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9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盛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昌盛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11月29日11時前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3樓「台灣和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店」內,趁店員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櫃台之平板電腦1部(ASUS FO
NEPAD7,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7000元,已
領回),得手後
旋即離去,
嗣於103年12月5日2 時40分許,
楊昌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跡可疑
而為警盤查,楊昌盛旋於
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交付上開平板電腦並坦言前述
犯行,
自首並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昌盛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楊瑋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本
案竊盜犯行為警發覺前,主動交付竊取之物並坦承犯行,有
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存卷
可按,經核係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犯行減輕其刑
。茲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又衡諸其所
竊得之平板電腦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附卷可查,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並斟酌被告
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前無刑事論罪
科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而所竊
取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明無須提告,是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斟酌本案對於被害人財產權益
之侵害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示警惕、衡平,並避免被告再犯。又本院既對被
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是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請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