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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7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華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424 號、第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華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四四條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銘華基於乘人急迫貸予他人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高額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乘陳美珠經濟拮据亟 需用錢之際,借予陳美珠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每月 為1 期,每期支付利息4 萬5000元,且預扣第1 期利息4 萬 5000元,實際貸與金額為45萬5000元,並要求陳美珠簽立面 額50萬元之本票1 紙供作擔保,而向陳美珠收取月息9.89 % 【即年息118.68% ,計算式:45000 元÷455000元×100%= 9.89% ,9.89% ×12=118.68% 】之利息,藉此方式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104 年4 月27日止,陳美珠償還 47萬7550元(含陳美珠友人殷小芬代償20萬元)後,仍無力 繼續償還本息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 長應以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告 訴人陳美珠提供之錄音光碟,並逐字製作勘驗筆錄,因本院 已就該錄音光碟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所製作勘驗筆錄之 內容與錄音內容具同一性,且被告黃銘華、檢察官對於錄音 之對話人及內容均無爭執,上開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 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 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 上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1、37、76頁) ,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 ㈠、被告黃銘華於98年間某日,乘告訴人陳美珠經濟拮据亟需用 錢之際,借予陳美珠50萬元,約定每月為1 期,每期支付利 息4 萬5000元,且預扣第1 期利息4 萬5000元,實際貸與金 額為45萬5000元,並要求陳美珠簽立面額50萬元本票1 紙之 事實,業據被告黃銘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 卷第82頁)。核與告訴人陳美珠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證人殷小芬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7 、8 頁,偵卷第14、15、26、68頁、第79至82頁, 見本院易字卷第38至46頁),並有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林園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表、證 人殷小芬提出之抗告狀、收據影本、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 2516號裁定書、103 年度易字第731 號刑事判決書、京城商 業銀行中正分行105 年1 月13日(105 )京城中正分字第00 09號函附存提紀錄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05 年1 月19日合金林園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至10頁、第16、17、18 、35、42頁、第89至92頁,本院易字卷第60至69頁、第71至 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犯行以認定。 ㈡、至被告前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代辦銀行信用貸款 ,告訴人要借50萬元,需要收取代辦手續費,係借貸本金 之8%計算,即4 萬5000元,所以我收取者並非利息,而是代 辦費,我沒有構成重利等語,並提出委託申請書、花旗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為憑(見偵卷第44、45頁),惟查,告訴人 即證人陳美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請被告代 為向花旗銀行借款50萬元,但是銀行沒有准貸,所以沒有收 取8%代辦手續費」、「被告借我50萬元的時候,有預扣第1 個月利息4 萬5000元」、「我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交給被告 ,我有錢就匯入合作金庫帳戶,卷內明細表的匯款都是我要 還50萬元本金的利息」、「沒有約定每個月還多少本金,因 為被告都說我還的是利息,沒有還到本金」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38至45頁),與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內容:「被告:『 我現問你,一個月繳5 萬4 利息對不對。』,陳美珠:『恩 ,那個5 萬4 。』,被告:『5 萬4 嘛。』,陳美珠:『5 萬4 ,那個,是啊,9 分啦,那個6 分,9 分嘛。』,被告 :『6 分。』,陳美珠:『不是啦,我是說50萬那時候是9 分,後來變成6 分,對,6 分。』,被告:『好,有沒有給 你減?有嘛,那應該沒多久,99年的事情到現在,太久了。 』」等語相符,有卷附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8、 49頁),又50萬元扣除4 萬5000元後為45萬5000元,如以45 萬5000元本金,按月收取4 萬5000元利息,則月息利率為9. 89% 【計算式:45000 元÷455000元×100%=9.89 %】,年 息利率係118.68% 【計算式:9.89% ×12=118.68% 】,亦 與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對話時所稱月息9 分吻合,堪認被告與 告訴人約定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被告上開所 辯,顯非事實,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重利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 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 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 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 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475 條規定,雖已於88年4 月21日債編修正 時刪除,惟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在私人 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中,貸與之本金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 之金額為準,貸與人別以任何名目扣除之款項,既未實際交 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基於法體系之一致 性,於審認是否成立刑法重利罪之過程中,行為人所收取之 利息是否已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亦應以同 一標準進行計算。查本件被告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 年利率高達118.68% ,顯較法定最高利率即年利率20% 高出 甚多,自應構成刑法重利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經立法 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原規定:「乘他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 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又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則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是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顯較舊法 為高,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於 98年間某日起至104 年4 月27日止,此段期間中之重利犯行 ,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 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 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不法厚利,竟趁他人需款孔急 之際,貸與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損害社會風氣,破壞金融 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復考量 被告放款金額及所收取之利息,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75 頁),尚非素行不佳之人,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 事代辦銀行貸款,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4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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