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勛宇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
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7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勛宇犯結夥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結夥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結夥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 實
一、蔡勛宇、柯欽祺(所涉民國101 年12月17日、19日、21日、
22日、24日、26日、28日之結夥竊盜罪及102 年6 月21日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4、83、16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另102 年6 月30日之竊盜罪部
分,則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而前揭案件經檢察官
上訴後,由臺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20
、521 、522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鄭昭輝(所涉101 年
12月22日、24日、26日、28日之結夥竊盜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4、83、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
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
第520 、521 、52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鄭聰翰(所涉
101 年12月22日、24日、26日、28日之結夥竊盜罪,經本院
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
度上易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見金詮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詮公司)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
○路○○段000000000地號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平時無
人看管,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12月22日下午1 時6 分前之某時許,由柯欽祺指示
蔡勛宇聯絡、雇用不知情之高楠交通有限公司貨車司機林政
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高雄市燕巢區阿公店
水庫旁公園處,蔡勛宇則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許婉婷借用、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租賃自小客車搭載柯欽祺、鄭昭輝前往
該處與林政賢會合,再由鄭昭輝上大貨車指示林政賢跟隨蔡
勛宇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往系爭空地,而於101 年12月
22日下午1 時6 分許抵達系爭空地現場後,由林政賢操作貨
車上之吊車,柯欽祺、鄭昭輝與自行前往之鄭聰翰在旁協助
吊掛作業,蔡勛宇則留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擔任把風工作,以
此方式竊取金詮公司所有而放置在系爭空地之S500反循環機
1 組(價值約110 萬元),得手後
旋於同日下午1 時37分許
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載往姜泓全(所涉
贓物案件,
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岡山區
巨輪及前鋒路口處之巨鋒資源回收廠,惟因機具過大、無法
置放,遂由姜泓全帶同前往不知情之蔡益昌所經營而位於高
雄市○○區○○路○○號之富捷企業行,並由不知情之員工蔡
益智以5 萬3,738 元收購,所得贓款即由柯欽祺、蔡勛宇、
鄭昭輝、鄭聰翰朋分花用殆盡。
㈡於101 年12月24日下午1 時3 分前之某時許,由柯欽祺指示
蔡勛宇以受老闆之子委託處理為由,聯絡、雇用不知情之高
屏交通有限公司貨車司機許志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貨車至高雄市○○區○○○路高速公路陸橋下,蔡勛宇則
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租賃自小客車搭載柯欽祺前
往該處與許志昇會合,許志昇再跟隨蔡勛宇所駕駛之上開自
小客車前往系爭空地,而於101 年12月24日下午1 時3 分許
抵達系爭空地現場後,由許志昇操作貨車上之吊車,柯欽祺
與自行前往之鄭昭輝、鄭聰翰在旁協助吊掛作業,蔡勛宇則
留在上開自小客車上擔任把風工作,以此方式竊取金詮公司
所有而放置在系爭空地之MT200 全旋迴鑽機工作架1 個、活
動轉向頭1 組、鑽頭及鑽管1 批(價值約45萬元),得手後
旋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載往
姜泓全所經營之上開巨鋒資源回收廠,由姜泓全以3 萬4,42
5 元收購;之後柯欽祺、蔡勛宇、鄭昭輝、鄭聰翰連同許志
昇再接續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返回系爭空地,由許志昇操
作貨車上之吊車,鄭昭輝、鄭聰翰在旁協助吊掛作業,柯欽
祺、蔡勛宇在外擔任把風工作,以此方式竊取金詮公司所有
而放置在系爭空地之1 米半全套固定工作夾1 組、鑽管架1
組及鑽管1 批(價值約13萬元),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3 時
2 分許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載往姜泓全所經營之上
開巨鋒資源回收廠,惟因機具過大、無法置放,遂由姜泓全
帶同前往不知情之蔡益昌所經營之上開富捷企業行,由蔡益
昌以1 萬6,975 元收購,前揭所得全部贓款由柯欽祺、蔡勛
宇、鄭昭輝、鄭聰翰朋分花用殆盡。
㈢於101 年12月26日下午1 時24分前之某時許,由柯欽祺指示
蔡勛宇以受老闆委託代為變賣設備為由,聯絡、雇用不知情
之宏今交通有限公司貨車司機李偉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至高雄市○○區○○路、嘉興東路口處,蔡勛宇
則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租賃自小客車搭載柯欽祺
前往該處與李偉銘會合,李偉銘再跟隨蔡勛宇所駕駛之上開
自小客車前往系爭空地,而於101 年12月26日下午1 時24分
許抵達系爭空地現場後,由李偉銘操作貨車上之吊車,柯欽
祺與自行前往之鄭昭輝、鄭聰翰在旁協助吊掛作業,蔡勛宇
則留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擔任把風工作,以此方式竊取金詮公
司所有而放置在系爭空地之S500反循環機桁架1 組(價值約
40萬元),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1 時48分許離開現場,並將
上開竊得物品載往姜泓全所經營之上開巨鋒資源回收廠,惟
因機具過大、無法置放,遂由姜泓全帶同前往不知情之林益
安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東緻股份有
限公司,由林益安以3 萬6,015 元收購,所得贓款即由柯欽
祺、蔡勛宇、鄭昭輝、鄭聰翰朋分花用殆盡。
㈣於101 年12月28日上午8 時22分前之某時許,由柯欽祺聯絡
、雇用不知情之高塑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貨車司機盧帟蓁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水泥廠旁
,蔡勛宇則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租賃自小客車,
並改懸掛其與鄭聰翰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
此部分竊盜事實詳下述),而搭載柯欽祺、鄭聰翰前往該處
與盧帟蓁會合,再由鄭聰翰上大貨車指示盧帟蓁跟隨蔡勛宇
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往系爭空地,而於101 年12月28日
上午8 時22分許抵達系爭空地現場後,由盧帟蓁操作貨車上
之吊車,柯欽祺、鄭聰翰與自行前往之鄭昭輝在旁協助吊掛
作業,蔡勛宇則留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擔任把風工作,以此方
式竊取金詮公司所有而放置在系爭空地之鐵架1 具、鐵管3
至4 支(價值不詳),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9 時許離開現場
,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載往不知情之陳宏恩所經營而位於高雄
市○○區○○路○○號之豐春實業有限公司,並由不知情之員
工陳鴻淇以2 萬8,756 元收購,所得贓款即由柯欽祺、蔡勛
宇、鄭昭輝、鄭聰翰朋分花用殆盡。
㈤
嗣經警接獲民眾檢舉報案,進而調閱系爭空地附近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加以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蔡勛宇於101 年12月28日上午6 、7 時許,駕駛前揭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租賃自小客車搭載鄭聰翰行經高雄市高雄市
○○區○○○○道旁和興客運附近時,見丁憲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與鄭聰翰(此部分
所涉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47號、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鄭聰翰下車徒
手竊取該車之車牌0 面,得手後旋即由蔡勛宇駕車離開現場
,並於同日上午8 時許前往搭載柯欽祺至高雄市岡山區嘉新
水泥廠旁欲與貨車司機盧帟蓁會合,途中由鄭聰翰將蔡勛宇
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車牌取下,改懸掛上開竊得之車牌,
進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㈣之竊盜
犯行,之後再交由柯欽祺將
該2 面車牌隨意丟棄在高雄市○○區○路旁。
三、案經金詮公司負責人諶烱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及被
告於
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審易
卷第22頁),另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
低
等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
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113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柯
欽祺、鄭昭輝、鄭聰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姜泓全
、陳鴻淇、盧帟蓁、李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
政賢、蔡益昌、蔡益智、許志昇、林益安、許婉婷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諶烱爐及證人即被害人丁憲權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00
0000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至第12頁、
第14頁至第18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48頁至第54頁、第56
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82頁至第86頁、第119 頁
至第123 頁、第125 頁至第128 頁、第131 頁至第134 頁、
第141 頁至第146 頁、第148 頁至第152 頁、第154 頁至第
157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167 頁至第170 頁、第17
4 頁至第177 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59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4頁及其
反面、第98頁至第100 頁反面、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0
7 頁至第108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反面、第165 頁至第
166 頁、第204 頁至第206 頁、第244 頁至第245 頁、第25
6 頁至第257 頁、第265 頁至第267 頁),並有紀錄表1 紙
(巨鋒資源回收廠之部分)、估價單及地磅憑單各2 紙、金
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土地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號碼00-000號)、地磅憑單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
-000號)、過磅單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號碼00-000號)、中古物品買賣登記表及地磅單各1 紙、
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 份(承租人許婉婷)、失竊地點附近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
-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衛星定位軌跡資
料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
124 頁、第130 頁、第147 頁、第153 頁、第159 頁、第16
2 頁、第173 頁、第180 頁、第185 頁、第339 頁至第346
頁、第351 頁、第354 頁至第386 頁),
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
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洵堪
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
故意而結為
一夥;把風行為,係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於
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
正犯而應
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
參
照)。被告與共犯柯欽祺、鄭昭輝、鄭聰翰就犯罪事實一㈠
至㈣之犯行,雖係分別負責聯絡司機、協助吊掛作業及把風
等工作,然均屬基於共同竊盜之合同意思,排除犯罪障礙並
助成犯罪之實現,均應計入結夥之內。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2 次竊盜犯行,
均係竊取金詮公司所有財物並加以變賣之目的,亦即係基於
單一之竊盜犯意,先後前往同一地點為之,時間尚屬密接,
侵害之財產
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認定為
接續犯
較為合理。又被告與柯欽祺、鄭昭輝、鄭聰翰間就犯罪事實
一㈠至㈣之部分,被告與鄭聰翰間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各應論以
共同正犯。而被告就上開
4 次結夥竊盜犯行及1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與柯
欽祺、鄭昭輝、鄭聰翰等人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手法竊取金
詮公司之財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
全及社會治安亦有危害,且金詮公司遭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屬
輕微,被告等人卻在得手後低價賤賣,致使金詮公司遭受數
萬元至110 萬元不等損害,
迄今仍未賠償金詮公司,實值譴
責,另被告與鄭聰翰共同竊取被害人丁憲權之車牌部分,亦
造成被害人丁憲權在財產上之損害及生活上之不便利,所為
亦非可取,惟被告於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
結夥竊盜犯行部分,主要謀劃者係柯欽祺,被告亦係聽從柯
欽祺指示而進行聯絡司機、駕車把風等工作,考量被告於整
體犯罪過程之角色,
暨斟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及各次竊盜之
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
事實二之竊盜罪部分,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賦予被告在該
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4 種情況下,得選擇於判決確定後聲
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抑或不聲請
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法律有變更而
有
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且被告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
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整體觀察自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50條之規定
處斷。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中犯罪事
實一㈠至㈣結夥竊盜罪之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除在判決確定後被告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外,不得與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罪併
合處罰,因此爰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結夥竊盜罪,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
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
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