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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3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松裕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99 7 、16717 、2955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091 、16270 號)及 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836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訴字第570 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東裕商行之負責人,其㈠明知興辰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興辰公司)負責人林灝瑋持有之雞肉骨腿一批(原為強 匠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匠公司〉所有,於民國10 1 年4 月27、28日、同年5 月9 、11日,為林灝瑋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以興辰公司名義使用空頭支票詐得之物,林灝 瑋等人另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70 號審理中)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經林灝瑋委託尋覓買主,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 意,於101 年5 月中旬某時(同年月18日前),以電話向不 知情之勝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勝美公司)經理曾秉文兜售 ,佯稱其客戶手中有一批貨物因規格不符而急於出脫,並代 林灝瑋交付樣品、商議價格,以此方式居中介紹,勝美公司 於101 年5 月18日,以每公斤47元、總價新臺幣(下同) 9 萬8,700 元、給付現金之方式向興辰公司購買210 箱之雞 肉骨腿,因強匠公司經理甲○○查覺有異而質問乙○○, 乙○○始停止繼續供貨予勝美公司。㈡復明知興辰公司負責 人林灝瑋持有之黃瓜條牛肉一批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8日,以低於當時市價之 總價52萬8,000 元,向林灝瑋購入黃瓜條牛肉每箱60磅、共 124 箱,並將其中10箱以低於市價1 、2 元之每磅88元出售 予全日冷凍調理食品商號(起訴書誤載為全日冷凍食品公司 ,應予更正)店長蔡美芬(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㈢復 明知興辰公司負責人林灝瑋持有之秋刀魚一批(原為采柏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采柏公司〉所有,於101 年5 月28日,為 林灝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興辰公司名義使用空頭支票 詐得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接續於101 年5 月30、31日,以低於當時市價之A 級秋刀魚 每箱10公斤410 元之價格,向林灝瑋分別購入A 級秋刀魚10 0 箱、200 箱,並於同日支付價金完畢。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灝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強匠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貿易部生鮮副理甲○○、 證人即勝美興業有限公司經理曾秉文、證人即全日冷凍調理 食品商號店長蔡美芬、證人即采柏公司負責人黃雨辰於警詢 、偵訊中;證人即采柏公司業務林雅梅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扣案記事本內頁影本、外A 倉庫存數量表影本、支票影本、 退票理由單影本、東裕商行送貨單影本、領款單影本、采柏 貿易有限公司訂購確認單影本、送貨單影本、采柏公司出貨 單影本、采柏公司交易明細影本、估價單影本、強匠冷凍食 品出貨單影本。 ㈤扣案之記事本2 本、外A 倉庫存數量表1 本。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業經 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49 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 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第2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3 項 )。」;修正後之刑法第349 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 物論(第2 項)。」,是本次修正已提高故買、牙保(媒介 )贓物罪之罰金法定刑為50萬元,是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 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則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 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規定。 四、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述 2 次向同案被告林灝瑋購買秋刀魚,係以單次議價而於密切 之時間向同一人購買同一種類商品,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故買贓物之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又被告牙保、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示2 次故買贓物 犯行,犯罪時間有別,且牙保、故買之犯罪手法互殊;另同 屬故買之部分,則因所購物品不同而有不同議價,顯係出於 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 2 年度偵字第18369 號),核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屬同一事 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雖明知前述雞肉骨腿、黃瓜條牛 肉、秋刀魚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居間介紹他人或自己買 受之,業已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分別如前所示價值失物之困難 度,並增加他人財產犯罪之動機,今復未與受害人達成和 解,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業坦承犯行,被告自稱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冷凍食品買賣、現需扶養2 名未成年 子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事實及理 由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 、3 月,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 告本案所犯分別係牙保贓物、故買贓物罪,且貨源均來自林 灝瑋,犯罪時間集中於101 年5 月間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 犯如前述3 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曠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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