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
主刑及
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明琴明知自己與鉅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成公司,
址設屏東縣○○○○○路000號11樓之1)或該公司之負責人
林素琴無何資金往來關係,竟先後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1、2月間,在屏東迦樂醫院認識盧虹均並取得
其信任後,即各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之稍前,均向盧虹均佯稱:
其與鉅成公司負責人林素琴私交甚篤,林素琴因此特予承諾
林明琴及其家人可以將錢放在該公司,並視公司營運狀況每
月得獲取1.5%至2%之利息,盧虹均可將其存款交付予伊,
再由伊以自己名義將盧虹均所有資金投入該公司生息,之後
再由伊將賺得之利息交付予盧虹均云云,致盧虹均
陷於錯誤
,因而分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依林明琴指示,將其
所有如前開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林明琴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內。
㈡、
復於102年5月間,林明琴又於高雄國軍醫院認識當時同在該
院就診之鍾允昊,
乃主動攀談進而熟識,
嗣於知悉鍾允昊有
相當數額之存款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之稍前,均向鍾允昊
誆稱其與鉅成公司負責人林素琴關係匪淺,其曾於20年前提
供資金280萬元予林素琴助其創業,鉅成公司因感念其借款
相助,負責人林素琴乃允諾讓林明琴得以月息2至3分之利率
,持續存放資金於鉅成公司,鍾允昊可將其存款交付予伊,
由伊以自己名義將鍾允昊所有資金投入該公司生息,之後再
將所賺得之利息交付予鍾允昊云云,致鍾允昊陷於錯誤,先
後依林明琴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6所時間,分將其所有如
前開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林明琴申設之前述帳戶內。嗣於
103年2月份,因鍾允昊需資金購屋,乃請林明琴結清其前所
投資之款項,惟林明琴均藉故推託,僅於同年2月20日提轉
新臺幣(下同)49萬7500元返還予鍾允昊,鍾允昊察覺有異
,經求證於林素琴,始發現遭騙,並於事後撥打電話予盧虹
均告知前述遭林明琴詐騙之事實,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允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盧虹均亦訴請同署檢察官究
辦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
資料,除
告訴人鍾允昊於警詢之證述,業經辯護人爭執其
證
據能力,且與其
嗣後於本院審判中到庭證述之內容無何不符
,而與
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不合,未經本院採為證據外,餘
均據被告林明琴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均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爰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明琴固不否認其確與
證人即
告訴人(以下均稱告
訴人)盧虹均、鍾允昊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往來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伊沒有跟告訴人盧虹均
、鍾允昊說可將錢投資於鉅成公司生利息,是告訴人2人向
她詢問如何投資,伊介紹說可跟鉅成公司買房子;伊與告訴
人2均係借貸關係,伊跟鍾允昊說出國批貨錢不夠時就會以
利息2分跟朋友借款,告訴人鍾允昊為賺取利息,就一直要
把錢借給伊,伊才答應;另伊存摺內所示告訴人盧虹均之滙
款,亦係伊出國批貨不夠錢,而跟告訴人盧虹均開口所借,
告訴人盧虹均、鍾允昊都是為賺利息,所以把錢放在伊那裡
,伊未有詐欺之情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盧虹均、鍾允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該表各編
號所示金額之現金至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00號)內,被告並相應簽發支票各予告訴人鍾
允昊、盧虹均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9795號〈下稱偵二卷〉第26頁
反面、第67頁、第67頁反面、第84頁至85頁;本院易字卷第
95頁至反面、第109頁、第110頁),復經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供陳
無訛(見警卷第2頁至反面;偵字卷第67頁反面
;本院易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並有被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3年7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被告申
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
鍾允昊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匯
款申請書、告訴人盧虹均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在
卷
可佐(見警卷第15頁、第16頁;103年度他字卷第3991號
〈下稱偵一卷〉第11頁、第13頁、偵二卷第47頁、第49至51
頁、第76頁);再鉅成公司未曾委請被告向他人取得營運資
金,被告亦從無將其款項或資金投入於鉅成公司而領取該公
司所發放之紅利或利息,且鉅成公司或其負責人均與被告無
何金錢往來
等情,均據證人林素琴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我是鉅成公司負責人兼經理,我與被告多年未
見面,被告與鉅成公司沒有金錢上之往來,亦無將資金投入
鉅成公司領取利息之情,我個人或鉅成公司從未向她借款,
反而是被告曾向我借錢並開票擔保,但那些票都跳票,目前
還欠我借款150萬元,我不曾跟她說把錢存放在公司用來投
資賺利息的話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二卷第37頁反面至38
頁;本院易字卷第91頁至反面)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均先
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如何與告訴人鍾允昊、盧虹均相識,及於取得其等
信任後,即向告訴人2人訛稱其與鉅成公司負責人林素琴熟
識,告訴人2人可循前此伊與林素琴所建立之資金提供與使
用關係,以被告名義將金錢存放於鉅成公司,供該公司營運
使用以收取高額利息,告訴人2人經被告鼓吹後,分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予被告之情節,業據告訴人鍾允昊、盧虹
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告訴人鍾允昊於偵訊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在802醫院認識的
,她主動找我談話並約我吃飯2、3次後,即邀約我把錢放在
鉅成公司,每月可獲2至3分利息,而且只有她可以放,所以
須用她的名義,我當時投資200萬元,每月利息4萬元,扣去
第1期的4萬元利息,我在102年7月1日匯款196萬元到被告郵
局的帳戶,在102年8月22日她又鼓吹我加碼投資,我因而另
再匯款12萬元進她前述帳戶;這
期間被告給利息都須經我幾
番催討才會給,直到103年2月間,我跟她表示要拿回本金,
卻遭她拒絕,她表示只能給50萬元,後來她在103年2月20日
有匯還49萬7500元給我,其餘的錢,她說沒辦法還給我了等
語(見偵二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第67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除為同上意旨之證述外,並進一步證稱:認識被告後,她
陸續說了好幾個月她把所有金錢放在鉅成公司生利息,之後
鼓吹我跟她一起投資,但須用她的名義,她會把每個月利息
錢給我,我之所以前後2筆金錢都匯到被告的帳戶
而非鉅成
公司的帳戶,是因為被告說這是鉅成公司為感謝她在20年前
借款幫助該公司創業,僅限被告家人可以放錢收息,外人不
可以,所以須透過被告名義放款,之後被告又在103年4月2
日稍前,叫我再放款100萬元進去,我心覺不安,就在103年
4月2日匯款之前,先打電話詢問鉅成公司老闆林素琴到底有
無收到我之前投資的2筆錢,她說沒有,我甚覺困惑、不知
是真是假,因為我一直相信被告,所以我回去找被告確認,
並錄我與她的對話(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反面至95反面、第
96頁反面、第99頁)等語
綦詳。
⒉證人盧虹均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於102年1、2
月年間在屏東迦樂醫院認識被告,之後我們2人都到802醫院
看診而熟識,跟被告聊天後她很了解我家庭狀況,知悉我負
擔母親醫藥費及家計壓力,她就跟我說她認識鉅成公司的老
闆林素琴,有一個投資專案可以把錢放在鉅成公司投資他們
的開發案,每月至少有1.5 %的利息紅利,如果鉅成公司營
運狀況好的話,甚至可到2 %,但她說這個投資只能透過她
,經她不斷遊說,且帶我去她家後,我感覺她相當有財力,
所以我漸漸相信她,並以現金或是匯款方式交錢給她,她會
開自己的本票給我,我有拿過2 次紅利;我曾向被告提出欲
認識林素琴,但被告跟我說那是因她借錢給林素琴過,且與
林素琴認識1 、20年了,林素琴只相信她,也只有被告及她
先生可以放錢收息,外人不可以,被告就以此理由拒絕我認
識林素琴或與林素琴見面之提議,所以我無法瞭解整個狀況
,也沒辦法直接將錢匯入鉅成公司的帳戶;我跟被告間不是
借貸關係,我經濟狀況比被告差,我不可能借錢給她等語(
見偵二卷第84頁;本院易字卷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至反
面、第107 頁反面至108 頁)明確。
⒊審酌告訴人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詐欺手法均
前後一致,且均對被告係以誆稱曾提供資金予鉅成公司負責
人林素琴創業而與之關係匪淺,故得存放資金於該公司而收
取優厚之月息,告訴人2人可援用被告名義將其等資金投入
鉅成公司生息之詐欺手法,指述明確。苟非告訴人鍾允昊、
盧虹均均親身聽聞被告當時係如此陳述,衡情應不致為上開
如此具體、一致之
證言。更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鍾允昊於案發
前之103年4月2日,雙方就前揭投資款處理之談話錄音譯文
,被告除向告訴人鍾允一再表示:伊在80年間就放280萬給
鉅成公司創業,之後伊與林素琴約定到65或70歲退休時拿回
來,鉅成公司不會給外人放資金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
,而與告訴人2人前揭所述被告施詐之手段相符外,復可見
被告更進一步向告訴人鍾允昊陳述:經跟林素琴講明之後,
林素琴已知悉102年7月1日金額200萬元之現金,是告訴人鍾
允昊之款項;(告訴人鍾允昊問:林素琴經理既已知是我了
,那我需要跟她見面嗎)不需要,人家是老闆,她不會花那
個時間給你;(告訴人鍾允昊再問:那她放心我的錢交給你
後再轉給鉅成公司?)那是我求她的,你就再把錢放我這裡
,看是要先扣息,還是利息也放在裡面生(息),就跟我們
一樣,我們放在裡面是不領回來的等語(見警卷第21頁),
由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鍾允昊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面臨告
訴人鍾允昊質疑鉅成公司是否知悉前述196萬元係其所投入
之資金時,除向鍾允昊佯稱證人林素琴知悉該款係鍾允昊所
投入之資金外,尚進而鼓吹告訴人鍾允昊再加碼投入款項,
並向之誆騙鉅成公司所以同意告訴人鍾允昊加碼投入資金,
係因被告已向證人林素琴拜託而求其允諾等語,確與告訴人
2人指述被告誆騙模式無悖,綜此
堪認告訴人鍾允昊、盧虹
均就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其直至接受警詢
時,就告訴人鍾允昊何以匯款196萬元之情,均仍向員警供
稱:(為何鍾允昊匯196萬元至你指定之郵局帳戶?)因為
鍾允昊聽到我把錢放在鉅成建設投資我好友林素琴的公司裡
面生利息,…他說他也要放到鉅成建設裡生利息…鍾允昊不
認識鉅成林素琴及任何一個人,所以不能直接把錢匯給林素
琴,他要透過我,然後我再把錢存到建設公司裡面生利息…
(經提示本票,並詢問是否為被告所簽立、支付予鍾允昊之
款項)因為鍾允昊是透過我將錢存進鉅成建設公司生利息,
我要讓鍾允昊能安心,我就開本票新台幣200 萬給他…鉅成
公司林素琴每個月會將錢(指利息)拿到我屏東市○○路
○○○ 號店裡…我有把鍾允昊給我的錢放在鉅成公司林經理那
裡生利息…因為我在80年的時候,我有借給她新台幣280 萬
作為鉅成創業基金啦等語,有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
錄音光碟所製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41 頁反
面至第142 頁反面、第143 頁、第144 頁)。且互參證人林
素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2 年4 月2 日有接到告訴人
鍾允昊打電話詢問我是否認識被告,及向我求證究竟有無投
資於鉅成公司,他當時很誠意地把他的情況告訴了我,就是
被告跟他拿了一筆錢說是投資到我們公司並由公司支付利息
,我當下即向鍾允昊否認有此事,並向他說明被告在我們公
司無何任資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反面、
第93頁至反面),與告訴人鍾允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以
電話向證人林素琴求證而得知被告未將其提供之資金投入鉅
成公司後,甚感奇怪,也不知是真是假,乃另向被告確認,
並錄其與被告於103 年4 月2 日對話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
96頁至反面之情)一致,而互核前揭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於
告訴人鍾允昊詢以證人林素琴是知否悉102 年7 月1 日之
200 萬元款項為鍾允昊所投入之資金時,
猶向告訴人鍾允誆
稱:伊在80年間就放280 萬給鉅成公司創業,並與林素琴約
定到退休時才拿回,鉅成公司不會給外人放資金,經伊跟林
素琴講明,林素琴已悉前開200 萬元現金係告訴人鍾允昊所
匯款項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亦與被告前開於警詢所
陳,告訴人2 人於附表一所匯之款項,均因伊與林素琴匪淺
之關係,經伊以其名義存放於鉅成公司生息之說法相同。另
觀諸告訴人盧虹均上開所證,伊於102 至103 年間除負擔母
親醫藥費外,尚背負其他家人生活費用之經濟壓力,衡情其
亦無將金錢借貸給被告之理。凡此均足徵被告嗣後翻稱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均係告訴人2 人為賺取伊之利息而將之借貸
予伊云云辯詞,係臨訟
卸責之詞,無
足憑採。
㈣、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
暨附表一所示行為
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
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
法文相較,
法定刑得科或
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
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被
告所為如事實欄暨附表一之犯行均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詐騙犯行共6罪
,犯意各別、時間亦有區隔,應分論併罰。至被告另於103
年4月2日對告訴人鍾允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或另對告訴人盧虹均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以外之其他詐欺
取財罪嫌,均未據起訴,又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
另案處
理,附予敍明。而被告前於98、99年間因詐欺取財罪(2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各經減為有期徒刑9月、1月15日後,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復又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經判處有期徙刑1年8月,嗣就前開3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4月,於101年4月25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
保護管束,
於101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其於5年
內
故意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俱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需錢花用,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鍾允昊、盧虹均對渠之
信任而詐取財物,尤以告訴人盧虹均更負擔母親醫藥費用及
家計重擔,所為實屬不該,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侵
害告訴人鍾允昊財產
法益甚鉅;且被告
犯後自始飾詞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復酌其以事實欄所示事由分別詐得如前表所
示編號之各金錢數額,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言及欲與告訴人
盧虹均
和解,惟
迄仍未為賠償之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6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本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諭知如該等編號所示之
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多集中
在102年6月至8月間,犯罪手法類似,爰定被告就此等部分
犯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得款項,均為其犯本案之詐欺
犯行所得而為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之,其中詐得告訴人鍾允昊196萬元後,嗣復於103年2月
20日應告訴人鍾允昊之要求,而提轉部分本金49萬7500元返
還予告訴人鍾允昊乙節,業據告訴人鍾允昊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本院易
字卷第100頁、第171頁),並有被告上揭中華郵政帳戶歷史
交易往來明細
可憑(見偵二卷第51頁),堪認被告向告訴人
鍾允昊詐得之該部分款項49萬7500元,業經發還,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
扣案30
萬元現金部分,係被告於103年4月2日另對告訴人鍾允昊所
為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犯行所扣獲之物,無何證據
足證
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犯行有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一
┌──┬─────┬────────┬────────┬───────────────┐
│ │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均為新│ 罪名、主刑及沒收 │
│ │ │ │臺幣) │ │
├──┼─────┼────────┼────────┼───────────────┤
│ 1 │盧虹均(已│102年6月3日 │4萬元 │林明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告訴)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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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2年6月19日 │3萬4000元 │林明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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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02年7月29日 │9萬7500元 │林明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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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03年1月29日 │9萬8500元 │林明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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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鍾允昊(已│102年7月1日 │196萬元(於103年│林明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告訴) │ │2月20日匯回49萬7│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500元予鍾允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
│ │ │ │ │陸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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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102年(
起訴書原 │12萬元 │林明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誤載為103年,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予更正)8月22日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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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