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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8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56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9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高雄市○鎮區○○路與隆 興街口工地地下室(下稱案發地下室)內,以不詳工具剪斷 鎮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鎮遠公司)所有安裝於台電受 電室外牆之電纜線1 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下稱本案電線】,裝入飼料袋內而竊取之。得手後尚未離開 之際,為工地領班洪登泰發現可疑而上前詢問,被告趁隙佯 稱欲購買飲料而徒步離開,遺留所騎乘機車在現場。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洪登泰於警偵證 述、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報表1 份、員警職務報告3 紙、現場 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2張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進入案發地下室,且經洪登泰 詢問來意後,將機車遺留在地下室而徒步離去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曾在前揭工地工作,當日騎 入工地欲尋找友人即綽號「阿國」之工人,但在案發地下室 遇到洪登泰後,洪登泰請我去保全室詢問是否有登記進入工 地,我聽聞保全室中監工說要找警察,因我當時遭另案通緝 ,遂棄車離開現場,未為本件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3 月29日上午8 時許,騎乘前揭機車進入案發 地下室內,並於洪登泰上前詢問來意後,趁隙徒步離開而遺 留所騎乘機車在案發地下室;又洪登泰於翌(30)日在案發 地下室發現裝有遭剪斷本案電線之飼料袋等情業據證人洪 登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詳(見警卷第9 至13頁; 偵卷第28、29頁;院卷二第37至4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列印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至18、22、26頁),且為被告 自承明確(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4、15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認定。 ㈡惟證人洪登泰雖於警詢指認被告為竊取本案電線之人云云( 見警卷第10頁),然佐以其亦於同次警詢證述:因我曾見到 被告出現在案發地下室,事後查看發現本案電線遭人剪斷放 入袋子準備帶走,故懷疑被告為竊取本案電線之人等語(見 警卷第10頁);且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我見到被告隔天早 上,始發現本案電線遭剪斷,並未看到電線被剪斷之過程等 情明確(見偵卷第28頁背面;院卷二第40、41頁),可知其 實際上未親見本案電線遭竊經過,故關於被告即係行竊本案 電線竊嫌之證述,顯屬其推測之詞,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㈢又徵之證人洪登泰於審理中證述:前揭工地於104 年3 月29 日有施工,我不記得當日見到被告前,是否曾進入本案電線 遭剪斷地點查看;我在案發地下室見到被告時,被告雖僅距 離本件電線約8 、9 公尺之距離,但因附近有電梯口,兩位 置之間存有視野死角,故我當時無從確認本件電線是否已遭 剪斷;因為施工所需水電物品及材料放在案發地下室,有需 要就去該處拿取,工程人員出入相當複雜,我及其他工人每 天都會經過,所以我未查看監視器畫面於遭竊前有無異常狀 況等情(見院卷二第38頁、40頁正背面),是在卷內別無其 餘事證可佐下,無從認定本案電線於被告進入案發地下室前 是否尚未遭人剪斷,況證人見到被告時實因角度問題未能確 認本案電線狀況,直至翌日始在案發地下室發現裝有本案電 線之飼料袋,佐以其所述施工人員得自由出入案發地下室之 情狀,本案電線亦有可能係於被告離去後始遭人剪斷,尚無 從遽認係被告所竊取。 ㈣此外,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頁上方),可知本案 電線斷口甚為平整,堪認應係遭人持利器所剪斷無訛。然參 以員警於犯罪現場未發現相關證物,且被告所遺留機車亦僅 發現安全帽及工程帽各1 頂,別無扣得疑為犯案工具之物等 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0頁);又證人洪 登泰亦證述:我發現被告當時,其手上未拿其他物品等語明 確(見院卷二第40頁),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持有足供剪斷 本案電線之工具,益見其是否確為本案行竊者,顯有可疑。 ㈤至被告遭洪登泰詢問後雖有棄車離開現場之舉,然其於104 年3 月間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通緝,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是其辯稱因涉犯另案恐為警 緝獲遂棄車離去等語,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竊取本案電線之行為, 尚不能徒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進入案發地下室事後逃離一節 ,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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