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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6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2 38號、104年度偵字第18314號、104年度偵字第19890號、104年 度偵字第19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以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威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威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6月7日上午8時至10時間之某時,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 市○○區○○路○○巷○號「中里社區活動中心」,以自備 之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未扣案)破壞鐵網圍 籬之方式,侵入活動中心內,竊取王佐楷所管領之白鐵管 路開關6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680元,業已發還王 佐楷),得手後復將所竊取之白鐵管路開關,以上開輕型 機車載往不知情之劉俊利所經營之俊利環保有限公司(址 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俊利公司)販賣, 所得花用殆盡。 (二)復於104年6月27日上午3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前,見林白寶鳳所有、林茂藤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業已發還林茂藤)之車鑰匙未取下 ,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上 開機車供自己騎用。 (三)又於104年7月3日下午8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 區○○街與大同二街口,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美 淑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之電瓶1個(價值約2700元),得手後持往不知情之某資 源回收場販售,所得花用殆盡。 (四)另於104年7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前,見張復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隨手取 得之汽車鑰匙、遙控器一串,開啟車門並發動電門後竊取 ,欲駕車離開現場之際,為張復成之妻張侯瑞色發現當場 制止而未遂,並經路人鄭卜文協助逮捕及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並扣得鑰匙2支、遙控器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盧威志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如犯罪事實 所載之白鐵管路開關、SD2-455號輕型機車、3313-GR號自用 小貨車上之電瓶、1080-E5號自用小客貨車分別為告訴人王 佐楷、被害人林茂藤、蔡美淑、張復成所有,並均於上揭地 點遭竊取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王佐楷、被害人林茂藤、蔡美 淑、張復成分別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又如犯罪事實欄 (四)所載之查獲經過,亦據被害人張侯瑞色、鄭卜文於警 詢中陳明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張、遭竊1080-E5號自用小客貨車照片4張、104年度檢 管字第277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 案物品照片1張、電瓶遭竊之3313-GR號自用小貨車照片2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3張、遭竊白鐵管路開關暨現場照片6張、中里社區活 動中心外鐵網網路照片1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高市0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頁 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1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6 頁至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至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238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18314號卷第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19898號卷第13頁)在卷足證,另有鑰匙2支、遙控器 1個扣押在卷。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 二、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 罪之成立;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固應以所竊之物已 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竊取他人之車輛,須以 行為人占有車輛後實際上已可駕動,始為竊盜既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雖已進入駕駛 座,並發動電門,惟查,證人張侯瑞色於偵訊中結證稱:案 發時,伊以為是伊兒子開車,伊就拍打車窗提醒伊兒子撞到 後方車輛,該小貨車停在伊家牆邊,車子前面是停好的機車 ,後面是停好的汽車,所以不容易開出來等語(見偵一卷第 34頁)。故被告雖已發動該車電門,惟因該車前後均有停放 車輛,而尚難將上開自用小貨車移出,自未將該自用小貨車 置於隨時得駕動之狀態,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屬未遂。次按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本件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時,所攜尖嘴鉗 ,既可供剪斷鐵絲網門,質地自屬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應有高度之危險性,核屬兇器,應無疑義。 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4 次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審易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7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四)部分,其已著 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所欲竊取之車輛置於隨時得 駕動之情狀,即為被害人張侯瑞色所發現,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部分並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又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犯行 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數次竊盜、詐欺、施用毒品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再為本 件之4次竊盜犯行,顯見仍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 素行非佳,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 取財物多數均經被害人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如犯罪事實(四) 之竊盜犯行尚未得手之際即遭查悉,被害人實質損失有限,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前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家中尚有2名女兒需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犯行所使用之尖嘴鉗 1把,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據 被告表示案發當日剪完鐵絲網後即放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 第38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是否現尚存在,亦非義務沒 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 四)犯行所使用之鑰匙2支、遙控器1個,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該鑰匙是在案發現場附近拾得,伊是臨時測試剛好可 以發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此部分亦無證據足證係屬 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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