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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智附民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台灣興和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連金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被   告 蘇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 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台灣興和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興和公司) 主張略以:被告蘇寶龍為寶龍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龍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其智識、經驗與能力,應知於民國 103 年3 月間寶龍公司販售之營養補助食品(下稱系爭商品 ),其商品包裝使用之文字及顏色配置等,與台灣興和公司 所有之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且使用在台 灣興和公司販售之營養補助食品包裝盒之商標圖樣(圖樣中 文:宜奇能、圖樣英文:ITCHNON 、圖樣日文:イシチノソ 、圖樣記號;γ)甚為相似。竟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 委託不知情之美工設計與台灣興和公司前開商品相近似之包 裝圖樣,由蘇寶龍審核認可後,做為寶龍公司販售系爭商品 之包裝使用,而供不特定人選購,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商 品為台灣興和公司所生產販售,足生損害於台灣興和公司。 而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商品零售價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 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向被告請求因商標權遭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被告在網路上販 售系爭商品,足使眾多之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購買,對於原告 之損害,顯屬甚鉅。因之,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保障商標 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故原告請求200 倍之損害賠償, 總計為90萬元(即被告售價1 件4500元乘以200 倍)。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4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但我無法負 擔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被告件蘇寶龍係 寶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原告台灣興和公司於92年 3 月7 日、94年7 月18日經核准註冊「圖樣中文:宜奇能、圖 樣英文:IT CH NON 、圖樣日文:イシチノソ、圖樣記號; γ」商標(商標註冊/ 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原註冊商標,係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或 類似商品,於專用期間內,非經台灣興和公司之授權或同意 ,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之本案商標。詎其 仍在明知而未取得台灣興和公司同意或授權使用之情形,基 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於103 年3 月間委託不知情之美 工設計與本案商標相近似之包裝圖樣,由被告審核後,做為 寶龍公司販賣營養補助食品之包裝使用,供不特定人選購, 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於103 年4 月19日經台灣興和 公司於市場上購得上開商品後,始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本 院認被告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 一商品上,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者罪,而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該案判決所認定之 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即上開刑事判決事實一、㈠部分)為 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其 商標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數額計算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第1 項)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 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 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 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 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 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 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 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 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第2 項)前 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 條第3 項及第71條定有明文。再者,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 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 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 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 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有關加害人之經 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 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 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可能對商標專用權人所創造並維護 之商標專用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均為審酌之因 素。 2.原告以被告在市場販售1 瓶4500元之價格販售系爭商品,計 算本件賠償金額,主張以零售價之500 倍定損害賠償金額, 依據上開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90萬元(4500元×200 =900,000 )等語,固非無據。然審 酌原告公司所購得之系爭商品之數量僅有2 件,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原告所購得之系爭商品係在長庚門市所購得 ,伊販售之時間不到1 個月,數量約16、17瓶,因消費者及 長庚都說不好,所以不到一個月就全部下架等語),金額遠 低於原告所請求之上述損害賠償總額。復考量商標法第71條 第1 項第3 款既明示該款係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 」(即以1,500 件以內、以上),異其損害賠償總額之計算 基準,是本院審酌本件除證人潘O勳為蒐證所購買得者外,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賣出其他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審酌上 開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所得利益、侵害時間、經營規模等情 狀,認原告主張以被告上開仿冒品零售單價之200 倍計算損 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金額90萬元,與本件侵權事實及原告所 受損害,顯屬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應以上開仿冒品零售 單價之20倍即9 萬元(計算式:4500×20=90,000)計算損 害賠償金額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 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4 年9 月14日,見本院智附民卷第 9 頁收受起訴狀繕本戳章)後之翌日即104 年9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 應予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 萬元及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 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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