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19
號、104年度偵字第5548號、104年度偵字第5855號、104年度偵
字第5924號、104年度偵字第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文犯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4至8主文欄所示
宣告有
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冠文前因傷害、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
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08號
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7月24日
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猶不知悔改,各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財物(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竊盜物品,均詳如附表
所載)。嗣:
(1)經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被害人發覺失竊報警,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得王冠文。
(2)經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發現王冠文進入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行竊10公
斤裝瓦斯鋼瓶時,另
攜帶一桶20公斤裝瓦斯鋼瓶進入並遺
留在現場,員警通知王冠文到案詢問,王冠文於
偵查機關
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其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之事實
,而
自首接受裁判,並扣得王冠文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
品(上述物品已發還)。
(3)經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發現失竊報警,員警通知王冠文到
案詢問,王冠文於
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其犯
如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4)經警於104年2月1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盤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機車之王冠文時,
王冠文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前,主動
供出其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竊盜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並經警當場在機車置物箱內,查扣王冠文竊得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CNC超抓力碗公1組、二手CNC手拉桿1組、HC煞車來
令1組、山葉原廠油封1組、山葉原廠培林2組、螺絲1包、
普利珠1包、大彈簧4個、二手高音喇叭1個等物品(已發還
蘇柏綸)。
二、案經洪慶富、陳逸筑、許豪展、高文虎、蘇柏綸分別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
證據資料,其中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王冠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
適當,為
傳聞法則之例
外,應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竊盜事實,
業據被告王冠文於本
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頁),且分別有如附表編號
1至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可佐。是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竊盜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
編號8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惟經
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卷第49頁),而公訴檢察官有實行公訴
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自有變更或更正原起訴法條之權
限,故本院
無庸再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附此敘
明。
(二)被告所犯前開8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故意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
加重其刑。
(四)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
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如附
表編號4、6所示竊盜事實之查獲過程,係被告主動告知此
部分之竊盜犯行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見警四
卷第8頁、警三卷第5頁)
可證,且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
人係於受警通知始發覺遭竊事宜,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時稱:「因為當時想可能找不到竊嫌,所以並未
向警方報案,是警方通知我,我才知道竊嫌已經抓到了。
」等語,經如附表編號4、6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警四卷17頁、警三卷15頁),益徵員警並非因前揭被害
人主動報案而查知有該等犯罪事實;又本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竊盜事實之查獲過程,則係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而僅係於104年2月11日下午14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號前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
通重機車而上前盤問,被告即承認此部分犯行,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04年2月11日第
0000000000號
刑事案件報告單
附卷可稽(見警五卷第1頁
),是被告就警方未發覺如附表編號4、6、8所示之竊盜
犯行前,主動向具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坦認,並接受裁
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6、8所示部分之竊盜犯行酌予減
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4、6、8所示部分之竊盜犯行,依
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卻不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反而藉由竊盜方式,不法取得他人財產,而犯
本案之8次竊盜犯行,動機可議,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或達成
和解,所為均屬非是,並被告
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犯本件犯
行前,業因多次竊盜犯行而分別經本院
論罪科刑,此品行
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被告
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瓦
斯桶業由被害人李麗雲領回、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部分失
竊物車用發電機1個由被害人高文虎領回、如附表編號8所
示之部分失竊物CNC手拉桿1組等物由被害人蘇柏綸領回外
,餘均無返還被害人,並各次竊盜所得物品之價值;再兼
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需撫養父母、職業
為粗工,日領1千多元、經濟狀況不好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如附表編
號1至2、4至8所示各該犯罪情節,分別
諭知如該等編號主
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綜合上情,就如附表編
號1、4至8主文欄所示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被告所
犯上開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6罪,與宣告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之1罪間,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
是否向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檢察官固建請依法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處所
施以強制工作云云。惟按竊盜犯
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
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再按保
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
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
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
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
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
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
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又保安處分係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
國家保障
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
比例原則之
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相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號判決
參照)。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而犯罪」為前提,
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
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
被告犯有數案件
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本件被
告雖曾有犯竊盜罪紀錄,已如上述,然查無其他具體事證
,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
犯罪,且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之程度,依憲法比
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
警惕矯治之效,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
正本案
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
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
,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對其
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
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
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
就被告本件所為之犯行
予以有期徒刑及
拘役之處罰,即為
已足,尚無併予
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為人│時間 │地點 │被害人│是否│方式 │
│號│ │ │ │ │自首│ │
├─┼───┼────┼────┼───┼──┼────────────┤
│1 │王冠文│103年9月│高雄市苓│洪慶富│否 │見現場倉庫無人看管,而徒│
│ │ │27日凌晨│雅區林森│ │ │手竊取中古之分離式冷氣機│
│ │ │0時44分 │二路17巷│ │ │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
│ │ │許 │22號倉庫│ │ │】7, 000元),得手後離去│
│ │ │ │門口 │ │ │,並將上開冷氣機載運至高│
│ │ │ │ │ │ │雄市○鎮區○○○路227之1│
│ │ │ │ │ │ │號之「新宗企業行」,變賣│
│ │ │ │ │ │ │予該企業行不知情之負責人│
│ │ │ │ │ │ │陳秀華,得款400元。 │
│ ├───┴────┴────┴───┴──┴────────────┤
│ │證據: │
│ │1.被告王冠文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一卷第2-4頁、偵卷第24 │
│ │ -26頁、院一卷第13-16頁)。 │
│ │2.
證人洪慶富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9-10頁、警一卷第11-13頁)。 │
│ │3.證人李雅淑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4-16頁)。 │
│ │4.證人陳秀華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7-19頁)。 │
│ │5.監視器翻拍照片共七張(警一卷第5-8頁)。 │
│ │6.現場照片共二張(警一卷第20頁)。 │
│ │7.新宗企業行之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商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
│ │ 警一卷第21頁)。 │
│ ├─────────────────────────────────┤
│ │主文:王冠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2 │王冠文│103年10 │高雄市前│陳憲平│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 │ │月10日下│鎮區忠民│ │ │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見現│
│ │ │午2時24 │街3號旁 │ │ │場無人看管,而徒手竊取鋁│
│ │ │分許 │ │ │ │梯1只(價值約500元),得│
│ │ │ │ │ │ │手後離去,並將該鋁梯載運│
│ │ │ │ │ │ │至某不知名之資源回收場變│
│ │ │ │ │ │ │賣。 │
│ ├───┴────┴────┴───┴──┴────────────┤
│ │證據: │
│ │1.被告王冠文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二卷第5-6頁、偵卷第24 │
│ │ -26頁、院一卷第13-16頁)。 │
│ │2.證人陳憲平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7-8頁)。 │
│ │3.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及犯案機車照片共10張(警二卷第9-13頁)。 │
│ │4.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機車車籍資料1份(警二卷第22頁)。 │
│ ├─────────────────────────────────┤
│ │主文:王冠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3 │王冠文│103年10 │高雄市苓│陳逸筑│否 │發現陳逸筑左列住處大門未│
│ │ │月27日下│雅區廣東│ │ │上鎖,即侵入該住宅內,徒│
│ │ │午1時41 │二街13巷│ │ │手竊取瓦斯筒1桶(價值約2│
│ │ │分前某時│47號 │ │ │,700元)後離去。 │
│ │ │許 │ │ │ │ │
│ ├───┴────┴────┴───┴──┴────────────┤
│ │證據: │
│ │1.被告王冠文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三卷第1-8頁、偵卷第24 │
│ │ -26頁、院一卷第13-16頁)。 │
│ │2.
告訴人陳逸筑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9-10頁、警三卷第11-13頁)。 │
│ │3.監視器翻拍照片一張(警三卷第18頁)。 │
│ │4.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機車車籍資料1份(警二卷第22頁)。 │
│ ├─────────────────────────────────┤
│ │主文:王冠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4 │王冠文│103年11 │高雄市苓│李麗雲│是 │見麵攤無人看管,而徒手竊│
│ │ │月16日中│雅區自強│ │ │取20公斤裝瓦斯空桶1桶。 │
│ │ │午12時許│三路60巷│ │ │ │
│ │ │ │巷口旁之│ │ │ │
│ │ │ │「阿雲麵│ │ │ │
│ │ │ │攤」 │ │ │ │
│ ├───┴────┴────┴───┴──┴────────────┤
│ │證據: │
│ │1.被告王冠文警詢、偵訊、審訊之自白(警四卷第3-6頁、警四卷第7-8頁、 │
│ │ 警四卷第9-10頁、偵卷第24-26頁、院一卷第13-16頁)。 │
│ │2.證人李麗雲警詢之指述(警四卷第16-17頁)。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四卷第18頁)。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6張(警四卷第19-21頁)。 │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一│
│ │ 份(警四卷第27-30頁)。 │
│ │6.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機車車籍資料1(警二卷第22頁)。 │
│ ├─────────────────────────────────┤
│ │主文:王冠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5 │王冠文│103年11 │高雄市前│許豪展│否 │見店內無人看管,而徒手竊│
│ │ │月16日下│鎮區鎮東│ │ │取10公斤裝瓦斯桶1桶(價 │
│ │ │午1時25 │一街142 │ │ │值約1,800元)。 │
│ │ │分許 │號之「王│ │ │ │
│ │ │ │子煤氣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證據: │
│ │1.被告王冠文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四卷第3-6頁、警四卷第7 │
│ │ -8頁、警四卷第9-10頁、偵卷第24-26頁、院一卷第13-16頁)。 │
│ │2.
告訴人許豪展警詢之指述(警四卷第11-13頁、警四卷第14-15頁)。 │
│ │3.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6張(警四卷第19-21頁)。 │
│ │4.王子煤氣有限公司之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商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
│ │ 記證1紙(警四卷第33頁)。 │
│ │5.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機車車籍資料1份(警二卷第22頁)。 │
│ ├─────────────────────────────────┤
│ │主文:王冠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6 │王冠文│104年1月│高雄市前│歐建奇│是 │見現場工地無人看管,而徒│
│ │ │12日中午│鎮區南天│ │ │手竊取鑽地機及鑽壁機各1 │
│ │ │12時至下│街67號工│ │ │支(價值總計約1萬5,000元│
│ │ │午5時許 │地 │ │ │)得手後離去,並將該鑽地│
│ │ │間某時許│ │ │ │機及鑽壁機載運至高雄市小│
│ │ │ │ │ ○ ○○區○○路某不知名之資源│
│ │ │ │ │ │ │回收商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 │ │ │ │ │ │。 │
│ ├───┴────┴────┴───┴──┴────────────┤
│ │證據: │
│ │1.被告王冠文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三卷第1-8頁、偵卷第24 │
│ │ -26頁、院一卷第13-16頁)。 │
│ │2.證人歐建奇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14-16頁)。 │
│ │3.現場照片共2張(警三卷第20頁)。 │
│ │4.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機車車籍資料1份(警二卷第22頁)。 │
│ ├─────────────────────────────────┤
│ │主文:王冠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7 │王冠文│104年2月│高雄市新│高文虎│否 │徒手竊取大車用啟動馬達2 │
│ │ │4日晚間 │興區中山│ │ │個、小車用啟動馬達3個、 │
│ │ │11時32分│一路174 │ │ │車用發電機4個、車用壓縮 │
│ │ │許 │之1號之 │ │ │機1個(價值總計約2萬元)│
│ │ │ │「東光蓄│ │ │,得手後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
│ │ │ │電池行」│ │ │離去,並將其中之車用發電│
│ │ │ │店外門口│ │ │機1個載運至高雄市新興區 │
│ │ │ │ │ │ │德一路158號之「生煌有限 │
│ │ │ │ │ │ │公司」,變賣予不知情之負│
│ │ │ │ │ │ │責人陳原漢(另經檢察官不│
│ │ │ │ │ │ │起處分確定)。 │
│ ├───┴────┴────┴───┴──┴────────────┤
│ │證據: │
│ │1.被告王冠文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五卷第2-5頁、偵卷第13-1│
│ │ 4頁、押一卷第8-10頁、偵卷第21-23頁、院一卷第13-16頁)。 │
│ │2.告訴人高文虎警詢之指述(警五卷第11-12頁)。 │
│ │3.證人陳原漢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五卷第6-8頁、偵卷第29-31頁)。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
│ │ 份(警五卷第20-23頁)。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五卷第24頁)。 │
│ │6.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0張(警五卷第31-33頁)。 │
│ │7.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機車車籍資料1份(警二卷第22頁)。 │
│ │8.高雄市○○區○○○路○○○○○號之Google地圖街景1張。 │
│ ├─────────────────────────────────┤
│ │主文:王冠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8 │王冠文│104年2月│高雄市苓│蘇柏綸│是 │而徒手竊取CNC超抓力碗公1│
│ │ │11日凌晨│雅區仁愛│ │ │組、二手CNC手拉桿1組、HC│
│ │ │3時許 │三街273 │ │ │煞車來令1組、山葉原廠油 │
│ │ │ │號之「血│ │ │封1組、山葉原廠培林2組、│
│ │ │ │汗工廠機│ │ │螺絲1包、普利珠1包、大彈│
│ │ │ │車維修工│ │ │簧4個、二手高音喇叭1個、│
│ │ │ │作室」騎│ │ │台鈴原廠避震器1組、CNR改│
│ │ │ │樓 │ │ │裝用全新傳動組1組、二手 │
│ │ │ │ │ │ │改裝用普利盤4組、開闢盤1│
│ │ │ │ │ │ │組、後變速總成(含大彈簧│
│ │ │ │ │ │ │、開闢盤、碗公)1組(價 │
│ │ │ │ │ │ │值總計約1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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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 │
│ │1.被告王冠文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五卷第2-5頁、偵卷第13-1│
│ │ 4頁、押一卷第8-10頁、院一卷第13-16頁)。 │
│ │2.告訴人蘇柏綸警詢之指述(警五卷第9-10頁)。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
│ │ 份(警五卷第16-19頁)。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五卷第25頁)。 │
│ │5.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共5張(警五卷第30-31頁)。 │
│ │6.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機車車籍資料1份(警二卷第22頁)。 │
│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年4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
│ │ 號函及檢附之相片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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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文:王冠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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