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華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424
號、第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華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四四條
重利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銘華基於乘人急迫貸予他人款項,而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
高額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乘陳美珠經濟拮据亟
需用錢之際,借予陳美珠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每月
為1 期,每期支付利息4 萬5000元,且預扣第1 期利息4 萬
5000元,實際貸與金額為45萬5000元,並要求陳美珠簽立面
額50萬元之本票1 紙供作擔保,而向陳美珠收取月息9.89 %
【即年息118.68% ,計算式:45000 元÷455000元×100%=
9.89% ,9.89% ×12=118.68% 】之利息,藉此方式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迄至104 年4 月27日止,陳美珠償還
47萬7550元(含陳美珠友人殷小芬代償20萬元)後,仍無力
繼續償還本息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
證據者,審判
長應以
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
當事
人、
代理人、
辯護人或
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
告
訴人陳美珠提供之錄音光碟,並逐字製作
勘驗筆錄,因本院
已就該錄音光碟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所製作勘驗筆錄之
內容與錄音內容具同一性,且被告黃銘華、檢察官對於錄音
之對話人及內容均無爭執,上開勘驗筆錄自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
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
面陳述,雖係
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
上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1、37、76頁)
,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
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
㈠、被告黃銘華於98年間某日,乘
告訴人陳美珠經濟拮据亟需用
錢之際,借予陳美珠50萬元,約定每月為1 期,每期支付利
息4 萬5000元,且預扣第1 期利息4 萬5000元,實際貸與金
額為45萬5000元,並要求陳美珠簽立面額50萬元本票1 紙之
事實,
業據被告黃銘華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
卷第82頁)。核與告訴人陳美珠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
證人殷小芬於偵查中經
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7 、8 頁,偵卷第14、15、26、68頁、第79至82頁,
見本院易字卷第38至46頁),並有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林園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表、證
人殷小芬提出之
抗告狀、收據影本、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
2516號
裁定書、103 年度易字第731 號
刑事判決書、京城商
業銀行中正分行105 年1 月13日(105 )京城中正分字第00
09號函附存提紀錄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05 年1
月19日合金林園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單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 至10頁、第16、17、18
、35、42頁、第89至92頁,本院易字卷第60至69頁、第71至
73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前曾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代辦銀行信用貸款
,告訴人要借50萬元,需要收取代辦手續費,係
按借貸本金
之8%計算,即4 萬5000元,所以我收取者並非利息,而是代
辦費,我沒有構成重利等語,並提出委託申請書、花旗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為憑(見偵卷第44、45頁),惟查,告訴人
即證人陳美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請被告代
為向花旗銀行借款50萬元,但是銀行沒有准貸,所以沒有收
取8%代辦手續費」、「被告借我50萬元的時候,有預扣第1
個月利息4 萬5000元」、「我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交給被告
,我有錢就匯入合作金庫帳戶,卷內明細表的匯款都是我要
還50萬元本金的利息」、「沒有約定每個月還多少本金,因
為被告都說我還的是利息,沒有還到本金」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38至45頁),與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內容:「被告:『
我現問你,一個月繳5 萬4 利息對不對。』,陳美珠:『恩
,那個5 萬4 。』,被告:『5 萬4 嘛。』,陳美珠:『5
萬4 ,那個,是啊,9 分啦,那個6 分,9 分嘛。』,被告
:『6 分。』,陳美珠:『不是啦,我是說50萬那時候是9
分,後來變成6 分,對,6 分。』,被告:『好,有沒有給
你減?有嘛,那應該沒多久,99年的事情到現在,太久了。
』」等語相符,有卷附勘驗筆錄
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8、
49頁),又50萬元扣除4 萬5000元後為45萬5000元,如以45
萬5000元本金,按月收取4 萬5000元利息,則月息利率為9.
89% 【計算式:45000 元÷455000元×100%=9.89 %】,年
息利率係118.68% 【計算式:9.89% ×12=118.68% 】,亦
與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對話時
所稱月息9 分吻合,
堪認被告與
告訴人約定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被告上開所
辯,顯非事實,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重利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
科刑
㈠、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
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
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
照)。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
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
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
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475 條規定,雖已於88年4 月21日債編修正
時刪除,惟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在私人
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中,貸與之本金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
之金額為準,貸與人別以任何名目扣除之款項,既未實際交
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基於法體系之一致
性,於審認是否成立刑法重利罪之過程中,行為人所收取之
利息是否已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亦應以同
一標準進行計算。查本件被告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
年利率高達118.68% ,顯較法定最高利率即年利率20% 高出
甚多,自應構成刑法重利罪,。
㈡、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經立法
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原規定:「乘他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
費、
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又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則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是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顯較舊法
為高,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於
98年間某日起至104 年4 月27日止,此段
期間中之重利犯行
,
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
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
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
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不法厚利,竟趁他人需款孔急
之際,貸與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損害社會風氣,破壞金融
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復考量
被告放款金額及所收取之利息,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75
頁),尚非素行不佳之人,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
事代辦銀行貸款,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4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