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隆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隆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金隆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
路○○○ 號6 樓、7 樓之承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隆公
司),並擔任該公司管理部專員(業於民國103 年12月下旬
某日離職),其工作內容包含於每日晚間7 、8 時許,待市
場打烊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自由黃
昏市場,與現場從事蔬果銷售之尚青菜籃子有限公司(下稱
尚青菜籃子公司)當日所指派之營業員,共同彙整收取當日
賣場櫃台之營業款項並護送至位於黃昏市場內部之承隆公司
管理室進行後續清點事宜,
乃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6日晚間
7 時48分許,利用其護送當日營業款項至承隆公司管理室之
機會,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現鈔(約18萬元)以
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
嗣承隆公司管理室內之承
隆公司及尚青菜籃子公司人員進行款項清點工作時,發現包
裝1000元現鈔之塑膠袋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等
語。
二、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
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
可參)。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
揆諸上開
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代理人即尚青菜籃子公司協理葉
莊金美之指述、
證人即尚青菜籃子公司營業員謝暄潔、證人
即尚青菜籃子公司經理洪英雅、證人即自由黃昏市場副理黃
翔煒、證人即自由黃昏市場會計林慈玉及陳曉真之證述、現
場監視器畫面、現場平面圖、員警
勘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
局104 年4 月1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
鑑定書及
相關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之
犯行,辯稱:我承認錢不見了,但是我沒有去拿這些錢,
我當時後面有跟著謝暄潔,她跟在我後面約1 、2 步,這麼
大的錢她再怎麼無感也不會沒看見我把錢拿走,那些錢是放
在塑膠袋內,但錢是很凌亂地散放,如果錢真的是我拿走的
,她不可能沒有看到等語(院二卷第21至22頁)。經查:
㈠被告受僱於承隆公司,並擔任該公司管理部專員(業於103 年
12月下旬某日離職),其工作內容包含於每日晚間7 、8 時許
,待市場打烊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自
由黃昏市場,與現場從事蔬果銷售之尚青菜籃子公司當日所指
派之營業員,共同彙整收取當日賣場櫃台之營業款項並護送至
位於黃昏市場內部之承隆公司管理室進行後續清點事宜,乃從
事業務之人;被告與證人謝暄潔於103 年12月16日晚間一同打
開收銀櫃,並由被告從收銀櫃將1000元現鈔取出,放入證人謝
暄潔所持之塑膠袋內,再由證人謝暄潔將該裝有1000元現鈔之
塑膠袋放入背包內,而後,被告以右肩側揹著上開背包,證人
謝暄潔則隨同在後,2 人一同將上開1000元現鈔(約18萬元)
護送至位於黃昏市場內部之承隆公司管理室門口時,因證人謝
暄潔未
攜帶當日之
傳票及單據,乃折回尚青菜籃子公司辦公室
拿取,而由被告一人先行進入承隆公司管理室,待證人謝暄潔
回到承隆公司管理室內,被告與證人謝暄潔一同打開背包欲進
行款項清點時,發現背包內並無上開裝有1000元現鈔之塑膠袋
,被告當日即以上開裝有1000元現鈔之塑膠袋遺失為由,而未
將上開1000元現鈔(約18萬元)繳回
等情,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
(警卷第10至15頁、院二卷第22至23頁),核與
告訴代理人葉
莊金美、證人洪英雅、黃翔煒、林慈玉、陳曉真之證述情節相
符(警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2頁、第33至35頁
、第36至38頁),並有現場平面圖、員警勘驗報告書各1 份、
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
可佐(警卷第39至42頁),此部分之
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謝暄潔證稱:當天晚上約19時許,由王金隆拿著收銀櫃鑰
匙會同我一起打開尚青菜籃子公司的收銀櫃,王金隆負責取出
現鈔,我在旁邊用尚青的3 斤提袋裝入他所拿取的1000元紙鈔
,由第1 櫃至第5 櫃逐一收櫃,每個櫃都用鑰匙打開,然後再
拿取另一個提袋,由王金隆在抽屜取出100 元鈔及500 元鈔放
入袋中,5 個櫃台及抽屜都收完後,我與王金隆一起檢查是否
有漏掉的紙鈔,收取完畢後我就回到放側背包的第2 櫃上,先
將500 元及100 元鈔的塑膠袋放入側背包中,第二袋是放入裝
有1000元鈔的塑膠袋,並放入最上層,之後把側背袋的上源布
蓋蓋上後,由王金隆揹在右側肩膀,由櫃台走出離開,我跟隨
在後,一同前往管理部的辦公室,準備點收今日的營收現金,
在辦公室發現1000元鈔的袋子不見. . . 在走的過程中我與王
金隆的距離約3 步距離. . . 除了一開始放錢的時候是我經手
,全程過程中背包是由王金隆一路揹回辦公室,我就沒有再碰
到那個袋子. . . (問:監視器晝面顯示你與王金隆要進入辦
公室時,你突然轉身返回走的動作,為何你突然要往回走?)
因為我忘記拿當日的傳票,所以折返至菜區的辦公室拿,當時
我有與王金隆告知此事,請他先進辦公室,並表示我很快回來
. . . (問:當天護送路線?)由尚青的賣場櫃台護送到承隆
公司的管理部,距離大約50到100 公尺左右. . . (問:當天
護送過程中提袋是誰揹的?)是王金隆揹的,因為公司規定由
承隆管理部的人揹,我們只是在一旁護送。(問:案發當天護
送過程中你是否有離開?)有,快走到承隆辦公室前大約2 、
3 步距離時,我發現我沒有拿單據出來,我就叫王金隆先把錢
揹進去管理室,我用跑的回去拿,拿了就回來。後來我回到承
隆辦公室後,王金隆已經在辦公室了,後來我把提袋放到辦公
室桌上準備點錢,我一打開發現裝1000元鈔的塑膠袋不見了,
1000元鈔
原本放在提袋的最上層,我馬上向王金隆詢問,我們
2 個就一起回沿路去找,看有沒有遺失在半路,但始終沒找到
. . . (問:在行走運送鈔票的
期間,你有無看到被告把手伸
到側背包裡面?)並沒有看到. . . (問:你剛才有提到運送
過程中,你並沒有看到被告是否有伸手,所謂的「並沒有看到
」是指你確定你沒有看到被告去拿東西,或是因為運送過程中
,你的視線並沒有一直在被告身上,所以你無法知道被告有無
做這個動作?)是我抬頭看到被告時,被告並沒有這樣做,但
是我的視線沒有全程在被告身上等語(警卷第3 至4 頁、第7
頁、偵卷第20至21頁、院二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
㈢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承隆公司管理室外之錄影光碟結果(管理部
CH13資料夾,全長23秒):1.畫面時間顯示為2014/12/16,19
:48:05時,謝暄潔有轉身之動作。2.畫面時間顯示為19:48:06
時,謝暄潔往回走。3.畫面時間顯示為19 :48:10 時,王金隆
進入辦公室之門。本院另當庭勘驗承隆公司管理室內之錄影光
碟結果(管理部AVI 檔案,全長3 分36秒):1.畫面時間顯示
為2014/12/16,19:47:06時,畫面一開始有四名員工在辦公室
內,其中一位為陳曉真,並與另一名員工點錢。2.畫面時間顯
示為19:48:10時,王金隆進入辦公室,並將黑色袋子放置於茶
几下方。3.畫面時間顯示為19:49:12時,謝暄潔進入辦公室,
並與王金隆在茶几附近。4.畫面時間顯示為19:49:33時,王金
隆從黑色袋子拿出一袋塑膠袋,並將袋內之物倒於茶几上。5.
畫面時間顯示為19:49:53時,王金隆、謝暄潔二人有找東西的
動作。6.畫面時間顯示為19:49:56時,王金隆走出辦公室。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二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對照
承隆公司管理室內、外之錄影光碟可知,當證人謝暄潔在承隆
公司管理室門口轉身離去後,被告隨即進入承隆公司管理室內
,並無停留,且被告一進入管理室內,即將裝有上開1000元現
鈔之背包放置於茶几下方。
㈣自證人謝暄潔上開證述可知,103 年12月16日當日之營業款項
係由被告與證人謝暄潔2 人共同護送,倘被告將上開1000元現
鈔藏匿,則被告隨即涉有侵占該筆款項之嫌疑,是被告是否確
有侵占上開1000元現鈔之動機,不無疑問。況且,在護送之過
程中,證人謝暄潔一直跟隨在被告後面約3 步之距離,縱認證
人謝暄潔在護送過程中未必全程注視著被告,然被告在有人於
後面監視之顧忌下,是否有藏匿上開1000元現鈔之機會,
顯有
疑義。此外,被告與證人謝暄潔至承隆公司管理室門口時,證
人謝暄潔因未攜帶當日之傳票及單據,而折回尚青菜籃子公司
辦公室拿取,被告乃一人進入承隆公司管理室乙情,係突然發
生之事,被告於事前無從預料,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
謝暄潔在承隆公司管理室門口轉身離去後,被告隨即進入承隆
公司管理室內,並無停留,且被告一進入管理室內,即將裝有
上開1000元現鈔之背包放置於茶几下方,是以,被告是否確有
藏匿上開1000元現鈔並將之侵占入己之機會,處處啟人疑竇。
㈤另證人謝暄潔證稱:當時我確認有將1000元鈔票放入黑色側背
包裡面,總共放入6 袋,最後一袋是1000元鈔票,所以它會是
在背包的最上面. . . 我們要離開時沒有將拉鍊關上,是整個
拉鍊都沒有拉上去,只是單純地把塑膠袋放進袋內,然後背包
拿著就走. . . 當天被告很急急忙忙,因為我有責怪被告說你
們為何超過7 點半還沒有來,所以我感覺當天被告很匆忙。可
能是因為我有責怪他,所以他感覺好像很匆忙等語(院二卷第
49頁反面至50頁反面)。另
參諸裝有上開1000元現鈔之背包係
一黑色帆布材質之側肩背袋乙情,亦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內容
明確(院二卷第48頁反面),是以,自上開背包之外觀、1000
元現鈔放置於背包之位置、上開背包之拉鍊並未拉上,以及當
日護送過程中被告呈現匆忙之狀態等情觀之,自不能排除上開
1000元現鈔自被告所揹之背包內掉落之可能性。至證人謝暄潔
證稱:(問:因為你都在被告背後,假設有東西掉出來的話,
你是否會看到或聽到?)應該會看到或聽到. . . (問:在你
與被告護送的過程當中,你有無看到有東西從被告的側背包掉
落?)如果我有往被告的方向看的話,是真的沒有,但是我強
調當天我並沒有全程目光在被告的背影,因為我幾乎都是在後
面2 、3 步的距離,且我會低頭,我並沒有仔細看被告所有的
動作等語(院二卷第50頁正反面、第53頁反面),可知在被告
與證人謝暄潔護送上開1000元現鈔之過程中,證人謝暄潔雖未
見有東西自被告所揹之背包內掉落,但證人謝暄潔亦稱其未全
程注視著被告,則自難以證人謝暄潔此部分之
證言排除上開10
00元現鈔自被告所揹之背包內掉落之可能性。
㈥綜上,被告是否有藏匿上開1000元現鈔並將之侵占入己之機會
,顯有可疑,且無法排除上開1000元現鈔自被告所揹之背包內
掉落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本案既乏明確證據相佐
,自無法遽入被告於罪。
㈦末按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
得供審判上之
參酌,然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又人之
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
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
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
之可能性,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
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
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
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
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
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
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
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
上不具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
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
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
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
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
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
,尚難藉以獲得
待證事實之確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45
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中曾送法務部調查局對其進行測謊,由該局以熟悉測試法
、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試,被告就「你有沒有侵吞公司的錢」之
問題,答稱「沒有」、就「公司的千元鈔,是你拿走的嗎」之
問題,答稱「不是」,認均呈現不實反應等情,固有法務部調
查局104 年4 月1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書及
相關資料
可憑,然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僅能說明被告否認犯罪
之言詞反應係屬說謊,非可執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須綜
合其他事證加以判斷,惟公訴意旨所舉之其他證據,均無法使
本院達到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確切心證,業如前述,自難僅以
被告否認犯罪呈現說謊之情緒波動反應,遽認被告確有為本案
業務侵占之犯行。
五、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