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次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王進勝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蘇俊榮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陳立雯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簡良鑑
簡旭昌
卓慶富
朱慶安
吳亮其
吳駿騰
蔡碧章
楊振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吳坤嶸
詹順益
陳虹瑋
詹益華
蕭振聲
黃皓澤
江政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許樹勳
陳永周
徐志昌
陳建財
王清山
蔡能弨
董耀升
阮阿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
被 告 陳春吉
黃啟宗
嚴新發
陳誌明
顏誌億
許志龍
曾永南
劉志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第 三 人 高雄區信鴿協會中正聯合鴿會
代 表 人 洪政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50
2 號、第27897 號、第28116 號、第29048 號、104 年度偵字第
537 號、第550 號、第553 號、第2963號、第4047號、第5364號
、第5793號、第5794號、第5799號、第5800號、第5801號、第58
02號、第5803號、第5804號、第5805號、第6622號、第7562號、
第8151號),並經本院
依職權通知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壬○○、M○○、未○○共同犯
聚眾賭博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罪刑欄」所示之刑,及
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沒收
欄」所示之沒收。
J○○、I○○、辛○○、乙○○、戊○○、己○○、F○○、
玄○○、丁○○、C○○、戌○○、B○○、G○○、宙○○、
丙○○、巳○○、午○○、癸○○、申○○、甲○○、E○○、
A○○、庚○○、酉○○、地○○、L○○、亥○○、K○○、
辰○○、天○○、D○○犯賭博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至34「
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編號4 至34「沒收欄」所示
之沒收。
事 實
一、壬○○自民國102 年3 月間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
路○ ○○ 號「高雄區信鴿協會中正聯合鴿會」(非
法人團體
,代表人壬○○,下稱中正鴿會)之會長,負責綜理中正鴿
會之事務,並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代價僱用M
○○擔任書記人員,負責受理中正鴿會賽鴿報名等文書作業
;以每月約25,000元代價僱用未○○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處
理中正鴿會賽鴿賭金等財務事宜。壬○○、M○○、未○○
(下稱壬○○等3 人)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26日至同年10月19日間,
提供中正鴿會前揭會所,作為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藉由
舉辦「中正聯合鴿會103 年冬季海上競翔活動」(下稱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之名義,招聚J○○、I○○、辛○○
、乙○○、戊○○、己○○、F○○、玄○○、丁○○、C
○○、戌○○、B○○、G○○、宙○○、丙○○、巳○○
、午○○、癸○○、申○○、甲○○、E○○、A○○、庚
○○、酉○○、地○○、L○○、亥○○、K○○、辰○○
、天○○、D○○(下稱J○○等31人)、宇○○(另經本
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42 號判決確定)、子○○、H○○、
黃○○、林文來、許盛森、許盛森、金士敦、丑○○、劉邦
國、紀聰吉、杜福壽、陳星旭、李信宏、林順德、江生玄、
劉文耀(下稱子○○等16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3 年度偵字第28116 號、104 年度偵字第2016號、第20
91號、第2963號、第4006號、第4015號、第4047號、第5363
號、第5798號、第6622號職權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多數會員
,以如附表五所示賽鴿之射倖方式賭博財物,獲勝賭客可依
不等之比例朋分賭金,主辦單位則可由上開會員所繳交之賭
金抽取百分之4 ,除支付賽鴿競賽所需經費外,其餘則歸其
所得藉以牟利。
嗣經檢察官以涉嫌賭博,於103 年10月22日
發函查封中正鴿會使用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帳戶(戶名:
壬○○、葉德明、張聰明,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
中正鴿會高雄農會帳戶),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賭金18,011
,792元;再經警持
搜索票,於同日上午9 時11分許,在中正
鴿會前揭會所,扣得中正鴿會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27所示
供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使用或預備之物品;
復於同日上午
12時5 分許,經未○○及在場人黃俊智同意,在未○○位於
高雄市○○區○○路○○○ 巷○ 號住處、黃俊智所有車號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中正鴿會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8至
32所示供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使用之物品,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定有明文。查
證人子○○、黃○○、H○○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述之內容,核與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
,且被告壬○○等3 人、被告J○○等31人(以下合稱被告
壬○○等34人)及辯護人均表明不同意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具
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30 號卷一〈下稱院三
卷〉第188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30 號卷二〈下稱院四
卷〉第77、170 、173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30 號卷三
〈下稱院五卷〉第78頁反面),是證人子○○、黃○○、H
○○於警詢之陳述,
核屬傳聞證據,且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
要性,不符
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
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58號
判例意旨
參照
)。惟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
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
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
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倘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
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亦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黃○○、H○○於104 年1 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
曾經傳喚到庭作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2016號卷〈下稱偵二十七卷〉第8-9 頁),依卷內資料
,並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而檢察官未令其具結,
嗣後其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亦與前揭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大
致相符,被告壬○○等34人及辯護人復不同意上開偵訊中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院三卷第188 頁、院四卷第77、170
、173 頁、院五卷第78頁反面),
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黃○
○、H○○於偵訊之陳述,既未經具結,又不具有必要性,
即不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按:經具結
者),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
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自然
甚高。查證人子○○於偵查時,以其親身在場經歷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後均未曾
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依該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
件觀察,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子○○於審判中復已
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辯護人進行
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
對
質詰問權,依前揭規定,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自得為證據,被告壬○○等34人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子○○於
偵訊所為之證述欠缺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㈣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壬○○等34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三卷第188 頁、院四卷第77
、170 、173 頁、院五卷第78頁反面)),本院
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
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壬○○等3 人固均坦承有共同舉辦中正鴿會103 年
冬季賽鴿競賽,並從會員繳交費用抽取百分之4
等情;被告
J○○等31人亦均坦認有參與中正鴿會103 年冬季賽鴿競賽
等情,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賭博
犯行。被告壬○○等34人均辯
稱:賽鴿係競技行為,並非賭博云云;被告壬○○等3 人則
辯稱:抽取百分之4 費用係作為中正鴿會行政支出,並無營
利意圖云云。辯護人另以:前揭會所係由中正鴿會所承租,
被告壬○○等3 人並無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且103 年度冬
季賽鴿競賽僅限中正鴿會會員參加,亦與聚眾賭博要件不符
等語,為被告壬○○等3 人辯護。經查:
㈠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壬○○自民國102 年3 月間起,擔任中正鴿會之會長,
負責綜理中正鴿會之事務,並分別僱用被告M○○、未○○
擔任中正鴿會之書記、會計,負責受理賽鴿報名、財務等相
關事宜;壬○○等3 人共同於103 年9 月26日至同年10月19
日間,提供中正鴿會前揭會所,舉辦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
,使被告J○○等31人、宇○○、子○○等16人等多數會員
,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進行賽鴿競賽,獲勝會員可依不等
之比例朋分金額,主辦單位則可由上開會員所繳交之金額抽
取百分之4 ,除支付賽鴿競賽所需經費外,其餘則歸其所得
;
嗣經檢警在前揭中正鴿會高雄農會帳戶、中正鴿會會所、
未○○住處等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中正鴿會所有
如附表三所示供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使用或預備之物品等
情,
業據被告壬○○等34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一字第103370
6249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4 、6-9 、10-19 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3 、7-9 、13-15 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一字第1033706367號卷〈下稱警三卷〉
第1-3 、5-7 、9-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一
字第1033706519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3 頁、內政部警政
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五卷〉第1
-6頁、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六卷〉
第1-4 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刑事案件偵查卷
〈下稱警七卷〉第1-3 、5-7 頁、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
刑字第1040200001號卷〈下稱警八卷〉第1-2 頁、高雄港務
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040200128號卷〈下稱警九卷〉第5
-7頁、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0402000163 號卷〈
下稱警十卷〉第1-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
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470385000 號卷〈下稱警十一卷〉第1
-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十二卷〉第1-3 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470386300 號卷
〈下稱警十三卷〉第1-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470385700 號卷〈下稱警十四卷〉
第1-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
字第10470386400 號卷〈下稱警十五卷〉第1-3 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十六卷〉第1-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470384800 號卷〈下稱警十七
卷〉第1-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
分偵字第10470385400 號卷〈下稱警十九卷〉第1-3 頁、高
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0402000206 號卷〈下稱警二
十卷〉第1-6 頁、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0402002
32號卷〈下稱警二十一卷〉第1-3 、5-7 、9-11頁、高雄港
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040200194號卷〈下稱警二十二卷
〉第5-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759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16 、119-127 、148-150 、152
-154、155-157 、161-16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29048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5-16 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116 號卷〈下稱偵七
卷〉第10〈反面〉-1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537 號卷〈下稱偵八卷〉第11〈反面〉-14 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63號卷〈下稱偵十
一卷〉第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0
47號卷〈下稱偵十二卷〉第9-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5364號卷〈下稱偵十三卷〉第7-8 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793號卷〈下稱偵十
四卷〉第7 〈反面〉-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5800號卷〈下稱偵十七卷〉第5 〈反面〉-6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803號卷〈下稱偵二
十卷〉第7 〈反面〉-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7562號卷〈下稱偵二十三卷〉第10〈反面〉-11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151號卷〈下稱
偵二十四卷〉第17-1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6622號卷〈下稱偵二十五卷〉第8 〈反面〉-9頁、
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卷二〈下稱院二卷〉第57-58
頁、院三卷第190-191 、77-78 、170-171 頁)。且經證人
即共同被告壬○○等34人、宇○○、證人林文來、許盛森、
許盛森、金士敦、丑○○、劉邦國、紀聰吉、杜福壽、陳星
旭、李信宏、林順德、江生玄、劉文耀於警詢、偵訊時;證
人子○○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H○○、黃○○於本院
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4 、6-9 、10-19 頁、
警二卷第1-3 、7-9 、13-15 頁、警三卷第1-3 、5-7 、9-
11頁、警四卷第1-3 、5-7 頁、警五卷第1-6 頁、警六卷第
1-4 頁、警七卷第1-3 、5-7 頁、警八卷第1-4 頁、警九卷
第1-3 、5-7 頁、警十卷第1-4 頁、警十一卷第1-3 頁、警
十二卷第1-3 頁、警十三卷第1-3 頁警十四卷第1-3 頁、警
十五卷第1-3 頁、警十六卷第1-3 頁、警十七卷第1-3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十八卷〉第1-3 頁、警十九卷第1-3 頁
、警二十卷第1-6 頁、警二十一卷第1-3 、5-7 、9-11頁、
警二十二卷第1-3 、5-7 頁、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
刑案偵查卷〈下稱警二十四卷〉第1-3 、5-7 頁、內政部警
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案件偵查卷〈下稱警二十五卷〉
第1-3 、5-7 頁、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刑案偵查卷
〈下稱警二十六卷〉第1-3 、5-7 頁、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
港警刑字刑案偵查卷〈下稱警二十七卷〉第1-3 、5-7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刑案偵查
卷〈下稱警二十八卷〉第1-3 頁、偵二卷第13-16 、119-12
7 、148-150 、152-154 、155-157 、161-163 頁、偵五卷
第15-16 頁、偵七卷第9 〈反面〉-11 頁、偵八卷第11〈反
面〉-14 頁、偵十一卷第10-11 頁、偵十二卷第9-10頁、偵
十三卷第7-8 頁、偵十四卷第7 〈反面〉-9頁、偵十七卷第
5 〈反面〉-6頁、偵二十卷第7 〈反面〉-8頁、偵二十三卷
第10〈反面〉-11 頁、偵二十四卷第17-18 頁、偵二十五卷
第8 〈反面〉-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2091號卷〈下稱偵二十八卷〉第8-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下稱偵二十九卷〉第13
-1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015號卷
〈下稱偵三十卷〉第9-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63號卷〈下稱偵三十一卷〉第17-18 頁、院四
卷第174-177 、183 〈反面〉-186頁、院五卷第15〈反面〉
-17 、79〈反面〉-80 、85頁)。並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
第1621號
搜索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0月22日
雄檢瑞育103 他7594字第96599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搜索
扣
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
搜索同意
書、中正鴿會103 年冬季插組金額個人統計總表、103 年冬
季海上競翔活動賽程表、吳俊騰使用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帳戶(戶名:蘇桂玉、帳戶:0000000000號,下稱蘇桂玉高
雄農會帳戶)、中正鴿會高雄農會帳戶對帳單、中正鴿會銀
行支出
傳票明細在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20-26 、37-39 、42
-45 、50-51 頁、偵二卷第81、83、89-110、115 、130-13
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502 號卷
〈下稱偵四卷〉第19-24 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賭金、中
正鴿會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供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使用或預
備之物品
扣案為憑(見偵二卷第81、83、110 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184-188 頁)。
前揭客觀事實,自
堪先予認定。
㈡中正鴿會103 年冬季賽鴿競賽係以
射倖性決定財物得喪變更
之賭博行為
1.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參加103 年度冬季賽
鴿競賽有繳金錢給中正鴿會,金額總共156,000 元,伊有10
幾隻賽鴿參加,自己可以選擇哪隻賽鴿要參加哪一組,參加
不同的組別繳的錢就不一樣,可能有2,000 元、3,000 元、
5,000 元不等,每隻賽鴿都有機會拿回比繳出去更多的錢回
來,但是也有可能繳出去的錢都拿不回來,受到天候、風向
等因素影響,有時會賽鴿也會迷路,取決於鴿子本身體能等
條件,這些因素都不可能是自己可以完全掌握的,伊後來得
到金額42,873元等語(見院四卷第175 〈反面〉-176、182
-183頁);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參加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繳359,500 元給中正鴿會,有30隻賽鴿參
加,自己可以選擇參加哪一組,每組金額都不一樣,後來總
共贏得獎金829,737 元,名次好就可以贏更多的錢,但是不
是每隻鴿子都回來,要在規定時間、名次內回到終點的鴿子
才能領獎金,賽鴿會不會得名沒有辦法控制等語(見院四卷
第183 〈反面〉-190〈反面〉-191頁);證人H○○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參加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下注插組金
額159,000 元,贏得獎金283,370 元,有20幾隻賽鴿參加,
只有2 、3 隻回來,運氣好就可能可以拿更多錢回來,以貳
仟環為例,一隻賽鴿報名繳2,000 元,如果報名總金額120
萬元,按比例大概可以拿個8 萬元回來,賽鴿受到天氣影響
,這不是自己可以掌握的等語(見院五卷第15〈反面〉-16
、21-22 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J○○於警詢、偵訊時
證稱:伊插組金額約30萬元,到第二關為止,總共獲得彩金
4,584,782 元,冬季賽鴿比賽大約獲得500 多萬元等語(見
警二卷第2-3 頁、偵二卷第161 〈反面〉-162頁),足認中
正鴿會舉辦之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係綜合氣候、海象、
賽鴿本身能力等不確定因素,以賽鴿有無在一定時間、順序
返回終點之偶然事實成就
與否,決定金錢得喪變更之射倖行
為,且不論賭客投入之金錢或贏取獎金之金額均甚為龐大,
僅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第二關插組金額即高達1,700 餘萬
元,顯非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自屬刑法上之賭博行
為無疑。
2.辯護人雖以證人子○○、黃○○、H○○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每隻賽鴿要參賽前要訓練數月到半年不等,從品種、飲食
到飛翔,都要研究如何飼養出具備耐性、速度賽鴿的方式等
語(見院四卷第181 、188 頁、院五卷第19頁),並提出中
華民國賽鴿總會意見書、該會105 年3 月8 日105 中信鴿郎
字第1050000003號函及網路資料為憑(見院二卷第69、130
-166頁、院四卷第123-124 頁),辯稱賽鴿具備高度之飼育
技術,且須投入大量時間、金錢、勞力,並非單純以運氣決
勝,性質上係屬運動競賽等語。然辯護人前揭主張,不過說
明賽鴿競賽除射倖性以外,尚需某些技術門檻,而賽鴿競賽
之優勝劣敗,既係綜合諸多不確定之因素決定,並非參賽者
所能完全掌控,而具有一定之偶然性,業如前述,此與一般
賭博行為,大抵均綜合技術、運氣等成分,如賽馬(馬匹血
統、飼養過程、健康情形、騎士技術、臨場表現等)、撲克
牌(牌技優劣、心理素質、手牌好壞等),並無不同,仍無
解於前揭中正鴿會舉辦之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係假藉競
賽之名義,以不確定之射倖方式從事賭博金錢之行為。至於
辯護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金
上訴字第17號、該院98
年度上易字第239 號刑事判決,前者係論述非法期貨交易之
性質,後者則係針對麻將比賽所為之論述,案例事實均與本
案迥然不同,自無從
比附援引,本院基於
審判獨立原則,亦
不受其拘束,
附此敘明。
3.辯護人雖又以證人子○○、黃○○、H○○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賽鴿比賽要用自己養的賽鴿參賽,不能下注別人的賽鴿
,每隻賽鴿選好組後繳交金額固定,比賽獎金都從參賽費用
來的等語(見院四卷第180 、187 頁、院五卷第20頁),並
提出中正鴿會組織章程及比賽規則、中華民國賽鴿總會105
年3 月8 日105 中信鴿郎字第1050000003號函為憑(見院二
卷第153-166 頁、院四卷第123-124 頁),辯稱賽鴿比賽僅
限會員以自己飼養賽鴿參與競賽,並不得下注他人之賽鴿,
且賽鴿規則設有「貳仟環組」(即報名時繳交2,000 元)至
「貳萬環組」(即報名時繳交20,000元)等不同組別,僅係
提供鴿主較多選項,自行選擇較有把握組別參與競賽繳交費
用,不能自由下注,獎金亦係由參賽者報名費支出,並非賭
博等語。然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是中正鴿會
會員,是向卓惠梧承租鴿舍,借用卓惠梧名義參加103 年度
冬季賽鴿競賽,獎金由中正鴿會發給卓惠梧,卓惠梧再轉交
給伊等語(見院四卷第174-175 、181 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乙○○於偵訊時更證稱:這次賽鴿伊下注844,000 元,獲
得彩金2,777,126 元,但彩金不是全部都伊的,好幾個人都
有出錢,賽鴿是伊養的,沒有養賽鴿的外插,伊抽二成等語
(見偵二卷第149 頁),已見實際參與前揭賭博行為之賭客
,並非全係中正鴿會之會員;再者,前揭103 年度冬季賽鴿
競賽既設有不同金額組別供賭客自由選擇下注,參加組別、
賽鴿數量均無限制,此即係提供賭客自由選擇投注之金額,
而舉凡賭博,彩金之來源,不外乎其他賭客投注之金額,此
與其他賭博行為,並無二致;況以,賭博活動之社會
非難性
在於「以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至於賭博
規則之細節、賭資使用之名稱,均不影響賭博活動之本質,
辯護人前揭主張,尚與本件客觀事實及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不
符,並不足以動搖本院上開認定。
4.辯護人雖再辯稱賽鴿為臺灣傳統固有之社會習俗,多次代表
臺灣參與國際競賽,係屬合法之競技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
賽鴿總會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證明書、會員代
表大會手冊、意見書、該會105 年3 月8 日105 中信鴿郎字
第1050000003號函
暨附件網路資料、剪報資料、網路資料(
見院二卷第66-69 、80-92 、94-103、106-129 頁、院四卷
第123-124 、139-143 頁)。然刑法上賭博罪係規範以偶然
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至於其他
僅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輸贏之行為,倘未以輸贏決定
財物之得喪變更者,即與刑法之賭博行為無涉,
易言之,我
國刑法僅有禁止「賭博財物」之行為,並無禁止「賽鴿競賽
」之活動。中正鴿會假藉舉辦前揭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之
名義,從事賭博金錢之行為,業如前述,本件刑罰非難之重
點即在於,中正鴿會從事非法賭博財物之行為,而不在於賽
鴿競賽本身,辯護人前揭主張,顯係將合法之賽鴿競賽與非
法之賭博行為混為一談,並不可採,亦無由使其得藉合法行
為之掩護,而得阻卻違法之理。
5.綜上,中正鴿會103 年冬季賽鴿競賽係以賽鴿有無在一定時
間、順序返回終點之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金錢之得喪變
更,縱然賽鴿比賽具有一定之技術門檻,不論賭博規則之細
節、賭資使用之名稱為何,既不影響賭博活動之本質,並無
由使其得藉合法賽鴿行為之掩護,而得阻卻違法之理,自屬
以射倖性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賭博行為。
㈢被告壬○○、M○○、未○○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
1.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係中正鴿
會會長,中正鴿會之會員約有160 人,參加賽鴿比賽之賽鴿
要先買腳環,每隻1,000 元,再由會員依照組別自行決定簽
注金額,會員投注比賽之金錢,百分之4 作為中正鴿會行政
費用,包括工作人員薪資在內,中正鴿會使用帳戶內均為會
員下注金錢,平日由未○○管理、負責統計獎金、匯款,必
須蓋用伊及其他帳戶聯名人印章才可以動用,比賽前會員會
先把賽鴿送到前揭中正鴿會會所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偵
二卷第14、123-12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M○○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伊擔任中正鴿會書記,每月薪資近3 萬元,平
日負責整理會員賽鴿下注簽單、維修賽鴿設備、發布比賽成
績等文書作業等語(見警一卷第7 頁、偵二卷第126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由壬○○僱
用擔任中正鴿會會計,在前揭中正鴿會會所工作,平日負責
整理賽鴿相關收支款項,如果有會員來會所用現金下注,也
是由伊先保管在會所內,再拿去銀行存款,比賽獎金係伊從
中正鴿會帳戶內匯款給會員,員工薪資則係從會員下注金額
中抽取百分之4 支付等語(見警一卷第11-13 、15頁、偵二
卷第119 、121-122 頁),足認被告壬○○為中正鴿會之負
責人,並僱用被告M○○、未○○共同提供中正鴿會前揭會
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招聚多數會員從事賭博行為,而謀取會
員所繳交賽鴿競賽之腳環費及各組插組金額抽取百分之4 以
營利甚明。又被告壬○○等3 人均明知前揭賽鴿競賽有向賭
客收取賭資並從中抽取百分之4 抽頭金,所為均屬本件賭博
重要之職務分工,而被告壬○○等3 人均為思慮正常之成年
人,壬○○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學歷初中畢業;被告M○○自
承學歷五專畢業、擔任電腦工程師;未○○自承學歷大學肄
業等語(見院五卷第117 頁),尤以被告壬○○前已因假藉
舉辦中正鴿會96年度夏季海上競翔賽鴿、97年度夏季海上競
翔賽鴿名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1229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
判決在卷
可按(見偵二卷第164-176 頁、院五卷第154-155
頁),
渠等實難諉言不知有何假藉舉辦賽鴿活動賭博之情,
堪認被告壬○○等3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甚明。
2.辯護人雖以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正鴿會帳戶係
供中正鴿會會員匯款賽鴿比賽金錢,使用聯名帳戶就是要避
免個人私自去動用,僅能供中正鴿會行政支出,如有餘款會
贈送會員一些獎品等語(見院五卷第81、84頁);證人H○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正鴿會收取之費用係參加比賽會員
共有,錢係拿來服務會員或做公益等語(見院五卷第19頁)
,辯稱前揭會所係以中正鴿會之資金、名義承租,並非以個
人名義承租,被告壬○○等3 人自無提供賭博場所,且會長
為無給職,書記、會計僅係受僱領取薪資,從會員繳納金額
中抽取百分之4 抽頭金仍屬全體會員所有,被告壬○○等3
人並無營利意圖等語。然被告壬○○等3 人確有提供中正鴿
會前揭會所,作為舉辦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賭博所用,業
如前述,則該會所係以何人名義承租、以何人名義繳納租金
,自非所問;至於前揭賭金抽取百分之4 抽頭金餘款作何用
途使用,係屬
犯罪所得事後處分之問題,要與有無營利意圖
無涉,前開所辯,均無理由。
3.辯護人雖又辯稱賽鴿競賽既限會員以自己飼養賽鴿參加,即
與聚眾賭博之要件有間等語。然前揭中正鴿會103 年度冬季
賽鴿競賽並非僅有中正鴿會會員參加,業如上述,辯護人前
揭辯解,已與客觀事實有所不符;況依高雄區信鴿協會中正
聯合鴿會組織細則第4 條記載:「凡中華民國國民思想純正
,年滿二十歲對養鴿有興趣無不良記錄,並備有鴿舍為原則
,經理監事會通過為本會會員。」、第5 條記載:「空中範
圍:1.位於高雄市新興、前金、苓雅、鹽埕、鼓山、旗津、
前鎮、三民、楠梓、小港、左營、仁武、大社、鳳山、鳥松
等區,及區界外一百公尺(加減百分之十)內之鴿舍都可以
參加本會海上競翔。……」等語,有卷附中正鴿會組織章程
及比賽規則
可參(見院四卷第125-126 頁),參以證人H○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加入會員沒有甚麼資格審查,伊
用配偶名義參加等語(見院五卷第22頁),足見中正鴿會對
於會員資格要求寬鬆,相當大範圍之不特定人均可參加,自
無從以其事先要求賭客須自備鴿舍等賭博工具,即謂無聚眾
賭博情事;再者,刑法賭博罪章
所稱之公然聚賭或聚眾賭博
,係指聚合多數人而言,而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與不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該院大法官釋字第
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時證
稱:中正鴿會之會員約有160 餘人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
,而參與本件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之賭客至少已達48人之
眾,堪認參與前揭中正鴿會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之人數眾
多,已符合刑法上聚眾賭博之
構成要件,辯護人前揭辯解,
並不可採。
4.綜上,被告壬○○等3 人確有共同提供中正鴿會前揭會所作
為賭博場所,並招聚多數會員從事賭博行為,而從中抽取費
用牟利,至於該會所係以何人名義承租、抽頭金餘款作何使
用,即非所問,辯護人辯稱無聚眾賭博等情,均無理由。
㈣更正
起訴書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高雄區中正聯合鴿會」,應
為「高雄區信鴿協會中正聯合鴿會」;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贅
載「賭博」;證據清單欄編號5 記載「劉彥廷」,應為「劉
文耀」;附表編號14贏得金額欄記載「64516 元」,應為「
61516 元」;附表編號28會員姓名欄記載「卓慶當」,應為
「辛○○」;附表編號37會員姓名欄記載「劉彥廷」,應為
「劉文耀」(劉彥廷應為會員代稱);附表編號45會員代稱
欄贅載「宋萬盛」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五卷第
頁),核與卷附中正鴿會組織章程及比賽規則、103 年度冬
季賽鴿插組統計表相符(見警一卷第20頁、院二卷第153 頁
),自應更正如上。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曾
聲請傳喚證
人林文來、許盛森、許盛森、金士敦、丑○○、劉邦國、紀
聰吉、杜福壽、陳星旭、李信宏、林順德、江生玄、劉文耀
等人;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時曾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M
○○、未○○、證人卯○○(中華民國賽鴿總會顧問)、林
文來、許盛森、許盛森、金士敦、丑○○、劉邦國、紀聰吉
、杜福壽、陳星旭、李信宏、林順德、江生玄、劉文耀等人
,並函請中華民國賽鴿總會派員到庭說明競賽規則,然檢察
官、辯護人均已當庭捨棄上開證據聲請(見院三卷第192 頁
、院五卷第15、23〈反面〉、45頁),
併此指明。
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行為人有提供聯
繫賭博意思之空間,進而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即屬該條所
稱之提供賭博場所;至於聚眾賭博,係指召集特定或不特定
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謂,
祇須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且主事
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表
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 號
、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壬○○等3 人共同提供中正鴿會前揭會所,並
招聚被告J○○等多數賭客,藉由舉辦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
賽之名義,由賭客以賽鴿返回終點之時間、次序等偶然之勝
負,決定財物之得失,而從中抽取百分之4 以營利等情,均
如前述,被告壬○○等3 人均應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且屬共同正犯。
2.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又賭博罪係由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
為者,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性質上係
屬「
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
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
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J○○等31人參與前揭中正鴿會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
以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業如前述,均應
構成賭博罪。
3.核被告所為:①壬○○等3 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②J○○等31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
罪。被告壬○○等3 人就前揭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
○等3 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被告壬○○等3 人於103 年度冬
季賽鴿競賽
期間,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
賭,其所為各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
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
價,其等數個舉動,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
分割為數行為,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均應論以接續一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壬○○前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0 年3 月2 日徒刑
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
在
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64-176 頁、院五卷第154-155 頁)。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論以
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等3 人藉由舉辦
賽鴿競賽之名義,邀集被告J○○等31人及其他不詳人數會
員參與賭博,其中僅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第二關插組金額
即高達17,445,000元,顯見賭博規模之大,其間利益驚人,
獲利匪淺,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心態,敗壞社會
良善風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自應
予以深責;
參酌被告壬
○○擔任中正鴿會會長,屬犯罪居間之主要角色,不應輕縱
;被告M○○、未○○則僅係受僱從事業務,惡性及犯罪情
節較輕;至被告J○○等31人從事投機賭博行為,投入賭博
金額多寡、獲得獎金高低,各有不同;復考量被告壬○○等
3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對於犯罪情節供述之意願
不同等
犯後態度;又除被告壬○○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
評價外,被告壬○○、酉○○、K○○前有賭博前科,其餘
被告
前科資料不一、部分無前科犯行、素行堪稱良好等情,
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五卷第
154 -197頁);另斟以被告壬○○自述學歷為初中畢業,無
業、無收入,已婚、育有4 名子女均成年,健康良好等語;
被告M○○自述學歷為五專畢業,擔任電腦工程師、每月薪
資3,500 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未成年,罹有高血壓等
慢性疾病等語;被告未○○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無業、無
收入,未婚、無子女,健康正常等語;被告J○○自述學歷
為碩士畢業(個人戶籍資料登載為碩士肄業),擔任私人公
司總經理、每月薪資8 萬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未成年
,健康良好等語;被告I○○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鋼
鐵品檢員、每月薪資5 萬元,未婚、無子女,健康正常等語
;被告辛○○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退休、無收入,已婚、
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健康尚可等語;被告乙○○自述學
歷為國小畢業,養鴿子為業、有獎金就有收入,已婚、育有
4 名子女均已成年,健康尚可等語;被告戊○○自述學歷為
高職肄業,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健康良好等語;
被告己○○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開設銀樓、每月收入1 至
2 萬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未成年,罹有低血壓等語;
被告F○○自述學歷為小學肄業,開設機車行、每月收入2
萬元,已婚、育有1 名子女已成年,健康良好等語;被告玄
○○自述學歷為初中畢業,開設冷凍器材行、每月收入3 萬
元,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健康良好等語;被告丁
○○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無收入,已婚、育有3 名
子女均已成年,健康良好等語;被告C○○自述學歷為高中
畢業,從事汽車修理、每月收入3 萬元,已婚、育有2 名子
女均已成年,罹有高血壓等語;被告戌○○自述學歷為碩士
肄業,養鴿子為業、收入不一定,未婚、無子女,健康正常
等語;被告B○○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養鴿子為業、收入
不一定,未婚、育有1 名子女已成年,罹有高血壓等慢性疾
病等語;被告G○○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無收入,
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罹有高血壓等慢性疾病等語
;被告宙○○自述目前就讀大學,養鴿子為業、收入不一定
,未婚、無子女,健康正常等語;被告丙○○自述學歷為國
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3 萬元,已婚、育有2 名子
女均已成年,健康良好等語;被告巳○○自述學歷為高中肄
業,從事魚販、收入不一定,未婚、無子女,罹有痛風等語
;被告午○○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金屬加工業、每月
收入3 萬元,已婚、育有1 名子女未成年,健康良好等語;
被告癸○○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汽車玻璃業、每月收
入3 萬元,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健康良好等語;
被告申○○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養鴿子為業、收入不一定
,已婚、育有3 名子女、其中2 名尚未成年,健康良好等語
;被告甲○○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養鴿子為業、收入不一
定,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罹有高血壓等語;被告
E○○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退休、無收入,已婚、育有2
名子女、其中1 名尚未成年,罹有高血壓等慢性疾病等語;
被告A○○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養鴿子為業、收入不一定
,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健康良好等語;被告庚○
○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退休、每月收入2 萬元,已婚、育
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健康尚可等語;被告酉○○自述學歷
為五專畢業,無業、在家照顧孫子、無收入,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罹有痛風等語;被告地○○自述學歷為碩
士畢業,無業、無收入,已婚、育有1 名子女未成年,健康
良好等語;被告L○○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開設寵物店、
每月收入2 至3 萬元,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健康
正常等語;被告亥○○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無收入
,已婚、育有1 名子女已成年,罹患口腔癌等語;被告K○
○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養鴿子為業、收入不一定,已婚、
育有5 名子女、其中3 名均未成年,健康尚可等語;被告辰
○○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收入2 萬元,未婚
、無子女,罹有糖尿病等語;被告天○○自述學歷為高中畢
業,擔任鐵工、每月收入3 萬元,已婚、育有1 名子女未成
年,健康正常等語;被告D○○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
、無收入,已婚、育有1 名子女未成年,罹有高血壓等慢性
疾病等語(見院五卷第117-118 頁),酌以中正鴿會98年8
月13日莫拉克颱風捐款500 萬元收據、善待動物組織賽鴿相
關報導資料等卷附相關資料(見偵二卷第39-63 頁、院四卷
第144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
所生損害、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 至34「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部分,均
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宣告
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
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賭資、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品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部分係屬第三人中正鴿會所有,業經本院通知中
正鴿會參與沒收程序,並告知其訴訟上權利後(見院五卷第
85〈反面〉-86 頁),由中正鴿會代表人壬○○陳明參與本
案訴訟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中正鴿會參與本案沒收程
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壬○○等34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已於104 年
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
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
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
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
(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沒收
之依據。
㈢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
沒收之規定,係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所設特別規定,應優先
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未○○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正鴿會高雄農會帳戶使用聯名帳戶係
要避免個人私自動用帳戶內金錢,僅供中正鴿會會員匯款賽
鴿比賽插組金額,包括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第二關插組金
額17,445,000元等語(見院五卷第80〈反面〉-81 頁),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訊時證稱:中正鴿會高雄農會
帳戶內資金係會員下注的錢,並沒有私人金錢在內等語相符
(見偵二卷第124 頁);參以前揭帳戶款項明細進出之時間
,確與中正鴿會舉辦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時間一致(見偵
二卷第89-110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係專
供賭博所用之賭金,而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
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壬○○等34人
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等
物,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扣案感應板(大)(小)、電子腳環、鋁片腳環
、電子鴿鐘、背包、T3鴿鐘、腳環感應器、工作服、卡鐘、
點鈔機、腳環、中正鴿會103 年賽程表、中正鴿會會員名冊
、103 年號環原稿(6/21)(內附3 張光碟)、103 年號環
原稿(7/14)(內附2 張光碟)、103 年冬總檢四關總和插
組原稿、103 冬三次三關插組原稿(內含2 張光碟)、103
冬五關綜合二暗組插組原稿(光碟2 片)、103 冬暗組二關
四次梭哈插組原稿(內附光碟2 片)、103 冬一關五次插組
9/14原稿(光碟1 片)、插組空白單、中正鴿會組織章程、
現金381,156 元、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滑鼠
)、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含桌上型螢幕、鍵盤)、監視
器主機(含螢幕)、存摺、隨身碟等物品,均係中正鴿會所
有供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使用,其中現金係作為比賽行政
費用等語(見院五卷第79〈反面〉-80 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壬○○於偵訊時證稱:在中正鴿會扣得現金係從比賽
費用抽取百分之4 ,作為工作人員薪資之用等語相符(見偵
二卷第126 頁),參以扣案物品之用途確與本件賭博種類一
致,足認扣案中正鴿會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係供舉
辦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自
難謂有何
正當理由而提供,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壬○○等3 人罪刑
項下均宣告沒收。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
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該條修正說明)。
而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即可。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為金錢,
因金錢不生價額之問題,故均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1.未扣案中正鴿會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
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度冬季賽
鴿競賽第一關獎金已經發放,插組金額與第二關差不多,第
二關插組金額為17,445,000元,因為帳戶被扣押,所以沒有
發放等語(見院五卷第81、8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
○○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正式有五關,目
前已經完成第一關、第二關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3 頁),
足認中正鴿會因被告壬○○等3 人實行本案犯罪所取得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第一關犯罪所得,並未包括在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賭金內,
參諸前揭說明,自應於被告壬○○等3 人罪
刑項下,另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又前述第一關之實際插組金額,因參與賭客
人數、插組金額均不詳,無從計算其確切之金額,本院審酌
參與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第一關暗關組之規模計有145 舍
、132,700 點,而參與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第二關綜合組
之規模計有170 舍、178,580 點等情,有扣案103 冬暗組二
關四次梭哈插組原稿、103 冬一關五次插組9/14原稿可資為
憑(見院一卷第186 頁),依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第一關
、第二關舉辦之規模比例,作為估算認定沒收之範圍,亦即
第一關插組金額為12,963,106元【以鴿舍之規模計算:0000
0000x145/170=00000000 ;以點數之規模計算:00000000x1
32700/17858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取其
中對於被告較有利之數值00000000】,則中正鴿會獲取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第一關插組金額百分之4 犯罪所得數額即
為518,524 元【計算式:518524x0.04=51852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尚屬適當。至於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第二
關之插組金(含中正鴿會之抽頭金、賭客之獎金),已依刑
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未扣案吳俊騰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
被告吳俊騰於警詢、偵訊均自承:伊參加中正鴿會103 年度
冬季賽鴿競賽係使用母親蘇桂玉名義申設高雄農會帳戶,該
帳戶於103 年10月16日轉入532,694 元,係伊贏得第一關獎
金,備註888 係伊在中正鴿會鴿舍編號,獎金已從帳戶領出
來等語(見警三卷第10頁、偵二卷第156 頁),核與蘇桂玉
高雄農會帳戶對帳單明細相符(見偵二卷第115 頁);參以
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度冬季賽
鴿競賽第一關獎金均已發放給會員,中正鴿會高雄農會帳戶
內款項係第二關插組金額等語(見院五卷第81頁),足認被
告吳俊騰因本件賭博獲有犯罪所得532,694 元,亦未包括在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賭金內,自應於被告吳俊騰罪刑項下,另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至於被告吳俊騰於本院審理時雖
翻異前詞,辯稱尚未領
取第一關獎金,前開金額係向壬○○借貸之金錢云云,然其
辯解顯與前述獎金數額、鴿舍代號等客觀事實相悖,要屬臨
訟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㈥其餘扣案物品(如:現金1,013,300 元、103 年度夏季空中
報告表),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3 年度冬季賽鴿競賽插組金已匯至中正鴿會高雄農會帳戶
,其餘帳戶款項及壬○○住家扣得現金1,013,300 元均與本
案無關,扣案103 年度夏季空中報告表亦與冬季賽鴿無關等
語(見院五卷第80頁),核與前述帳戶明細表、被告壬○○
提出互助會名單、夏季空中報告表內容相符(見偵一卷第4
-7頁、偵二卷第110 頁、院一卷第185 頁反面),其中現金
1,013,300 元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還被告壬○○,有卷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
贓物款通知、劃帳發還
通知書
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聲他字第690 號
卷〈即偵二十六卷〉第3 頁、院一卷第191 頁),卷內亦無
其他事證,足認與本件賭博犯行有何直接相關性,爰不另為
沒收之宣告。至於其餘賭博犯罪所得(如:103 年度冬季賽
鴿競賽第一關賭客領取之獎金〈被告吳俊騰以外〉),參諸
前揭刑法修正意旨,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刑法第40
條第3 項參照),併此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等3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除前揭腳環費及各組下注金
外,每年另向會員收取1,000 元會費,因認被告壬○○等3
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聚眾並供給賭博場所罪
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訊據被告壬○○等3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3 人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卷附中正鴿會
組織章程及比賽規則為憑。然然證人子○○、黃○○、H○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章程雖然有規定要繳會費,但實際
上都沒有收,不用繳會費的等語(見院四卷第178 、189 頁
、院五卷第18頁反面),衡情前述證人不過參與中正鴿會舉
辦賽鴿競賽,有無繳納會員對其並無直接利害關係,當無甘
冒偽證重罪相繩之危險,故為有利被告壬○○等3 人虛偽證
述之理,所述亦與常情無悖,應認前揭證人之證述,堪予採
信,尚難僅憑該組織章程之規定,即使本院獲致被告壬○○
等3 人確有收取上開款項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壬○○等3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應認此部分犯罪之舉證,尚有不足。惟起訴書既已載明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同案被告宇○○部分,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42
號判決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26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4 項、第38條
之2 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一】罪刑及沒收
┌─┬───┬────────┬────────┬──┐
│編│被告 │罪刑欄 │沒收欄 │備註│
│號│ │ │ │ │
├─┼───┼────────┼────────┼──┤
│1 │壬○○│壬○○共同犯聚眾│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賭博罪,累犯,處│之賭金、高雄區信│ │
│ │ │有期徒刑捌月。 │鴿協會中正聯合鴿│ │
│ │ │ │會所有如附表三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未扣案如高雄區信│ │
│ │ │ │鴿協會中正聯合鴿│ │
│ │ │ │會所有如附表四編│ │
│ │ │ │號1 所示之犯罪所│ │
│ │ │ │得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之。 │ │
├─┼───┼────────┼────────┼──┤
│2 │M○○│M○○共同犯聚眾│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賭博罪,處有期徒│之賭金、高雄區信│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鴿協會中正聯合鴿│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會所有如附表三所│ │
│ │ │元折算壹日。 │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未扣案如高雄區信│ │
│ │ │ │鴿協會中正聯合鴿│ │
│ │ │ │會所有如附表四編│ │
│ │ │ │號1 所示之犯罪所│ │
│ │ │ │得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之。 │ │
├─┼───┼────────┼────────┼──┤
│3 │未○○│未○○共同犯聚眾│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賭博罪,處有期徒│之賭金、高雄區信│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鴿協會中正聯合鴿│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會所有如附表三所│ │
│ │ │元折算壹日。 │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未扣案如高雄區信│ │
│ │ │ │鴿協會中正聯合鴿│ │
│ │ │ │會所有如附表四編│ │
│ │ │ │號1 所示之犯罪所│ │
│ │ │ │得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之。 │ │
├─┼───┼────────┼────────┼──┤
│4 │J○○│J○○犯賭博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之賭金,均沒收。│ │
│ │ │伍仟元,如易服勞│ │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5 │I○○│I○○犯賭博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處罰金新臺幣捌仟│之賭金,均沒收。│ │
│ │ │元,
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6 │辛○○│辛○○犯賭博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處罰金新臺幣捌仟│之賭金,均沒收。│ │
│ │ │元,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7 │乙○○│乙○○犯賭博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之賭金,均沒收。│ │
│ │ │伍仟元,如易服勞│ │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8 │戊○○│戊○○犯賭博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處罰金新臺幣捌仟│之賭金,均沒收。│ │
│ │ │元,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9 │己○○│己○○犯賭博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之賭金,均沒收。│ │
│ │ │元,如易服勞役,│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2 所示之犯罪所│ │
│ │ │算壹日。 │得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之。 │ │
├─┼───┼────────┼────────┼──┤
│10│F○○│F○○犯賭博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處罰金新臺幣捌仟│之賭金,均沒收。│ │
│ │ │元,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11│玄○○│玄○○犯賭博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之賭金,均沒收。│ │
│ │ │元,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12│丁○○│丁○○犯賭博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之賭金,均沒收。│ │
│ │ │元,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13│C○○│C○○犯賭博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之賭金,均沒收。│ │
│ │ │元,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14│戌○○│戌○○犯賭博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之賭金,均沒收。│ │
│ │ │元,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15│B○○│B○○犯賭博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之賭金,均沒收。│ │
│ │ │元,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16│G○○│G○○犯賭博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處罰金新臺幣捌仟│之賭金,均沒收。│ │
│ │ │元,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17│宙○○│宙○○犯賭博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之賭金,均沒收。│ │
│ │ │元,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18│丙○○│丙○○犯賭博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之賭金,均沒收。│ │
│ │ │元,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19│巳○○│巳○○犯賭博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之賭金,均沒收。│ │
│ │ │元,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20│午○○│午○○犯賭博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之賭金,均沒收。│ │
│ │ │元,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21│癸○○│癸○○犯賭博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之賭金,均沒收。│ │
│ │ │元,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22│申○○│申○○犯賭博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之賭金,均沒收。│ │
│ │ │伍仟元,如易服勞│ │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23│甲○○│甲○○犯賭博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之賭金,均沒收。│ │
│ │ │元,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24│E○○│E○○犯賭博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之賭金,均沒收。│ │
│ │ │元,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25│A○○│A○○犯賭博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之賭金,均沒收。│ │
│ │ │元,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26│庚○○│庚○○犯賭博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之賭金,均沒收。│ │
│ │ │元,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27│酉○○│酉○○犯賭博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之賭金,均沒收。│ │
│ │ │參仟元,如易服勞│ │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28│地○○│地○○犯賭博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之賭金,均沒收。│ │
│ │ │元,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29│L○○│L○○犯賭博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之賭金,均沒收。│ │
│ │ │元,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30│亥○○│亥○○犯賭博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之賭金,均沒收。│ │
│ │ │元,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31│K○○│K○○犯賭博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之賭金,均沒收。│ │
│ │ │捌仟元,如易服勞│ │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32│辰○○│辰○○犯賭博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之賭金,均沒收。│ │
│ │ │元,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33│天○○│天○○犯賭博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之賭金,均沒收。│ │
│ │ │元,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34│D○○│D○○犯賭博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之賭金,均沒收。│ │
│ │ │元,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附表二】扣案之賭金
┌─┬──────────┬───────┬─────┐
│編│賭金 │金額(新臺幣)│備註 │
│號│ │ │ │
├─┼──────────┼───────┼─────┤
│1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帳│18,011,792元及│依刑法第26│
│ │戶(戶名:壬○○、葉│其孳息 │6 條第2 項│
│ │德明、張聰明,帳號:│ │規定,不問│
│ │0000000000000 號)存│ │屬於犯人與│
│ │款 │ │否,均應予│
│ │ │ │宣告沒收 │
└─┴──────────┴───────┴─────┘
【附表三】扣案之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 │感應板(大) │1 個 │參與人中正鴿會所有│
├─┼──────────┼───┼─────────┤
│2 │感應板(小) │1 個 │參與人中正鴿會所有│
├─┼──────────┼───┼─────────┤
│3 │電子腳環 │1 包 │參與人中正鴿會所有│
├─┼──────────┼───┼─────────┤
│4 │鋁片腳環 │1 包 │參與人中正鴿會所有│
├─┼──────────┼───┼─────────┤
│5 │電子鴿鐘 │1 個 │參與人中正鴿會所有│
├─┼──────────┼───┼─────────┤
│6 │背包 │1 個 │參與人中正鴿會所有│
├─┼──────────┼───┼─────────┤
│7 │T3鐘 │1 個 │參與人中正鴿會所有│
├─┼──────────┼───┼─────────┤
│8 │腳環感應器 │1 個 │參與人中正鴿會所有│
├─┼──────────┼───┼─────────┤
│9 │工作服 │2 件 │參與人中正鴿會所有│
├─┼──────────┼───┼─────────┤
│10│卡鐘 │1 個 │參與人中正鴿會所有│
├─┼──────────┼───┼─────────┤
│11│點鈔機 │1 個 │參與人中正鴿會所有│
├─┼──────────┼───┼─────────┤
│12│腳環 │1 包 │參與人中正鴿會所有│
├─┼──────────┼───┼─────────┤
│13│中正鴿會103 年賽程表│3 張 │參與人中正鴿會所有│
├─┼──────────┼───┼─────────┤
│14│中正鴿會會員名冊 │6 張 │參與人中正鴿會所有│
├─┼──────────┼───┼─────────┤
│15│103 年號環原稿6/21(│1 本 │參與人中正鴿會所有│
│ │內附光碟3 張) │ │ │
├─┼──────────┼───┼─────────┤
│16│103 年號環原稿7/14(│1 本 │參與人中正鴿會所有│
│ │內附光碟2 張) │ │ │
├─┼──────────┼───┼─────────┤
│17│103 年冬季總檢四關綜│1 本 │參與人中正鴿會所有│
│ │合插組原稿 │ │ │
├─┼──────────┼───┼─────────┤
│18│103 冬三關三次插組原│1 本 │參與人中正鴿會所有│
│ │稿(內附光碟2 張) │ │ │
├─┼──────────┼───┼─────────┤
│19│103 冬五關綜合暗組插│1 本 │參與人中正鴿會所有│
│ │組(內附光碟2 張) │ │ │
├─┼──────────┼───┼─────────┤
│20│103 冬暗組二關四次梭│1 本 │參與人中正鴿會所有│
│ │哈插組原稿(內附光碟│ │ │
│ │2 張) │ │ │
├─┼──────────┼───┼─────────┤
│21│103 冬一關五次插組9/│1 本 │參與人中正鴿會所有│
│ │14原稿(內附光碟1 張│ │ │
│ │) │ │ │
├─┼──────────┼───┼─────────┤
│22│插組空白單 │1 本 │參與人中正鴿會所有│
├─┼──────────┼───┼─────────┤
│23│中正鴿會組織章程 │8 本 │參與人中正鴿會所有│
├─┼──────────┼───┼─────────┤
│24│現金(新臺幣) │381,15│參與人中正鴿會所有│
│ │ │6 元 │ │
├─┼──────────┼───┼─────────┤
│25│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 │參與人中正鴿會所有│
│ │(含電源線、滑鼠) │ │ │
├─┼──────────┼───┼─────────┤
│26│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 │參與人中正鴿會所有│
│ │(含螢幕、鍵盤) │ │ │
├─┼──────────┼───┼─────────┤
│27│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 組 │參與人中正鴿會所有│
├─┼──────────┼───┼─────────┤
│28│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帳│1 本 │參與人中正鴿會所有│
│ │戶(戶名:壬○○、葉│ │ │
│ │德明、張聰明,帳號:│ │ │
│ │0000000000000 號)存│ │ │
│ │摺 │ │ │
├─┼──────────┼───┼─────────┤
│29│高雄市大社區農會帳戶│1 本 │參與人中正鴿會所有│
│ │(戶名:壬○○、葉德│ │ │
│ │明、張聰明,帳號:00│ │ │
│ │000000000000號)存摺│ │ │
├─┼──────────┼───┼─────────┤
│30│高雄市鳥松區農會帳戶│1 本 │參與人中正鴿會所有│
│ │(戶名:壬○○、葉德│ │ │
│ │明、張聰明,帳號:01│ │ │
│ │000000000000號)存摺│ │ │
├─┼──────────┼───┼─────────┤
│31│SanDisk 廠牌隨身碟 │1 個 │參與人中正鴿會所有│
├─┼──────────┼───┼─────────┤
│32│捷元廠牌隨身碟 │1 個 │參與人中正鴿會所有│
└─┴──────────┴───┴─────────┘
【附表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編│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
│號│ │ │
├─┼──────────────┼─────────┤
│1 │518,524元 │參與人中正鴿會所有│
├─┼──────────────┼─────────┤
│2 │532,694元 │被告吳俊騰所有 │
└─┴──────────────┴─────────┘
【附表五】賭博之方式
┌──────────────────────────┐
│ 中正鴿會103 年度冬季海上競翔賽鴿競賽 │
├─┬────────────────────────┤
│競│會員於每季比賽前,每隻賽鴿繳納1,000 元報鴿費(特│
│賽│環)、10,000元鴿舍環費(每鴿舍至少10只以上),取│
│規│得比賽資格。嗣於正規賽前,先進行2 次「資格賽」,│
│則│再進行正規賽5 場,以總飛行距離除以總飛行時間計算│
│ │飛翔成績;若複數隻賽鴿為一組,則以取平均成績計算│
│ │成績,每組擇優排定名次,主辦單位則依報名賽鴿數量│
│ │,決定有多少賽鴿可得獎,會員並可從自己參賽之賽鴿│
│ │中,挑出數隻賽鴿繳交金錢分組參與競賽,主辦單位收│
│ │取前述腳環費及各組繳交金錢後,抽取百分之4 ,除支│
│ │付賽鴿所需費用外,其餘全歸其取得。 │
├─┼────────────────────────┤
│競│1.報環時分組(即起訴書記載「插組」,下同):於賽│
│賽│ 鴿繳納腳環費後,開始繳交金錢,以正規賽5 場比賽│
│組│ 完後決定名次,此組另分如下組別: │
│別│ ⑴貳仟環:代表以1 隻賽鴿為1 組繳交金錢,一單位│
│ │ 2,000 元; │
│ │ ⑵參仟環:代表以1 隻賽鴿為1 組繳交金錢,一單位│
│ │ 3,000 元; │
│ │ ⑶伍仟環:代表以1 隻賽鴿為1 組繳交金錢,一單位│
│ │ 5,000 元; │
│ │ ⑷壹萬環:代表以1 隻賽鴿為1 組繳交金錢,一單位│
│ │ 10,000元; │
│ │ ⑸貳萬環:代表以1 隻賽鴿為1 組繳交金錢,一單位│
│ │ 20,000元; │
│ │ ⑹三隻組環:代表以3 隻賽鴿為1 組繳交金錢,一單│
│ │ 位10,000元; │
│ │ ⑺六隻組環:代表以6 隻賽鴿為1 組繳交金錢,一單│
│ │ 位30,000元; │
│ │ ⑻十隻組環:代表以10隻賽鴿為1 組繳交金錢,一單│
│ │ 位10,000元。 │
│ │2.正規賽一至五關成績累計分組:於賽鴿繳納腳環費後│
│ │ ,依排定日期繳交金錢,此組另分如下組別: │
│ │ ⑴一次分組五關綜合1 、梭哈組1 :正規賽前繳交金│
│ │ 錢,以正規賽5 場比賽決定名次; │
│ │ ⑵二次分組四關綜合2 、梭哈組2 :正規賽前繳交金│
│ │ 錢,以正規賽前4 場比賽決定名次; │
│ │ ⑶三次分組三關綜合3 、梭哈組3 :正規賽前繳交金│
│ │ 錢,以正規賽前3 場比賽決定名次; │
│ │ ⑷二關綜合淘汰分組、梭哈組4 :第4 次比賽前繳交│
│ │ 金錢,以正規賽前2 場比賽決定名次; │
│ │ ⑸一關暗關組、梭哈組5 :第5 次比賽前繳交金錢,│
│ │ 以正規賽第1 場比賽決定名次; │
│ │ ⑹六次分組、五關綜合2 、梭哈組6 。 │
├─┼─┬────┬───────┬─────────┤
│第│編│賭客姓名│鴿舍代號(會員│贏得獎金(新臺幣)│
│一│號│ │代稱) │ │
│關├─┼────┼───────┼─────────┤
│參│1 │己○○ │888 │532,694元 │
│與├─┴────┴───────┴─────────┤
│賭│備註: │
│客│1.吳俊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7;其餘第一關參與賭客不│
│名│ 詳。 │
│單│2.第一關贏得獎金業已發放,惟未扣案。 │
├─┼─┬────┬───────┬─────────┤
│第│編│賭客姓名│鴿舍代號(會員│贏得獎金(新臺幣)│
│二│號│ │代稱) │ │
│關├─┼────┼───────┼─────────┤
│參│1 │J○○ │002 │4,584,782元 │
│與├─┼────┼───────┼─────────┤
│賭│2 │吳坤榮 │011(林建興) │72,806元 │
│客├─┼────┼───────┼─────────┤
│名│3 │玄○○ │012 │311,659元 │
│單├─┼────┼───────┼─────────┤
│ │4 │B○○ │018 (謝炳) │75,628元 │
│ ├─┼────┼───────┼─────────┤
│ │5 │C○○ │032 (詹前寬)│20,505元 │
│ ├─┼────┼───────┼─────────┤
│ │6 │戌○○ │035 │11,942元 │
│ ├─┼────┼───────┼─────────┤
│ │7 │子○○ │037 (卓惠梧)│42,873元 │
│ ├─┼────┼───────┼─────────┤
│ │8 │天○○ │052 (曾靜薇)│10,252元 │
│ ├─┼────┼───────┼─────────┤
│ │9 │黃○○ │059 │829,737元 │
│ ├─┼────┼───────┼─────────┤
│ │10│G○○ │065 (蕭銀河)│74,227元 │
│ ├─┼────┼───────┼─────────┤
│ │11│H○○ │078 (簡秀鴻)│283,372元 │
│ ├─┼────┼───────┼─────────┤
│ │12│宙○○ │109 (黃智宏)│58,579元 │
│ ├─┼────┼───────┼─────────┤
│ │13│丑○○ │119 (張瑀洛)│877,440元 │
│ ├─┼────┼───────┼─────────┤
│ │14│許盛森 │120 │61,516元 │
│ ├─┼────┼───────┼─────────┤
│ │15│乙○○ │127 │2777,126元 │
│ ├─┼────┼───────┼─────────┤
│ │16│F○○ │128 (黃美琴)│6,182元 │
│ ├─┼────┼───────┼─────────┤
│ │17│紀聰吉 │151 (黃月嬌)│41,107元 │
│ ├─┼────┼───────┼─────────┤
│ │18│癸○○ │156 (徐嘉吟)│91,468元 │
│ ├─┼────┼───────┼─────────┤
│ │19│戊○○ │161 (吳清鎔)│3,091元 │
│ ├─┼────┼───────┼─────────┤
│ │20│杜福壽 │166 (黃紅) │122,764元 │
│ ├─┼────┼───────┼─────────┤
│ │21│庚○○ │168 │47,644元 │
│ ├─┼────┼───────┼─────────┤
│ │22│地○○ │172 (蕭妃岑)│308,198元 │
│ ├─┼────┼───────┼─────────┤
│ │23│丙○○ │173 │19,833元 │
│ ├─┼────┼───────┼─────────┤
│ │24│李信宏 │176 │1,206,451元 │
│ ├─┼────┼───────┼─────────┤
│ │25│陳星旭 │177 (陳郭林)│150,489元 │
│ ├─┼────┼───────┼─────────┤
│ │26│陳宗田 │180 (陳豪軒)│21,849元 │
│ ├─┼────┼───────┼─────────┤
│ │27│申○○ │187 (賴麗祝)│1,128,019元 │
│ ├─┼────┼───────┼─────────┤
│ │28│辛○○ │190 (侯勃有)│7,891元 │
│ ├─┼────┼───────┼─────────┤
│ │29│E○○ │192 │65,548元 │
│ ├─┼────┼───────┼─────────┤
│ │30│A○○ │198 (林達標)│127,411元 │
│ ├─┼────┼───────┼─────────┤
│ │31│林順德 │206 (吳東修)│226,060元 │
│ ├─┼────┼───────┼─────────┤
│ │32│午○○ │209 │214,540元 │
│ ├─┼────┼───────┼─────────┤
│ │33│巳○○ │216 │48,806元 │
│ ├─┼────┼───────┼─────────┤
│ │34│D○○ │268 │239,174元 │
│ ├─┼────┼───────┼─────────┤
│ │35│江生玄 │279 (陳冠妤)│23,884元 │
│ ├─┼────┼───────┼─────────┤
│ │36│金士敦 │288 (林麗蓉)│150,662元 │
│ ├─┼────┼───────┼─────────┤
│ │37│劉文耀 │328 (劉彥廷)│19,833元 │
│ ├─┼────┼───────┼─────────┤
│ │38│亥○○ │377 (黃麗臻)│498,316元 │
│ ├─┼────┼───────┼─────────┤
│ │39│L○○ │388 (楊美娟)│15,283元 │
│ ├─┼────┼───────┼─────────┤
│ │40│酉○○ │449 (陳官美慧│67,430元 │
│ │ │ │) │ │
│ ├─┼────┼───────┼─────────┤
│ │41│林文來 │458 (林桂民)│7,891元 │
│ ├─┼────┼───────┼─────────┤
│ │42│甲○○ │550 │303,475元 │
│ ├─┼────┼───────┼─────────┤
│ │43│辰○○ │699 (宋萬盛)│61,267元 │
│ ├─┼────┼───────┼─────────┤
│ │44│劉邦國 │773 (陳春美)│110,990元 │
│ ├─┼────┼───────┼─────────┤
│ │45│宇○○ │808 │19,833元 │
│ ├─┼────┼───────┼─────────┤
│ │46│I○○ │822 (林秀英)│7,891元 │
│ ├─┼────┼───────┼─────────┤
│ │47│K○○ │999 (王富勇)│1,291,454元 │
│ ├─┴────┴───────┴─────────┤
│ │備註: │
│ │1.第二關參與賭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6、48等47人│
│ │ 。 │
│ │2.第二關贏得獎金尚未發放,在扣案中正鴿會高雄農會│
│ │ 帳戶內。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按:銀元,即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按:銀
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
,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