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84
0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4 年度審易字第35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松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松於民國103 年4 月27日上午6 時許,騎乘其母親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尚順建設有限公
司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之工地,見該工地
無人看守,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推開未
上鎖之工地柵欄後,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板模華司片2000
片、板模重力支撐管15支及板模鐵角材20支等物(價值約新
臺幣1 萬6,5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
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文松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易卷第16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尚順建設有限公司
工地主任陳子琦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
頁);並有高雄市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查獲照片4 張
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2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年,於90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嗣
經撤銷假釋,應執行
殘刑4 年7 月又16日。另因強盜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71號裁定減刑為7 月確定
,與前揭殘刑4 年7 月又16日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3 日
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
治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