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56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成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成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9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高雄市○鎮區○○路與隆
興街口工地地下室(下稱案發地下室)內,以不詳工具剪斷
鎮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鎮遠公司)所有安裝於台電受
電室外牆之電纜線1 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下稱本案電線】,裝入飼料袋內而竊取之。得手後尚未離開
之際,為工地領班洪登泰發現可疑而上前詢問,被告趁隙佯
稱欲購買飲料而徒步離開,遺留所騎乘機車在現場。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再者,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
犯行,無非係以
證人洪登泰於警偵證
述、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報表1 份、員警職務報告3 紙、現場
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2張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
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進入案發地下室,且經洪登泰
詢問來意後,將機車遺留在地下室而徒步離去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曾在前揭工地工作,當日騎
入工地欲尋找友人即綽號「阿國」之工人,但在案發地下室
遇到洪登泰後,洪登泰請我去保全室詢問是否有登記進入工
地,我聽聞保全室中監工說要找警察,因我當時遭
另案通緝
,遂棄車離開現場,未為本件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3 月29日上午8 時許,騎乘前揭機車進入案發
地下室內,並於洪登泰上前詢問來意後,趁隙徒步離開而遺
留所騎乘機車在案發地下室;又洪登泰於翌(30)日在案發
地下室發現裝有遭剪斷本案電線之飼料袋
等情,
業據證人洪
登泰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證述
綦詳(見警卷第9 至13頁;
偵卷第28、29頁;院卷二第37至4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列印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等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6至18、22、26頁),且為被告
自承明確(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4、15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惟證人洪登泰雖於警詢
指認被告為竊取本案電線之人云云(
見警卷第10頁),然佐以其亦於同次警詢證述:因我曾見到
被告出現在案發地下室,事後查看發現本案電線遭人剪斷放
入袋子準備帶走,故懷疑被告為竊取本案電線之人等語(見
警卷第10頁);且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我見到被告隔天早
上,始發現本案電線遭剪斷,並未看到電線被剪斷之過程等
情明確(見偵卷第28頁背面;院卷二第40、41頁),可知其
實際上未親見本案電線遭竊經過,故關於被告即係行竊本案
電線竊嫌之證述,顯屬其推測之詞,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㈢又徵之證人洪登泰於審理中證述:前揭工地於104 年3 月29
日有施工,我不記得當日見到被告前,是否曾進入本案電線
遭剪斷地點查看;我在案發地下室見到被告時,被告雖僅距
離本件電線約8 、9 公尺之距離,但因附近有電梯口,兩位
置之間存有視野死角,故我當時無從確認本件電線是否已遭
剪斷;因為施工所需水電物品及材料放在案發地下室,有需
要就去該處拿取,工程人員出入相當複雜,我及其他工人每
天都會經過,所以我未查看監視器畫面於遭竊前有無異常狀
況等情(見院卷二第38頁、40頁正背面),是在卷內別無其
餘事證可佐下,無從認定本案電線於被告進入案發地下室前
是否尚未遭人剪斷,況證人見到被告時實因角度問題未能確
認本案電線狀況,直至
翌日始在案發地下室發現裝有本案電
線之飼料袋,佐以其所述施工人員得自由出入案發地下室之
情狀,本案電線亦有可能係於被告離去後始遭人剪斷,尚無
從遽認係被告所竊取。
㈣此外,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頁上方),可知本案
電線斷口甚為平整,
堪認應係遭人持利器所剪斷
無訛。然參
以員警於犯罪現場未發現相關證物,且被告所遺留機車亦僅
發現安全帽及工程帽各1 頂,別無扣得疑為犯案工具之物等
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0頁);又證人洪
登泰亦證述:我發現被告當時,其手上未拿其他物品等語明
確(見院卷二第40頁),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
持有足供剪斷
本案電線之工具,益見其是否確為本案行竊者,
顯有可疑。
㈤至被告遭洪登泰詢問後雖有棄車離開現場之舉,然其於104
年3 月間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通緝,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是其辯稱因涉犯另案恐為警
緝獲遂棄車離去等語,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
足證被告有竊取本案電線之行為,
尚不能徒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進入案發地下室
暨事後逃離
一節
,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