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8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
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丙○○同為欣麒創意有限公司所屬品酒網站(下稱
品酒網站)會員,並各自使用「dellˍkuo」、「s
peeder53」作為其2 人在品酒網站之帳號,而於民
國103 年1 月23日晚上7 時26分許,不知情之品酒網站會員
即帳號「ccdhci」使用人在品酒網站討論廣場中之威
士忌討論區,張貼討論主題為「ETAG復仇者聯盟 撥亂
反正 撕ETAG大遊行」之文章後,戊○○、丙○○亦分
別在前揭討論主題底下張貼文章表示自己之意見,
詎戊○○
因政治立場與丙○○不同,明知在品酒網站所張貼之文章,
可供多數人、不特定人透過網際網路瀏覽,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電
腦及網路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並登入品酒網站後,以其帳號
「dellˍkuo」在前揭討論主題底下張貼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糙妳媽的」、「智商超低的蠢畜生」、「糙妳
媽的你媽會生出你這種笨兒子」、「我糙隬臢的屎逼的」等
內容之文章而回應丙○○以其帳號「speeder53」
張貼之文章,足以貶抑丙○○之名譽及其社會人格評價。
嗣
丙○○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住處以網際網
路瀏覽品酒網站討論區時發現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文
章,因而提出
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管轄權之認定: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
罪地,
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
果地兩者(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5894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
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藉由電視、報紙之傳播效果,使跨縣
市、跨國境之人可接收該項言論,則他地亦屬犯罪之結果地
(最高法院90年度臺聲字第18號、91年度臺聲字第51號
裁定
意旨參照)。而關於網路犯罪之犯罪地問題,因網際網路具
有超國界、跨區域性等特性,其所散播之範圍亦非侷限傳統
之特定區域,行為人僅需在某地使用電腦,藉由某處之電腦
伺服器,經由網路封包傳輸瀏覽,將訊息傳遞至其他區域即
可遂行其犯罪,因此透過現代科技之電腦網路實施犯罪行為
之犯罪地概念,顯難與傳統犯罪地等視,此實與藉由電視、
報紙傳播具有相同特性。查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居所地及電
腦、網路設備雖均在新竹市,固非本院管轄區域,然本件被
告係透過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並在登入品酒網
站後,再於品酒網站討論區上張貼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而
告訴人則係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住處以網
際網路瀏覽時發現前揭文章內容,
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瀏
覽文章內容之處所應得認係犯罪結果地,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有罪部分之
證據能力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認定本
案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
證據能力。
三、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犯罪事實之認定,因
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證明,故其所憑
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調查程序,否則即
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諭知時,即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存在,且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
自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是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
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
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
心證之參考。茲下述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另依關於
證據法則之規定
,
予以檢視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及實
益。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及證人甲○○、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
】第9 頁至第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25838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5頁至第
17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至第57頁),並有帳號申請人資料
、網路用戶申請人資料、欣麒創意有限公司所屬品酒網站討
論區之列印資料、警員職務報告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
第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201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4 頁至第10頁、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至被告先前雖曾辯稱:在網路世界中,無法單純由某一代號
特定或可得特定某人,且所有網路使用者使用之代號,僅係
電腦伺服器所虛擬出之群體社會,一般人於不同網站極有可
能申請不同代號,同一人在同一網站亦可能申請多個代號,
甚且同一代號在不同網站可能為不同人所使用,顯見所謂代
號並無專屬性,倘逕認單純網路代號之名譽權或
人格權均應
加以保障,不要求指涉特定對象或已達知名程度,似有不當
或無限制擴大名譽權保障範疇,而於網路使用代號或暱稱,
其中一個重要目的即在於保護使用人隱私,若行為人所為侮
辱性言論之對象僅係網路代號或暱稱,自無法藉由網路上之
資訊與現實生活中之實際使用人做連結,該代號或暱稱既無
法特定或可得特定究係何人,即已逸脫公然侮辱罪之
構成要
件;又告訴人所使用之「speeder53」代號,經查
詢結果,除品酒網站外,在Mobil01、批踢踢實業坊
、東林書院論壇等網站亦有相同代號使用者,且「spee
der53」在品酒網站論壇上並無設置頭像,無法使人聯
想推知其真實姓名,遑論職業、性別、地址等個人訊息,參
以「speeder53」自102 年1 月22日以後即無發文
紀錄,則如上所述,「speeder53」代號使用人得
否主張其人格權受有侵害,不無疑問,況品酒網站對申請會
員無任何徵信或查核身分之機制,相關
個人資料皆得隨意填
載,不必與現實生活中之個人資料符合,更足見品酒網站帳
號不具有專屬性,無法對應真實人格;此外,「speed
er53」自103 年之後所有回覆公開討論區之文章皆無提
及參加任何品酒會、餐會及聚會,故證人甲○○、丁○○證
述品酒網站網友都會定期聚會,即有不實,且檢察官指「s
peeder53」曾與其他網友出遊,與虛擬網路帳號於
一般狀態下得否客觀特定而與真實人格結合無涉,不能據此
推論被告犯意;另被告係針對政治議題所為之言論,應受較
大保障,縱然用語聳動,為保障語言使用之創造力、自由性
,被告用語即應受較高位階言論自由之保障,再本於
最後手
段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被告所為應不構成犯罪,且告訴人
亦曾以「speeder53」在論壇發表「聽你在胡扯!
要去失憶症篩檢嗎?」等語辱罵「dellˍkuo」,告
訴人不過係利用時效提告,藉此索取高額賠償云云。惟查:
⒈網際網路之代號或帳號並非憑空出現、獨立活動,而係個人
所創造且必須依賴個人來運作,且就如同每個人在現實生活
中隨著所扮演之角色不同,與該角色所屬社群之他人互動結
果,進而擁有該社群所給予之聲譽、人格評價般,在網路世
界中之特定網站或論壇,個人亦可透過網路帳號從事意見表
達及各種活動而塑造自我形象,進而在該網路社群中累積聲
譽及他人給予之評價,則該帳號在該網路社群中即有專屬性
,姑不論一般網際網路使用人得否僅以告訴人在品酒網站之
帳號而特定告訴人之現實身分,告訴人所使用之帳號既在品
酒網站具有專屬性,即屬可得特定,而正如現實生活身分之
名譽需要被保護,網路帳號身分之名譽亦需被保護,不能因
為係網際網路世界即認得恣意辱罵他人,此一行為準則不應
有所改變,可得特定之網路帳號當然為公然侮辱罪保護之對
象,此並無不當或擴大名譽權保障範疇之疑義,且品酒網站
內之其他會員既係透過網站內之活動而認識該帳號,則品酒
網站對申請會員之查核身分機制寬嚴或告訴人當時申請會員
時所填載之個人資料是否真實,均不會影響告訴人前揭帳號
在品酒網站之評價;況本件依證人甲○○、丁○○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品酒網站內之群組會舉辦聚會
,聚會時係以品酒網站之帳號報到,因此參與之人大概都知
道各自帳號為何,是證人甲○○、丁○○均知悉「spee
der53」帳號使用人即為告訴人,因此已得從告訴人之
帳號特定至告訴人之現實身分,並無被告所辯無法由帳號特
定或可得特定究係何人之情況,縱使「speeder53
」自103 年之後在討論區之文章皆未提及參加任何聚會,惟
證人甲○○、丁○○係證述先前品酒網站舉辦聚會之情況,
並不能因此推論證人甲○○、丁○○所述全然不實在。
⒉各個網際網路之網站、論壇均有各自之社群使用者,因此所
謂帳號之專屬性當然係指對各個網站、論壇而言,非指該帳
號在所有網際網路空間均具專屬性,是縱使「speede
r53」在除品酒網站外之其他網站亦有人使用相同帳號,
亦不能取代告訴人使用「speeder53」在品酒網站
所累積之聲譽、評價;又告訴人即使在品酒網站除「spe
eder53」外,尚有申請其他帳號,然品酒網站之使用
人均係透過帳號而認知、給予他人評價,則各個帳號間並不
會相互影響各自在該論壇上所累積之聲譽,不能因此即謂帳
號無專屬性。
⒊觀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章內容,雖當時係因「eTa
g」之政治議題而起,然諸如「糙妳媽的」、「智商超低的
蠢畜生」、「糙妳媽的你媽會生出你這種笨兒子」、「我糙
隬臢的屎逼的」等用語,係純粹對告訴人之人身、智力等予
以批評,已淪為宣洩情緒、謾罵之言詞,內容與公共事務無
涉,無助於發現真理或意見交流,更無法達到促進理性溝通
意見等目的,顯然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
理期待,與憲法所保障個人言論之自由不符,縱使被告能藉
此宣洩抒發情緒、實現自我,惟此種抽象、空泛之侮辱性言
詞,相較於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並無應受特別保護之優越
性或必要性,是被告辯稱其所為用語應受較高位階言論自由
之保障云云,實無理由;再者,遭他人以言語辱罵後,若認
該他人涉犯公然侮辱等罪責,亦應循正當管道提出告訴,法
律並未賦予遭人辱罵者以言語辱罵回擊之權利,因此縱使告
訴人以其「speeder53」帳號在品酒網站論壇上對
被告所使用之「dellˍkuo」帳號發表「聽你在胡扯
!要去失憶症篩檢嗎?」等言語內容,亦不能正當化被告公
然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辯稱無足採認。
㈢「糙妳媽的」、「智商超低的蠢畜生」、「糙妳媽的你媽會
生出你這種笨兒子」、「我糙隬臢的屎逼的」等文字內容,
依一般社會大眾之普遍認知,顯然係以抽象、空泛之言詞對
他人之人身、智力等予以批評,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實屬
侮辱性言詞甚明;又品酒網站具有使多數人、不特定人透過
網際網路瀏覽觀看之特性,則被告在品酒網站討論區內張貼
附表編號1、2所示之侮辱性言詞內容,已係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
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係在同一品酒網站討論區內,針對同一討論主題,張貼附表
編號1、2所示內容之文章,侵害之名譽
法益亦屬同一,固
然張貼時間非同一,上網地點亦非相同處所,惟考量網際網
路之特性,尤其討論區之討論、意見張貼不像在現實世界中
面對面對話之雙方能對於對話主題即時回應,在討論區回應
他人時多少會存在一定時間之落差,且因相關內容均儲存在
電腦伺服器資料庫內,只要討論主題還在、
未被刪除,過了
數月、甚至一年,仍得對於該主題加以張貼文章回應,而本
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文章,張貼時間僅相差
約9 個多小時,時間尚非相隔甚久,且係與告訴人互相回應
、對話,更係在同一討論主題之下,另不論上網地點為何,
事實上連線至網際網路後,都係在品酒網站討論區內張貼,
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實難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起
訴認被告張貼附表編號1、2所示文章內容之行為,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未考量網際網路之特
性,尚有未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政治立場與告訴人不同即對告訴人所述不滿,又未思以
理性態度溝通交流,即張貼附表編號1、2所示輕侮、鄙視
之文章內容辱罵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尊嚴之觀念,致
使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有可議,惟
犯後業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使用之用語造成告訴人名譽
貶損之程度,及其前未有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尚佳,
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研究所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
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外,亦同時基於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實之誹謗犯
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利用電腦及網路設
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並登入品酒網站後,以其帳號「dell
ˍkuo」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文章,供不特
定上網者觀覽,以此方式指謫、謾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第1 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云云。
二、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
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
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法第309 條
所稱「侮辱」及同法第310 條所
稱「誹謗」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
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
又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
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亦即行為人基於其價值判斷,對於客觀上具可接受
公眾評論性質之事實提出其主觀評論意見,而其為此言論之
主觀心態、客觀情狀及言論與評論對象之連結等均適當合理
,並未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縱使係指摘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亦不構成誹謗罪。
三、經查:附表編號1之文章內容,諸如「糙妳媽的」、「智商
超低的蠢畜生」、「糙妳媽的你媽會生出你這種笨兒子」等
文字,均無指摘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謾罵,而關於政黨、標
案、賄款之言論,亦僅係就相關公共議題發表意見,並非針
對告訴人所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認其中「抹黑
」之用語即為被告指摘具體事實之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42
頁),而所為「抹黑」係指醜化或歪曲事實,再
參酌被告當
時係引用告訴人以其帳號「speeder53」張貼之文
章並加以回應附表編號1之文章內容,應可認被告係具體指
摘告訴人之文章內容在醜化或歪曲事實,然觀之品酒網站討
論區之列印資料(見偵一卷第6 頁至第7 頁),被告所引用
告訴人之文章內容為「聽你在胡扯!要去失憶症篩檢嗎?20
06年在廠商審評時,遠通前面還有別的公司更優秀,是因為
徐旭東私下密會吳淑珍、前交通部長郭瑤琪,遠通才能拿到
標案吧!這些都忘了是嗎?當時遠通就跟政府訂立合約~台
灣現在才會如此下場,遠通再怎樣超額扣款,也比不上吳淑
珍收的賄款吧?現在你告訴我是哪個政黨勾結財團」,通篇
均係針對「eTag」標案提出自己之意見評論,被告亦係
就「eTag」此一公眾議題,本於自己之政治立場與認知
,具體指摘告訴人所述係在歪曲事實,而以被告所評論事件
之公共性質,被告所為言論之主觀心態、客觀情狀等,其所
提出之主觀評論意見尚未超過適當評論之範疇,揆諸前揭說
明,即難以誹謗罪相繩。另附表編號2之文章內容,諸如「
我糙隬臢的屎逼的」、「糙」等文字,亦未指摘具體事實而
僅為抽象謾罵,而關於收賄之言論,亦僅係就相關公共議題
發表意見,更非針對告訴人所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
再指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文章內容有何指摘具體事實之處
,自難認該部分構成加重誹謗罪。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持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
定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
體事實而構成加重誹謗罪,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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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張貼文章時間(民國)│ 上網地點 │ 文章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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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1 月23日晚上11│新竹市竹北區│糙妳媽的,你要我標髒話是嗎?吳│
│ │時3 分許(
起訴書誤載│四維路132 號│淑珍拿賄款怎麼沒被告?民進黨怎│
│ │為9 分) │ │麼8 年沒讓遠通收半毛錢?一個標│
│ │ │ │案2006年得標到2014年才開始上路│
│ │ │ │,這樣還可以說是綠的,這種鬼話│
│ │ │ │也只有這種智商超低的蠢畜生才會│
│ │ │ │相信,糙妳媽的你媽會生出你這種│
│ │ │ │笨兒子在這亂抹黑,也是民進黨害│
│ │ │ │的啦!糙你他媽的藍教徒!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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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1 月24日上午9 │新竹市竹北區│吳淑珍收賄,被你看到,還運氣好│
│ │時54分許 │建國路三段92│沒被起訴,我糙隬臢的屎逼的,你│
│ │ │巷16弄29號4 │屌!!來壓!我等你,先嗆人還敢│
│ │ │樓 │大小聲,不要裝孬,快來!看誰是│
│ │ │ │公然侮辱,誹謗!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