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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主刑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明琴明知自己與鉅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成公司, 址設屏東縣○○○○○路000號11樓之1)或該公司之負責人 林素琴無何資金往來關係,竟先後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1、2月間,在屏東迦樂醫院認識盧虹均並取得 其信任後,即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之稍前,均向盧虹均佯稱: 其與鉅成公司負責人林素琴私交甚篤,林素琴因此特予承諾 林明琴及其家人可以將錢放在該公司,並視公司營運狀況每 月得獲取1.5%至2%之利息,盧虹均可將其存款交付予伊, 再由伊以自己名義將盧虹均所有資金投入該公司生息,之後 再由伊將賺得之利息交付予盧虹均云云,致盧虹均陷於錯誤 ,因而分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依林明琴指示,將其 所有如前開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林明琴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內。 ㈡、復於102年5月間,林明琴又於高雄國軍醫院認識當時同在該 院就診之鍾允昊,主動攀談進而熟識,於知悉鍾允昊有 相當數額之存款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之稍前,均向鍾允昊 誆稱其與鉅成公司負責人林素琴關係匪淺,其曾於20年前提 供資金280萬元予林素琴助其創業,鉅成公司因感念其借款 相助,負責人林素琴乃允諾讓林明琴得以月息2至3分之利率 ,持續存放資金於鉅成公司,鍾允昊可將其存款交付予伊, 由伊以自己名義將鍾允昊所有資金投入該公司生息,之後再 將所賺得之利息交付予鍾允昊云云,致鍾允昊陷於錯誤,先 後依林明琴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6所時間,分將其所有如 前開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林明琴申設之前述帳戶內。嗣於 103年2月份,因鍾允昊需資金購屋,乃請林明琴結清其前所 投資之款項,惟林明琴均藉故推託,僅於同年2月20日提轉 新臺幣(下同)49萬7500元返還予鍾允昊,鍾允昊察覺有異 ,經求證於林素琴,始發現遭騙,並於事後撥打電話予盧虹 均告知前述遭林明琴詐騙之事實,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允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盧虹均亦訴請同署檢察官究 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 資料,除告訴人鍾允昊於警詢之證述,業經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與其嗣後於本院審判中到庭證述之內容無何不符 ,而與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不合,未經本院採為證據外,餘 均據被告林明琴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均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爰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明琴固不否認其確與證人告訴人(以下均稱告 訴人)盧虹均、鍾允昊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往來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跟告訴人盧虹均 、鍾允昊說可將錢投資於鉅成公司生利息,是告訴人2人向 她詢問如何投資,伊介紹說可跟鉅成公司買房子;伊與告訴 人2均係借貸關係,伊跟鍾允昊說出國批貨錢不夠時就會以 利息2分跟朋友借款,告訴人鍾允昊為賺取利息,就一直要 把錢借給伊,伊才答應;另伊存摺內所示告訴人盧虹均之滙 款,亦係伊出國批貨不夠錢,而跟告訴人盧虹均開口所借, 告訴人盧虹均、鍾允昊都是為賺利息,所以把錢放在伊那裡 ,伊未有詐欺之情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盧虹均、鍾允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該表各編 號所示金額之現金至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00號)內,被告並相應簽發支票各予告訴人鍾 允昊、盧虹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9795號〈下稱偵二卷〉第26頁 反面、第67頁、第67頁反面、第84頁至85頁;本院易字卷第 95頁至反面、第109頁、第110頁),復經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供陳無訛(見警卷第2頁至反面;偵字卷第67頁反面 ;本院易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並有被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3年7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被告申 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 鍾允昊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匯 款申請書、告訴人盧虹均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第16頁;103年度他字卷第3991號 〈下稱偵一卷〉第11頁、第13頁、偵二卷第47頁、第49至51 頁、第76頁);再鉅成公司未曾委請被告向他人取得營運資 金,被告亦從無將其款項或資金投入於鉅成公司而領取該公 司所發放之紅利或利息,且鉅成公司或其負責人均與被告無 何金錢往來等情,均據證人林素琴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我是鉅成公司負責人兼經理,我與被告多年未 見面,被告與鉅成公司沒有金錢上之往來,亦無將資金投入 鉅成公司領取利息之情,我個人或鉅成公司從未向她借款, 反而是被告曾向我借錢並開票擔保,但那些票都跳票,目前 還欠我借款150萬元,我不曾跟她說把錢存放在公司用來投 資賺利息的話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二卷第37頁反面至38 頁;本院易字卷第91頁至反面)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均先認定。 ㈡、關於被告如何與告訴人鍾允昊、盧虹均相識,及於取得其等 信任後,即向告訴人2人訛稱其與鉅成公司負責人林素琴熟 識,告訴人2人可循前此伊與林素琴所建立之資金提供與使 用關係,以被告名義將金錢存放於鉅成公司,供該公司營運 使用以收取高額利息,告訴人2人經被告鼓吹後,分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予被告之情節,業據告訴人鍾允昊、盧虹 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告訴人鍾允昊於偵訊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在802醫院認識的 ,她主動找我談話並約我吃飯2、3次後,即邀約我把錢放在 鉅成公司,每月可獲2至3分利息,而且只有她可以放,所以 須用她的名義,我當時投資200萬元,每月利息4萬元,扣去 第1期的4萬元利息,我在102年7月1日匯款196萬元到被告郵 局的帳戶,在102年8月22日她又鼓吹我加碼投資,我因而另 再匯款12萬元進她前述帳戶;這期間被告給利息都須經我幾 番催討才會給,直到103年2月間,我跟她表示要拿回本金, 卻遭她拒絕,她表示只能給50萬元,後來她在103年2月20日 有匯還49萬7500元給我,其餘的錢,她說沒辦法還給我了等 語(見偵二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第67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除為同上意旨之證述外,並進一步證稱:認識被告後,她 陸續說了好幾個月她把所有金錢放在鉅成公司生利息,之後 鼓吹我跟她一起投資,但須用她的名義,她會把每個月利息 錢給我,我之所以前後2筆金錢都匯到被告的帳戶而非鉅成 公司的帳戶,是因為被告說這是鉅成公司為感謝她在20年前 借款幫助該公司創業,僅限被告家人可以放錢收息,外人不 可以,所以須透過被告名義放款,之後被告又在103年4月2 日稍前,叫我再放款100萬元進去,我心覺不安,就在103年 4月2日匯款之前,先打電話詢問鉅成公司老闆林素琴到底有 無收到我之前投資的2筆錢,她說沒有,我甚覺困惑、不知 是真是假,因為我一直相信被告,所以我回去找被告確認, 並錄我與她的對話(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反面至95反面、第 96頁反面、第99頁)等語詳。 ⒉證人盧虹均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於102年1、2 月年間在屏東迦樂醫院認識被告,之後我們2人都到802醫院 看診而熟識,跟被告聊天後她很了解我家庭狀況,知悉我負 擔母親醫藥費及家計壓力,她就跟我說她認識鉅成公司的老 闆林素琴,有一個投資專案可以把錢放在鉅成公司投資他們 的開發案,每月至少有1.5 %的利息紅利,如果鉅成公司營 運狀況好的話,甚至可到2 %,但她說這個投資只能透過她 ,經她不斷遊說,且帶我去她家後,我感覺她相當有財力, 所以我漸漸相信她,並以現金或是匯款方式交錢給她,她會 開自己的本票給我,我有拿過2 次紅利;我曾向被告提出欲 認識林素琴,但被告跟我說那是因她借錢給林素琴過,且與 林素琴認識1 、20年了,林素琴只相信她,也只有被告及她 先生可以放錢收息,外人不可以,被告就以此理由拒絕我認 識林素琴或與林素琴見面之提議,所以我無法瞭解整個狀況 ,也沒辦法直接將錢匯入鉅成公司的帳戶;我跟被告間不是 借貸關係,我經濟狀況比被告差,我不可能借錢給她等語( 見偵二卷第84頁;本院易字卷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至反 面、第107 頁反面至108 頁)明確。 ⒊審酌告訴人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詐欺手法均 前後一致,且均對被告係以誆稱曾提供資金予鉅成公司負責 人林素琴創業而與之關係匪淺,故得存放資金於該公司而收 取優厚之月息,告訴人2人可援用被告名義將其等資金投入 鉅成公司生息之詐欺手法,指述明確。苟非告訴人鍾允昊、 盧虹均均親身聽聞被告當時係如此陳述,衡情應不致為上開 如此具體、一致之證言。更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鍾允昊於案發 前之103年4月2日,雙方就前揭投資款處理之談話錄音譯文 ,被告除向告訴人鍾允一再表示:伊在80年間就放280萬給 鉅成公司創業,之後伊與林素琴約定到65或70歲退休時拿回 來,鉅成公司不會給外人放資金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 ,而與告訴人2人前揭所述被告施詐之手段相符外,復可見 被告更進一步向告訴人鍾允昊陳述:經跟林素琴講明之後, 林素琴已知悉102年7月1日金額200萬元之現金,是告訴人鍾 允昊之款項;(告訴人鍾允昊問:林素琴經理既已知是我了 ,那我需要跟她見面嗎)不需要,人家是老闆,她不會花那 個時間給你;(告訴人鍾允昊再問:那她放心我的錢交給你 後再轉給鉅成公司?)那是我求她的,你就再把錢放我這裡 ,看是要先扣息,還是利息也放在裡面生(息),就跟我們 一樣,我們放在裡面是不領回來的等語(見警卷第21頁), 由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鍾允昊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面臨告 訴人鍾允昊質疑鉅成公司是否知悉前述196萬元係其所投入 之資金時,除向鍾允昊佯稱證人林素琴知悉該款係鍾允昊所 投入之資金外,尚進而鼓吹告訴人鍾允昊再加碼投入款項, 並向之誆騙鉅成公司所以同意告訴人鍾允昊加碼投入資金, 係因被告已向證人林素琴拜託而求其允諾等語,確與告訴人 2人指述被告誆騙模式無悖,綜此堪認告訴人鍾允昊、盧虹 均就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其直至接受警詢 時,就告訴人鍾允昊何以匯款196萬元之情,均仍向員警供 稱:(為何鍾允昊匯196萬元至你指定之郵局帳戶?)因為 鍾允昊聽到我把錢放在鉅成建設投資我好友林素琴的公司裡 面生利息,…他說他也要放到鉅成建設裡生利息…鍾允昊不 認識鉅成林素琴及任何一個人,所以不能直接把錢匯給林素 琴,他要透過我,然後我再把錢存到建設公司裡面生利息… (經提示本票,並詢問是否為被告所簽立、支付予鍾允昊之 款項)因為鍾允昊是透過我將錢存進鉅成建設公司生利息, 我要讓鍾允昊能安心,我就開本票新台幣200 萬給他…鉅成 公司林素琴每個月會將錢(指利息)拿到我屏東市○○路 ○○○ 號店裡…我有把鍾允昊給我的錢放在鉅成公司林經理那 裡生利息…因為我在80年的時候,我有借給她新台幣280 萬 作為鉅成創業基金啦等語,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 錄音光碟所製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41 頁反 面至第142 頁反面、第143 頁、第144 頁)。且互參證人林 素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2 年4 月2 日有接到告訴人 鍾允昊打電話詢問我是否認識被告,及向我求證究竟有無投 資於鉅成公司,他當時很誠意地把他的情況告訴了我,就是 被告跟他拿了一筆錢說是投資到我們公司並由公司支付利息 ,我當下即向鍾允昊否認有此事,並向他說明被告在我們公 司無何任資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反面、 第93頁至反面),與告訴人鍾允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以 電話向證人林素琴求證而得知被告未將其提供之資金投入鉅 成公司後,甚感奇怪,也不知是真是假,乃另向被告確認, 並錄其與被告於103 年4 月2 日對話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 96頁至反面之情)一致,而互核前揭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於 告訴人鍾允昊詢以證人林素琴是知否悉102 年7 月1 日之 200 萬元款項為鍾允昊所投入之資金時,向告訴人鍾允誆 稱:伊在80年間就放280 萬給鉅成公司創業,並與林素琴約 定到退休時才拿回,鉅成公司不會給外人放資金,經伊跟林 素琴講明,林素琴已悉前開200 萬元現金係告訴人鍾允昊所 匯款項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亦與被告前開於警詢所 陳,告訴人2 人於附表一所匯之款項,均因伊與林素琴匪淺 之關係,經伊以其名義存放於鉅成公司生息之說法相同。另 觀諸告訴人盧虹均上開所證,伊於102 至103 年間除負擔母 親醫藥費外,尚背負其他家人生活費用之經濟壓力,衡情其 亦無將金錢借貸給被告之理。凡此均足徵被告嗣後翻稱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均係告訴人2 人為賺取伊之利息而將之借貸 予伊云云辯詞,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附表一所示行為 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 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 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 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 告所為如事實欄暨附表一之犯行均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詐騙犯行共6罪 ,犯意各別、時間亦有區隔,應分論併罰。至被告另於103 年4月2日對告訴人鍾允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或另對告訴人盧虹均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以外之其他詐欺 取財罪嫌,均未據起訴,又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另案處 理,附予敍明。而被告前於98、99年間因詐欺取財罪(2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各經減為有期徒刑9月、1月15日後,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復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經判處有期徙刑1年8月,嗣就前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4月,於101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 於101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需錢花用,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鍾允昊、盧虹均對渠之 信任而詐取財物,尤以告訴人盧虹均更負擔母親醫藥費用及 家計重擔,所為實屬不該,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侵 害告訴人鍾允昊財產法益甚鉅;且被告犯後自始飾詞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復酌其以事實欄所示事由分別詐得如前表所 示編號之各金錢數額,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言及欲與告訴人 盧虹均和解,惟仍未為賠償之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6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本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知如該等編號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多集中 在102年6月至8月間,犯罪手法類似,爰定被告就此等部分 犯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得款項,均為其犯本案之詐欺 犯行所得而為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之,其中詐得告訴人鍾允昊196萬元後,嗣復於103年2月 20日應告訴人鍾允昊之要求,而提轉部分本金49萬7500元返 還予告訴人鍾允昊乙節,業據告訴人鍾允昊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本院易 字卷第100頁、第171頁),並有被告上揭中華郵政帳戶歷史 交易往來明細可憑(見偵二卷第51頁),堪認被告向告訴人 鍾允昊詐得之該部分款項49萬7500元,業經發還,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扣案30 萬元現金部分,係被告於103年4月2日另對告訴人鍾允昊所 為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犯行所扣獲之物,無何證據足證 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犯行有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一 ┌──┬─────┬────────┬────────┬───────────────┐ │ │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均為新│ 罪名、主刑及沒收 │ │ │ │ │臺幣) │ │ ├──┼─────┼────────┼────────┼───────────────┤ │ 1 │盧虹均(已│102年6月3日 │4萬元 │林明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告訴)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 │102年6月19日 │3萬4000元 │林明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 │102年7月29日 │9萬7500元 │林明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4 │ │103年1月29日 │9萬8500元 │林明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5 │鍾允昊(已│102年7月1日 │196萬元(於103年│林明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告訴) │ │2月20日匯回49萬7│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500元予鍾允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 │ │ │ │ │陸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6 │ │102年(起訴書原 │12萬元 │林明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誤載為103年,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予更正)8月22日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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