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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鉦與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7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 國101年6月間,受○○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下稱○○公司)負責人張○○之委託, 與○○○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 樓 ,下稱○○○公司)洽談廢五金買賣事宜,由黃○○出面與 ○○○公司人員議定收購之數量、價格後,張○○即於101 年7月3日,將第一批廢五金運交○○○公司,○○○公司旋 於翌日(4日)將貨款新臺幣(下同)109萬1,370 元匯入○ ○公司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張 ○○於同年7月6日、9 日,再將第二、三批廢五金運交○○ ○公司,詎陳金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黃○○以電話向不知情之○○○公司 會計人員黃林○○誆稱:第二批以後之貨物係張○○與其他 股東合夥,因合夥人已先將貨款交付予張○○,是以第二批 以後之貨款,都改匯至陳金鉦之配偶楊○○(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7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仁武郵局帳戶)予其他合夥人云云,使黃林○ ○陷於錯誤,經請示○○○公司負責人馬○○後,於同年7 月10日、13日,將第二、三批廢五金之貨款112萬5,810元、 37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5萬5,300元)如數匯入上開楊 ○○仁武郵局帳戶內,旋遭陳金鉦提領花用。嗣因張○○遲 遲未收到貨款,經向○○○公司查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 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 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 ,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 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 本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告訴人之 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 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 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 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張○○、黃○○、楊○○、黃林○○、陳○○及陳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101年7月6日、9日之送貨單各 1紙、楊○○仁武郵局帳戶101年7 月間交易明細、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單、匯款單、陳○○開戶資料、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陳○○開戶資料及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公司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等件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張○○是合夥關 係,因為我對廢五金買賣業務較為熟悉,所以由我出面找尋 買家、張○○負責出貨;○○○公司於101年7月10日要支付 本件第二筆112萬5,810元款項時,因張○○未帶○○公司帳 戶資料,所以我請○○○公司先將款項匯入楊○○之帳戶, 並告知張○○先轉匯該次進貨成本67萬5,000 元給他,剩餘 款項由我先借用;至本件第三筆37萬5,000 元款項的貨源也 是張○○提供的,但該筆款項我已經以現金方式交予張○○ ,因為我跟張○○間有多筆金錢往來,所以我也記不起來, 但我記得後面幾筆是我自己與○○○公司的買賣等語。經查 : (一)被告陳金鉦與張○○一同從事買賣廢五金業務,委由黃○ ○向○○○公司洽談廢五金買賣事宜,經黃○○與○○○ 公司人員議定收購之數量、價格後,張○○即於101年7月 3 日,將第一批廢五金運交○○○公司,○○○公司旋於 翌日(4日)將貨款109萬1,370 元匯入○○公司華南商業 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張○○經被告通 知後,於同年月6、9日,分別將第二、三批廢五金運交○ ○○公司,○○○公司則於同年月10日,以負責人馬○○ 名義匯款112萬5,810元至被告配偶楊○○上開仁武郵局帳 戶,被告於當日提領112萬5,000元後,分別匯款67萬5,00 0元予○○公司、6萬元予陳○○、15萬元予陳○○;○○ ○公司另於同年月13日,以負責人馬○○名義匯款37萬5, 000 元至楊○○上開仁武分局帳戶後,旋經提領現金35萬 元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偵字卷第 37至38、70至72、127頁、審易卷第27頁、易字卷第37至4 3、47至48、81至82、193至197、216至217 頁),並經證 人張○○(警卷第10至14頁、偵字卷第36至37、71、92至 94頁、易字卷第180至198、212至216頁)、黃林○○(警 卷第6至9頁、偵字卷第36至38、93至94頁、易字卷第82至 93頁)、黃○○(警卷第1至4頁、偵字卷第91至92、126 至127 頁、易字卷第93至99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復有101年7月3、6、9日之送貨單各1紙、安 鏮拖車電子地磅單2 紙、金滿源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及○ ○○公司)開立之發票2紙、101年7月4日馬○○匯款109 萬1,370元給○○公司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楊○ ○仁武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郵局103 年7月4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提款單及匯款單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4 張及郵局匯款單1張(警卷第22至23頁、偵字卷第27至31 、43至47、49頁、審易卷第21頁、易字卷第71至73頁)等 件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與馬○○就本案廢五金交易之中間聯繫人黃○ ○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被告認識張○○,我知 道被告與張○○是公司股東或合夥的關係,當時他們二人 是這樣告訴我的;101年7月間我曾仲介被告與馬○○(即 ○○○公司)進行廢五金買賣,買賣過程跟匯款情形馬○ ○與被告都是透過我聯繫;馬○○分別於101年7月3日、7 月6日向張○○(即○○公司)購買貨款109萬1,370元、1 12萬5,810元之廢五金是我介紹的,第一筆款項109萬1,37 0 元是被告要我請○○○公司匯款至○○公司帳戶內,第 二筆款項112萬5,810元也是被告要我請○○○公司匯款至 被告配偶楊○○的帳戶內,因為我都是跟被告接洽,我算 是仲介被告與○○○公司買賣廢五金,所以被告要我匯到 那個帳戶,我就會跟○○○公司要求,且就我所知被告跟 張○○是合夥關係,我不會過問匯款帳戶不同的問題;貨 源是從張○○那裡來的,張○○跟被告一起合夥跟○○○ 公司交易,印象中除了二筆100 多萬元的交易外,另外有 一筆約2、30 萬元的交易也是被告跟張○○出的,他們如 何合夥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資金是張○○出的,被告負責 接觸貨源,張○○知道本件廢五金交易貨到付款之情形, 因為二次佣金都是張○○拿給我的等語(警卷第1至4頁、 偵字卷第126至127頁、易字卷第94至97頁)。另證人即○ ○公司負責人張○○於審理時亦證稱:我先認識被告,被 告帶我進入買賣廢五金這個行業,當時被告有成立一間「 ○○公司」,我也是合夥人之一,有參與○○公司合夥經 營,因此逐漸熟悉買賣廢五金這個行業,後來我認為人多 較複雜,所以才自己成立○○公司,由被告幫我介紹買家 ,我是透過被告才認識黃○○,也是透過被告他們才認識 ○○○公司,進而有本件101年7月間與○○○公司之交易 ;100 年12月間跟被告簽訂之○○公司合夥契約書一事, 黃○○應該知道等語(易字卷第182至183、190至191頁) ,佐以被告確實於100 年12月24日與張○○等人擔任「○ ○公司」合夥人,並約定合夥營業期間自000年00月0日生 效,並於100 年12月24日開市等情,有「○○公司」商業 合夥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98-2頁);又張○○ 於審理時復證稱:○○公司的合夥人都是廢五金外行,都 是被告請我們出資去做廢料買賣,交易情形有賺有賠,交 易金額都在100至300萬元間,我與被告並沒有糾紛,因為 被告說廢五金買賣很好賺,所以我才另外成立○○公司, 因為我們不懂,所以由被告操盤,就是讓被告教我們如何 做、如何買賣及進行,並由被告幫忙介紹買家等語(易字 卷第181至182、190至191頁),參以本件三筆廢五金買賣 交易時間分別為101年7月3日、同年7月6日及同年7月13日 ,距上開○○公司合夥契約開市日僅約半年時間,又○○ 公司與○○公司之業務均同屬於從事廢五金買賣,且被告 就○○公司之業務亦多有涉入並代為操盤銷售,顯見被告 與張○○間除具有○○公司合夥股東關係之背景外,另彼 此間就○○公司之內部業務合作及分工,應存有類似之相 互合作關係。再參以證人即○○○公司會計黃林○○亦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公司老闆馬○○與黃○○是 多年好友,本件101年7月間買賣廢五金的交易都是黃○○ 跟馬○○談的,我沒有看過張○○及被告,第一筆109萬1 ,370元是黃○○跟我說匯款到○○公司的帳戶,第二筆11 2 萬5,310元及第三筆37萬5,000元,也是黃○○要求我匯 入被告配偶楊○○的帳戶,當時我有懷疑,所以跟馬○○ 確認,因為黃○○跟馬○○說張○○是跟別人合夥,所以 錢匯到另外一個合夥人(即被告)的帳戶,因此馬○○就 叫我匯款到黃○○指定的帳戶,並告訴我說他們自己會處 理,整個交易都是馬○○與黃○○聯絡,我是接到馬○○ 的指示才匯款到楊○○的帳戶等語(警卷第7至9頁、偵字 卷第36頁、易字卷第83、86頁),足徵黃○○係認被告與 張○○間具有業務分工之合作關係,方要求馬○○將第二 、三筆款項匯入被告配偶楊○○之帳戶,並足認被告與張 ○○間之業務分工模式,確實使他人(即馬○○)認為被 告於○○公司與○○○公司之廢五金交易中具有全權處理 之權限,僅需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即完成付款,至於被 告與張○○(即○○公司)之帳目如何處理乃渠等(被告 及張○○)內部問題。況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 :我跟張○○都是○○公司的股東,跟○○○公司的買賣 是我跟張○○一起賺,廢鐵的來源是由張○○以○○公司 的名義取得,○○○公司是我透過黃○○去找來的買家, 所以張○○負責出資金進貨、我負責出貨,第一、二筆貨 款是我跟張○○合夥賣給○○○公司,第三筆款項是我個 人跟○○○公司的交易等語(偵字卷第37頁反面),顯見 被告主觀上亦認為本件101年7月間之三筆交易,均係基於 其與張○○之業務分工合作關係或個人與○○○公司之交 易;且檢察官認定之詐欺被害人馬○○(即○○○公司) ,於本案發生迄今均未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或到庭作 證,顯與常情不符,就此而言,馬○○是否認其因被告施 用詐術而匯款受有損害,實有疑義;佐以證人黃林○○於 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黃○○通過電話,交易都是由馬○ ○與黃○○聯絡,我們沒有辦法查證,我都是經過的馬○ ○指示後才會款等語(易字卷第85至86頁),則檢察官所 指本件係黃○○以電話向證人黃林○○表示匯款至楊○○ 帳戶,已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透過黃○○向○○○公 司負責人馬○○表示第二、三筆款項匯入楊○○帳戶,難 謂被告此舉係對馬○○施用詐術,而中間人黃○○既認知 被告與張○○間係業務分擔之相互合作關係,並知悉其二 人間具有○○公司之合夥或公司股東關係,而告知馬○○ 匯款至被告配偶楊○○之帳戶,馬○○亦認為匯款後如何 分帳乃被告與張○○間之內部關係,而指示黃林○○匯款 ,實難謂馬○○(即○○○公司)有何陷於錯誤而匯款之 情形。 (三)況本件第一筆貨款109萬1,370元馬○○於101 年7月4日匯 入○○公司帳戶、第二筆款項112萬5,810元馬○○於同年 月10日匯入被告配偶楊○○帳戶、第三筆款項37萬5,000 元馬○○於同年月13日匯入楊○○帳戶等情,有前揭楊○ ○仁武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清單可參(偵字卷第27頁),前 後三筆款項匯款時間僅相距10日,交易時間密接,若被告 確意圖詐取款項,以本件廢五金買賣張○○均透過被告藉 由黃○○與馬○○聯繫之交易模式,被告僅需於交易時直 接要求馬○○將各筆款項均匯入楊○○帳戶,實無需在第 一筆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後,突然要求馬○○將第二、 三筆款項另匯入楊○○帳戶,而徒增疑慮(○○○公司會 計黃林○○確實有所疑慮,經向馬○○確認後始行匯款) 。再者,張○○曾分別於101年7月3日匯款48萬元、101年 7月11日匯款35萬元、101年7月12日匯款7萬元至楊○○帳 戶,有前揭楊○○帳戶交易明細可查(偵字卷第27頁), 顯見於101年7月間本件三筆與○○○公司交易期間,張○ ○與被告仍有頻繁之資金往來;另張○○於審理時亦證稱 :我跟被告成為○○公司合夥人之前認識被告大約1 年, 在此之前雙方就互相有金錢往來,除了本案101年7月間之 交易外,101年2月13日我有叫我叔叔匯款34萬元給被告, 那時候被告跟我之間有多筆金錢往來,我跟被告的帳目亂 七八糟、很難講,被告跟我私人借貸的錢沒有還過我,本 件交易後,被告又跟我借錢,所以我才在101年7月11日匯 款35萬元到楊○○帳戶等語(易字卷第188、190至191、1 9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相關匯款單據(易字卷第23 4 頁),足見被告與張○○間除具有上開○○公司股東身 分及合作從事廢五金買賣之關係外,彼此間另有相當頻繁 之金錢往來調度及借貸關係,佐以張○○於審理時另證稱 :我在100 年底與被告認識以來,跟被告間有金錢往來期 間所衍生之債務,我知道被告沒有要處理,所以我沒有告 過被告等語(易字卷第214 頁反面),亦足徵張○○經常 借錢資助被告且未特別要求被告應何時償還之狀況,是被 告既得隨時向張○○調度金錢借用款項,衡情實無需另利 用不知情之黃○○向馬○○誆稱而詐取第二筆112萬5,810 元及第三筆37萬5,000元之必要。 (四)再者,馬○○(即○○○公司)於101年7月10日匯款112 萬5,810 元至被告配偶楊○○仁武郵局帳戶,被告於當日 提領現金112萬5,000元後,即將其中67萬5,000 元匯至○ ○公司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194、2 18至220 頁),並有楊○○仁武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 卷第27頁)及被告當日匯款至○○公司帳戶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偵字卷第46頁)等件可參: ⒈而被告亦不否認第二筆之貨物確係張○○所提供,並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供稱:101年7月10日第二筆貨款進來時,我 跟張○○剛好在桃園中壢,因為張○○沒帶公司存摺,我 跟張○○說匯到我太太戶頭可以立刻領錢,所以我跟張○ ○就一同前往郵局,並請黃○○轉告馬○○將第二筆貨款 匯到我太太楊○○的帳戶,我匯給張○○(即○○公司) 的67萬5,000 元是張○○去買貨的本錢,我有告知張○○ 先將本金的部分匯給他,其餘的部分先跟他借貸;張○○ 知道第二筆款項匯入楊○○帳戶的事情等語(偵字卷第37 至38、127 頁、審易卷第27頁、易字卷第40至41頁)。張 ○○雖否認知悉上情,並表示67萬5,000 元係被告先前積 欠之貨款,與本件○○○貨款無關云云。然查,證人黃○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2月28日當天我跟張○○、被 告、馬○○還有張○○的朋友在場,就張○○之前向馬○ ○索取一筆50萬元款項,該筆50萬元款項本非張○○所有 ,是馬○○先支出給付給張○○;當天張○○與被告在對 帳時,張○○有提到他知道第二筆款項112萬5,810元匯到 楊○○的帳戶等語(易字卷第93至94頁),佐以張○○於 103年2月28日所立證明書內容記載:「…本人張○○茲證 明○○○公司於101 年7月9日與○○公司買賣一筆不銹鋼 屑金額112萬5,810元,確實匯入楊○○仁武郵局帳戶,經 被告、張○○確認無誤…」,並經張○○、被告及黃○○ 等人簽名等情(警卷第24頁);另審酌本件廢五金交易及 款項支付之時間均係在101年7月間,然張○○直至102年3 月間始對○○○公司提出民事告訴,有長達8 個月的時間 張○○就貨款竟置之不理,顯然與一般買賣交貨付款之常 情有違;且被告於101年7月10日取得○○○公司所匯之第 二筆款項112萬5,000元後,隨即匯款67萬5,000 元至○○ 公司帳戶之舉,除有前揭被告配偶楊○○仁武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外(偵字卷第27頁),並有當日被告臨櫃以現金67 萬5,000 元匯款至○○公司帳戶之郵政跨行申請書可參( 偵字卷第46頁),如被告確實為詐取貨款,於第二筆貨款 112萬5,810元匯入其配偶楊○○帳戶後,本得捲款而逃, 又豈會將其中67萬5,000元 轉匯至○○公司,被告此舉亦 與一般詐欺犯詐取整筆款項之情形有異;況張○○既知第 二筆貨款金額為112萬5,810元,何以於被告在101年7月10 日當日僅匯款半數67萬5,000 元至○○公司帳戶後,張○ ○並未及時向被告或馬○○(即○○○公司)反應或質疑 ,甚且應被告要求,分別於隔日(11日)匯款35萬元、12 日匯款7 萬元至楊○○帳戶(偵字卷第27頁);此外,張 ○○既稱被告與黃○○相同,均係擔任仲介買家請領佣金 之角色(易字卷第182 頁),然就被告應取得之佣金比例 亦語焉不詳,與黃○○部分可明確指出每公斤抽0.5 元佣 金之情形(易字卷第96頁)有異。從而,就上開各項資料 前後相互對照勾稽,顯見被告辯稱:本件第二筆貨款112 萬5,810元匯入楊○○帳戶後,其中67萬5,000元匯給張○ ○(○○公司帳戶),其餘款項則係其向張○○所借用, 並將此情告知張○○等情,並非無據。 ⒉雖張○○否認第二次匯款時曾與被告一同前往郵局,並以 書狀表示101 年7月9日其係與員工一同前往新店深坑的郵 局等候匯款云云(易字卷第194、226頁),然本件第二筆 貨款112萬5,810元係於101年7月10日匯入楊○○帳戶,已 如前述,是張○○所稱日期與被告所指顯非同日,尚難執 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張○○雖稱被告上開所匯之67 萬5,000 元係其另外委託被告處理的電線貨款,與本件○ ○○公司兩筆交易款項無關云云,然張○○先於偵查時稱 :該筆67萬5,000 元係被告先前積欠我83萬元之部分還款 (偵字卷第71頁),後於審理時經被告質疑後始改稱:該 筆67萬5,000 元是另筆委託被告處理的電線貨款(易字卷 第188 頁),其說詞顯然前後矛盾,足徵張○○亦因與被 告間頻繁之金錢往來關係而有無法釐清各筆款項之情;且 被告與張○○間既有頻繁之金錢借貸關係,彼此間並有多 筆債務尚未清償,衡諸常情,一般人於積欠款項後,如僅 欲償還部分款項,多會以整數金額清償,殊難想像有以此 等67萬5,000 元之畸零數目清償部分款項之情形,不僅與 常理有違,且徒增彼此間計算借貸金額之困難度;另觀諸 張○○所舉用以佐證係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之電線貨款之4 紙單據(易字卷第227頁),各筆單據金額合計為61萬2,0 49元(24萬9,519元+23萬7,380元+7萬4,750元+5萬400 元),亦與前揭被告所匯款項67萬5,000 元數額不符,且 張○○亦無法明確指出該筆交易所獲得之利潤,亦與一般 交易均精算可獲得利益之情形有別,況觀諸該4 紙單據均 僅記載金額,並無買貨之重量及簽收人之簽名,顯與一般 磅單秤重及交易習慣有違;又張○○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該四筆估價單貨物之交易模式,與本案三筆與○○○公 司之交易模式相同等語(易字卷第214 頁反面),則該四 筆貨物買家支付之款項亦應直接匯入○○公司帳戶,而非 由被告以現金方式匯給○○公司。從而,張○○所言既有 前揭各該矛盾之處,是尚難以張○○所言即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五)至被告雖先稱本案第三筆款項37萬5,000 元係其自身與○ ○○公司之交易,與張○○或○○公司無關,我記得後面 幾條是我自己跟○○○公司的買賣等語(易字卷第39、41 至43、89至90、216 頁),後經本院提示相關送貨單據後 (偵字卷第49頁)改稱37萬5,000 元的貨物確實是張○○ 提供之貨源,但貨款我已經以現金還給張○○,我不曉得 為何張○○不知道這筆錢等語(易字卷第216至217頁), 被告前後所言雖稍有不符,然觀諸前揭被告配偶楊○○仁 武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字卷第27頁),馬○○分別 於101年7月10日匯款112萬5,810元、同年月13日匯款37萬 5,000 元(以上二筆即本案有爭議之第二、三筆款項)、 同年月16日匯款1萬7,500元、同年月17日匯款20萬元,顯 見馬○○與被告間確實有多筆交易往來;又佐以證人即○ ○○公司會計黃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三至 五筆(包含本案有爭議之37萬5,000 元)都是同樣的貨物 ,匯款單上是記載鐵心,但我的資料是寫爐渣,第一、二 筆(即本案第一筆109萬1,370元及有爭議之112萬5,810元 )是鐵砂,37萬5,000元、1萬7,500 元及20萬元是另外的 買賣等語(偵字卷第93頁、易字卷第90、92頁),足見第 一、二筆貨物與第三至五筆之交易及貨物並不相同;況證 人黃○○亦證稱:第一、二次與○○○公司的交易是我接 洽的,我只拿過兩次佣金,後面幾次是小零件,我只有介 紹問價錢,沒有拿佣金,我不清楚後面幾次是不是被告跟 張○○合夥等語(易字卷第95至96頁),堪認被告亦僅告 知黃○○第一、二筆交易係其與張○○合夥之情,是被告 主觀上認第三筆貨款並非與張○○合作與○○○公司交易 之認知,似非無據;再者,證人黃林○○於審理時證稱: ○○○公司與○○公司有過4次交易,○○○公司匯了4次 款項等語(易卷第85頁),顯與檢察官起訴認定之3 次交 易、張○○所稱與○○○公司有過3次交易及被告先稱是2 次交易、後改稱是3 次交易之認知均有不同,參以馬○○ 及張○○於101年7月間確有多次與被告金錢往來之匯款紀 錄,有前揭被告配偶楊○○仁武郵局帳戶可參(偵字卷第 27頁),顯見渠等間交易頻繁、帳目混亂之情,再酌以被 告與張○○間確有○○公司之合夥背景存在,且被告與張 ○○並共同合作從事廢五金買賣,彼此間有密切業務往來 及多筆金錢借貸,實難排除因帳目混亂致彼此間就各筆款 項性質之認知有所落差而產生誤會,致被告主觀認知與張 ○○不同,然此充其量只是其與張○○共同合作與馬○○ (即○○○公司)進行交易所衍生之民事糾葛,核與刑法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 ,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尚難以被 告前後所言未盡相同,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涉有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上 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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