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英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0
號、104年度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鳳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壹、林鳳英與吳玉柱前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98年6月30日登
記離婚),林鳳英為賢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賢德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吳玉柱為上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德公司)
登記負責人,賢德公司與上德公司之營業場所、器具、員工
均相同,兩家公司對外亦聯名營業且財務共通,並均由吳玉
柱對外實際經營。
一、林鳳英與吳玉柱(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390號〈下稱前案判決〉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均明知於
98年10月間,賢德公司、上德公司均因財務狀況不佳而無完
成承包工程之履約能力,竟為騙取資金週轉,共同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吳玉柱於98
年10月間向東鋒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東鋒公司)代表人羅秋
霞佯稱:有做過橋的工程經驗,有能力承攬成大天橋鋼構工
程等語,並於98年10月2日以上德公司名義出具報價單予東
鋒公司,
嗣後吳玉柱以上德公司承包其他工程之報稅申報額
度已快滿,如超出一定額度,上德公司稅額要負擔很多為由
,於同年10月11日改以賢德公司名義就成大天橋鋼構工程,
出具報價單予東鋒公司,而與東鋒公司之代表人羅秋霞訂約
承包成大天橋鋼構工程,並約定東鋒公司應先行支付工程總
價即新臺幣(下同)1480萬元之30 %作為定金,供賢德公司
訂購成大天橋鋼構工程需用之特殊鋼材,
復於98年11月10日
,由林鳳英簽立成大天橋鋼構工程合約書,由吳玉柱擔任連
帶保
證人,致東鋒公司因誤信林鳳英擔任負責人之賢德公司
確有於契約約定之時間內(即99年3月15日前)施作成大天
橋鋼構工程之能力(包括如何施作工程及有相當之
資力完成
該工程)而締約,並由東鋒公司簽發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前金分行、發票日為98年11月13日,票據號碼
CKA0000000,票面金額為22萬2,000元支票1紙、以及發票日
均為99年2月10日,票據號碼分別為CKA0000000、
CKA0000000、CKA0000000、CKA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111
萬元支票4紙,共計為466萬2,000元工程款予賢德公司負責
人林鳳英訂購鋼材使用,嗣吳玉柱及林鳳英取得前揭支票後
,竟將上開98年11月13日之22萬2,000元充作稅金申報外,
其餘4紙支票,金額共計444萬元並未用於採購成大天橋鋼構
工程鋼材使用,而用為吳玉柱及林鳳英對外融資借款或清償
債務。
迄至東鋒公司於98年12月初通知賢德公司開工,遭置
之不理,又發現賢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98年12月3日由林
鳳英登記變更為無資力、經驗之侯建華,且吳玉柱、林鳳英
均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林鳳英知悉以上德公司名義承攬「內角營區封存屯鋼棚新建
工程-鋼棚工程(下稱「內角營區工程」)」,且該工程係
由上德公司兼賢德公司之總工程師吳政原在工地負責工程施
作,並於98年底已接近完工,因完成該工程尚須訂購遙控電
動捲門機、鐵材五金等物,吳政原便於98年12月2日前某日
,與添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銘公司)之業務經理劉
聰平聯繫並訂購之,林鳳英雖明知賢德公司於98年12月已無
資力支付該購買添銘公司所有之遙控電動捲門機、鐵材五金
等物之款項,竟為取得添銘公司所有之遙控電動捲門機、鐵
材五金等物供上德公司施作之「內角營區工程」使用,而基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仍於98年12月2日開
立發票人賢德公司、面額63萬元(含5%之營業稅)、發票日
為99年1月10日之支票1紙,交予不知情之吳政原交付予添銘
公司,致添銘公司
陷於錯誤,誤認賢德公司確有兌現該支票
以支付購買貨品款項之意思,而交付遙控電動捲門機、鐵材
五金等物予賢德公司。迄至添銘公司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因
存款不足退票,且發現賢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已於98年12月
3日由林鳳英登記變更為無資力、經驗之侯建華,林鳳英亦
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貳、案經東鋒公司代表人羅秋霞委由
告訴代理人鄭曉東、魏緒孟
律師及添銘公司代表人林志銘分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3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有
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壹、一
所載之詐欺取財
犯行:
(一)
訊據被告坦承事實欄壹、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院二卷第
143頁、第162頁反面),並有證人羅秋霞於偵查中及前案判
決
原審法院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
字第249號卷〈下稱影偵二卷〉第16至17頁、第46頁、第63
頁反面至第65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70號二卷〈下稱影院
三卷〉第4至12頁、171至172頁)、證人張竹旺於本院99年
度雄簡字第841號案件證述(影偵二卷第6至7頁、院二卷第
109至112頁、第116頁)、證人吳政原於偵查及前案判決原
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7至18頁、影偵二卷第52至
54頁、影院三卷第113至133頁)、證人莊秀娥於偵查及前案
判決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影偵二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
、影院三卷第78至86頁反面)、證人吳玉柱、張簡慈婷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院二卷第86頁反面至第90頁、第120頁反
面至第131頁),復有賢德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5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12至13頁)、高雄市政府100年4月27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及賢德公司登記案卷宗影本(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867號卷〈下稱影偵緝二卷
〉第5至61頁)、賢德公司98年12月3日變更代表人為侯建華
之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1413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08號卷〈下稱影偵三卷〉第9至11頁
)、票面金額561萬4747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偵二卷
第8頁、第34頁反面)、東鋒金屬有限公司98年11月10日工
程承攬契約書及附件(偵一卷第8至11頁,影偵二卷第22頁
反面至第28頁)、99年1月19日,東鋒金屬公司與莊秀娥協
議書(偵一卷第19頁、影偵二卷第30頁反面)、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支票影本4紙(偵一卷第20至22頁、影偵二卷第31至
32頁反面)、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大發分行代收票據紀錄
簿影本(影院三卷第135至136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70號一卷〈下稱影院二卷
〉第25至27頁)、京城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01年6月25日101
京城五甲分字第76號函及附件(影院二卷第38至39頁反面)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行101年6月29日高銀大發密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影院二卷第40至54頁)、玉山
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影院二卷第54頁反面至
第6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101年7月17日101大
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德工程交易往來明細催告通知函
(影院二卷第63至6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101
年6月13日101大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影院二卷第
138至156頁)、玉山銀行小港分行交易往來明細(影院二卷
第156至162頁)、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01年7月16日一灣內字
第00137號函
暨賢德公司存款帳戶明細表(影院二卷第163至
164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101年6月25日財高
國稅鳳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影院二卷第166至
167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101年7月5日財高國
稅鳳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影院二卷第168至180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101年9月4日財高國稅
鳳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院二卷第183頁)、上德公
司報價單(影院三卷第45頁)、賢德公司報價單2紙(影院
三卷第46至47頁)、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補充合約(
影院三卷第48頁)、付款憑單(偵一卷第14頁、影院三卷第
51頁)、戶名為賢德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明細表(偵一卷第38至39頁)、賢德公司與嘉昕公司之協
議書影本(該協議書於賢德公司欄位加載「原上德工程有限
公司」字樣〈簽署者:吳玉柱、張竹旺〉,影院三卷第174
頁、院二卷第114頁反面)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
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
堪以認定屬實。
二、事實欄壹、二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事實欄壹、二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其對於添銘公司沒有印象,其不知道該63萬元支票的事云
云。
(一)然查:
⒈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賢德公司與證人吳玉柱擔任登記負責
人之上德公司之營業場所、器具、員工均相同,兩家公司對
外亦聯名營業且財務共通,並均由證人吳玉柱對外實際經營
之事實;及被告知悉上德公司有承攬「內角營區工程」,且
該工程係由上德公司與賢德公司之總工程師即證人吳政原在
工地負責工程施作,於98年底,該工程仍施作中之事實,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施賢德於前案判決
上訴審審理時
證稱:「內角營區工程」係其經營之常暉工程有限公司委託
證人吳玉柱承作鋼構的部分等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2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卷〈下稱上易卷〉第46頁反面),及證
人吳玉柱於審理中證稱:賢德公司與上德公司均由其實際經
營,證人吳政原在「內角營區工程」擔任總工程師,施工時
其有過去看,該工程係以上德公司名義承攬等語(院二卷第
86頁反面至第87頁),核與證人吳政原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院二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52頁),復有吳政原之上德
公司及賢德公司總工程師名片影本(偵二卷第7頁)在卷
可
參,則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屬實。
⒉因賢德公司與上德公司均資金困窘,致以上德公司名義向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之借款,於98年10月24日屆期而無
法支付,且以上德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於98年11月9日後陸
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金額共達3,048萬6,972元,於上德公
司跳票後,以上德公司簽約之下游廠商請領款項時,係以開
立賢德公司支票方式支付之,已經以上德公司名義簽發之支
票則改簽發賢德公司支票為換票,以展延票載金額之付款期
限之事實;及賢德公司簽發之支票於98年12月21日後,陸續
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金額共達1,903萬8,751元之事實,經被
告於審理中供稱:其知道上德公司對中小企銀的借款只有繳
到98年10月24日,因為中小企銀有打電話來催繳,其也知道
上德公司於98年11月9日開始跳票,因為銀行有打電話給其
,賢德公司退票總金額高達1903萬元左右,是因為上德公司
11月跳票後,開立賢德公司的支票換票且之後上德公司所有
的廠商請款,票一律都是用賢德公司的票等語(院二卷第16
4至165頁),並有證人吳玉柱於審理中證稱:後來「內角營
區工程」購買鐵捲門的材料係以賢德公司名義開票的原因,
應該是上德公司出現問題,才會開賢德公司的票等語(院二
卷第87頁反面),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101年7月17
日101大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德工程交易往來明細催
告通知函、戶名為上德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系統
資料(影偵一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戶名為賢德公司之法
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偵一卷第38至39頁
)等在卷
可證,該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⒊賢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98年12月3日由被告變更登記為證
人侯建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賢德公司登記基本
資料查詢(偵一卷第12至13頁)、高雄市政府100年4月27日
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賢德公司登記案
卷宗影本(影偵緝二卷第5至61頁)、賢德公司98年12月3日
變更代表人為侯建華之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偵二卷第11頁、
影偵三卷第9至11頁)可證,
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添銘公司係於98年12月2日收取發票人為賢德公司、面額63
萬元(含5%之營業稅)、發票日99年1月10日之支票1紙後,
交付該公司所有之遙控電動捲門機、鐵材五金等物予賢德公
司員工張簡慈婷簽收,且該支票於屆期時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之事實,有告訴人林志銘及
告訴代理人劉聰平各於偵查中之
指述(偵緝二卷第45至46頁、偵二卷第33至34頁)、證人吳
政原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偵二卷第17至18頁、院二卷第14
5頁反面至第152頁)可證,復有添銘公司及添誠公司之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偵二卷第3至6頁)、添銘公司銷貨單及
三聯式統一發票(偵二卷第7至9頁)、第一銀行灣內分行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偵二卷第10頁)可證,被告就此亦不否認
,則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屬實。
⒉又查,因完成「內角營區工程」尚須向廠商購買遙控電動捲
門機、鐵材五金等物,證人吳政原
乃於98年12月2日前某日
與添銘公司之業務經理劉聰平聯繫訂購上開物品一情,證人
吳政原於99年6月29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問:你
與賢德公司何關係?)我於98年6月27日起受僱於該公司擔
任工程師,當時的老闆是吳玉柱與林鳳英。上德公司的負責
人是吳玉柱、賢德公司的負責人是林鳳英。現任負責人侯建
華好像是吳玉柱的姪子或親戚。」、「(問:〈提示銷貨單
〉是否你簽收的?)是公司叫貨到工地後,由張簡慈婷簽收
的,她也是公司員工。」、「(問:叫這些貨是要施作何工
程?)是要作內角營區停放戰車工程之用。」等語(偵二卷
第17頁),另證人張簡慈婷於審理中證稱:其於98年7月至
99年初有任職在上德公司或賢德公司,其知道「內角營區工
程」,在添銘公司銷貨單上簽收的係其本人,但只是單純簽
收而已,並沒有經手開給廠商支票的事等語(院二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5頁)相符,被告亦於審理中供稱:其對於上
德公司有承接「內角營區工程」有印象,因為其去過工地1
次,當時好像是去發薪水給吳政原等語(院二卷第163頁反
面至第164頁),則被告既然知悉「內角營區工程」係由證
人吳政原實際施工中,則其對於施作工程需向下游廠商訂購
需用之材料乙情,應無不知之理。又查,證人張簡慈婷於審
理中證稱:公司大小章及支票本係由被告保管等語(院二卷
第121頁反面),證人吳玉柱亦於審理中證稱:後來「內角
營區工程」購買鐵捲門的材料係以賢德公司名義開票的原因
,應該是上德公司出現問題,才會開賢德公司的票,賢德公
司的支票簿是在被告那邊等語(院二卷第87反面),且被告
於審理中亦供稱:證人吳政原請其開立賢德公司的票的情形
還蠻常見的,因為當時上德公司已經跳票,所以都開立賢德
公司的票,上德公司在做兵營工程的部分,廠商要請款都會
開立賢德公司的票,其係於98年12月16日離開公司跑路到臺
中等語(院二卷第144頁),復衡以被告既然保管賢德公司
大小章並經手賢德公司之財務,且其就開立賢德公司為發票
人之支票,必須負擔票據責任一情亦知之甚詳,則被告當無
可能任由他人使用其擔任負責人之賢德公司大小章簽發支票
,均不加以防範或過問,足認如事實欄壹、二所載之賢德公
司票載金額63萬元之支票係由被告簽發
無訛。再查,證人侯
建華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當時說因為吳玉柱信用破產,希望
其能幫忙,等債務都解決了,其就不用當負責人了,且被告
也會好好經營賢德公司,因為親戚關係,所以其就願意當負
責人,辦理變更負責人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都有交給被告等
語(影偵緝二卷第64至66頁),證人吳政原亦於偵訊中
結證
稱:侯建華在被告公司打零工,到現場作臨時工,沒有參與
業務決策等語(影偵二卷第53頁反面),參以賢德公司與上
德公司之實際運作人員、財務既然均共同,上德公司已於98
年11月9日後陸續跳票,並以開立賢德公司支票以展延票期
方式因應,則賢德公司之財務狀況顯然已受上德公司拖累,
被告於此時變更賢德公司負責人為證人侯建華,且於98年12
月16日離開賢德公司,無非係認為賢德公司已經陷於無資力
之狀況,且對於賢德公司之支票即將於98年12月底陸續跳票
乙情,知之甚詳,則被告簽發如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發票日
為99年1月10日、票載金額63萬元之支票1紙予添銘公司,顯
無兌現該支票之意思,故被告所辯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三)綜上述,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
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39條規定
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鳳英與吳玉柱就事實欄壹、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壹一
、二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共2次,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賢德公司登記負責人,理應依
循商業誠信從事商業行為,卻不思正當經營,竟先為騙取資
金週轉而與告訴人東鋒公司訂約以詐取簽約訂金,復已知賢
德公司已無資力,仍開立支票騙取告訴人添銘公司之鐵捲門
等物供「內角營區工程」使用,所為確屬不該,又被告所為
造成告訴人東鋒公司、添銘公司之損害,迄今均未與告訴人
東鋒公司、添銘公司達成
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犯罪所生損
害均未彌補,復考量被告
犯後僅坦承事實欄壹、一所載犯行
,就事實欄壹、二所載犯行仍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確切知錯
悔改之意,兼衡其
犯罪動機係為求財、及犯罪手段、
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