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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智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識仁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續一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識仁係「淳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淳譽公司)負責人,明知洗衣球使用說明文字及圖係告訴人 許子山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及美術著作,未經著作權人等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非法重製物。被 告竟基於重製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將上開洗衣球使 用說明文字及圖,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在不詳地點,提 供予不知情之嘉虹精緻生活有限公司(下稱嘉虹公司)使用 ,再由嘉虹公司提供予不知情之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康迅公司),而由蔡孟峯(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於101 年4 月9 日上午10時許至 101 年7 月5 日止,擅自重製並上傳、散布前開告訴人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洗衣球說明文字及圖至「Payeasy 購物網站」 ,而侵害告訴人對於上開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 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 告已經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之104 年6 月26日具狀 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見本院卷第103 頁 )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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