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2
38號、104年度偵字第18314號、104年度偵字第19890號、104年
度偵字第19898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以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威志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威志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
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6月7日上午8時至10時間之某時,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
市○○區○○路○○巷○號「中里社區活動中心」,以自備
之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未
扣案)破壞鐵網圍
籬之方式,侵入活動中心內,竊取王佐楷所管領之白鐵管
路開關6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680元,業已發還王
佐楷),得手後復將所竊取之白鐵管路開關,以上開輕型
機車載往不知情之劉俊利所經營之俊利環保有限公司(址
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俊利公司)販賣,
所得花用殆盡。
(二)
復於104年6月27日上午3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前,見林白寶鳳所有、林茂藤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業已發還林茂藤)之車鑰匙未取下
,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上
開機車供自己騎用。
(三)又於104年7月3日下午8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
區○○街與大同二街口,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美
淑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之電瓶1個(價值約2700元),得手後持往不知情之某資
源回收場販售,所得花用殆盡。
(四)另於104年7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前,見張復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隨手取
得之汽車鑰匙、遙控器一串,開啟車門並發動電門後竊取
,欲駕車離開現場之際,為張復成之妻張侯瑞色發現當場
制止而未遂,並經路人鄭卜文協助
逮捕及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並扣得鑰匙2支、遙控器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盧威志就
上揭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且如犯罪事實
所載之白鐵管路開關、SD2-455號輕型機車、3313-GR號自用
小貨車上之電瓶、1080-E5號自用小客貨車分別為
告訴人王
佐楷、被害人林茂藤、蔡美淑、張復成所有,並均於上揭地
點遭竊取之事實,亦據
告訴人王佐楷、被害人林茂藤、蔡美
淑、張復成分別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又如犯罪事實欄
(四)所載之查獲經過,亦據被害人張侯瑞色、鄭卜文於警
詢中陳明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張、遭竊1080-E5號自用小客貨車照片4張、104年度檢
管字第277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暨扣
案物品照片1張、電瓶遭竊之3313-GR號自用小貨車照片2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3張、遭竊白鐵管路開關暨現場照片6張、中里社區活
動中心外鐵網網路照片1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高市0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頁
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1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6
頁至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至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238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18314號卷第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19898號卷第13頁)在卷
足證,另有鑰匙2支、遙控器
1個扣押在卷。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
二、
按竊盜罪
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
罪之成立;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固應以所竊之物已
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竊取他人之車輛,須以
行為人占有車輛後實際上已可駕動,始為竊盜既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509號
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
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雖已進入駕駛
座,並發動電門,惟查,
證人張侯瑞色於偵訊中
結證稱:案
發時,伊以為是伊兒子開車,伊就拍打車窗提醒伊兒子撞到
後方車輛,該小貨車停在伊家牆邊,車子前面是停好的機車
,後面是停好的汽車,所以不容易開出來等語(見偵一卷第
34頁)。故被告雖已發動該車電門,惟因該車前後均有停放
車輛,而尚難將上開自用小貨車移出,自未將該自用小貨車
置於隨時得駕動之狀態,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屬未遂。次按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本件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時,所攜尖嘴鉗
,既可供剪斷鐵絲網門,質地自屬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應有高度之危險性,
核屬兇器,應無疑義。
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4
次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竊盜
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審易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7月2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四)部分,其已
著
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所欲竊取之車輛置於隨時得
駕動之情狀,即為被害人張侯瑞色所發現,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部分並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又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犯行
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數次竊盜、
詐欺、施用毒品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參,
猶再為本
件之4次竊盜犯行,顯見仍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
素行非佳,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
取財物多數均經被害人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如犯罪事實(四)
之竊盜犯行尚未得手之際即遭查悉,被害人實質損失有限,
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前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家中尚有2名女兒需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犯行所使用之尖嘴鉗
1把,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據
被告表示案發當日剪完鐵絲網後即放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
第38頁),卷內復查無
證據證明是否現尚存在,亦非義務
沒
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
四)犯行所使用之鑰匙2支、遙控器1個,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該鑰匙是在案發現場附近拾得,伊是臨時測試剛好可
以發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此部分亦無證據足證係屬
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