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台灣瑪拉斯藝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志魁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被 告 簡世均
被 告 宏錦生技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蓉
上列
當事人間被告因違法
著作權法案件(本院 104年度智訴字第
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
105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世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
新台幣拾伍萬元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宏錦公司雖向
主管機關辦理
解散登記,惟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
等情,
業據代表人李佳蓉
供述明確,並有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工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結果
可參(見智訴卷第117、130-132頁),是宏錦公司
之清算程序既未終結,其
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消滅,仍有
當事人能力,並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
以李佳蓉為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
起訴主張:原住民系列圖騰12件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美術著作,被告宏錦生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錦公司)
及該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簡世均,竟未經原告同意、授權,
意圖銷售而將原住民系列圖騰12件之美術著作擅自重製於該
公司生產之「酒鶴邵族紀念高粱酒」、「臺灣十四族原住民
系列魔幻驗鈔卡」商品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是被告
簡世均、宏錦公司分別涉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項、同法第
101條第1項之罪,俱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是應依著作權法
第88條第1項、民法第272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
自10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之前與原告已經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達成共識
,並就調解方案製作
和解書,
嗣被告因財務狀況不佳,始會
無法給付,之後也已經匯款 5萬元給原告了,此為一案多告
,原告之訴應無理由;此外,也沒有能力支付這麼多賠償金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 50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簡世均為被告
宏錦公司之受雇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於102年1月間委由不知情之李震球擷取由原告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原住民系列圖騰12件美術著作,描繪製作
打樣印刷圖稿,交由不知情之鼎順藝瓷有限公司印製瓷瓶,
嗣裝酒入瓶製作出「酒鶴邵族紀念高粱酒」,及委由三錄社
實業有限公司印製「臺灣十四族原住民系列魔幻驗鈔卡」,
於 102年2月間交付其中之102瓶高粱酒及驗鈔卡予東甯國際
有限公司行銷,經本院以 104年度智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依
著作權法第92條第2項之罪處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20萬元
,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
1 日;被告宏錦公司因其法人之受雇人執行業務,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經本院亦以前揭
判決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科罰金30萬元,是原告就
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
再行起訴、
告
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
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
員會成立調解,經法院核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法院與調解當事人就該調解當事人間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調
解內容之拘束。又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
性質,而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
,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
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
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經查,原告與被告宏錦公司業就
原告著作財產權受損一事,於103年2月13日由高雄市三民區
調解委員會以102年度刑調字第360號調解成立,內容
略以:
一、雙方(原告、宏錦公司及李佳蓉)同意以20萬元和解,
宏錦公司、李佳蓉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分別於103年3月15日
、103年4月15日各匯款10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如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二、宏錦公司、李佳蓉履行上述第一點內容
之後,原告對宏錦公司、李佳蓉本案其餘民事
請求權拋棄、
刑事責任不再追究。是原告對被告宏錦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業因前揭調解成立而消滅,轉變成調解筆錄
所
載之金錢給付債權,縱使被告宏錦公司未能依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履行,原告亦不得再行主張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損害賠償,而僅能依調解成立之內容為請求。從而,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錦公司給付48萬元
,及自 10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即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五、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
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
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 500萬元,著
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簡世均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既如前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雖
主張以每張圖騰預估之市場價值或授權利益為 4萬元之基準
計算,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
實際損害,
而非更
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
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
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 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
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
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
審酌被告簡世均係將原住民系列圖騰12件納作商品外觀設計
之一部,前揭商品之價值尚有來自酒瓶之高粱酒內容物或具
驗鈔功能之卡片者,且「酒鶴邵族紀念高粱酒」之每瓶售價
約 600元、「臺灣十四族原住民系列魔幻驗鈔卡」搭售計價
約 200元,業據被告簡世均供述在卷,高粱酒部分並有統一
發票
可稽,以及原告與被告宏錦公司及其代表人李佳蓉先前
調解成立之金額為20萬元等一切情事,爰認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之賠償金額,應以20萬元為
適當。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
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簡世均係被告宏錦公司受雇人,就簡世均執行
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者,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而簡世均於104年11月8日代理宏錦公司匯款 5萬元至原告所
指定帳戶,有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
可稽,亦據本院當庭向簡世均、李佳蓉確認無誤。簡世均於
此部分因連帶債務人宏錦公司業為清償,亦得同免責任,是
認原告就被告簡世均侵害著作財產權所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
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此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針對
已清償之5萬元部分自10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即104年11月
18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1274元(計算式:
50000×0.05×186÷365 ﹦1274)部分亦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簡世均給付15萬1274元,及其中15萬元自104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薛博仁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