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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智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上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順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 被   告 三賦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劉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事實與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並聲明 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562萬元整,及自104 年1月9日起(原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利息,經原 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減縮被告三賦貿易有限公司之利息起算日 為104年1月9日,而均以該日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第4款所定刑事案 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 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3條前段、第2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劉三正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為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所定之刑事案件,而該刑事案件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智易字第1號判決諭知無罪,根據前揭說 明,此部分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至被告三賦貿易有限公 司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認該公司對於有代表權之被 告劉三正因執行職務而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被告劉三正負連 帶賠償責任,惟被告劉三正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是此部分原告之訴,亦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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