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佩銘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佩銘犯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 實
一、潘佩銘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動力傳奇車業」機車行(下稱動力車行)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雙方約定
價金新臺幣(下同)4 萬8,000 元由潘佩銘向廿一世紀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申請貸款,待廿一世紀
公司審核同意後一次支付予動力車行並自該車行受讓債權,
再由潘佩銘分期償還。
詎潘佩銘明知其債信情況無法通過貸
款申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犯意,在動
力車行所提供廿一世紀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上,虛偽填載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柯林頓菸酒有限公司(下稱柯林頓公司)工作年資1 年之不
實事項,
嗣由不知情之動力車行以「上昱車業行」(下稱上
昱車行)名義送至廿一世紀公司申請貸款,致使該公司承辦
人員
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並將5 萬1,000 元(其中3,000
元為車行佣金)匯至上昱車行帳戶,再由不知情之上昱車行
將款項轉交動力車行,使潘佩銘因而取得免除對動力車行給
付價金4 萬8,000 元之利益。嗣潘佩銘於同年月26日取得系
爭機車後,因故拒不繳付分期款項,廿一世紀公司多次催討
均未獲置理,經查詢其於柯林頓公司僅上班1 天即離職,始
知受騙。
二、案經廿一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
定甚明。上開規定
乃因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
法律程序
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若
依法
具結,已足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最
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決議
參照),因此除反對該項
供述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或
該偵查中陳述違反具結規定外,應具
證據能力。查
證人陳志
霖偵查中證述業經依法具結,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外在環
境與條件之可信性,被告又未能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則前揭證人偵訊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
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得為證據
,則若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
不如警詢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查
告訴代理人方
銘遠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而
其於審理時已到庭證述,所述內容與先前陳述內容均大致相
符,逕以審判中證述作為證據已得證明本案
待證事實,是其
先前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除前述外,本件所引用其餘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易字卷第18、147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時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動力車行購買系爭機車,約
定價金4 萬8,000 元由其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請貸款給付,且
是時其尚未至柯林頓公司上班,卻於系爭契約上填載於柯林
頓公司工作年資1 年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
犯行,
辯稱:當時係動力車行老闆告以年資要填長一點始可能通過
貸款,且伊係
嗣後發現系爭機車車況不佳、當初約定利息過
高始未繳付貸款,非無意願與能力繳付分期款項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03 年6 月20日至動力車行購買系爭機車,雙方約定
價金4 萬8,000 元由其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請貸款,待廿一世
紀公司審核同意後一次支付予動力車行並自該車行受讓債權
,再由其分期償還,其遂填寫系爭契約並載明於柯林頓公司
工作年資1 年,之後動力車行以上昱車行名義將貸款申請送
至廿一世紀公司審核後同意其貸款申請,並將5 萬1,000 元
(其中3,000 元為車行佣金)匯至上昱車行帳戶,再由上昱
車行將款項轉交動力車行,其於同年月26日取得系爭機車後
即未繳付任何分期款項等情,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偵卷一
第17至19頁,偵卷二第9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4至16、50
至51頁),核與證人即動力車行負責人陳志霖於偵訊及審理
、幫忙處理簽約及送件之蔡淑如於審理、廿一世紀公司業務
人員方銘遠及徵信人員林雨儂於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一第31至32頁,本院易字卷第58至64、87至106 、148
至151 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機車行照影本、中古機車
分期付款繳款承諾切結書、分期帳款合作契約書、經銷商合
作申請書暨契約書、機車賣出合約書、廿一世紀公司撥款及
徵信資料附卷
可稽(見偵卷一第4 至6 、26、39、41頁,本
院易字卷第117 至124 頁),是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又被告
於填載系爭契約時尚未至柯林頓公司上班,取得系爭機車後
至柯林頓公司上班僅1 天即離職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一第18頁,偵卷二第9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4、15
6 至157 頁),復有柯林頓公司104 年6 月9 日及10月16日
回函存卷
可佐(見偵卷一第15頁,偵卷二第19頁),是此部
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茲審酌工作年資涉及工作穩定
與否,乃債信評估重要項目,
填載不實衡情確會使貸款人錯誤評估而核貸,此亦據證人方
銘遠於審理證述:公司係認被告住家穩定,又有1 年工作資
歷,確認被告有還款能力始核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
91頁),及證人林雨儂於審理證稱:徵信時會打電話照會手
機、住家、電話及職業,但打電話至任職公司僅係確認被告
有無在該公司任職,工作時間則係跟被告確認,依照徵信內
容無不妥,始同意撥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8至151頁)
。再
參酌被告供稱:原在永豐海產店工作,打算要至柯林頓
公司上班,在本案前就系爭機車曾辦理過貸款但未成功,此
次始填載上述不實資料,另當時尚有汽車貸款32萬元等語在
卷(見偵卷一第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5頁),益徵其明
知以真實工作及債信情況無法順利通過貸款申請始填載不實
,當可認定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客觀上亦
致使廿一世紀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款項,並將機車價金
經由上昱車行給付於動力車行,使其取得免除對動力車行給
付價金之利益甚明。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陳志霖於偵查及審理均證述未
告以被告應如何填載系爭契約內容等語在卷,則除被告供述
外,無其他證據
佐證被告所辯屬實;又證人陳志霖雖於審理
證述:當時曾詢問被告職業,但此係因被告提到要辦理分期
貸款始詢問,若無工作,貸款即不會通過等語,衡酌陳志霖
與被告既約定機車價金由被告貸款給付,則被告能否貸款當
會影響其能否順利取得價金,是其詢問職業乙情當無違常情
,自難逕予推認陳志霖知悉或教唆被告填載不實乙事。其次
,證人即被告父親潘開基於審理證述:被告告訴我購買機車
乙事,我收到繳款書後查詢網路貸款利率,發現利率過高,
所以阻止被告付貸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6頁),核
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見被告確係因貸款利率問題而未繳交分
期款項,惟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於廿一世紀公司同意貸款並核
給款項時業已
既遂,嗣後不論未繳付貸款之原因為何,均不
影響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尚難因此即為被告有利認定。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
件被告既係以
詐術使廿一世紀公司將機車買賣價金逕支付予
動力車行,使其取得免於對動力車行給付價金之利益,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云云,然系爭機車
係其經由與動力車行之買賣契約所取得,且其施行詐術之對
象乃廿一世紀公司,故應認其所取得者係上述利益
而非系爭
機車,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
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
竟以填載不實資料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廿一世紀公司誤認其
有繳納貸款之意願與能力,進而核貸款項並受有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復斟酌其
犯後猶飾詞否認之態度、
迄今未能與廿
一世紀公司達成
和解及其所受利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以往判決針對未
扣案犯
罪所得向來併採沒收及追徵作為主文記載方式,為徹底達成
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同時避免僅擇一
諭知沒收或追徵
價額,日後可能造成無從沒收,反使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之不
合理情況,判決主文應併同記載沒收及追徵兩項方式,但犯
罪所得為金錢時,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
屬確定,自
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施行詐術所獲得者
乃免於對動力車行給付價金之利益,雖非金錢,但已可直接
認定其價值,與所得直接為金錢者應可為相同
諭知沒收方式
,又廿一世紀公司支付予動力車行之金額為5 萬1,000 元,
但其中3,000 元為佣金,4 萬8,000 元始為買賣機車價金,
故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價值應認係4 萬8,000 元,
揆諸前揭
說明,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