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水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5年度偵字第29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文水係晉發商行(設於舊制之高雄縣
鳳山市○○路○○○號1樓)負責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之
概括犯意,先於民國 91年1月間至創友包裝
材料有限公司(設於舊制之高雄縣○○鎮○○○街○○號)向
洪景松佯稱欲購買封口模、封口機,
嗣於同年1月14日、2月
26日、4月2日、 4月15日漸次向洪景松購貨,並以現金支付
貨款、金額共計約新臺幣(下同) 8萬元,藉此博取信賴。
嗣被告即連續於 91年4月30日、5月6日、5月13日、5月21日
向洪景松佯稱欲購買封口模、封口機,並交付支票 4紙佯裝
願支付貨款,致洪景松
陷於錯誤,收下支票並交付商品;又
於同年5月30日、6月10日、6月18日、6月19日、6月26日、6
月28日佯欲購買封口模、封口機且有意支付貨款,致洪景松
陷於錯誤,未收取任何現金或支票即如數交付商品,共損失
價值35萬9100元之商品。被告又於 91年6月20日前往舊制之
台南縣佳里鎮○○里00○0號向王明南佯稱欲購買5萬1700元
之手套,待王明南載運手套貨品至被告之前揭店址時,即向
王明南詐稱:做生意哪有在付現金等語,致王明南陷於錯誤
,接受被告以短期(15日)支票支付貨款並交付貨品;被告
於1週後復至前揭地點,佯裝又欲購買5萬1700元之手套,並
交付支票佯裝有意支付貨款,致王明南又陷於錯誤,並交付
貨品。嗣因被告前揭交付予洪景松、王明南之支票,經屆期
提示時均遭退票,且被告前揭商行亦停業、被告更逃匿無蹤
,洪景松、王明南追討無門,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
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定。本件被告涉犯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五年
有期
徒刑」,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於修正後
之該款則改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
起訴而消滅:
二、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
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且就
追訴權時效之
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
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
按追訴權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
,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
時效停止,自停止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 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
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 138號解釋在案。再按若已實施偵查,追訴
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
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
告訴、
告發之日起為
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
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
,該罪最高
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
,經本院發布
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
期間4分之1之停止期間,合計為 12年6月。此外,自檢察官
開始實施偵查日(即創友包裝材料有限公司提起告訴之91年
7月10日)起至提起公訴日( 92年4月24日)止共計9月15日
之期間,及自法院繫屬日( 92年5月19日)起至通緝發布日
(92年7月16日)止共計1月29日之期間,不生時效進行效力
,
上揭追訴期間經加計前揭時效不進行之 11月4日後,應為
13年5月又4日。
五、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連續詐欺取財之行為終了時應係
91年6月28日,
迄今已13年6月餘,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
時效業已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
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薛博仁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