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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6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志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志誠(下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3 年2 月22日晚間7 時30分許,以自備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而足認為兇器之不詳工具破壞鐵窗之方式,侵入陳 睿緯位於高雄市○○區○○里00○0 號之住處,並竊取洋酒 2 瓶及現金數千元得逞,嗣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採集 遺留現場之口罩1 枚,經送驗發現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 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 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 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 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 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 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 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 ,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 人陳睿緯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 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拍攝到之竊嫌並 非我本人,且為何竊嫌有口罩不戴,要給監視器照相,這不 合常理等語,經查: (一)陳睿緯位於高雄市○○區○○里00○0 號住處,於103 年2 月22日晚間7 時30分許,遭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自該住處後窗侵入行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睿緯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 頁、第2 頁,偵一卷第17頁 至第19頁),並有證人陳睿緯所提出之其住處後窗外牆所裝 設之監視器錄影內容為憑,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內容可 知,確有二名未載口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監視器 錄影時間2014/02/22 19:48:45(即2014年2 月22日晚間 7 時48分45秒,以下均以相同方式表示)後,開始步行進入 陳睿緯住處後窗外之窄巷內,並於2014/02/22 19:49:18 挪動監視器鏡頭方向,使其反轉對向牆壁而無法拍攝其等身 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院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背面 、第28頁至第33頁),是證人陳睿緯上開所指其住處遭竊乙 情,已堪認定。而該行竊之人係以破壞陳睿緯住處後窗之鐵 窗方式,侵入其內並竊取洋酒2 瓶及現金數千元乙節,亦據 證人陳睿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 頁、第2 頁 ,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復有陳睿緯住處及其後窗鐵窗 遭破壞暨其內物品遭翻動之現場照片可憑(警卷第8 頁至第 12頁),亦堪認定。 (二)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於錄影時間2014/02/22 19:49:10 固然攝錄有其中一名竊嫌抬頭仰望監視器鏡頭之畫面(詳院 二卷第32頁背面),惟被告經本院當庭命庭務員拍攝其抬頭 仰望之照片(詳本院二卷第36頁、第37頁),兩者相較結果 ,顯然監視器錄影內容之男子臉頰較為消瘦,且眉尾上揚角 度較高,難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與被告為同一人。 而監視器錄影攝錄之另名竊嫌,因僅有拍攝到其側臉額頭及 鼻子部位(詳院二卷第31頁背面),故無從辨識是否為被告 本人。從而,從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觀之,均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即係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人之確信程度。再者,員 警雖於案發翌日凌晨2 時20分據報前往勘察採證,並在陳睿 緯住處後窗外牆地面上查獲1 只使用過之口罩,經鑑定結果 ,在該口罩上檢出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發現與去氧核醣 核酸資料庫建檔之被告DNS-STR 型別相同乙節,有高雄市政 府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警卷第3 頁)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警卷第4 頁)可憑,是扣案口罩確為 被告所使用之口罩,已堪認定。惟被告否認其曾經到過案發 地點,且辯稱其從事工地的水電工作,經常使用口罩,使用 完畢即隨便丟棄等語(院二卷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 告友人王寶誠於本院審理證述內容(院二卷第22頁背面)大 致相符,復有被告所提出其所任職之震鴻工程有限公司所得 扣繳憑單可憑(院二卷第99頁),堪認信實。而監視器錄影 內容顯示本件行竊之二名男子均未載口罩乙情,已如前述, 何以該二名竊嫌行竊時未戴有口罩,現場卻遺留一只已使用 過之口罩?倘若扣案口罩係竊嫌所遺留,何以竊嫌身上帶有 口罩,卻於行竊時不將該口罩載上,以遮避口鼻避免遭人認 出其面容?參以被告供稱其不認識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 竊之男子(院二卷第26頁),是本件是否係竊嫌隨意撿拾他 人使用過後丟棄之口罩,於行竊時故意將之棄置現場,以誤 導警方辦案方向?是本件實有諸多疑點存在,尚難使本院形 成毫無合理懷疑可得確信被告即為本案行竊者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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