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6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蕭國逸與廖啟宏均為位在高雄市○○區○○街「戀戀愛情 海」社區之大樓住戶,於廖啟宏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址 設海明街65號)主任委員期間因社區事務而互有嫌隙。蕭國 逸於民國103年11月9日凌晨零時10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至上述大樓地下室2樓停車場編號125號停車位,接 續以不明物體刮損廖啟宏所有,停放在上述停車位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車籍登記名義人為廖啟宏之 妻黃巧齡,下稱系爭汽車)兩側車身之前、後車門處,致系 爭汽車上述各該部分烤漆受有刮痕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廖啟 宏。廖啟宏於同日上午8時9分許至上述停車位欲開車時發 現,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啟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 聞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蕭國逸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蕭國逸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間,有至告訴人廖啟宏 之前述停車位附近,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跟 廖啟宏確實有嫌隙,但我沒有因為這樣就刮廖啟宏的車子; 我不知道停放在125號停車位的車子是廖啟宏的,我只是去 查看廖啟宏停車位旁邊的抽水馬達,因為抽水馬達發出異常 的聲音,馬達奇怪的聲音停止後,我就離開了,我沒有碰到 車子。該停車位是位在開放空間,來往人士眾多,不只我一 人;又管理員方傳和時常巡邏,怎可能會記得11月8日晚上 巡邏時系爭汽車沒有刮傷,其所言和黃美霞所言均不實在, 又告訴人車子11月9日被刮,拖到11月30日才去報警,與常 理不符,事證都準備好,我覺得是故意針對我。我於103年 11月9日晚上約9、10時去櫃檯拿掛號信的時候,聽到保全員 在聊天,才知道廖啟宏的車子被刮,我沒有刮系爭汽車云云 。然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戀戀愛情海」社區之大樓住戶(該社區 有大樓A、B、D、E、F棟,被告為B棟住戶,告訴人為A棟住 戶),被告與告訴人兩人,於告訴人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期間因社區事務素有嫌隙;又系爭汽車為告訴人所 有等情,為告訴人與被告一致供述。再被告之停車位係在上 述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車位編號92,告訴人之停車位則在該 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編號125號停車位(A棟電梯口附近); 被告從自己編號92之停車位至其居住之B棟大樓電梯口,並 不須要經過告訴人停車位一情,亦為被告所坦承(警卷7頁 、13頁),並有「戀戀愛情海」社區地下停車場位置圖(偵 卷40頁)在卷可佐認屬實。 (二)告訴人於103年11月8日晚上10時18分,將物品放置在停放於 停車位其所有之系爭汽車上後返回A棟住處,於翌日(9日) 上午8時9分許要開車時,發現4片車門上均有遭人以不明器 具刮損鈑金烤漆之刮痕,而為報警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指證詳盡(見警卷第19頁至第28頁、偵卷第31至33頁 ),且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於103年11月8日晚上10時 許先將翌日要帶小朋友去美濃玩所須使用之物品,放置於上 開汽車內,當時車況均正常、確定沒有毀損;11月9日上午 發現車子被刮後,因為要帶小孩去美濃,當時僅先將此事告 知大樓保全主任,並用手機拍照,自美濃回來後立即報警, 警方也有過來處理,報案日期會變成11月30日是因為警察請 我先調監視器,確定嫌疑人,才能正式成案」等情(見本院 卷第60頁至第62頁),並有告訴人系爭汽車之4片車門刮損 痕跡之照片12張(見警卷第52頁至第57頁,警卷56頁之2張 照片係告訴人以手機所攝)、及郡馬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工作 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10頁)、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前往停車 位及翌日全家預備出遊而前往停車位之截圖照片4張、1張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78頁、91頁反面)。依社會常情 一般人發現車輛有異,均會立即作相關處置,而告訴人於 103年11月8日晚上未發現異狀,於翌日上午出門前始發現刮 痕,而立即通知大樓保全主任並報警,其處理方式符合一般 生活經驗;佐以證人即「戀戀愛情海」大樓車道管理員方和 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於103年11月8日晚上,我有巡邏 ,只記得沒有發現系爭汽車有異狀;於11月9日下午3時,我 上班時,看到告訴人與警方在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我就下 去,並看到系爭汽車遭刮損」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亦 可證警方確實有於103年11月9日下午至該大樓了解此事,足 認上開汽車遭人為上開刮損之時間係於103年11月8日晚上10 時18分至翌日上午8時9分之間無訛,且告訴人是於發現系爭 汽車刮傷後當日即為報警,並無被告質疑過晚報警不合情理 之處。另被告辯稱;對證人方和傳於103年11月8日10時11分 許至系爭汽車附近係例行巡邏,不可能會確認每輛車的烤漆 ,其於偵查中證稱對系爭汽車無刮損一事有印象,不合情理 ,證言是經過指導的云云,則經證人方和傳亦於本院到庭解 釋證稱:我確實不會對車身特別注意,只會注意車內有無車 燈,但如果當時系爭汽車有很明顯刮痕,我應該會注意到。 系爭汽車在當天(巡邏時)沒有異狀等語(本院卷66頁), 顯見證人方和傳應僅係認為停放在地下停車場之車輛如有明 顯的長刮痕,自己應會注意到,但巡邏當時並無系爭汽車有 異常狀況之印象,並非證人方和傳巡邏時會特別注意檢查系 爭汽車車身有無遭刮損,被告此質疑證人方和傳證詞之可信 度,亦屬無據。 (三)而於上述系爭汽車遭人刮損之時間內之103年11月9日凌晨零 時10分許,被告確實偏離回到自己B棟住處電梯行向,而繞 道至告訴人系爭汽車停車位逗留,並自系爭汽車車頭繞行至 車尾一情,為被告所坦承(見警卷第1頁至第18頁、偵卷第 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並經本院勘 驗「戀戀愛情海」社區地下停車場可拍攝進出系爭汽車停車 位通道之攝影機5、8、9、10、12(告訴人車位並無直接監 視器直接拍攝)顯示,被告於103年11月9日00時10分59秒至 00時11分28秒,逗留在系爭汽車停車位附近,有本院105年1 月3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及截圖多張(偵卷 63至64頁,本院卷附截圖編號181至193,本院卷123至195頁 )、及「戀戀愛情海」社區地下停車場位置圖及監視器分佈 圖(警卷37頁、偵卷40頁)在卷可佐。被告雖對自其停車位 至B棟大樓住處電梯,特意繞行至不須要經過之告訴人停車 位之舉的原因,辯稱:我聽到告訴人停車位旁邊的抽水馬達 發出異常聲音,才繞過去查看,後來聲音沒有了就離開等語 。然該抽水馬達於案發前後期間,均無異常情況,而屬正常 運作狀態,有該大廈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 機電公共設備維護檢查表5份、消防安全設備維護檢查表6份 可參(見偵卷第41頁至第51頁),且被告自承於該社區大樓 居住長達7年,雖先前因身為職業軍人之故長期駐守澎湖, 然於休假期間仍會返家休息,應知曉抽水馬達聲音及音量為 何,應無可能錯認抽水馬達正常運作之聲音,況被告若果認 聲響異常,特意過去查看,又何以未曾向管理單位為任何反 應,故被告辯稱:因抽水馬達有異響才過去系爭汽車車位云 云,實屬無據,而難採信。況佐以被告自承其係先至系爭小 客車車頭再繞到系爭小客車後方及旁邊,才看到馬達(警卷 7頁),然系爭汽車停車位旁為樑柱,樑柱前方為抽水馬達 ,樑柱與系爭汽車停車位間有寬敞,可供人行走之空間,有 照片1張可佐(偵卷34頁),被告此種繞行系爭汽車之方式 ,顯然非正常查看馬達之行向,而與系爭汽車四片車門受損 之模式相符,更堪認被告絕非查看馬達異響,而係有謀議進 而下手刮損系爭汽車兩側車門,始會出現毫無緣由繞道至告 訴人車位,復特意繞行系爭汽車之舉。被告空言否認犯行, 其辯解,實無可採。 (四)再參酌,被告於案發後101年11月9日晚間有來回查看監視器 之情況,業經證人即「戀戀愛情海」大樓大廳管理員黃美霞 於偵查中證稱:「蕭國逸在11月9日晚上到我執班的大廳看 車道的監視器螢幕,我問他有什麼事嗎,他說沒什麼事,他 是委員,他一直看監視器,我剛來不認識他,我就說我們主 委的車子有被刮,他回答說他知道。之後就一直在那邊看監 視器,然後離開坐電梯上去,又坐電梯下來,總共來回看了 4次,到第4次時我跟他說如果是住戶刮的話,也跑不掉,因 為有監視器。後來蕭國逸看到桌上一張寫著『看9日的監視 器畫面出入口』,蕭國逸問這是什麼,我就說是主委交待下 來要看出入口畫面…。10點45分方和傳來我這邊巡邏,我指 著…蕭國逸,問方和傳那個人是誰,因為他來這裡看監視器 4次,方和傳說那是蕭國逸。」等語(偵卷第29至30頁)。 而證人方和傳亦證稱:「我於11月9日晚上巡邏完,經過大 廳要繼續往D、E、F棟巡邏時,黃美霞有問那個人(指蕭國 逸)是誰,我說那是前財委」等語(本院卷69頁),參以證 人黃美霞甫到職不久,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糾紛,應 無就值勤時所見所聞特意造假之動機,並被告亦不否認有查 看監視器一情(警卷4頁、本院卷159頁),則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然監視器螢幕角度,應非一般住戶關心事項,被告 竟會於案發後如此特意關心監視器,且來回多達4次,倘非 被告刮損系爭汽車,為確認監視器角度拍攝方式不致使其犯 行曝光,又何以為此異於常情之舉。至被告就觀看監視器的 原因,雖先後辯稱:「我於11月9日晚上10點多,聽到黃美 霞及方和傳談論告訴人的車子被刮到,知悉上開汽車遭刮損 ,基於委員責任心,才會來回看看監視器畫面是否能拍到刮 車的人」等語(警卷5頁);「我擔心我的車子被刮,因為 聽到方和傳和黃美霞談到告訴人車子被刮,我擔心告訴人會 不會把事情賴到我頭上」云云(本院卷159頁反面),然證 人黃美霞、方和傳兩人於103年11月9日晚間僅有確認被告身 分,而無被告所稱於被告在旁時此談論告訴人車子遭刮損 之情事,此業據證人黃美霞、方和傳證述如前(偵卷第29至 30頁、本院卷69頁),且既係先有被告觀看監視器螢幕之情 形,而後,於巡邏途中之方傳和才至大廳與黃美霞談話,則 被告所辯關於聽到管理員談論告訴人車子遭刮損,基於職責 、擔心遭誣陷甚或擔心自己車子等原因方會去確認監視器螢 幕,更係明顯時序矛盾,自無可採。是故,被告在無任何系 爭車輛遭刮損之資訊來源情況下,即至大廳關心監視器,更 益徵被告即係刮損上開汽車之人,因恐自己刮損系爭汽車之 事曝光,始會有再三確定觀看監視器螢幕確認角度之舉。 (五)至被告復辯稱:系爭汽車停車位是位在開放空間,來往人士 眾多,不只我一人經過云云。然經本院依「戀戀愛情海」社 區地下停車場可拍攝進出系爭汽車停車位通道之攝影機5、8 、9、10、12之移動偵測檔案(指有物體動作經過即為記錄 之電子檔),篩檢移動之人車後,除被告外,僅有三組行人 有經過告訴人車位附近,而經勘驗結果:其中第一組行人始 終行走在告訴人車位之對面車道,第二組行人則係一家人( 父母、孩子)搬動紙箱至資源回收處後返回,第三組行人則 係一家人(父母、孩子)至地下室開車外出後返回,有本院 105年1月31日勘驗筆錄(含附件,本院卷第155至至156頁) 、依移動偵測檔案確認之移動人車行向截圖182張(本院卷 第77至123頁)在卷可佐。堪認,於上述系爭汽車遭人刮損 之時間內,除被告外,其餘經過行人均是正常行向,且快速 移動,僅有被告毫無緣由即繞道至告訴人車位,復特意以符 合系爭汽車受損方式繞行系爭汽車,復參以被告事後關心監 視器之舉,綜上以參,自堪認定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刮損系 爭汽車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 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 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 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 使用而言。查被告刮損告訴人之系爭汽車兩側車身車門處, 使各該部位之烤漆受有多處刮痕損壞,喪失防鏽、美觀效用 ,自屬損壞行為,且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程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基於同 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不明物體刮損系爭汽 車兩側車身車門處,其刮損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爰審酌被 告不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相關社區事務之糾紛,竟 惡意刮損告訴人系爭汽車兩側車門,所為實有不該,並被告 矢口否認犯行,甚指稱此事告訴人所誣賴之態度,雖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多 次提出以和解之意,甚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此事致大樓住 戶不願出任委員,故僅要求被告提出聲明承認犯行,鼓勵大 樓住戶出任委員等語(本院卷160至161頁),然被告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非甚鉅(告訴 人維修費為2萬6,000元,有上述維修單為憑),及被告前無 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家境小康、又為退伍軍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