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6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志誠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志誠(下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
,於民國103 年2 月22日晚間7 時30分許,以自備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而足認為
兇器之不詳工具破壞鐵窗之方式,侵入陳
睿緯位於高雄市○○區○○里00○0 號之住處,並竊取洋酒
2 瓶及現金數千元得逞,
嗣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採集
遺留現場之口罩1 枚,經送驗發現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
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
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
加重竊盜罪嫌。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
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或彈劾
證人
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在
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
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
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
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
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
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
,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
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
無非以告訴
人陳睿緯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
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
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竊盜
犯行,辯稱:監視器拍攝到之竊嫌並
非我本人,且為何竊嫌有口罩不戴,要給監視器照相,這不
合常理等語,經查:
(一)陳睿緯位於高雄市○○區○○里00○0 號住處,於103 年2
月22日晚間7 時30分許,遭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自該住處後窗侵入行竊
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睿緯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 頁、第2 頁,偵一卷第17頁
至第19頁),並有證人陳睿緯所提出之其住處後窗外牆所裝
設之監視器錄影內容為憑,經本院
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內容可
知,確有二名未載口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監視器
錄影時間2014/02/22 19:48:45(即2014年2 月22日晚間
7 時48分45秒,以下均以相同方式表示)後,開始步行進入
陳睿緯住處後窗外之窄巷內,並於2014/02/22 19:49:18
挪動監視器鏡頭方向,使其反轉對向牆壁而無法拍攝其等身
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憑(院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背面
、第28頁至第33頁),是證人陳睿緯上開所指其住處遭竊乙
情,已
堪認定。而該行竊之人係以破壞陳睿緯住處後窗之鐵
窗方式,侵入其內並竊取洋酒2 瓶及現金數千元乙節,亦據
證人陳睿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 頁、第2 頁
,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復有陳睿緯住處及其後窗鐵窗
遭破壞
暨其內物品遭翻動之現場照片可憑(警卷第8 頁至第
12頁),亦
堪認定。
(二)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於錄影時間2014/02/22 19:49:10
固然攝錄有其中一名竊嫌抬頭仰望監視器鏡頭之畫面(詳院
二卷第32頁背面),惟被告經本院當庭命庭務員拍攝其抬頭
仰望之照片(詳本院二卷第36頁、第37頁),兩者相較結果
,顯然監視器錄影內容之男子臉頰較為消瘦,且眉尾上揚角
度較高,難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與被告為同一人。
而監視器錄影攝錄之另名竊嫌,因僅有拍攝到其側臉額頭及
鼻子部位(詳院二卷第31頁背面),故無從辨識是否為被告
本人。從而,從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觀之,均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即係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人之確信程度。再者,員
警雖於案發
翌日凌晨2 時20分據報前往勘察採證,並在陳睿
緯住處後窗外牆地面上查獲1 只使用過之口罩,經鑑定結果
,在該口罩上檢出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發現與去氧核醣
核酸資料庫建檔之被告DNS-STR 型別相同乙節,有高雄市政
府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警卷第3 頁)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警卷第4 頁)可憑,是
扣案口罩確為
被告所使用之口罩,已堪認定。惟被告否認其曾經到過案發
地點,且辯稱其從事工地的水電工作,經常使用口罩,使用
完畢即隨便丟棄等語(院二卷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
告友人王寶誠於本院審理證述內容(院二卷第22頁背面)大
致相符,復有被告所提出其所任職之震鴻工程有限公司所得
扣繳憑單可憑(院二卷第99頁),堪認信實。而監視器錄影
內容顯示本件行竊之二名男子均未載口罩乙情,已如前述,
何以該二名竊嫌行竊時未戴有口罩,現場卻遺留一只已使用
過之口罩?倘若扣案口罩係竊嫌所遺留,何以竊嫌身上帶有
口罩,卻於行竊時不將該口罩載上,以遮避口鼻避免遭人認
出其面容?參以被告供稱其不認識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
竊之男子(院二卷第26頁),是本件是否係竊嫌隨意撿拾他
人使用過後丟棄之口罩,於行竊時
故意將之棄置現場,以誤
導警方辦案方向?是本件實有諸多疑點存在,尚難使本院形
成毫無合理懷疑可得確信被告即為本案行竊者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