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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坤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坤於民國103年10月3日18時55分許,透過友人向址設高 雄市○○區○○○路○○號之「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旋將該車牌取下,改懸 掛業已報廢之1895-ZB號車牌使用。嗣於103年10月12日某時 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接獲線報,得知因案通 緝中之蔡文坤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且其駕駛上開懸掛1895 -ZB號車牌之租賃小客車,正停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海邊堤 防處,該分局旋出動偵查隊小隊長張國文,及偵查佐林奮正 、劉泳成、許耀仁共4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47 39-E5號之偵防車,於當日15時30分許抵達上址時,適蔡文 坤正在上開租賃小客車內睡覺,員警見機不可失,遂以偵防 車前、後包抄,並對蔡文坤表明警員身分欲對其實施攔檢, 復喝令其下車之際,蔡文坤明知彼等4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車輛之 犯意,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後衝撞公務用偵防車伺圖逃 逸,劉泳成及許耀仁見狀立即對空鳴槍,並隨後發射4發子 彈射擊該租賃小客車輪胎,然蔡文坤仍接續上開犯意,駕車 衝撞公務用偵防車,使員警張國文受有多處挫擦傷(左手0. 5×0.5×0.1公分,右手2×1×0.1公分,右手1×0.3×0.1 公分)、林奮正受有右鼻挫擦傷(0.8×0.7×0.1公分)及 鼻腔出血、許耀仁受有多處挫擦傷(右腕7×0.2×0.1公分 ,右手1×0.3×0.1公分,右手0.8×0.3×0.1公分,右拇指 0.5×0.3×0.1公分)、劉泳成受有左前胸挫傷(4×3公分 )及多處挫擦傷(左拇指0.5×0.3×0.1公分,右腕3×2× 0.1公分,右中指0.5×0.2×0.2公分)等傷害(涉犯傷害罪 嫌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導致員警所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公務用偵防車之前保險桿、左右霧燈破裂、前保險桿 及引擎蓋、右前葉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用偵防車之左前門鈑修、水箱架、左大燈框損壞、引 擎蓋前保險桿、左前葉、左前門、前保險桿、前保橡條、左 大燈總成、左霧燈、左霧燈框、左前葉子板、左內龜板、廢 氣筒損壞,致令不堪使用,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在 場警員張國文等4人施強暴,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嗣經員警張國文及許耀仁趁隙擊破該租賃小客車之車窗 ,進而制服蔡文坤,在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31小包等物(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員工傅德義於警詢中證 述相符,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2份、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暨行照、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保養修護檢查實施紀錄表2紙、診斷證 明書共4紙及現場蒐證照片27張、車輛毀損照片38張等在卷 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切 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 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 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次按刑法第138條之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 、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 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 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 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時, 追緝、建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 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 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 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損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 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 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 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 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 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 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偵防車係員警張國文等人執行 勤務時所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 告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衝撞警用偵防車,致偵防車各受有 前揭損壞,並以此方式對於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國文 等人施以強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另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 ,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件雖有4名執行公務員警遭當場施 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 情事;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先後2次接續駕車衝撞偵防車之舉 動,係於同地、時間緊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其主觀上為 求脫免逮捕而各出於一個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之意思,應認均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 單一法益,均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駕車衝撞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員警查緝,竟駕車衝撞警用偵防車,妨害 警員執行勤務,除造成警用偵防車損壞外,復導致執行職務 之員警身體受傷,危及值勤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其藐視 、挑戰公權力之表現,所為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及損壞警用偵防車所需之修復費用,兼衡 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 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 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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