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茂瀅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支雪花
被 告 蘇中港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22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中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
未遂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茂瀅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蘇中港係茂瀅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茂瀅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欲取得高雄市政府秘書處於民國102 年10月間所辦
理「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地下一、二樓增設監視系統工
程標案」公開招標之承攬,為增加茂瀅公司得標機會、影響
決標價格,竟與歐
乃斌、黃雍斌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於開標前透過歐乃嘉向無實際承作
意願之雍鑫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雍鑫公司)負責人黃雍
斌借用雍鑫公司名義參標。黃雍斌即在歐乃嘉轉寄之採購案
標單上蓋用公司印章後隨即寄回,由歐乃嘉連同受託保管之
雍鑫公司大小章一同在高雄市○○○路與市○○路○○路口
附近交給蘇中港(歐乃嘉、黃雍斌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
嗣
蘇中港取得上開文件後,於102 年10月31日上午,將裝有雍
鑫公司投標文件之標封連同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3000元
交給不知情之友人雲薇玉,囑託購買押標金支票與投標,蘇
中港則自行以茂瀅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嗣於102 年11月1 日
開標時,本件除蘇中港所借牌之雍鑫公司及通傑工程有限公
司因資格文件不符規定經高雄市政府祕書處採購人員判定資
格不符,因另有合格廠商八爪魚系統有限公司、茂瀅公司、
集兆豐科技有限公司、昱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已
充足法定之最少3 家競標廠商,故決標予最低標由八爪魚系
統有限公司,是雍鑫公司是否參與本案投標尚對本件開標之
結果不生影響,致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蘇中港於調查局之供述、
偵查時之
自白。
㈡、
證人毆乃嘉、黃雍斌、雲薇玉;證人即茂瀅公司股東支雪花
於調查局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地下一、二樓增設監視系統工程標
案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決標資料影本、押標金支
票與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雲薇玉與支雪花開戶資料與歷史交
易記錄、茂瀅公司及雍鑫公司之投標資料、投標廠商資格審
查表、回覆說明函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 張。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91年2 月6 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因
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921 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
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
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
,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藉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
。是該項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應是「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
借用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
平性,又上開規定,僅是就投標廠商單方面
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為單純借牌投標之行為,所增訂處罰
較輕之規定。相較於同法第87條第3 項,係就行為人主觀上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所設之
處罰規定,其犯罪
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本件蘇中港借牌圍標
,並操控出借名義之廠商之投標價格,佯為參與投標,俾利
蘇中港所經營之茂瀅公司得操控投標價格及投標機會以順利
得標,則蘇中港之行為顯非單純之借牌投標可比,因其積極
之圍標行為已使相關公共營繕工程之招標程序,雖具形式上
比價之名,實質上可能由蘇中港控制得標之價格,已破壞政
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
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
陷
於錯誤以該非公平競爭之投標狀態
予以決標,其行為確屬施
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因
除蘇中港所經營之茂瀅公司外、另有合格廠商八爪魚系統有
限公司、集兆豐科技有限公司、昱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與
投標,並由八爪魚系統有限公司以最低標得標,故被告蘇中
港上開以借用雍鑫公司之名義投標之詐術行為,並未使本件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應以
未遂犯論處。故核被告蘇中
港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蘇中港與歐乃嘉、蘇雍斌間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次廠商之代表
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
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
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蘇中港為茂瀅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代表人為支雪花,聲請意旨認
蘇中港屬代表人容有誤會),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
法之罪,則被告茂瀅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
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被告蘇中港前因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
上訴字第10
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9 日易服
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
加重其刑。被告蘇中港、茂瀅公司已
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
告蘇中港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為求得標,竟向他人借牌
圍標,其行為將會導致本件採購案缺乏價格競爭,發生不正
確之開標結果,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
實,有害公益,更對
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實值非議,惟幸有
其他廠商參與投標而未得逞。另衡酌前揭採購案之採購金額
非高,佐以被告蘇中港犯罪後坦誠不諱,
犯後態度尚可;
暨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述勉持(參
見被告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茂瀅
公司為
法人,既因其代表人即被告蘇中港因執行業務犯違反
政府採購法之罪,爰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
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罰金。至被告茂瀅公司,既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
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
不得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
176 號判決意旨
參照),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