,主動向具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坦認,並接受裁 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6、8所示部分之竊盜犯行酌予減 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4、6、8所示部分之竊盜犯行,依 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卻不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反而藉由竊盜方式,不法取得他人財產,而犯 本案之8次竊盜犯行,動機可議,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或達成和解,所為均屬非是,並被告 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犯本件犯 行前,業因多次竊盜犯行而分別經本院論罪科刑,此品行 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瓦 斯桶業由被害人李麗雲領回、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部分失 竊物車用發電機1個由被害人高文虎領回、如附表編號8所 示之部分失竊物CNC手拉桿1組等物由被害人蘇柏綸領回外 ,餘均無返還被害人,並各次竊盜所得物品之價值;再兼 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撫養父母、職業 為粗工,日領1千多元、經濟狀況不好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如附表編 號1至2、4至8所示各該犯罪情節,分別知如該等編號主 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合上情,就如附表編 號1、4至8主文欄所示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所 犯上開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6罪,與宣告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之1罪間,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 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檢察官固建請依法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處所 施以強制工作云云。惟按竊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 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再按保 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 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 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 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 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 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 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又保安處分係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 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相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號判決 參照)。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而犯罪」為前提, 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 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本件被 告雖曾有犯竊盜罪紀錄,已如上述,然查無其他具體事證 ,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 犯罪,且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之程度,依憲法比 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 警惕矯治之效,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本案 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 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 ,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對其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 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 就被告本件所為之犯行予以有期徒刑及拘役之處罰,即為 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為人│時間 │地點 │被害人│是否│方式 │ │號│ │ │ │ │自首│ │ ├─┼───┼────┼────┼───┼──┼────────────┤ │1 │王冠文│103年9月│高雄市苓│洪慶富│否 │見現場倉庫無人看管,而徒│ │ │ │27日凌晨│雅區林森│ │ │手竊取中古之分離式冷氣機│ │ │ │0時44分 │二路17巷│ │ │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 │ │ │許 │22號倉庫│ │ │】7, 000元),得手後離去│ │ │ │ │門口 │ │ │,並將上開冷氣機載運至高│ │ │ │ │ │ │ │雄市○鎮區○○○路227之1│ │ │ │ │ │ │ │號之「新宗企業行」,變賣│ │ │ │ │ │ │ │予該企業行不知情之負責人│ │ │ │ │ │ │ │陳秀華,得款400元。 │ │ ├───┴────┴────┴───┴──┴────────────┤ │ │證據: │ │ │1.被告王冠文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一卷第2-4頁、偵卷第24 │ │ │ -26頁、院一卷第13-16頁)。 │ │ │2.證人洪慶富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9-10頁、警一卷第11-13頁)。 │ │ │3.證人李雅淑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4-16頁)。 │ │ │4.證人陳秀華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7-19頁)。 │ │ │5.監視器翻拍照片共七張(警一卷第5-8頁)。 │ │ │6.現場照片共二張(警一卷第20頁)。 │ │ │7.新宗企業行之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商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 │ │ 警一卷第21頁)。 │ │ ├─────────────────────────────────┤ │ │主文:王冠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2 │王冠文│103年10 │高雄市前│陳憲平│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 │ │月10日下│鎮區忠民│ │ │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見現│ │ │ │午2時24 │街3號旁 │ │ │場無人看管,而徒手竊取鋁│ │ │ │分許 │ │ │ │梯1只(價值約500元),得│ │ │ │ │ │ │ │手後離去,並將該鋁梯載運│ │ │ │ │ │ │ │至某不知名之資源回收場變│ │ │ │ │ │ │ │賣。 │ │ ├───┴────┴────┴───┴──┴────────────┤ │ │證據: │ │ │1.被告王冠文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二卷第5-6頁、偵卷第24 │ │ │ -26頁、院一卷第13-16頁)。 │ │ │2.證人陳憲平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7-8頁)。 │ │ │3.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及犯案機車照片共10張(警二卷第9-13頁)。 │ │ │4.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機車車籍資料1份(警二卷第22頁)。 │ │ ├─────────────────────────────────┤ │ │主文:王冠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3 │王冠文│103年10 │高雄市苓│陳逸筑│否 │發現陳逸筑左列住處大門未│ │ │ │月27日下│雅區廣東│ │ │上鎖,即侵入該住宅內,徒│ │ │ │午1時41 │二街13巷│ │ │手竊取瓦斯筒1桶(價值約2│ │ │ │分前某時│47號 │ │ │,700元)後離去。 │ │ │ │許 │ │ │ │ │ │ ├───┴────┴────┴───┴──┴────────────┤ │ │證據: │ │ │1.被告王冠文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三卷第1-8頁、偵卷第24 │ │ │ -26頁、院一卷第13-16頁)。 │ │ │2.告訴人陳逸筑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9-10頁、警三卷第11-13頁)。 │ │ │3.監視器翻拍照片一張(警三卷第18頁)。 │ │ │4.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機車車籍資料1份(警二卷第22頁)。 │ │ ├─────────────────────────────────┤ │ │主文:王冠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4 │王冠文│103年11 │高雄市苓│李麗雲│是 │見麵攤無人看管,而徒手竊│ │ │ │月16日中│雅區自強│ │ │取20公斤裝瓦斯空桶1桶。 │ │ │ │午12時許│三路60巷│ │ │ │ │ │ │ │巷口旁之│ │ │ │ │ │ │ │「阿雲麵│ │ │ │ │ │ │ │攤」 │ │ │ │ │ ├───┴────┴────┴───┴──┴────────────┤ │ │證據: │ │ │1.被告王冠文警詢、偵訊、審訊之自白(警四卷第3-6頁、警四卷第7-8頁、 │ │ │ 警四卷第9-10頁、偵卷第24-26頁、院一卷第13-16頁)。 │ │ │2.證人李麗雲警詢之指述(警四卷第16-17頁)。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四卷第18頁)。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6張(警四卷第19-21頁)。 │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一│ │ │ 份(警四卷第27-30頁)。 │ │ │6.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機車車籍資料1(警二卷第22頁)。 │ │ ├─────────────────────────────────┤ │ │主文:王冠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5 │王冠文│103年11 │高雄市前│許豪展│否 │見店內無人看管,而徒手竊│ │ │ │月16日下│鎮區鎮東│ │ │取10公斤裝瓦斯桶1桶(價 │ │ │ │午1時25 │一街142 │ │ │值約1,800元)。 │ │ │ │分許 │號之「王│ │ │ │ │ │ │ │子煤氣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證據: │ │ │1.被告王冠文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四卷第3-6頁、警四卷第7 │ │ │ -8頁、警四卷第9-10頁、偵卷第24-26頁、院一卷第13-16頁)。 │ │ │2.告訴人許豪展警詢之指述(警四卷第11-13頁、警四卷第14-15頁)。 │ │ │3.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6張(警四卷第19-21頁)。 │ │ │4.王子煤氣有限公司之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商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 │ │ 記證1紙(警四卷第33頁)。 │ │ │5.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機車車籍資料1份(警二卷第22頁)。 │ │ ├─────────────────────────────────┤ │ │主文:王冠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6 │王冠文│104年1月│高雄市前│歐建奇│是 │見現場工地無人看管,而徒│ │ │ │12日中午│鎮區南天│ │ │手竊取鑽地機及鑽壁機各1 │ │ │ │12時至下│街67號工│ │ │支(價值總計約1萬5,000元│ │ │ │午5時許 │地 │ │ │)得手後離去,並將該鑽地│ │ │ │間某時許│ │ │ │機及鑽壁機載運至高雄市小│ │ │ │ │ │ ○ ○○區○○路某不知名之資源│ │ │ │ │ │ │ │回收商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 │ │ │ │ │ │。 │ │ ├───┴────┴────┴───┴──┴────────────┤ │ │證據: │ │ │1.被告王冠文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三卷第1-8頁、偵卷第24 │ │ │ -26頁、院一卷第13-16頁)。 │ │ │2.證人歐建奇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14-16頁)。 │ │ │3.現場照片共2張(警三卷第20頁)。 │ │ │4.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機車車籍資料1份(警二卷第22頁)。 │ │ ├─────────────────────────────────┤ │ │主文:王冠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7 │王冠文│104年2月│高雄市新│高文虎│否 │徒手竊取大車用啟動馬達2 │ │ │ │4日晚間 │興區中山│ │ │個、小車用啟動馬達3個、 │ │ │ │11時32分│一路174 │ │ │車用發電機4個、車用壓縮 │ │ │ │許 │之1號之 │ │ │機1個(價值總計約2萬元)│ │ │ │ │「東光蓄│ │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 │ │ │ │電池行」│ │ │離去,並將其中之車用發電│ │ │ │ │店外門口│ │ │機1個載運至高雄市新興區 │ │ │ │ │ │ │ │德一路158號之「生煌有限 │ │ │ │ │ │ │ │公司」,變賣予不知情之負│ │ │ │ │ │ │ │責人陳原漢(另經檢察官不│ │ │ │ │ │ │ │起處分確定)。 │ │ ├───┴────┴────┴───┴──┴────────────┤ │ │證據: │ │ │1.被告王冠文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五卷第2-5頁、偵卷第13-1│ │ │ 4頁、押一卷第8-10頁、偵卷第21-23頁、院一卷第13-16頁)。 │ │ │2.告訴人高文虎警詢之指述(警五卷第11-12頁)。 │ │ │3.證人陳原漢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五卷第6-8頁、偵卷第29-31頁)。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 │ │ 份(警五卷第20-23頁)。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五卷第24頁)。 │ │ │6.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0張(警五卷第31-33頁)。 │ │ │7.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機車車籍資料1份(警二卷第22頁)。 │ │ │8.高雄市○○區○○○路○○○○○號之Google地圖街景1張。 │ │ ├─────────────────────────────────┤ │ │主文:王冠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8 │王冠文│104年2月│高雄市苓│蘇柏綸│是 │而徒手竊取CNC超抓力碗公1│ │ │ │11日凌晨│雅區仁愛│ │ │組、二手CNC手拉桿1組、HC│ │ │ │3時許 │三街273 │ │ │煞車來令1組、山葉原廠油 │ │ │ │ │號之「血│ │ │封1組、山葉原廠培林2組、│ │ │ │ │汗工廠機│ │ │螺絲1包、普利珠1包、大彈│ │ │ │ │車維修工│ │ │簧4個、二手高音喇叭1個、│ │ │ │ │作室」騎│ │ │台鈴原廠避震器1組、CNR改│ │ │ │ │樓 │ │ │裝用全新傳動組1組、二手 │ │ │ │ │ │ │ │改裝用普利盤4組、開闢盤1│ │ │ │ │ │ │ │組、後變速總成(含大彈簧│ │ │ │ │ │ │ │、開闢盤、碗公)1組(價 │ │ │ │ │ │ │ │值總計約1萬8,000元)。 │ │ ├───┴────┴────┴───┴──┴────────────┤ │ │證據: │ │ │1.被告王冠文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五卷第2-5頁、偵卷第13-1│ │ │ 4頁、押一卷第8-10頁、院一卷第13-16頁)。 │ │ │2.告訴人蘇柏綸警詢之指述(警五卷第9-10頁)。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 │ │ 份(警五卷第16-19頁)。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五卷第25頁)。 │ │ │5.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共5張(警五卷第30-31頁)。 │ │ │6.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機車車籍資料1份(警二卷第22頁)。 │ │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年4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 │ │ 號函及檢附之相片4張。 │ │ ├─────────────────────────────────┤ │ │主文:王冠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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