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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緝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秀敏為址設高雄市○○區○○路○段 00號「玟師電訊企業行」之負責人,並在板信商業銀行小港 分行設立000000000 帳戶申請支票,由「玟師電訊企業行」 經理傅○○使用支票並負責實際之進出貨業務,2 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4 月底 起,連續開立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付款之方式或以先行進 貨再行結算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公司大量進貨,致各該公司陷 於錯誤,而將商品送至「玟師電訊企業行」陸續交貨,旋於 91年6 月底將貨品搬遷一空,惡性倒閉,經附表所示之公司 所持有之支票提示未如期兌現或欲前往收款時發現上情,始 知受騙。因認被告與傅○○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秀敏於104 年4月9日死亡,此有高雄市鳳 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4年8月12日高市0000000000000 000 號函附之被告戶籍資料(除戶部分)、被告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 │附表: 104年度易緝字第44號│ ├──────┬─────────┬─────────────┤ │ 被害廠商 │ 被告訂貨時間 │廠商被詐欺之金額(新臺幣)│ ├──────┼─────────┼─────────────┤ │金鑽實業有限│91年5月25日至6月21│26萬3,560元 │ │公司 │日 │ │ ├──────┼─────────┼─────────────┤ │駿霆有限公司│91年4月26日至6月24│4萬76元 │ │ │日 │ │ ├──────┼─────────┼─────────────┤ │承嘉通訊網路│91年6月14日 │4萬2,560元 │ │有限公司 │ │ │ ├──────┼─────────┼─────────────┤ │有邦通信企業│91年6月24日 │5萬6,050元 │ │有限公司 │ │ │ ├──────┼─────────┼─────────────┤ │東訊股份有限│91年5月27日至6月21│39萬5,410元 │ │公司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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