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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緝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錦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771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錦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錦町與陳勇志(陳勇志所涉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582號判決確定)於民國 101年11月2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 市三民區金獅湖旁公園內飲酒聊天,周錦町提及址設於高雄 市○○區○○路 ○○○號「金吉興鐵砂廠」內員工之兒子積欠 其債務且避不見面,遂邀約陳勇志共同前往「金吉興鐵砂廠 」向該債務人討債,渠等2人即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共同搭 乘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金吉興鐵砂廠」,抵達 現場後見無人在場,周錦町乃提議竊取現場之廢五金,遂與 陳勇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上午 8時45分許,在上開「金吉興鐵砂廠」內共同徒手 竊取林世和所有廢五金1包( 以太空包包裝,重量為79公斤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旋將該廢五金1包 搬運至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朱明進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 後車廂內,並指示該司機將該廢五金 1包載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為高雄市○○區○○段○○○號)之「 禾 興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資源回收場),向該資源回收場之 負責人林維堂(涉故買贓物犯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771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變賣所得1,700元,周錦町以該款項支付計程車費用700元 ,餘款則自行花用,嗣林世和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錦町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 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 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審易卷第115 頁、第124頁,本院易緝卷第7頁、第35 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林世和、證人林維堂警詢、偵查中以及證人朱明進警詢 與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 見警卷第15至26頁,偵卷 第15至16頁,本院易字卷第124至128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 100年12月23日高市府四維 經商公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暨禾興環保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鐵砂廠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6張、資源回 收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4至47頁、第49至59頁)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同 被告陳勇志就本件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 ,以及遭竊之廢五金 1包業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49頁),並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情節、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暨 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資源回收及粗工、日薪約 950 元、離婚、有一國小四年級小孩要扶養( 見本院易緝卷第41 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證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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