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成智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緝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成智犯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0
年9 月15日」、「同年9月20日」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00
年9 月15日前後某日下午」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第1至2行:「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季昆、楊明昌、詹再添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補充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
季昆、證人詹再添於警詢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楊明昌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之記載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本
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
害人楊明昌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
乃遭不明之人所竊取後棄置
而脫離其持有之物,自非所謂遺失物或漂流物,應評價為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茲
審酌被告竟因貪圖小利,拾獲被
害人遭竊之行動電話1 支後,未思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人領
回,反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第三
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
受到侵害,並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且其
所侵占之財物因第三人將之變賣而無法歸還。惟念及被告
犯
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及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913號
被 告 宋成智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成智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行經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的高雄
醫學大學附近,拾獲楊明昌所有而遺失在該處的行動電話
(手機型號:A3233、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之侵占
入己。宋成智並於同年9月20日交付上開手機於劉季昆(所
涉下述犯行,現經本署
通緝中)持有,劉季昆於100年9月25
日,持上開手機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的「
冠銘通信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變
賣予不知情之詹再添。
嗣員警前往詹再添處清查手機資料,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宋成智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劉季昆、楊明昌、詹再添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中古手機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
可稽
,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另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楊明昌所有之上
開手機1支,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上開手機係其於上開時、地所拾獲,伊並未竊取該
手機等語。經查:證人楊明昌證述
略以:我是在遺失後1、2
天才發現手機不見,在哪裡不見我不知道等語。本件是事後
發現手機遭竊,然究係何人下手行竊,證人楊明昌並未親見
,自難遽認被告即為行竊之人;況被告持有
贓物之原因非僅
竊盜一端,
實難僅憑被告持有贓物之事實,驟認被告係因竊
盜而持贓。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移送意
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尚難以竊盜罪則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