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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8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助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51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欽助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欽助於民國100 年6 月間係擔任址設高雄市○○區○○○○ 路○○○ 巷旁「詮响汽車保養廠」負責人。緣鄭翔銘於100 年 5 月中旬,經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性友 人得知車牌號碼000-00號之曳引車(為邱献在實際管領,登 記車主為玄聖交通有限公司,下稱A 車)已停放於臺南市○ ○區○○街與永安二街交岔路口路邊(下稱A 車停車處)多 日,乃亟思於覓得銷贓管道後加以竊取並變賣牟利,而透過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隆仔」之成年友人介紹,向張欽助兜 售A 車。張欽助於斯時明知A 車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 日某時許向鄭翔銘允 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購入A 車。於同年月3 日凌 晨1 時許,鄭翔銘即偕同「黑仔」及不知情之成年友人高正 祥(高正祥部分,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 處分)在A 車停車處竊取A 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並由鄭 翔銘等人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將A 車駛至上址之「詮响汽 車保養廠」內停放,而將A 車交付予張欽助(鄭翔銘共同攜 帶兇器竊盜乙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 176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邱献在發覺A 車失竊, 乃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依A 車衛星定位軌跡資料追蹤至上 址之「詮响汽車保養廠」尋獲A 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邱献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張欽助以未與證人鄭翔銘對質詰問為由,爭執證人鄭翔 銘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 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然於具備 「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者,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如該陳述與審 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 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 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而是否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 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 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 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 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 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 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 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 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或 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 為適法。不得未經調查,即憑空以警詢供述出於自由意識, 或無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逕謂其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鄭翔銘係竊取A 車後將A 車駛至被告所經營之「詮响 汽車保養廠」之人,其於前開警詢時,就竊取A 車後開往「 詮响汽車保養廠」之緣由、行竊前如何與被告聯繫及雙方商 談內容等節,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時之證述不同, 是證人鄭翔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已有前後陳述不 符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係於100 年6 月間發生,證人鄭翔 銘於同年10月20日製作之警詢筆錄,係案發後不久所為,接 受司法警察調查之時間係距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應較為 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較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 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影響,復觀諸上開調查筆錄、詢 問筆錄之製作,均係由司法警察先詢問其年籍、職業、學經 歷、家庭經濟狀況等資料後,再由司法警察就案情細節,以 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並詳加記載於筆錄,核與一般調查程序 及筆錄製作程序無違,被告亦未釋明證人鄭翔銘於司法警察 調查時之陳述有何遭利誘、威脅或疲勞訊問等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該詢問筆錄出於「真意」之信用性於程序上已獲得保 障,堪認證人鄭翔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 且於審判中已無法取得與其前於警詢中相同之供述(詳後述 ),其陳述自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證人鄭 翔銘於司法警察調查時陳述之上述客觀狀況,堪認證人鄭翔 銘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其因外力干預而故為虛偽陳述 之危險性甚低,且斯時記憶較審判中深刻,應具有特別可信 之情狀,又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罪行所必要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 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同法第175 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 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 第158 條之3 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而前揭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有 同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不能因 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排除 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3105號判決意旨)。又證 據能力有無,與詰問權行使與否,二者性質不同。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 資格。詰問權則係訴訟當事人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證人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從而,除當事人 捨棄詰問或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者外,原則上,被告 以外之人應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 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參照)。本件偵查時檢察 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鄭翔銘,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 ,而鄭翔銘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被告暨檢 察官詰問,已予被告行使防禦權之保障。此外,復查無鄭翔 銘於偵訊時有何遭檢察官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 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 能力。 ㈢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 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 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均已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易卷第16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 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 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欽助固不否認A 車確於遭鄭翔銘等人竊取後駛至 「詮响汽車保養廠」停放,而為失主即告訴人邱献在尋獲並 報警處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行為,辯稱:鄭 翔銘係透過「隆仔」向伊表示欲修理A 車而將A 車駛至「詮 响汽車保養廠」停放待修,伊並不知道A 車為贓車,更未同 意向鄭翔銘購買A 車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告於100 年6 月間係設於上址之「詮响汽車保養廠」 負責人乙情,以及鄭翔銘等人如何竊取A 車後駛至「詮响汽 車保養廠」內停放,嗣告訴人又如何至該處尋獲A 車並報警 處理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下稱警卷〉警卷第9 頁 反面-10 頁反面、12頁反面-13 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752號卷〈影卷 ,下稱偵卷〉第29-30 頁、本院易卷第16頁反面、81頁反面 -82 頁),並與證人即竊取A 車之鄭翔銘、斯時於「詮响汽 車保養廠」任職之員工張簡宗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即鄭翔銘之友人高正祥、實際管領A 車之告訴人邱献 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 頁反面-4頁反面、 6-9 、15頁反面-17 頁、55頁反面-58 頁、偵卷第30頁反面 -32 頁、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507 號卷〈影卷,下 稱偵緝卷〉第8-10、26-27 頁、本院易卷第55-78 頁),及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詳細畫面報表、永康分局100 年6 月 3 日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A 車行經路線之路口 監視器畫面共17張、A 車尋獲時之相關刑案現場照片20張、 A 車遭竊後之行駛路線圖4 張、永康分局尋獲失竊或涉及重 大刑案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A 車車輛平面紀錄圖以 及現場勘察照片2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2月14日鑑 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反面-21 頁反面、22頁反面 -28 、32頁及反面、34-40 、43-1頁及反面),另鄭翔銘共 同攜帶兇器竊取A 車乙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 審易字第176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情,亦有上開判決 書、鄭翔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本院易卷第5-6 頁反面、00-0-00-00頁反面),上開事實均 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向鄭翔銘購買A 車,然查: ⒈有關鄭翔銘為何於竊取A 車得手後將A 車駛至「詮响汽車保 養廠」之緣由,業據證人鄭翔銘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因於 100 年5 月中旬,伊之成年男性友人「黑仔」向伊表示A 車 已停放於A 車停車處多日,問伊有沒有人需要A 車,伊找到 買家即被告後,便於100 年6 月3 日凌晨1 時許與「黑仔」 及另名友人高正祥竊取A 車得手,且由伊撥打被告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被告A 車將駛入「詮响汽車保 養廠」後,再由伊駕駛A 車至「詮响汽車保養廠」內停妥離 開,當時伊與被告約定交車後隔天取款,並打算由伊、「黑 仔」及高正祥分得贓款,但因A 車遭警方查獲而未拿到款項 等情明確(警卷第3-4 頁反面、偵緝卷第8 頁反面-9頁)。 ⒉而就被告如何與鄭翔銘談妥購買A 車之經過,證人鄭翔銘先 於警詢中證稱:「黑仔」要求伊找A 車之買家後,伊透過成 年友人「隆仔」得知被告需要1 輛曳引車,而於100 年6 月 1 日找到買主即被告,並由「隆仔」於帶伊前往被告經營之 「詮响汽車保養廠」與被告談妥以25萬元之代價成交,當時 被告也知道A 車為贓車等語(警卷第3-4 頁),嗣於偵查中 則改證稱:之前伊係打電話給「詮响汽車保養廠」之老闆即 被告接洽,談好價錢為25萬元後,才將A 車駛至「詮响汽車 保養廠」停放後離開等語(偵緝卷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改口證稱:伊在鎖定A 車下手後,於竊取A 車前1 、2 天有 位綽號「長腳」之中間介紹人帶伊去看「詮响汽車保養廠」 之地點,當時伊坐在「長腳」之車上,由「長腳」下車與保 養廠人員接洽,但伊不清楚「長腳」與對方之對話內容,嗣 「長腳」向伊表示A 車係以20萬元賣給被告,交代伊將A 車 開往「詮响汽車保養廠」,伊在竊取A 車前未曾與被告接洽 等語(本院易卷第57-66 頁反面),足見證人鄭翔銘此部分 歷次證述尚非一致,惟查: ⑴依目前社會交易常態,車輛買賣交易金額通常非小,且證人 鄭翔銘復自承與被告素不相識,雙方既無信賴關係,衡情實 無可能僅由鄭翔銘與被告於電話中進行洽談即可成立20餘萬 元之車輛交易並逕將A 車駛至「詮响汽車保養廠」停放交車 ;復依證人鄭翔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係透過1 位中 間介紹人始得知「詮响汽車保養廠」之位置,且被告亦自承 鄭翔銘係有人居間介紹而來等語(本院易卷第16頁),可見 證人鄭翔銘於偵查中證述其於事前撥打電話與被告談妥以25 萬元出售A 車,即將A 車駛往「詮响汽車保養廠」部分,除 與常情有違,亦與被告供述及證人鄭翔銘其他證述相歧,實 無可採。 ⑵至證人鄭翔銘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上情,然鄭翔銘竊取 A 車目的既在變賣牟利,對於A 車可變賣之價格自必關心, 且證人鄭翔銘復證稱中間介紹人「長腳」不曾看過A 車等語 (本院易卷第63頁),可見該中間介紹人應對A 車車況不甚 熟悉,則鄭翔銘應無可能於已經親自抵達「詮响汽車保養廠 」之情況下,仍任由不熟悉A 車車況之中間介紹人與被告洽 談售價,而自己卻完全不介入A 車交易金額之可能;況依被 告與證人鄭翔銘一致之供述、證述,顯示鄭翔銘於竊取A 車 後尚曾直接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以通知被告A 車即將駛至 「詮响汽車保養廠」之事(本院易卷第16頁反面、57-58 頁 ),此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翔銘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6 月3 日凌晨 1 時9 分許之通聯紀錄可佐(警卷第78頁),是以鄭翔銘既 可與被告直接以電話聯繫,則於該中間介紹人帶同鄭翔銘至 「詮响汽車保養廠」時,更無全由該中間介紹人與對方洽談 ,自己卻始終未出面參與之理,足見證人鄭翔銘於本院審理 中之上開證述已與常情有違,而難盡信。再者,被告於警詢 中亦自承該名將A 車駛至「詮响汽車保養廠」之人係「阿隆 」所介紹而來,該人於100 年6 月3 日前2 天曾來「詮响汽 車保養廠」找伊問過等語(警卷第13頁及反面),亦可見證 人鄭翔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事前未曾與被告會面之部分, 尚無可採。復參以證人鄭翔銘於A 車竊案後,尚涉及多起竊 案,有鄭翔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自可能因於案發多年後與其他竊案之情節混淆,或因A 車 竊案之判決業已確定而淡忘,不若其於警詢之記憶明晰,是 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亦難採信。 ⑶復佐以證人高正祥於警詢中證稱:鄭翔銘在竊取A 車之前即 表示若伊陪同鄭翔銘將A 車開至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地區之 1 處保養廠(即「詮响汽車保養廠」),有賺錢時會拿一筆 零用金給伊等語(警卷第6 頁反面),此情亦為證人鄭翔銘 所證述一致(本院易卷第65頁反面-66 頁),堪認鄭翔銘於 行竊A 車之前已預期將A 車駛至「詮响汽車保養廠」將可獲 取相當利益,合乎證人鄭翔銘於警詢中證述與被告談妥A 車 交易之情節;而鄭翔銘出售A 車之金額金額攸關其自身所涉 竊案之(預期)不法利益多寡,衡情犯罪行為人應無可能刻 意浮報不法利益,而證人鄭翔銘於警詢中證稱與被告議定交 易A 車之金額為25萬元,顯較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20萬元 為多,若非鄭翔銘確曾與被告約定以25萬元之代價出售A 車 ,證人鄭翔銘何需於警詢中故為此一證述?綜合上情,證人 鄭翔銘於警詢中所為上開證述,應較可採信。 ⒊是依證人鄭翔銘警詢中證述,堪認鄭翔銘係因被告於100 年 6 月1 日某時許先向鄭翔銘允以25萬元之代價購入A 車,鄭 翔銘始於同年月3 日凌晨1 時許行竊A 車得手後於同日凌晨 2 時30分許將A 車駛至上址之「詮响汽車保養廠」內停放, 而將A 車交付予被告等情,甚為明灼。 ㈢被告雖辯稱鄭翔銘係經「阿隆」介紹至「詮响汽車保養廠」 修理A 車云云,然查: ⒈據證人鄭翔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A 車開去「詮响汽車 保養廠」就是要賣給被告,並非要修理,也無在竊車前幾天 前往「詮响汽車保養廠」向被告表示要開曳引車請被告維修 之事,且A 車只有車頭鎖撬壞,另由高正祥更換過電池,伊 開往「詮响汽車保養廠」途中時速尚可達120 公里左右,操 作亦順暢等語(本院易卷第57頁反面-65 頁反面),是以無 論證人鄭翔銘主觀上之意思,抑或A 車客觀車況觀之,鄭翔 銘將A 車駛至「詮响汽車保養廠」並非基於維修之目的,被 告所辯上情,已有可疑。 ⒉再者,A 車若確係鄭翔銘駛至「詮响汽車保養廠」以進行維 修之車輛,衡情鄭翔銘必定會事先告知被告或員工所欲維修 之部位、零件,始能進行維修,而避免相關糾紛,被告雖於 偵查中供稱:A 車開到「詮响汽車保養廠」時,由員工張簡 宗勛在場處理,來人有留下字條記載修理項目及聯絡電話等 語(偵卷第29頁反面-30 頁),然據證人張簡宗勛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A 車開來時被告並未交待要如何處理,且當時伊 在睡覺,A 車之駕駛也未曾向伊打招呼等語(本院易卷第67 頁反面-76 頁反面),另證人鄭翔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A 車開去「詮响汽車保養廠」時有人在那邊睡覺,但並未理 睬伊等語(本院易卷第58頁反面-59 頁反面),可見被告所 述與被證人張簡宗勛、鄭翔銘上開證述有異,而鄭翔銘既然 始終未向被告或張簡宗勛表示A 車待修部分為何,益見鄭翔 銘將A 車駛至「詮响汽車保養廠」確非基於被告所稱之修車 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辯A 車係鄭翔銘駛至「詮响汽 車保養廠」維修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⒊鄭翔銘既非基於維修A 車之意思將A 車開往「詮响汽車保養 廠」,衡情鄭翔銘亦無可能無端先於臺南永康地區竊取A 車 後,再冒路途上車輛可能拋錨或為警查獲等諸多變數而遠至 高雄小港地區之「詮响汽車保養廠」停放,更可印證證人鄭 翔銘於警詢中證述A 車係以25萬元之代價售予被告此節屬實 。 ㈣又刑法上之故買贓物罪,須行為人對所購買之物為贓物有認 識始可成立,被告雖表示不知A 車為贓物,然查: ⒈本案於警方尋獲A 車時,除該車車身懸掛之「962-GQ」車牌 已經拆卸外,該車車身側面「962-GQ」之車號黏貼紙已經遭 人撕下、刮除而掉落至「詮响汽車保養廠」內A 車停車處車 底地面,僅餘「交通公司」字樣此情,有卷附刑案現場照片 可參(警卷第23頁反面-27 頁),顯見A 車之車號黏貼紙係 遭人於「詮响汽車保養廠」內撕下、刮除。被告雖否認其曾 刮除或撕下上開車號黏貼紙(警卷第10頁),然據當時得於 「詮响汽車保養廠」內接觸A 車之證人鄭翔銘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只有拆除A 車之車牌,並沒有刮除、撕下上開車號 黏貼紙等語(本院易卷第63頁反面-64 頁),而據斯時擔任 「詮响汽車保養廠」員工之張簡宗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A 車開來「詮响汽車保養廠」時,被告並未交代伊如何處理 ,伊也沒有將上開車號黏貼紙撕下、刮除等語(本院易卷第 69頁及反面、75頁),本院衡以證人鄭翔銘既已自承曾拆卸 A 車車牌,若上開車號黏貼紙為其所撕下、刮除,應無刻意 否認之理;而證人張簡宗勛既未獲被告指示,亦無可能自作 主張擅自撕下、刮除上開車號黏貼紙,堪認證人鄭翔銘、張 簡宗勛之上開證述可採,而「詮响汽車保養廠」雖無管制進 出,然其他單純至「詮响汽車保養廠」維修車輛之駕駛人或 鄰人,當更無可能無端撕下、刮除A 車之車號黏貼紙,堪認 上開車號黏貼紙應係被告所撕下、刮除而掉落。 ⒉被告雖辯稱100 年6 月3 當天上午其均在外修車云云,然據 其於警詢中自承:100 年6 月3 日上午8 時40分許伊曾進入 「詮响汽車保養廠」並查看A 車等語(警卷第13頁反面), 可見被告當時確曾進入「詮响汽車保養廠」內;復佐以被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5 月31日至同年 6 月4 日間之通聯紀錄(警卷第87-90 頁),顯示被告上開 門號最常出現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高雄市○○區○○○○街 ○○○ 號」,對照被告工作場所即「詮响汽車保養廠」之位置 (高雄市○○區○○○○路○○○ 巷旁),可見該基地台應係涵 蓋「詮响汽車保養廠」之範圍內,而依上開通聯紀錄,可知 被告於100 年6 月3 日上午8 、9 時許,尚曾在該基地台涵 蓋範圍內有通聯紀錄,可見被告當時應係身處「詮响汽車保 養廠」一帶,則被告客觀上自非不可能在此期間將上開車號 黏貼紙撕下、刮除,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鄭翔銘於將A 車駛至「詮响汽車保養廠」停放時 ,已將車牌拆除,而被告復將上開車號黏貼紙予以撕下、刮 除,若非被告已經得知A 車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又何須如 此?是以被告應係基於掩人耳目、防免查緝之目的所為,堪 認被告確明知A 車為他人失竊之贓物,仍向鄭翔銘故買等情 ,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張欽助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 之贓物罪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 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2 項係規定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則 修正改列至同條第1 項,並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則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2 項所定罰金數額 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349 條第1 項將罰金金額自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 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 ㈡另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 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始成立收受贓 物罪(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836 號函參照),又按故買 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 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 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 ,是以有關故買贓物行為之既遂標準,即應以贓物是否已移 入故買者實力支配之下為斷(蓋此際贓物難於追及或回復之 實害已生),至於價金交付與否,則非所問。查被告係與鄭 翔銘議定以有償方式取得A 車之所有權,且A 車業已由鄭翔 銘等人駛至被告經營之「詮响汽車保養廠」內而交付被告, 已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 告縱尚未將約定之價金交予鄭翔銘,然其行為已非僅止於單 純收受贓物,自屬故買贓物既遂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按犯罪曾否起 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不受起訴 書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 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於起訴書 引用之被告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名之意 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 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起訴法條欄雖認被告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惟被告係與 鄭翔銘議定以有償方式取得A 車之所有權等情,業如前述, 且起訴事實中已有敘及此情,堪認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故買贓 物之事實,僅係誤引起訴法條及罪名,本院自不受起訴書記 載法條、罪名之拘束,亦不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張欽助所為助長他人犯罪後銷贓管道之流通,增 加告訴人邱献在對於被竊之物追及或回復之困難,已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且所故買之贓物A 車乃具一定價值之物,可 見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程度非微;另考量被告犯後復否認犯 行,未見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前尚無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諒非素行欠 佳之徒,並衡以被告此次僅係偶為贓物買賣,與坊間其他專 以買賣此類贓物為業者之犯罪情節、惡性尚屬有間,另參之 被告故買之贓物A 車嗣已尋回,損失程度尚未擴大,再佐以 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離婚、平時以汽 車維修為業、收入約5 萬元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 法益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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