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慧敏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50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慧敏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慧敏與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11樓之山原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山原公司)代表人洪昌年係
姐弟關係,被告於民國95年9 月起至99年12月間,擔任山原
公司之會計兼業務員,並保管山原公司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公司印章及洪昌年印章(即
公司大小章),負責山原公司之款項收付及襄助營運管理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洪昌年未同意其提領山原
公司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作為私用,竟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利用保管山原公司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
及經手款項收付之機會,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法,多次提
領山原公司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將附表一、二所示金
額
予以侵占入己。
嗣告發人張兆光於100 年11、12月間入股
山原公司,查核公司帳目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
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洪慧敏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
之供述、
證人李延偉於偵查中證述、
告訴人山原公司代表人
(下稱代表人)洪昌年、
告發人張兆光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
訴人山原公司98年度帳冊、告訴人山原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證人李延偉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
憑條及存款憑條各5 紙、被告出具之山原公司薪資轉帳明細
、金額流向明細、案外人潘信之存摺、現金支出
傳票、發票
、相關帳冊及憑證紀錄、告訴
代理人洪國欽
律師出具之資金
流向明細不符說明、沖帳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
被告固坦承於95年9 月至99年12月間,任職山原公司
期間,
按月自該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提領5000、6000元至1 萬元不等
之金額供私人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犯行,辯稱:
我在山原公司工作,洪昌年授權我掌管公司財務,我沒有固
定收入,是以零用金的一部分來支應生活開銷,這是經過洪
昌年同意,不然這幾年我如何度過,我沒有侵占公司的錢,
當時作帳的有些科目我確實沒有記載清楚,但是洪昌年對此
應該很清楚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洪慧敏於95年9 月起至99年12月間,與登記負責人洪昌
年共同管理山原公司,擔任會計及業務工作,負責經手公司
收入、支出,公司存摺之保管、存提款,及零用金帳簿登錄
等業務,而山原公司之會計傳票則委由記帳士製作
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字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第123 頁反
面;院二卷第18頁),核與代表人即證人洪昌年、告發人即
證人張兆光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陳美麗、徐黃順菊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第233
頁;院二卷第49至51頁、院三卷第6 至18頁),並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玉山銀行102 年8 月2 日玉山
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山原公司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延偉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
影本、潘信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零用金帳簿影
本各1 份、被告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2 紙、被告之97年
度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 紙、勞工
保險局102 年8 月29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被告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2 份、現金支出傳票25紙、
轉帳傳票17紙、發票影本10紙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34、35
頁、第38至64頁、第92至97頁、第112 頁、第115 至117 頁
、第127 至151 頁、第160 至162 頁;院二卷第49至51頁;
院三卷第1 至45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又告發人張
兆光於100 年11月30日入股山原公司,山原公司於102 年6
月21日始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乙情,有山原公司變更登記表、
刑事
告訴狀存卷
可憑(見他字卷第1 、2 頁;院二卷第191
、192 頁),亦
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一部分
①、山原公司98年1 月份至12月份現金支出傳票(即外帳),每
月最後一日均列計以現金支付當月薪資34,560元,亦即山原
公司係以當時法定最低薪資17,280元僱用員工2 人【計算式
:17,280元x2 =34,560元】乙情,此有上開傳票12紙在卷可
憑(見院三卷第35至46頁),核與告發人即證人張兆光於偵
查中證稱:96年到99年底,山原公司員工只有李延偉和洪慧
敏二人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反面),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會計師並沒有申報我薪資的部分,因為我房子被拍賣,若
申報我的薪資,就會被扣款,所以是申報我妹妹洪慧茵的薪
資等語(見他字卷第212 頁)相符,惟觀諸山原公司97、98
年間之零用金帳簿(即內帳),僅逐月記載李延偉車貸11,0
00元及其週薪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支出項目,卻未見
有支付被告抑或洪慧茵薪資之記載,此有卷附零用金帳簿為
憑(見他字卷第129 頁反面、第130 至139 頁、第149 至15
1 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需要私人開銷或購買清
潔用品時,就從山原公司帳戶內領取500 元至1,000 元,我
會在帳簿寫「另用」,就是指零用金,每次提領金額不大,
每月累計約5 、6,000 元,不會超過1 萬元等語(見他字卷
第211 頁反面、第212 頁),因上開零用金帳簿係公司日常
收付過程記載之文書,倘山原公司於被告任職期間,確有按
月支付被告薪資,則上開零用金帳簿自可詳實列計,被告毋
庸另以「另用」二字替代薪資之記載,是被告
所稱:我在山
原公司工作,並無固定支薪等語,
應堪採信。
②、至代表人洪昌年於偵查中陳稱:93年至98年我在正隆紙業公
司任業務員,95年我父親過世後,公司事務就委託李延偉處
理,李延偉於100 年1 月初離開後,我才回來接手等語(見
他字卷第6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
98年9 月18日離開正隆紙業,回來協助山原公司相關業務,
上班時間我都會到山原公司,我是監督、要求公司職員執行
應該的業務,但我要求洪慧敏將帳務拿出來,帳務都不清楚
,我沒有看到正式的會計帳等語(見院二卷第107 至110 頁
),然證人即被告母親陳美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山原公司
是由洪昌年負責,我到山原公司幫忙黏信封或接聽電話,他
沒有付我工資,我去公司幫忙時曾見聞,公司若要匯款,票
開完後還要經洪昌年看過才能夠匯款等語(見院二卷第頁)
,又證人徐黃順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86年到95年在山原
公司擔任會計、業務工作,當時老闆是洪水田,洪昌年是他
兒子,當時洪昌年很少過問公司經營狀況,後來95年洪水田
過世後,洪慧敏接管公司,洪昌年是負責人,洪昌年來公司
的時候,會去看公司帳簿等語(見院三卷第13、14頁),又
證人徐黃順菊
自承於洪水田過世後,洪昌年有經過告知後縮
減其薪資,後來因不諳電腦操作,而自動離職等語(見院三
卷第15頁),顯見代表人洪昌年於95年後,已知悉公司財務
狀況,而決定縮減員工薪資,且其雖未在公司執行業務,但
仍偶爾至公司察看公司資金運用開銷各節,而公司均委由被
告實際管理經營,則洪昌年所稱不清楚公司帳務等語,已非
無疑,況證人徐黃順菊與代表人洪昌年、被告間,並無任何
親誼關係,且徐黃順菊係自動離職,其與告訴人山原公司亦
無怨隙,證人徐黃順菊所為上開證述,應較為可採。故被告
所稱,因無固定支薪,每月需支用生活開銷時,經洪昌年首
肯後,自公司帳戶提領5,000 元至1 萬元不等之金額,並將
之列計零用金科目登載於公司帳簿等語,
堪信為真實,且核
與常情無違。被告負責公司會計、業務工作,其既無固定支
薪,與代表人洪昌年是姐弟關係,因父親洪水田過世,由被
告先到公司負責相關業務執行,又洪昌年固有自己工作,僅
偶爾到公司察看業務經營狀況,及觀看公司零用金帳簿支出
開銷情形,則經其同意,允之被告提領少額金錢充作生活開
銷,被告所為,難認有何侵占或登載不實之行為,且核其所
製作之零用金帳簿中「另用」科目之數額,顯少於委由記帳
士所製作現金傳票之每月薪資支出數額,有卷附公司零用金
帳簿
可考(見他字卷第130 至140 頁、第147 頁反面至第15
1 頁),自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
侵占之
故意,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
㈢、關於附表二部分
①、查告訴人山原公司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係委由記帳士製作
之「外帳」,且該記帳士除提列折舊、進銷項稅之留底稅額
係以轉帳傳票為之外,其餘款項均以現金支出傳票及現金收
入傳票之方式記載,且薪資及房租之支出則一律置於月底列
計,此有98年度山原公司之轉帳傳票17紙、現金支出傳票12
紙在卷
足稽(見院三卷第47至63頁、第64至75頁)。觀之卷
附山原公司之零用金帳簿(即內帳),以支付租金為例,山
原公司分別於97年12月12日、98年1 月12日、98年3 月9 日
至3 月12日之間,在零用金帳簿內,各列計支出房租1 萬元
,此節與房東潘信之元大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
戶所示,97年12月12日、98年1 月12日、3 月10日,山原公
司各匯入1 萬元等情相符,有卷附97年12月12日、98年1 月
12日、98年3 月9 日之零用金帳簿3 紙、潘信之銀行存摺內
頁影本
可證(見他字卷第116 頁、第148 頁、149 頁反面、
第150 頁);再者,證人李延偉於偵查中證稱:我每週領週
薪2,000 元,每月公司還會幫我付1 萬1,000 元的車貸,大
略算起來月薪有1 萬9,000 元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上
情亦與卷附山原公司零用金帳簿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29
頁反面至139 頁、第147 頁反面至151 頁),因告訴人公司
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係由記帳士依發票統籌
製作,僅能證明山原公司有是項費用之支出,而
上揭零用金
帳簿係按實際支出現金之時點記帳,兩者顯存在支付時點之
差異,尚不能僅憑記帳士所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逕自證明
原始現金之真正支出時點,合先敘明。
②、公訴人雖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因現金支出傳票所附翊揚企
業行之發票開立日期是98年1 月14日(見院三卷第82頁),
而該筆貨款1,023 元係於3 月15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見他字
卷第223 頁),並非於98年1 月14日以現金支付,遂認被告
於98年1 月12日私自挪用上開款項等情,惟查,證人李延偉
於98年1 月12日提領2 萬元,此有卷附李延偉之玉山銀行存
摺內頁影本可證(見他字卷第112 頁),此與零用金帳簿記
載當日收入2 萬元乙情相符(見他字卷第149 頁反面),除
98年1 月12日、1 月15日之現金支出傳票記載,分別支出1,
176 元、9,079 元(見院三卷第80、81頁),及前述98年1
月份房租1 萬元之外,尚有98年1 月15日之現金支出傳票,
記載當日有應付而未付之費用8,461 元(見院三卷第83頁)
,告訴人山原公司於偵查中並未將98年1 月15日之現金支出
傳票交予檢察官核對,又山原公司之零用金帳簿,98年1 月
12日並未列計上開1,176 元之支出,且未登錄1 月13日至18
日之完整收付狀況,則被告是否私自挪用1,023 元,已非無
疑?再觀之上揭帳簿,記載98年1 月12日至18日間,支付證
人李延偉週薪3000元(見他字卷第149 頁反面),此筆薪資
支出,記帳士並未立即登載於98年1 月12日至18日之現金支
出傳票,而待98年1 月31日,始記載上開李延偉之薪資支出
,此有前揭98年1 月31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可憑(見院三卷第
35頁),再者,不能單憑現金支出傳票,以證明原始現金之
真正支出時點,已如前述,且98年1 月15日尚有應付費用達
8,461 元,數額則已逾翊揚企業行貨款1,023 元,自難據依
告訴人山原公司僅提供部分單據,在未窺見山原公司當時實
際收付之情形下,遽以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業務侵占行為。
③、公訴人雖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因證人李延偉於98年2 月10
日提領1 萬8,000 元(見他字卷第112 頁),扣除98年2 月
10日現金支出傳票列計支出6,502 元(見院三卷第84頁),
及98年2 月份房租1 萬元,共計1 萬6,052 元後,尚有
1,498 元未有任何憑證,遂認被告於98年2 月10日私自挪用
1,498 元等情,惟查,證人徐黃順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提示洪昌年所提供的98年2 月12日現金支出傳票及發票:噴
漆款項693 元、石板紙款項257 元、裝訂款5,250 元、電池
等款項280 元、麵包款項45元、垃圾袋款項210 元、塑膠繩
款項582 元)這些款項都是列計雜項支出,均以現金支付等
語(見院三卷第11頁),98年2 月12日現金支出傳票,記載
支付款項共計7,315 元,此有現上開金支出傳票
暨所附雙龍
鋼五金有限公司、皇家企鵝實業有限公司、雄興文具用品社
、中將電子實業有限公司、方師傅食品有限公司、凱
旋塑膠
行、建武塑膠企業社開立之發票各1 份在卷足稽(見院三卷
第76至79頁),又98年2 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記載支出2,99
5 元,有卷附該現金支出傳票暨恆通電材有限公司開立發票
各1 份可證(見院三卷第85、86頁),因告訴人山原公司提
供之零用金帳簿,98年1 月20日起至2 月15日間之收付狀況
,均付之闕如,且漏未提供98年2 月12日、2 月13日之現金
支出傳票暨發票予檢察官核對,而98年2 月12日、2 月13日
現金支出傳票中所記載支出現金7,315 元、2,995 元,數額
均已逾上開1,498 元,在未能察知山原公司實際收付之情形
下,自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業務侵占行
為。
④、公訴人雖以附表二編號3 所示,因證人李延偉於98年2 月17
日提領2 萬5,000 元(見他字卷第112 頁),扣除98年2 月
18日、2 月20日現金支出傳票
所載各支出5,415 元、1 萬
5,954 元(見他字卷第193 、194 頁)後,尚有3,631 元缺
乏任何憑證,又98年2 月18日列計之翊揚企業行貨款1,507
元,及98年2 月20日列計之捷元股份有限公司貨款4,095 元
(見院三卷第87、88頁),均非當日以現金付款,而係分別
於98年3 月15日以匯款,98年4 月30日以支票兌付方式付款
(見他字卷第223 、224 頁),上開3,631 元、1,507 元及
4,095 元共計9,233 元,遂認被告於98年2 月17日私自挪用
9,233 元等情,惟觀諸被告製作之零用金帳簿,98年2 月16
日至23日間,均未記載有支付上揭翊揚企業行、捷元股份有
限公司貨款之紀錄,則被告是否有私自挪用上揭2 筆貨款,
尚非無疑?又上開零用金帳簿於98年2 月16日、23日,分別
記載支付證人李延偉週薪2,000 元、2,000 元,2 月16日、
29日分別記載支出零用金4,500 元,1,000 元,上開支出李
延偉週薪及零用金款項共計9,500 元【計算式:2,000 元
+2,000元+4 ,500 元+1,000元=9 ,500 元】,此有卷附上開
零用金帳簿可考(見他字卷第150 頁),因被告經公司負責
人同意,得支領零用金供給個人開銷,及證人李延偉領取週
薪,並據此製作現金支出傳票,已如前述,則被告於98年2
月16日至23日間,支付個人開銷之零用金及證人李延偉薪資
,總額為9,500 元,已逾告訴人山原公司所指訴前揭無憑證
之3,631 元,難執此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情。再者,因
記帳士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難以逕自證明現金之真正支出
時點,已如前述,而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除98年2 月16
日至23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將翊揚企業行、捷元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侵占入己,自難
以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
⑤、公訴人雖以附表二編號4 所示,因證人李延偉於98年3 月16
日提領1 萬5,000 元(見他字卷第112 頁),扣除98年3 月
16日、3 月18日、3 月20日現金支出傳票記載各支出2,333
元、2,34 0元、9,183 元(見他字卷第195 、196 頁;院三
卷第89頁)後,尚有1,027 元缺乏任何憑證,被告為自圓其
說,而以雜項支出來湊數,又98年3 月20日列計之捷元股份
有限公司貨款7,009 元(見院三卷第90頁),並非當日以現
金支付,而係於98年5 月31日以支票兌付方式付款(見他字
卷第225 頁),上開1,027 元及7,009 元共計8,036 元,遂
認被告於98年3 月16日私自挪用8,036 元等情,惟查,被告
於98年3 月19日將上揭1 萬5,000 元回存入山原公司玉山銀
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此有卷附山原公司玉山銀行交易
明細表可證(見他字卷第53頁反面),核與被告製作之98年
3 月16日零用金帳簿記載,「收入1 萬5,000 元,支出1 萬
5,000 元,入玉山」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151 頁),又觀
諸上開零用金帳簿,98年3 月16日至22日間,並未記載有支
付上揭捷元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紀錄,則被告是否有私自挪
用該筆7,009 元貨款,已非無疑?又零用金帳簿記載,98年
3 月16日支出貨款、用品等雜項為2,500 元、1,200 元、45
元、150 元、219 元、70元、379 元、200 元、325 元,共
計5,088 元【計算式:2,500 元+1 ,200 元+45 元+150元+2
19元+70 元+ 379 元+200元、+325元=5,088元】,98年3 月
22日支出「另用」1,000 元及雙面膠1,200 元,共計2,200
元【計算式:1,000 元+1,200元=2,200元】,此有上開零用
金帳簿在卷
足證(見他字卷第151 頁),勾稽零用金帳簿所
載,被告於98年3 月16日提領1 萬5,000 元後,隨即回存山
原公司銀行帳戶,則被告已無如告訴人山原公司所指訴提領
公款15,000元,扣除其所提出現金傳票後,不足1,027 元,
而以無憑證之雜項支出湊數之情形存在,又被告經公司負責
人同意,得支領零用金供給個人開銷,並無該當於業務侵占
情事乙節,業如前述,且被告於98年3 月16日支付雜項支出
為5,088 元,於3 月22日支出零用金及其他支出2,200 元,
均已逾告訴人山原公司所指訴前揭無憑證之1,027 元,再者
,因記帳士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難以逕自證明現金之真正
支出時點,已如前述,而附表二編號4 所示部分,除現金支
出傳票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將捷元股份有限
公司之貨款7,009 元及1,027 元侵占入己,自難以認定被告
確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
⑥、公訴人雖以附表二編號5 所示,因證人李延偉於98年5 月4
日提領2 萬5,000 元(見他字卷第112 頁),扣除98年5 月
4 日有開立發票之貨款5,670 元、3,045 元,5 月5 日有開
立發票之電話費433 元、2,360 元,熨斗400 元,電扇720
元,黑束帶6,720 元,及5 月6 日開立發票之電腦簡報器2,
500 元,共計21,848元【見他字卷第199 至206 頁,計算式
:5,670 元+3,045元+ 433 元+2,360元+400元+720元+6,720
元+2,500元=21,848 元】外,尚餘3,152 元並無任何單據為
佐,遂認被告於98年5 月4 日私自挪用3,152 元等情,惟觀
之被告製作之零用金帳簿,除記載98年5 月4 日支出滑鼠簡
報器2,500 元、0912號電話費433 元、7490號電話費2,360
元,5 月5 日支出夾鏈袋5,670 元、電扇720 元、熨斗400
元,共計12,083元【計算式:2,500 元+433元+2,360元+5,6
70元+720元+400元=12,083 元】,此有卷附零用金帳簿
足憑
(見他字卷第130 頁反面),另記載98年5 月6 日支出高盈
TK -26費用11,970元,該筆支出已列入98年5 月7 日之現金
支出傳票內,此有98年5 月7 日現金支出傳票、高盈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發票各1 份在卷足考(見院三卷第93、94頁),
又上開零用金帳簿記載98年5 月7 日支出證人李延偉車貸11
,000元,亦有上開零用金帳簿足證(見他字卷第130 頁反面
),因被告製作之98年5 月4 日至6 日零用金帳簿,所列各
筆支出均有發票為據,堪信為真實,零用金帳簿記載,98年
5 月4 日支出12,083元,5 月6 日支出11,970元,加計5 月
7 日之證人李延偉車貸11,000元,共計3 萬5,053 元【計算
式:12,083元+11,970 元+11,000 元= 35,053元】,因被告
於98年5 月4 日至7 日間,支付各該有發票為佐之開銷及證
人李延偉薪資,支出金額為3 萬5,053 元,已逾98年5 月4
日提領之2 萬5,000 元,自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將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款項侵
占入己。
⑦、綜上,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占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之
犯行,自難以刑法之業務侵占罪相繩。
⑧、至代表人洪昌年於105 年5 月7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刑事
陳報狀(見院三卷第97頁),除表明案外人李延偉任職山原
公司期間,私自挪用公司金錢至私人帳戶外,並指陳被告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侵占情事。惟查,案外人李延偉涉嫌業
務侵占部分,已據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所舉報事由
非本件起訴範圍,本院依法自不得加以審理。另綜觀全案卷
證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占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已如
前述,代表人洪昌年在未提出其他證據之情形下,仍執前詞
片面指摘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要無可採。
㈣、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所憑之
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挪用公款侵占入己之行為,並使本院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一:
┌─────┬───────────────────────────┐
│挪用時間 │挪用方式 │
├─────┼───────────────────────────┤
│95年9 月至│洪慧敏任職山原公司期間,每月自山原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提│
│99年12月間│領現金5 、6,000 元至1 萬元不等金額作為私人費用,然山原│
│(52個月)│公司未提出95至97、99年度帳冊供核對,且98年度帳冊亦未詳│
│ │實記載洪慧敏挪為私用之金額,故依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洪│
│ │慧敏每月挪為私用之金額為5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挪用時間│挪用方式 │挪用金額 │
├──┼────┼──────────────────┼──────┤
│ 1 │98年1月 │於98年1 月9 日自山原公司前開玉山銀行│1,023元 │
│ │12日 │帳戶轉存2 萬9,783 元至李延偉之玉山銀│ │
│ │ │行帳戶,嗣李延偉依洪慧敏指示,於98年│ │
│ │ │1 月12日提領現金2 萬元並交付予洪慧敏│ │
│ │ │,經核對帳款後,發現洪慧敏稱98年1 月│ │
│ │ │14日支付「翊揚」1, 023元,惟該筆款項│ │
│ │ │係於3 月15日以匯款方式支付,洪慧敏將│ │
│ │ │1,023 元挪為私用而予以侵占入己。 │ │
├──┼────┼──────────────────┼──────┤
│ 2 │98年2月 │於98年1 月23日自山原公司前開玉山銀行│1,498元 │
│ │10日 │帳戶轉存3 萬8,760 元至李延偉之玉山銀│ │
│ │ │行帳戶,嗣李延偉依洪慧敏指示,於98年│ │
│ │ │2 月10日提領現金1 萬8,00 0元並交付予│ │
│ │ │洪慧敏,經核對帳款後,發現洪慧敏僅提│ │
│ │ │出現金支出1 萬6,502 元之憑證,尚不足│ │
│ │ │1,498 元,洪慧敏將1,498 元挪為私用而│ │
│ │ │予以侵占入己。 │ │
├──┼────┼──────────────────┼──────┤
│ 3 │98年2月 │於98年2 月10日自山原公司前開玉山銀行│9,233元 │
│ │17日 │帳戶轉存2 萬9,783 元至李延偉之前開玉│ │
│ │ │山銀行帳戶,嗣李延偉依洪慧敏指示,於│ │
│ │ │98年2 月17日分別提領現金2 萬元及5,00│ │
│ │ │0 元並交付予洪慧敏,經核對帳款後,發│ │
│ │ │現洪慧敏稱98年2 月18日、20日各支付「│ │
│ │ │翊揚」1,507 元、「捷元」4, 095元,惟│ │
│ │ │該2 筆款項係分別於98年3 月15日、4 月│ │
│ │ │30日以匯款、兌現支票方式支付,又洪慧│ │
│ │ │敏僅提出現金支出2 萬1,369 元之憑證,│ │
│ │ │尚不足3,631 元,上開款項合計9,233 元│ │
│ │ │,洪慧敏將9,233 元挪為私用而予以侵占│ │
│ │ │入己。 │ │
├──┼────┼──────────────────┼──────┤
│ 4 │98年3月 │於98年3 月10日自山原公司前開玉山銀行│8,036元 │
│ │16日 │帳戶轉存2 萬9,783 元至李延偉之前開玉│ │
│ │ │山銀行帳戶,嗣李延偉依洪慧敏指示,於│ │
│ │ │98年3 月16日提領現金1 萬5,000 元並交│ │
│ │ │付予洪慧敏,經核對帳款後,發現洪慧敏│ │
│ │ │稱98年3 月20日支付「捷元」7,009 元,│ │
│ │ │該筆款項係於98年5 月31日以兌現支票方│ │
│ │ │式支付,又洪慧敏僅提出現金支出1 萬3,│ │
│ │ │973 元之憑證,尚不足1,027 元,上開款│ │
│ │ │項合計8,036 元,洪慧敏將8,03 6元挪為│ │
│ │ │私用而予以侵占入己。 │ │
├──┼────┼──────────────────┼──────┤
│ 5 │98年5月4│於98年3 月25日自山原公司前開玉山銀行│3,152元 │
│ │日 │帳戶轉存6,832 元至李延偉之前開玉山銀│ │
│ │ │行帳戶,嗣李延偉依洪慧敏指示,於98年│ │
│ │ │5 月4 日提領現金2 萬5,00 0元並交付予│ │
│ │ │洪慧敏,經核對帳款後,發現洪慧敏僅提│ │
│ │ │出現金支出2 萬1,848元之憑證,尚不足3│ │
│ │ │,152 元,洪慧敏將3,152 元挪為私用而 │ │
│ │ │予以侵占入己。 │ │
├──┼────┼──────────────────┼──────┤
│總計│ │ │2萬2,94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