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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0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84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4 年度審易字第35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松於民國103 年4 月27日上午6 時許,騎乘其母親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尚順建設有限公 司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之工地,見該工地 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推開未 上鎖之工地柵欄後,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板模華司片2000 片、板模重力支撐管15支及板模鐵角材20支等物(價值約新 臺幣1 萬6,5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 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易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尚順建設有限公司 工地主任陳子琦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 頁);並有高雄市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查獲照片4 張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2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年,於90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 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 年7 月又16日。另因強盜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71號裁定減刑為7 月確定 ,與前揭殘刑4 年7 月又16日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3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 治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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