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璋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璋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0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與三多
路口停等紅燈時,見該處路旁擺放三角椎,其上有泰輝營造
有限公司施作工程所用之紅色警示燈1 個,竟基於
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紅色
警示燈1 個(價值約新臺幣85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
去。
適為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其後方停等紅燈之陳明宏目擊而
報警處理,並提供陳盈璋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盈璋於
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被害人泰輝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洪鵬發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人陳明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偵查中
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1 紙等在卷
可證,是被告
自白應認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又前開所竊之
物業經被告丟棄一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9 頁),是其所竊之物已無從返還予被害人;惟念其
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上開
所竊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又其前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兼衡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
諭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開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應已知所悔悟,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
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
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
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
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及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新臺幣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